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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建上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冠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明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福民律師 上 訴 人 億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子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璧榕律師       盧昱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 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冠東工程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訴人億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冠東工程有限公司 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冠東工程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上訴人億展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由上訴人億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冠東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部分, 由上訴人億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冠東 工程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億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 ,由上訴人億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冠東工程有限公司為上訴人億展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後,得假執行。但如上訴人億 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陸拾壹元為上訴人 冠東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冠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東公司)主張:對造上訴 人億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展公司)與訴外人竑鋒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竑鋒公司)有借牌、隱名合夥關係,以億 展公司向業主交通○○○區○道○○○路南區工程處(下稱 南工處)承攬國道3號南下380K+650~381K+000邊坡修復工 程及國道3號北上362K+935~364K+809邊坡修復工程(下合 稱系爭國道工程),委由竑鋒公司之總經理李世沂擔任工地 主任,負責工程發包及現場監督施工,並授權李世沂就系爭 國道工程中之南下及北上排水管、掛網植生工程(下稱系爭 南下、北上工程,合稱系爭排水掛網工程)於民國100年8月 10日以億展公司名義與伊分別簽訂合約(下稱系爭南下、北 上工程合約,合稱系爭排水掛網工程合約),由伊次承攬系 爭排水掛網工程,約定依實作數量計價。嗣於完工後,系爭 南下工程發生坍滑,兩造就再進場修復植栽工程(下稱系爭 再修復工程)簽立再修復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再修復工程合 約),伊已依約完工,億展公司應按實際完成數量給付工程 款。伊就系爭北上工程部分,於100年10月19日開立發票向 億展公司請款,億展公司僅給付新臺幣(下同)166萬8,047 元,尚有差額及保留款共19萬261元未付;億展公司就系爭 南下工程部分,積欠2次估驗款159萬8,259元、56萬9,854元 未付;就系爭再修復工程部分,尚欠154萬4,718元未付。縱 認兩造間未直接簽訂契約,億展公司知悉竑鋒公司以其名義 與伊簽約時並未表示反對,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亦應負表 見代理之本人責任。兩造與竑鋒公司於101年11月29日簽立 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雖約定由竑鋒公司承擔債務, 億展公司負責監督付款,但億展公司所負上開債務不因此免 除,伊得依系爭排水掛網工程合約、再修復工程合約之約定 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億展公司如數給付等語,聲明求為 命億展公司給付390萬3,1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 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對造上訴人億展公司則以:伊與竑鋒公司無借牌、合夥關係 ,伊亦未授權李世沂以伊名義簽約,系爭排水掛網工程合約 係李世沂盜用伊印章與冠東公司簽約。竑鋒公司向伊承攬系 爭國道工程,嗣因竑鋒公司財務發生異常,請伊協助,伊始 知冠東公司為竑鋒公司之下包廠商,三方於101年11月29日 簽立系爭切結書,伊僅負監督付款責任,冠東公司不得逕請 求伊給付工程款,且冠東公司未曾向竑鋒公司請求付款,伊 亦無從監督付款。關於植栽部分,伊已依竑鋒公司施作數量 付款,該部分因已坍毀而不能再行算定數量。系爭北上工程 雖於101年10月16日驗收完畢結案,於102年10月16日保固期 滿,但伊以對竑鋒公司之735萬8,390元借款債權與工程保留 款抵銷結算,未積欠工程款。另因系爭南下工程坍滑,伊為 進場修復,與冠東公司簽訂系爭再修復工程合約,並預付工 程款105萬元,詎該工程復於102年8月12日發生坍滑,冠東 公司施作部分經南工處認定已滅失,自無從依約辦理驗收計 價付款,伊與南工處於同年12月12日合意終止契約,經辦理 評值結果,認水平集水管數量為162公尺,掛網植生數量為2 ,196.8平方公尺,工程款為61萬920元,南工處據以驗收結 算,伊預付之工程款溢付43萬9,080元,另伊因可歸責於冠 東公司之事由,遭南工處以驗收改善逾期罰款423萬2,075元 ,伊得主張抵銷,抵銷後,冠東公司已無餘額可請求伊給付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億展公司給付冠東公司154萬4,718元,及自103年4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冠東公司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對於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 訴,冠東公司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冠東公司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億展公司應再給付冠東公司235萬8,388元,及 自10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億展公司之上訴駁回。億展公司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億展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冠東公司在第一審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冠東公司 之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 ㈠億展公司為系爭排水掛網工程合約之當事人: 冠東公司主張系爭排水掛網工程合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雖為億展公司所否認。惟依冠東公司提出之系爭排水掛網工 程合約所載,其立契約書人均為億展公司,並均蓋有該公司 及其法定代理人陳秋子之印文(見原審卷第49、50、55、56 頁),億展公司不爭執該等印文為真正(見本院卷第73頁) 。億展公司雖抗辯上開印文係李世沂盜蓋其印章所為,其與 竑鋒公司無隱名合夥,亦未授權李世沂以其名義與冠東公司 簽約等語。然查: ⒈系爭排水掛網工程合約係由竑鋒公司之總經理李世沂與冠東 公司洽談,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即冠東公司之業務經理簡 國隆證稱:這件業務係伊朋友連文成介紹,李世沂與伊聯絡 ,伊去與李世沂簽合約,工地是李世沂在調度,當時李世沂 把這個案子的數量表給伊看,上面是億展公司標到的工程, 叫伊報價,既然這案子他標到在處理,伊會當成是得標廠商 的人員,不會去問是哪家公司的人,一定是億展公司才會跟 伊談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可知冠東公司係以與億展 公司締約之意思簽立系爭排水掛網工程合約。證人即竑鋒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葉妤婕亦具結證稱:竑鋒公司多年來向億展 公司借牌投標很多工程,以決標價的10%當作借牌的代價。 其他事情全部由冠東公司處理,億展公司僅以其名義出標, 請領工程款也是用億展的名義,實際上由竑鋒公司全權負責 ,系爭國道工程亦為竑鋒公司向億展公司借牌投標,整個案 子都是竑鋒公司負責,億展公司有同意用其名義,借牌就是 要用億展公司的名字,借牌以後的發文、與業主工地協調、 工地調度、請款、與廠商議價都由伊負責,處理時是用億展 公司名義,他們只認億展公司,系爭排水掛網合約是伊拿去 億展公司請該公司蓋章,該合約亦由億展公司收走,包括冠 東公司的發票都交給億展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70頁 );億展公司亦陳稱:竑鋒公司所做的這些廠商都是伊直接 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背面)。又冠東公司就系爭排 水掛網工程,已製作工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請款,工程請款 單載明發包廠商為億展公司,統一發票亦記載億展公司為買 受人,而億展公司收受冠東公司製作之統一發票後已用以申 報稅務等情,復為億展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2頁) ,且有統一發票、工程請款單可稽(見原審卷第52至54、57 、58頁),核與上開證人所證情節相符。參以系爭再修復工 程係就系爭排水掛網工程之一部進行修復,如系爭排水掛網 工程係由竑鋒公司向億展公司承攬後轉包予冠東公司施作, 理應由竑鋒公司負責修復,而無由億展公司與冠東公司簽約 修復之理,足認系爭排水掛網工程合約為億展公司授權竑鋒 公司以億展公司之名義洽訂,由竑鋒公司之總經理李世沂負 責與冠東公司議約後,由億展公司在合約書上用印作成,冠 東公司主張億展公司為契約當事人,應對冠東公司負給付工 程款義務,自屬有據。至證人簡國隆雖證稱:系爭排水掛網 工程合約係李世沂與其簽訂,現場工地是李世沂負責,沒有 看到億展公司的其他人等語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但 其並未證稱上開合約上億展公司之印文係由李世沂蓋印作成 ,億展公司執此指摘證人葉妤婕前開證述不實,尚非可採。 ⒉億展公司抗辯李世沂盜蓋印章,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306號處分書為證,然該處分 書僅記載關於億展公司告訴冠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妤婕及 李世沂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發回續查,尚不足據以認定億展 公司抗辯之事實屬實。 ⒊竑鋒公司與億展公司雖亦就系爭國道工程簽訂合約(見原審 卷第106至116頁),但渠等內部關係及簽約目的為何,核與 兩造間上開契約關係存否係為二事,億展公司不能據以否認 其與冠東公司間有上開契約關係存在。 ⒋證人簡國隆雖證稱:簽約後李世沂拿名片給伊,伊問為何不 是億展公司的人,李世沂說這個案子是他在處理,照伊的理 解,整個案子應該是轉包給竑鋒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91 頁背面),然簡國隆縱於簽約後知悉李世沂非億展公司之員 工,或主觀認知竑鋒公司與億展公司間為轉包關係,均無礙 於兩造間已成立之契約關係。 ⒌億展公司另抗辯系爭國道工程履約保證金為伊所支付,相關 廠商為伊洽談合約,伊與竑鋒公司間為次承攬關係,冠東公 司為竑鋒公司之下包等語,固提出億展公司向南工處繳納履 約保證金之收據、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支票、億展公司與 訴外人今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泰公司)簽訂之訂購 單、億展公司與訴外人億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國公司) 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0至165頁)。惟證人 葉妤婕證稱:系爭國道工程為億展公司同意借牌予竑鋒公司 以其名義投標,與南工處及相關廠商間往來均以億展公司名 義為之,今泰公司為伊找的,契約也是伊簽的,億國公司是 郭啟明帶李世沂去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70頁),益 證億展公司係授權竑鋒公司以億展公司名義簽約。至冠東公 司已領工程款雖有部分係由竑鋒公司簽發支票給付,冠東公 司並收取竑鋒公司所簽發之本票,為冠東公司所不爭執,且 有支票、本票可稽(見原審卷第59、60頁),但證人簡國隆 證稱:發票是開給億展公司,付款時用竑鋒公司的票給伊, 伊有質疑,但李世沂說沒有問題,伊就當作客票來收等語( 見原審卷第191頁背面),是尚不能僅以冠東公司之部分工 程款係以竑鋒公司簽發之票據支付,遽謂億展公司非系爭排 水掛網工程合約之當事人。億展公司執此抗辯,並無可取。 ㈡關於冠東公司就系爭排水掛網工程請求億展公司給付工程款 235萬8,374元部分: ⒈關於冠東公司就系爭北上工程請求億展公司給付19萬261元 部分: ⑴兩造為系爭北上工程合約之當事人,已如前述,依該合約約 定,工程未稅總價為143萬2,200元,工程項目及數量均如報 價單,排水管施工完成計價請款100%,掛網植生施工完成 計價請款90%,保留款10%,營業稅外加;報價單記載:水 平集水管鑽孔數量1,000公尺,單價800元,掛網植生數量2, 18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90元,排水管、掛網植生工程依 每月各項工程進度計價請款,每月10日計價,25日放款,50 %開立當月底期票,50%開立隔月底期票,掛網植生工程若 未達合約數量,已訂購多餘材料由億展公司全數購回,估驗 數量以實際完成數量計價。冠東公司主張伊已依約施作完成 並於100年10月14日完成估驗,系爭北上工程完工數量為水 平集水管鑽孔784公尺,掛網植生3,498平方公尺,種植樹木 750棵,未稅工程款依序62萬7,200元、101萬4,420元、4萬 5,000元,加計鑽堡機具運費補助1萬元,其中掛網植生部分 請款90%即91萬2,978元,加計營業稅請款178萬1,451元, 經億展公司核算掛網植生費用後,同意給付167萬4,937元, 扣除便當費6,890元,於同年12月20日支付166萬8,047元, 嗣於系爭南下工程付款時補扣水平集水管保留款8萬3,7 47 元,應再給付之保留款餘額為19萬261元等情(見原審卷第 86、89頁);億展公司亦陳稱:系爭北上工程的數量及金額 沒有意見,尾款伊承認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42、2 75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北上工程業估驗計價無誤,億展公 司尚應給付冠東公司19萬261元。億展公司自承此部分工程 之保固期已於102年10月16日屆滿,冠東公司自得請求億展 公司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⑵億展公司雖抗辯已將應付植栽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全部給付竑 鋒公司,伊以對竑鋒公司之735萬8,390元借款債權與工程保 留款抵銷結算後已無餘額,冠東公司不得請求給付等語。惟 查兩造為系爭北上工程合約之當事人,億展公司依約對冠東 公司負給付工程款義務,縱億展公司向竑鋒公司給付,對冠 東公司不生清償之效力,況億展公司所提出之工程估驗單、 詳細價目單均屬系爭南下工程部分(見原審卷第117至120頁 ),亦與系爭北上工程無關;又縱億展公司對竑鋒公司確有 735萬8,390元債權存在,億展公司亦不能亦此債權與其對冠 東公司所負工程款債務抵銷,億展公司此部分所辯,亦非可 採。 ⑶億展公司抗辯系爭切結書約定之監督付款包含系爭北上、南 下工程合約(見原審卷第194頁),然系爭切結書載明係就 「國道3號南下380K+650~381K+000邊坡修復工程(100) 之植生、水平集水管工程」即系爭南下工程而為約定,要與 系爭北上工程無涉,億展公司執此拒付系爭北上工程款,並 無可取。 ⒉關於冠東公司就系爭南下工程請求億展公司給付216萬8,113 元部分: 億展公司依系爭南下工程合約固負有給付工程款義務,然就 系爭南下工程部分,兩造與竑鋒公司簽訂系爭切結書,載明 :「……國道3號南下380K+650~381K+000邊坡修復工程( 100)之植生、水平集水管工程……立書人(即冠東公司) 業已完工並已收受億展公司所給付上開工程之工程款合計1, 500,000元,餘尾款由協力廠商竑鋒公司簽立本票1張(1,96 1,189元)與保留款支付,日後竑鋒公司未給付時,億展公 司負監督付款之責」,並由竑鋒公司簽發本票2紙交付冠東 公司,有切結書、本票可稽(見原審卷第26、27頁),此項 約定,固與工程實務所謂「監督付款」係指於承攬人發生財 務困境難以繼續施工,定作人為確保承攬人之支付能力,使 分包工程之次承攬人願意繼續進場施作,於辦理計價付款時 ,由定作人直接付款予次承攬人之情形不同,但本於契約自 由原則,上開約定既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自屬有效,兩造 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則依上開約定,就系爭南下工程之工 程款,億展公司僅於冠東公司請求竑鋒公司給付而未獲付款 時,始負補充的給付責任;且證人簡國隆證稱:億展公司郭 老闆(郭啟明)的意思是如果那些錢李世沂無法處理,他會 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冠東公司亦陳稱:億展公 司承認伊有承攬其工程,願意先付150萬元,其他由竑鋒公 司承擔,若竑鋒公司沒有付款,再由億展公司負責清償等語 (見本院卷第53、279頁)。是冠東公司就此部分工程款須 先請求竑鋒公司給付,於竑鋒公司未依約履行時,始得請求 億展公司給付。然冠東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曾向竑鋒公司請 求給付此部分工程款,或提示竑鋒公司所簽發上開本票請求 付款而未獲支付,其逕請求億展公司為給付,不應准許。 ㈢關於冠東公司就系爭再修復工程請求億展公司給付工程款15 4萬4,718元部分: ⒈查系爭南下工程於101年5月間發生坍塌,由冠東公司進行修 復,兩造為此簽訂系爭再修復工程合約,約定包含施作掛網 植生7,000平方公尺、水平集水管鑽孔1,172公尺、PVC管材 料及不織布費用數量436公尺,含稅工程總價為259萬4,718 元,億展公司已給付其中10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工程合約書、報價單、施工日報表、工程請款單、統一 發票、支票可稽(見原審卷67至75頁)。冠東公司主張此部 分工程係於完工後補簽工程合約書,核與證人簡國隆證稱: 第三次進場做完後,億展公司才寄系爭再修復工程合約給冠 東公司,因為已經作完了,數量也都確認了,伊跟億展公司 現場也驗收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92、193頁背面);億展 公司對此亦無爭執,並陳稱:當時請冠東公司修補,數量是 確定的,第三次修復如果沒有垮下來,這樣的數量及金額是 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3、167、288頁),即已自認, 且系爭再修復工程因於102年8月間坍滑滅失,已無保固之必 要,則冠東公司依系爭再修復合約所載數量、金額,扣除億 展公司已付105萬元後,請求億展公司給付154萬4,718元, 自無不合。億展公司嗣雖復對冠東公司施作完成之系爭再修 復工程數量加以爭執,然其就此事實已自認,且未據提出證 據證明其自認係出於錯誤,冠東公司亦不同意億展公司撤銷 自認,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⒉億展公司抗辯系爭再修復合約約定估驗數量以業主驗收合格 計價,因驗收前下雨致工程發生坍滑,數量不能確認,經聲 請仲裁並送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評值鑑定水平集水 管數量為162公尺,掛網植生數量為2,196.8平方公尺,業主 據以驗收結算,工程款合計61萬920元,其已溢付43萬9,080 元等語,並提出南工處屏東工務段書函、高雄市結構工程工 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工 程驗收結算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0、31、127至131、216頁 ,本院卷第116至118頁)。然查: ⑴系爭再修復工程係於完工後補簽訂合約,施作完工數量於簽 立系爭再修復工程合約時,已經兩造確認計價無誤載明於合 約,自應以該合約所載數量為完工數量計價,上開鑑定意見 係以施工現場發生坍滑後之狀態加以評值鑑定,與完工時狀 態不同,自不得作為認定完工數量之依據。 ⑵系爭再修復工程合約註記部分雖記載:「估驗數量以實際業 主依(南工處)驗收合格數量計價」、「本工程全部竣工經 甲方(億展公司)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冠東 公司)保固壹年」(見原審卷第67頁)。但依南工處函記載 :系爭南下工程竣工後,歷經2次邊坡坍滑,致使工地現場 地貌已有重大改變,經原設計單位表示已無法照原設計修復 ,且本工程依相關法令規定,無法變更設計處理,業於102 年11月21日雙方合意終止契約,第1次坍滑後承包商億展公 司依契約規定於102年1月19日進場修復完成,其水平集水管 及掛網植生結算數量仍為原工程竣工數量,分別為2,624公 尺及7,968.43平方公尺,後經驗收階段再次坍滑,雙方合意 終止契約後委託第三公正單位辦理評值鑑定,水平集水管及 掛網植生最後結算數量分別為162公尺及2,196.8平方公尺( 見原審卷第263頁),參照前開仲裁判斷書載明南工處係於1 02年3月14日驗收(見原審卷第248頁),南工處工程驗收結 算證明書亦載明係自上開日期開始驗收(見本院卷第116頁 ),足認冠東公司已依約完成系爭再修復工程,南工處亦已 結算驗收合格數量,水平集水管及掛網植生依序為2,624公 尺及7,968.43平方公尺,嗣因驗收程序完成前再度發生坍滑 ,經南工處與億展公司終止契約,以鑑定評值結果驗收計價 ,則冠東公司完工數量既曾經南工處驗收結算,且其請求計 價付款之數量未逾上開南工處驗收結算數量,億展公司亦不 得以數量不能確認或未經業主驗收為由拒絕付款。 ⑶系爭再修復工程係為修復系爭南下工程坍滑部分,原屬系爭 南下工程之一部,自為南工處上開驗收結算之範圍,證人簡 國隆證稱:系爭再修復工程係針對億展公司,未與業主會同 驗收,業主也不會給億展公司驗收,這是億展公司自己花錢 去補的,這部分該公司沒有辦法跟業主請款等語(見原審卷 第192至193頁),是系爭再修復工程本非於系爭國道工程外 得單獨要求業主驗收計價之獨立工程,億展公司以南工處於 仲裁事件中陳稱:並無針對修復查驗等語,抗辯系爭再修復 工程未經南工處驗收結算,應以鑑定評值結果計算云云,洵 非可採。 ⑷按工作物完工經定作人受領後,其毀損、滅失之危險,即應 由定作人負擔,此觀民法第5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系爭 再修復工程係先施工完成確認數量後始補簽書面契約,億展 公司亦陳明已向南工處報請驗收,應認已經億展公司受領, 該工程於億展公司受領後、南工處驗收階段因坍滑滅失,此 項不利益應由億展公司負擔。億展公司尚不得執此拒付工程 款。 ㈣億展公司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億展公司主張伊因可歸 責於冠東公司之事由,遭南工處就系爭南下工程以驗收改善 逾期罰款423萬2,075元,伊得以之抵銷應付工程款等語,為 冠東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億展公司負舉證責任。查億展公司 提出之南工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固記載系爭南下工程預定 竣工日期為100年9月30日,實際竣工日期為同年12月10日, 違約金天數30天,逾期違約金423萬2,075元(見本院卷第11 6頁),且億展公司已繳納上開逾期違約金,亦據提出南工 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然依 上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詳細價目單、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南 下工程包括排樁工程、排水工程、護坡、土石方、施工便道 舖築及維修、階梯、既有預鑄格樑拆除等項目(見原審卷第 118、120、128頁),系爭排水掛網工程僅為排水工程及護 坡之一部分。而億展公司提出之南工處101年7月13日至19日 初驗紀錄,其上記載經抽驗不合格之項目為基樁深度不足、 樁帽及既有預鑄格樑拆除數量與驗收明細表數量不符,現場 部分則因為坍滑土壤流失致無法驗收或損壞(見原審卷第16 8、169頁),不足以證明係因可歸責於冠東公司而致逾期完 工改善。況系爭排水掛網工程合約及系爭再修復工程合約均 無約定完工期限,其中系爭再修復工程係先施工完成確認數 量後始簽約,自不能僅以億展公司對南工處負逾期違約責任 ,逕謂係因可歸責於冠東公司之事由所致。億展公司既不能 舉證證明係因可歸責於冠東公司之事由致工程逾期遭南工處 罰款,其執此為抵銷抗辯,亦無可取。 ㈤準此計算,冠東公司得請求億展公司給付之工程款合計173 萬4,979元(000000+0000000=0000000)。 五、綜上所述,冠東公司依系爭北上工程合約、系爭再修復合約 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億展公司給付173萬4,979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9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1877號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冠東 公司敗訴之判決(即億展公司應再給付冠東公司19萬261元 本息部分),尚有未合,冠東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為億展公司敗訴之判決(即命億展公司給付154 萬4,718元本息部分),及就不應准許部分,為冠東公司敗 訴之判決,均核無不合,億展公司及冠東公司上訴意旨各自 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 、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冠東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億展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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