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建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億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秋子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冠東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
貳萬柒仟參佰參拾玖元。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
二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又
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查本件上訴第三審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3萬4,
97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7,339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7日內如數繳納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