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7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濶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月素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友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茂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
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濶廷營造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命上訴人濶廷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友埔工程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濶廷營造有限公司新
臺幣參拾陸萬陸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濶廷營造有限公司其餘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友埔工程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濶廷營造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
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濶廷營造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
人友埔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濶廷營造有限
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被上訴人友埔工程有限公司附帶
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友埔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
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
人友埔工程有限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命其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275,760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合於
上
開規定。
二、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
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濶廷營造有限公司於原審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工程款718,635元及賠償所失利益1,481,365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642,190元
(含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275,760元)及賠償所失利益
1,557,810元(本院卷㈡第23-27頁),所請求各項目金額雖
有不同,然總額均為220萬元,
核屬各項目下金額流用,應
予准許。
三、再「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未於
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
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
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27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
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㈡第28-29頁),並
聲請函查
相關資料及訊問證人(本院卷㈠第34、35頁),被上訴人則
聲請訊問證人(本院卷㈠第37頁),另於準備程序後提出相
關資料(本院卷㈡第61-65頁),均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27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院卷㈡
第58頁),合於上開規定 。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年7月11日向被上訴人
承攬工
程地在「台北港第一分標」之「台北港機電工程路燈及景觀
燈系統」(下稱
系爭工程),總價為1,632,278元,嗣於102
年7月26日、102年9月1日依序追加工程款175萬元、260萬元
,約定給付方法為「㈠配管完工給付20%。㈡線路完工給付
30%。㈢設備安裝完工給付40%。㈣驗收完成給付10%」。
伊
迄102年10月止已施工至配管及線路完工,得請領工程款
50%,計1,118,635元,扣除其已給付之40萬元,被上訴人
尚應給付718,635元。
詎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對伊終止
契約,並另僱工施作,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生損害
1,481,365元。
爰依契約關係及
民法第511條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伊2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
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2年7月11日簽具1,632,278元之報價
單,嗣上訴人以現場難以施作要求補貼,於同年7月26日追
加至175萬元(含稅),
惟上訴人於同年8月初出工不正常,
伊函請上訴人正常出工,其復要求追加工程款,遂於同年9
月1日再追加工程款為260萬元(含稅含小材料)。上訴人於
102年9月4日向伊請款,因不符契約約定,伊以借支方式貸
與上訴人40萬元;上訴人至同年10月21日,再就工程款50%
請款,惟違反合約約定,且請款單不合理,伊未同意該次請
款,上訴人自此出工變少,甚未告知即停工,嚴重拖延工程
進度。上訴人提出之施工相片與事實均不符,伊否認承諾上
訴人
所稱「穿好尼龍繩導線即可請款施作50%」之事
云云,
資為
抗辯。
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75,760元,及自103年8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24,240元,及自103年8 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為附帶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給付方法為「㈠
配管完工給付20%。㈡線路完工給付30%。㈢設備安裝完工
給付40%。㈣驗收完成給付10%」,上訴人已完成施作工程
項目、數量、單價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通
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事實,提出工程報價單、請款
單、被上訴人102年11月1日友埔港字第0000000-0號函等件
為證(原審卷㈠第8-28頁),且有新北市○○地0000000
000000地區00000000000號函附監造單位查驗單資料
可考(本院卷㈠第63-182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本
院卷㈡第31頁背面),
堪信為真。至上訴人主張其已施工至
線路完工,依約得請領工程款50%,且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
人因契約終止所生損害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
項第3款規定,於104年12月24日與
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為:㈠上訴人已施作工程款2,084,380元應以50%或20%計
算(上訴人主張50%計算,被上訴人主張20%計算)?㈡上
訴人請求終止後之
損害賠償1,557,810元是否有理由(本院
卷㈡第31頁背面)?玆分述如下:
㈠按「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工作未完成前
,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
之損害」,民法第505條、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之
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
嗣後歸於消滅。
承攬契約在
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
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
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
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民法第511條規定,係指定作
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
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
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
攬人
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目的在於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對
定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資,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抵
的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若定作人係以承攬人有違反
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即與
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有間,自無該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74年
度
台上字第176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
參照)
。
㈡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已配管完工,得請求已施作之工程款
2,084,380元之20%,且上訴人已完成管路穿上尼龍繩導線
一節,並不爭執,惟否認曾承諾上訴人將管路穿上尼龍繩導
線即視同線路完工。據系爭工程現場工地主任林勛杰到場證
稱:「〔
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有無向你或原告(即上
訴人,下同)公司表示『穿上尼龍繩線就當作已穿好管線的
方式請領施作工程數量之50%』)?有」、「(證人是否記
得被告係於何時於何處為上開表示?)102年8月份於現場工
地」「(協商當時證人向被告法代表示尼龍繩線穿好即可請
領百分之五十,被告法代當場有無表示承認或否認此事?)
被告法代有當場承認此事,此事是於現場跟師傅說好的。被
告不付款的原因是因為他們覺得如果付款後,後續我們就不
會施作」、「(102年8月間被告為何會同意尼龍繩線穿好即
可請領百分之五十之工程款?)因為我們只有代工而已,所
有工程材料是由被告負責,合約上有約定第二次請款是要尼
龍繩線穿好才能請領百分之50,我們請被告提供線之後讓我
們可以處理才請領百分之50,被告法代現場回答線怕被偷,
還有其他工項在進行整地,怕挖斷線,所以要我們進行穿尼
龍繩線的程序作為請領百分之50的依據」等語。
核與上訴人
公司現場工程師許家偉到場證稱:「上訴人要求10月底付款
有含尼龍繩部分」等語、及采盟公司工程師黃志雄到場證稱
:「(對於證人林勛杰剛剛所述102年8月要穿線,請證人說
明依其專業是否在當時可以穿線?)要看定義,如果管路都
配好原則上可以穿線,但是管路可以會有被偷的情形,如果
燈具還沒有來,線穿好的話會被偷走」、「(穿水線的話是
否可以請款計價?)要看合約內容,若合約有訂定可以的話
就可以」、「(我們的合約有無訂定?)我想不起來,要看
書面才確定。但一般在施作時我會要求先穿好水線」等語、
及系爭工程介紹人即昌譽營造公司員工鄭明易到場證稱:「
(兩造工程款發生糾紛,是否有參加協商,其過程?)我有
參與協商。剛開始是上訴人要請款40萬元,被上訴人有借他
40萬元。後來上訴人自己說已經完成工程百分之五十至六十
,至少可以請款90萬元,但被上訴人認為有的工項未完工,
所以雙方協調穿完導線可以先請款一半,後來被上訴人沒有
付款,上訴人也不進場,雙方就鬧僵」、「(你確實有聽到
被上訴人的老闆說穿完導線就可以先請款一半?)是。但是
上訴人公司是否有確實完成我不知道」、「(穿完導線的意
思是穿尼龍繩還是電線?)是尼龍繩」、「(你是什麼時候
聽到我說穿完導線就可以先請款一半?)我記得是在上訴人
公司的辦公室,當時是在協調工程款,當場有上訴人的工地
主任林勛杰也有在場」等語相符(原審卷㈡第228-232頁、
本院卷㈠第187-189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管路穿
上尼龍繩導線即視同線路完工,得請求工程款之50%,應屬
可採。至造福公司員工廖永河固證稱:「(上訴人做到那個
階段?)我不清楚。上訴人只做到配管,有無做到穿水線我
不清楚」、「(有聽說友埔答應穿水線就當做已經穿電線來
付工程款?)我沒有聽說,而且穿水線很輕鬆,穿電線很費
工」云云。惟其亦稱:「他們私下有什麼約定我不清楚」等
語(本院卷㈡第37-38頁),顯示證人廖永河既不瞭解兩造
間之約定,自無從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以上,被上訴人既承諾上訴人管路穿上尼龍繩導線即視同線
路完工,得請求工程款之50%,且上訴人已施作完成如前述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已施作工程款2,084,380
元之50%即1,042,19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40萬元,
被上訴人尚應給付642,190元,自有理由。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任意終止契約,依民法第511條規定
,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1,557,810元部分。
查證人林勛杰證稱:「約在102年10月底或11月初在原告公
司協商。當時協商情形,因為被告不願意給付百分之五十的
款項,被告表示沒有那麼多,我有向被告表示被告已經表示
尼龍繩線穿好管線就可請領百分之五十,但被告不願意給付
百分之五十的款項。我們就問被告願意先行給付多少款項,
被告表示先付90萬元,扣除之前所請領的40萬元,即本次工
程款請領部分只願意再給付50萬元,當天因為鄭明易也有在
場,有跟原告公司老闆娘聯繫,原告願意先收受50萬元,後
來再跟被告法代聯繫,被告法代又否認之前願意給付的50萬
元」、「(協商當時證人向被告法代表示尼龍繩線穿好即可
請領百分之五十,被告法代當場有無表示承認或否認此事?
)被告法代有當場承認此事,此事是於現場跟師傅說好的。
被告不付款的原因是因為他們覺得如果付款後,後續我們就
不會施作」等語。證人鄭明易則證稱:「(兩造工程款發生
糾紛,是否有參加協商,其過程?)我有參與協商。剛開始
是上訴人要請款40萬元,被上訴人有借他40萬元。後來上訴
人自己說已經完成工程百分之五十至六十,至少可以請款90
萬元,但被上訴人認為有的工項未完工,所以雙方協調穿完
導線可以先請款一半,後來被上訴人沒有付款,上訴人也不
進場,雙方就鬧僵」、「(102年10月底被上訴人是否請你
找上訴人公司回來施作工程?)有。是被上訴人老闆來工地
找我,我就把上訴人公司的電話給被上訴人,我幫他打電話
給上訴人公司,是公司的小姐接的,現場我有聽到被上訴人
要上訴人回來做,但是上訴人怎麼回答我不知道,因為電話
是他們在講」、「(當天你打通電話將電話交給黃茂雄,黃
茂雄有無開口講,請上訴人進場施作?)我站在旁邊有聽到
黃茂雄說要上訴人回來做」等語。證人許家偉則證稱:「(
何時不做?)最後一次進場施工是102年10月底」、「(為
何不做?)不是不做,是向黃茂雄請款,黃茂雄一直不撥款
下來,就反反覆覆的,後續協調過程中,黃茂雄已經找其他
人來做了,我記得好像是11月初,應該是在11月7日協調會
之前。11月7日協調會是因為黃茂雄錢不給我們,我們雙方
協調用出工數來計價,我結算出來的工錢,黃茂雄又不承認
」、「9月可以請款的時候,黃茂雄問我是否要請款,我說
下個月一起請款,但是後來因為有需求,所以我在10月初的
時候請款,黃茂雄答應後又要我計價。這筆錢依照合約應該
是11月10日要付,但是因為我有需求,要求被上訴人先在10
月底付款,黃茂雄是說盡量還是同意我不記得了,因為我請
款時一直被被上訴人刁難,所以我們才會僵在那裡。上訴人
要求10月底付款有含尼龍繩部分」、「我有提出圖面及照片
,是他一直不承認這筆錢,所以才暫停施工,不是不做」等
語(原審卷㈡第228-232頁、本院卷㈠第187-189頁)。顯示
被上訴人固承諾上訴人管路穿上尼龍繩導線即視同線路完工
,得請求工程款之50%,惟該筆工程款依約應於102年11月
10日給付,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前於102年10月底付款,
被上訴人因恐付款後,上訴人不施作後續工程而未付款,並
催告上訴人進場施工,上訴人
乃決定暫停施工,被上訴人遂
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足認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拒不進場施工
,並以之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契約。
揆諸前揭說
明,上訴人於約定102年11月10日付款
期日前要求被上訴人
付款,並以之為停工理由,屬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自與民
法第511條之規定有間,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契
約終止而生之損害1,557,810元,為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所定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642,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8月
28日(於103年8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41頁之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開應准許之部分,扣除原審判命給付之275,760元本息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66,430元本息(642,190-275,
760=366,430)。前述應再給付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
審就上訴人超過642,190元本息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275,760元本息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依職權
諭知此部分得假執行,另酌定相當
擔保金為免
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附帶上訴應予駁
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
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准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
論則無二致,此部分原判決仍應
予以維持。上訴人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
訴,仍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