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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建上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被 上訴人 長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月媖 訴訟代理人 夏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 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二審後,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第44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上訴 聲明(一)之部分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90萬8,728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見本院卷第13頁), 於本院審理時已更正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超過36萬6,475 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見本院卷第18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36萬6,475 元之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0日簽訂工程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發包之新 竹市○○○區○○○○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 總價為3,298 萬元,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 系爭工程於100年9月30日開工,101 年4月15日竣工,於102 年2月6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然上訴人就下述工程項目,未 依約給付工程款:⑴乙種活動圍籬及安裝費用:原編列乙種 活動圍籬數量僅有30公尺,上訴人要求需儘速完工以利預算 執行期限,經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於現場會同系爭工程之設計 及監造人楊勝元建築師同意後,被上訴人更改施工圍籬設置 方式而實際施作數量為800公尺(400公尺長分段施作),但 上訴人辦理結算時僅認定數量為364 公尺,依系爭契約所定 單價每公尺1,453元計算,被上訴人尚得請求63萬3,508元。 ⑵箱涵結構體兩側各1 公尺新拌密級配瀝青混凝土舖設費用 :系爭工程辦理初驗與複驗時,上訴人之工程驗收人員認為 系爭工程於開挖範圍「兩側各1m處瀝青混凝土有多處凹陷, 請全面檢視改善」,要求被上訴人於契約約定範圍外施作新 拌密級配瀝青混凝土之工作項目,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共鋪設 89.96立方公尺,依系爭契約所定單價每立方公尺6,653元計 算,被上訴人得請求59萬8,504 元。⑶三叉管廢除新增改善 排水溝施工費用:被上訴人施作後,始發現系爭工程於榮濱 路原有排水之三叉管,此為被上訴人施作前所不知,不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經兩造會同楊勝元建築師工地代表現場會勘 後,楊勝元建築師提出代替水路規劃,上訴人依該內容同意 備查,被上訴人遂依該規畫施作完成,然上訴人辦理結算時 卻拒絕給付該新增項目之費用共計14萬5,000 元。縱認兩造 就前述工作項目未經書面之變更程序,但依系爭契約第20條 第3 款規定,上訴人應負擔前述之必要費用與合理利潤。 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加計營 業稅、包商利潤費及包商管理費共計154萬2,253元等語(原 審對於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 服而聲明上訴;其餘未繫屬於本院之部分,茲不贅述)。 四、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工程所用之乙種圍籬(其上半部呈網狀,可供透視使用 ),其設計目的係用於置放交叉路口,俾使行人及車輛駕駛 人較為容易注意安全,所需數量較少,且可隨施工地點而分 次翻用。楊勝元建築師雖曾建請將乙種圍籬數量改為800 公 尺,但被上訴人無法舉證確有施作上開數量之事實。依楊勝 元建築師事務所102年1月4日(102)第000000000 號函之說 明三記載:「本件工程施作長度為895.5 公尺,加上因現場 管線遷移及十字路口需要,所放暫置圍籬為334 公尺」等語 ,故被上訴人除了開挖施工時路口處及施工端點,使用原約 定之乙種圍籬數量30公尺外,另行增加之乙種圍籬數量僅33 4公尺,合計為364公尺,上訴人已同意按此數量計價而辦理 結算,其餘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二)系爭工程之初驗及複驗驗收紀錄分別記載:「兩側各1 公尺 瀝青混凝土多處凹陷,請全面檢視改善」、「兩側各1 公尺 瀝青混凝土多處凹陷未改善」,屬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 亦非上訴人要求額外施作之項目,而係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 程時不當破壞周邊道路之瀝青混凝土路面所致,被上訴人本 應先以切割機器將施工地點與非施工地點之瀝青混凝土路面 進行切割,於切割分離完成再行施作系爭工程,卻因被上訴 人施工之瑕疵而造成路面損害,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此 部分支出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 (三)系爭工程於設計規畫時,並不知道系爭工程地點下方有排水 之三叉管存在,被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後,發現三叉管時 未立即通知監造單位與上訴人,即擅自將三叉管予以破壞與 拆除,自應就此部分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因該三叉管已遭破 壞而無法復原,被上訴人向監造單位與上訴人申請施作替 代方案而經上訴人同意備查,上訴人僅係同意被上訴人以施 作替代方案取代前述回復原狀義務之履行,並非要求被上訴 人施作新的工程項目,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支出之證明 文件,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費用之請求,殊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五、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第76頁 ): (一)兩造於100年9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 發包之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3,298 萬元,依實際施作或供 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系爭工程於100 年9月30日開工,101 年4月15日竣工,於102年2月6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此有工 程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4 頁 )。 (二)系爭工程之監造人為楊勝元建築師。 (三)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為鋼板樁所增加新拌密級配瀝青 混凝土、再生粗級配瀝青混凝土及碎石級配料鋪壓(含再生 料)費用,應給付被上訴人合計32萬7,209 元(不含營業稅 、包商利潤費及包商管理費)。 (四)系爭契約之各項給付,應另外加計營業稅5%、包商利潤費4% 及包商管理費3%。 六、本院之判斷: 本件上訴後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簡化如下述項目(見本院 卷第76頁背面):(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乙種活動 圍籬及安裝工程款63萬3,508 元(不含營業稅、包商利潤費 及包商管理費),有無理由?(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箱涵結構體兩側各1 公尺新拌密級配瀝青混凝土舖設費用 59萬8,504 元(不含營業稅、包商利潤費及包商管理費), 有無理由?(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叉管廢除新增 改善排水溝施工費用14萬5,000 元(不含營業稅、包商利潤 費及包商管理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乙種活動圍籬及安裝工程款63萬3, 508 元(不含營業稅、包商利潤費及包商管理費),有無理 由? 1 被上訴人主張有實際施作乙種活動圍籬達800 公尺數量之事 實,有下述證據可資證明: (1)系爭工程監造人楊勝元建築師自行製作之結算數量說明記載 :一、第一次變更設計變更內容:(二)原設計乙種圍籬30 M(單側15M),為使工程順利於期限內完工,變更數量增加 為兩側共800M(見原審卷一第22頁)。二、結算數量內容: (二)經機關認定僅同意增加至364M(見原審卷一第22頁背 面)。楊勝元建築師102年1月4日(102)第000000000 號函 :施作長度895.5公尺,加上暫置圍籬334公尺,建議增加變 更至800M(見原審卷一第18頁)。另有楊勝元建築師陳報狀 及附件包括100年11月1日(000)00000000號函、100年11月 10日(000)00000000號函、100年12月9日(000)00000000 號函及所製作之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詳細表第2 頁第19項記 載,均為800 公尺(見原審卷二第64、66、67、71、76頁) 。且有被上訴人請款時提出之現場施作乙種圍籬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34、35、36、38、39、40、41、42、43、44、45 、46、47、48、49、50、51、52頁)。 (2)證人楊勝元建築師證述:最後結算超過原設計數量很多,兩 造及我曾在工地三方協議,上訴人口頭承諾會給付多做的工 程款,答應實做實算計價,但後來僅依原合約數量計價,上 訴人是技士孫堅文作代表,卻沒有做成紀錄呈上才有今天的 糾紛。在現場單邊圍籬334 米,基於安全不能撤掉,雙邊就 668米,施工日誌上有照片,當初協議用800米去補,這已是 對上訴人有利,因為實際上超過800 米,部分可翻次使用, 大部分沒有,因為會卡到下面管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8 至111 頁)。當初編列價目表只有30米,原本預算沒有這麼 少,包括抽水站,但後來經費收回變更設計才這樣編列,安 全圍籬增加,係因施工中遇到很多管線問題,基於工程進度 問題,未完成部分不能拆掉,新的開始又必須增加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35至36頁)。 (3)證人即楊勝元建築師指派之現場監工陳世達證述:我有全程 監工,現場實際施作長度超過800米,乙種圍籬重複使用,3 34節點圍籬不動,其餘可以移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3頁背 面;原審卷二第39頁)。另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員工戴萬 麟證稱:原設計才30公尺,開工後發現圍籬不夠,要求一起 開會追加圍籬,開會結論要變更為800 米,建築師及主辦單 位在場,要我們一直趕工,圍籬不止800 米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96頁背面)。 2 至證人即上訴人所屬技士孫堅文雖證稱:乙種圍籬沒有做變 更設計,也沒有在現場與被上訴人及建築師協議過,被上訴 人報出來是800米,但對方提不出800米的單,我有偶而去看 現場,感覺沒有800個,不可能實際去算,沒有承諾以800米 計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1 頁背面),然證人孫堅文之證 詞核與上述證人楊勝元、陳世達、戴萬麟之證詞並不相符, 不足採信。 3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乙種圍籬數量僅有364 公尺云 云,然查,系爭工程箱涵總施作長度為895.5 公尺乙節,有 上訴人101年12月26日府工水字地0000000000 號函(見原審 卷一第16頁;第139 頁)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主要 內容)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頁背面;第185 頁)。上 訴人就乙種活動圍籬僅給付364 公尺數量,其計算式係以工 程進行時安全考量設置之334 公尺及原契約設計30公尺合計 ,有上訴人102年3月25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91頁),上開函文係回應楊勝元建築師102 年1月4日(102)第000000000號函之陳報及附件(見原審卷 一第141至143頁),以暫置圍籬334 公尺為據,卻未同時採 納同一陳報內容記載依照施作箱涵總長度895.5 公尺所需之 乙種圍籬數量,亦有未合之處,故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實 際施作800公尺之數量云云,尚不足採。 4 查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按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 工程款(見外放契約書第2 頁),即採「實做實算」計價給 付,原契約預算就乙種圍籬僅編列30公尺數量(見外放契約 書詳細價目表第2頁項次壹一18所示),上訴人已就364公尺 數量辦理結算給付,足認上訴人亦同意乙種圍籬之數量不限 於原契約預算編列之30公尺數量而已,客觀上已構成契約變 更之事實,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乙種活動圍籬達80 0公尺數量部分,仍有436公尺數量之工程款尚未給付(計算 式:800-364=436),依照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款、第3條 約定,被上訴人就尚未給付之436 公尺數量部分,依照系爭 契約詳價價目表項次壹之一之18所載每公單價1,453 元計算 (見外放契約書所附詳細價目表第1 頁),自屬有據,是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此部分給付63萬3,508元(計算式:436 ×1,453=633,508),為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箱涵結構體兩側各1 公尺新拌密級 配瀝青混凝土舖設費用59萬8,504 元(不含營業稅、包商利 潤費及包商管理費),有無理由? 1 查系爭工程箱涵施工時之擋土支撐設計原為鋼軌樁,有系爭 契約所附之設計圖(見外放契約書圖號16分之12)、詳細價 目表項次壹之一之15、16(見外放契約書詳價價目表第1 頁 )為證。嗣後變更支撐設計為鋼板樁之事實,有變更後之設 計圖(見原審卷一第214 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 主要內容)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頁背面;第185 頁) ,並有楊勝元建築師自行製作之結算數量說明記載一、第一 次變更設計變更內容:(一)因本工程所處地區經開工試挖 結果確定地質屬砂質土壤,且地下水為甚高,考慮施工安全 性及用性,擋土方式將鋼軌樁改為鋼板樁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2頁)及施工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 上訴人對變更設計為鋼板樁所增加新拌密級配瀝青混凝土、 再生粗級配瀝青混凝土及碎石級配料鋪壓(含再生料)費用 ,應給付被上訴人合計32萬7,209 元乙節已無爭執,詳見前 述不爭執事項(三)所示,認上開變更已依系爭契約第20 條第1款約定而辦理契約變更在案。 2 兩側開挖各1 公尺新拌密級配瀝青混凝土舖設費用,係因鋼 軌樁變更設計為鋼板樁與施工現場地質之事由所致,有下述 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楊勝元建築師證述:當初設計時因預算不夠,本來要用 鋼板樁的部分先用鋼軌樁加襯板,這樣預算比較省,實際施 作時,因為地下水位太高而無法用鋼軌樁施作,所以才變更 設計用鋼板樁;這部分當初現場都有講好,大家都同意,只 是程序後補,後來程序確實補好;在裝訂鋼板樁時因為震動 較大造成鄰地有些塌陷,塌陷之後上面柏油路跟著會有裂痕 ,所以一般編預算時會多編兩側各多一米寬的柏油路及級配 的部分;會產生認知上的差距是這一條路還沒施作之前原本 的路就不是很平,所以施作完畢要復原的動作,市政府認知 因為施作下水道去損壞到的,所以不要給付,但事實上原本 還沒有動工之前就不是很平整;800米的長度兩邊各1米範圍 內,現場不止1 米,計價數量是可以的。這個新拌密級瀝青 混凝土90.35 立方米的部分做的位置不一樣,是沒有重複到 的,1個是在60公分外,1個是60公分外多計的1 米,60公分 是釘鋼板樁的地方,另外一米是施工慣例上會損傷1 米,所 以會補左右各一公尺,下水道在馬路中間,訂鋼板樁下去的 地方有60,兩邊各加1米,實際施作範圍也不止1米,因為有 些有早期坍塌,有些是施工造成的,因為現場施作補的部分 都不止1米才協議用1米計價。兩端依照施工方式會有預估值 ,通常是各2 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9頁、第111頁;原審 卷二第37頁背面)。 (2)證人陳世達證述:當初驗收記錄驗收官有提到兩側需要多加 鋪一米,需要刨除掉才重鋪多鋪1 米寬度,因為驗收時,兩 側有道路沈陷的情況,驗收官認為需要補平,為何沈陷是當 時原設計是設計鋼軌樁,100 年10月會勘變更為鋼板樁,施 作廠商打鋼板樁時會造成道路毀損,南寮那邊特質是地下水 位偏高,是砂質地,所以在非設計範圍的那一米處會造成砂 子流失,才會造成道路沈陷,所以要多鋪一米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94頁)。另有證人戴萬麟證述:上訴人給我們的計價 的錢只能夠做到結構物範圍而已,其餘都沒有給我們,但我 們有施作,因為地質不好,挖到一米深就有水了,地層會沈 陷,所以本工程做好時,旁邊會下陷,必須要把旁邊補起來 ,這是主辦單位叫我們補的,且不補也不行。補的部分上訴 人認為不包含在設計裡面就不給錢等語(見原審一第96頁背 面)。 3 至上訴人辯稱此部分係因被上訴人施工不當破壞路面,應負 回復原狀義務云云。雖有證人孫堅文證稱:此部分算是驗收 缺失要改善,不能計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2 頁);工法 改變會增加路面毀損面積,但不知道廠商施工的工法是否正 確而導致毀損面積增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背面、第43頁 )。證人即上訴人前退休人員陳進財證稱:有到現場驗收, 驗收當時沒有提到費用如何處理,不清楚路面施工前有無缺 損,我認為是施工時廠商造成就負責修復,沒有參與結算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46頁)。然證人孫堅文、陳進財係因驗收 時發現路面毀損,認為兩側各1 公尺之部分超出系爭契約原 編列範圍以外,故主觀上認為不能計價而為上開證詞,顯未 充分考量開挖範圍外之路面凹陷部分,係因鋼軌樁變更設計 為鋼板樁與施工現場地質之事由所致之因果關係,前述變更 設計既為上訴人所要求,被上訴人配合施作,則因此增加之 新拌密級配瀝青混凝土舖設費用,自屬變更設計所衍生之支 出,因此增加之額外費用自應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 條按 實際施作之約定予以計價給付,上訴人前述辯解,不足為採 。 4 依工程驗收紀錄、複驗紀錄(原審卷一第28頁、第30頁;第 154、155頁)均記載「箱涵結構體瀝青混凝土面層舖設不平 整及兩側各1 M瀝青混凝土多處凹陷,請全面檢視改善。」 ,而系爭工程事後已經驗收合格,可認被上訴人已就前述事 項施作完成無誤,亦有現場照片35張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 至42頁)。參照箱涵結構上方新拌密集配瀝青混凝土舖設厚 度為5公分即0.05公尺(高)、已完成箱涵長度為895.5公尺 ,加上兩端共4米為899.5 公尺(長)、兩側各1米(寬), 計算兩側鋪設瀝青混凝土數量為89.96立方公尺[計算式:( 895.5+4)×1×0.05×2=89.96]。查新拌密集配瀝青混凝 土依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之14(見外放契約書詳 細價目表第2頁),單價每立方公尺為6,653元,則被上訴人 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第3條約定得請求此部分金額 為59萬8,504元(計算式:89.96×6,653=598,504,元以下 4捨5入,以下均同),應屬可採。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叉管廢除新增改善排水溝施工費 用14萬5,000 元(不含營業稅、包商利潤費及包商管理費) ,有無理由? 1 本件兩造均不爭執於施工前並不知悉系爭工程地點下方有三 叉管存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本院卷第26頁背面 ),且有證人楊勝元、陳世達之證詞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 第37頁背面;原審卷一第94頁),先予敘明。 2 三叉管廢除及新增費用,係被上訴人因應上訴人之要求而另 行增加工作項目而支出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楊勝元建築師證述:孫堅文現場有同意廢除已遭挖斷之 三叉管,三叉管不是原契約內容,是要我們協助處理這部分 ,因為伊設計內容並無這個東西。所以當初孫堅文在現場講 ,請伊協助處理這事情,這單價會向營造廠算。當初決定將 它移除,但是否用PVC管接,伊不確定。後來PVC管無法解決 淹水得問題才施作水泥預鑄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背面 、第38頁)。證人楊勝元並堅稱:孫堅文確實有同意,營造 廠不應該協議之後沒有看到書面之後就做,這是營造廠比較 理虧的地方,但確實有協議,只是沒有回去做會議紀錄或報 告,如果有會議紀錄就不會有今日糾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12頁背面)。 (2)證人陳世達證稱:孫堅文有同意廢除已遭挖斷之三叉管,兩 側做銜接,但當時並沒有講要怎麼銜接。第一次是做PVC 管 ,第二次才是做水泥預鑄溝。會議的結論要由廠商去做銜接 ,營造廠決定要用PVC 管,市○○○道,會議有講由廠商去 銜接,但沒有說費用要怎麼處理,本件工程完工後才做水泥 預鑄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4頁、卷二第40頁)。 3 查證人孫堅文原先證稱:伊已離職,是後來承辦人員鄭欣哲 要求被上訴人改善的,並否認有協議實做實算云云(見原審 卷一第112 頁)。但嗣後改稱:有到場看,但沒有做會勘紀 錄,廠商打電話來說現場挖到三叉管線,後來臨時趕去現場 會勘。當場問現場的監工,有一部分挖破而有滲水的情形, 監造人員說先將三叉管廢除掉,並建議在側溝做兩條連通管 ,這兩條連通管是廠商自己施做,我們也不知道做的大小。 有同意廢除並做兩條連通管,當時有詢問現場的監工依照其 專業建議,但不知道做的大、小,做水泥預鑄溝時,伊已離 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而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鄭欣哲 證稱:三叉管移除後,廠商有做水泥預鑄溝,由我跟廠商會 勘之後,廠商自行決定如何施做,決定之後由我同意,沒有 談到費用何人支付,我認為這是由廠商造成的損壞,必須由 廠商自行吸收,因為廠商之前做的事情沒做好,才叫改善, 我認為這是弄壞掉的補救,我認為這是廠商的責任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44頁)。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葉時青證述:三 叉管移除時我沒有同意,我是在101 年5、6月淹水,我們去 探究原因才發現的。有發文請廠商檢討,由設計監造單位提 出,經我們同意後施做。沒有討論費用誰支付,因為這部分 是不太正確的決定造成的淹水情形,所以這是請設計單位提 出建議的結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背面)。然參照管線 遷移協調會勘紀錄、上訴人101年7月5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 000號、101年7月10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7 月31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10月16日府工水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1月21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 0號函、楊勝元建築師事務所101年9月14日(000)00000000 號函、101年11月8日(000)00000000 號函及會勘紀錄(見 原審卷一第13、14頁、第168-1至183頁),足認本件係因被 上訴人廢除三叉管後(經證人孫堅文現場同意),原以PVC 管銜接,因排水不良而淹水,引起當地民眾、民代關切後, 上訴人要求處理,監造人楊勝元始建議三叉管拆除後已無復 舊可能而改以水泥預鑄溝處理(見原審卷一第183 頁),並 經上訴人准予備查在案(見原審卷一第182頁)。 4 被上訴人於施工前既無從知悉三叉管存在,開挖系爭工程而 不慎挖斷三叉管,乃因上訴人並未提供足夠之資訊以利被上 訴人作為施工時之參考,自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施工不當 之事由,且三叉管廢除及改以水泥預鑄溝方式處理,均經上 訴人之現場人員同意,上訴人並准予備查在案,兩造雖未依 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款約定合意其價金計算標準,無從認定 屬於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款之契約變更情形,但就此新增工 程項目,被上訴人既經上訴人同意而先行施作在案,自得依 系爭契約第20條第3 款約定,要求上訴人負擔因此增加之必 要費用及合理利潤。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 後,發現三叉管時未立即通知監造單位與上訴人,擅自將三 叉管予以破壞與拆除,自應就此部分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云云 ,要無可採。 5 查被上訴人廢除三叉管後已施作水泥預鑄溝而完工乙節,有 照片8 張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5至48頁),被上訴人主張參 考系爭契約所附之單價分析表標準計算其數量及金額等語, 提出工程費用明細合計14萬5,000 元(見原審卷二第13頁) ,業經證人楊勝元證述尚屬合理(見原審卷二第38頁),且 上訴人已表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算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 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5,000元,屬有據。 七、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乙種活動圍籬及安裝工程款 63萬3,508 元、箱涵結構體兩側各1 公尺新拌密級配瀝青混 凝土舖設費用59萬8,504 元及三叉管廢除新增改善排水溝施 工費用14萬5,000元,共計137萬7,012 元,並加計營業稅5% 、包商利潤費4%及包商管理費3%,則為154萬2,253元。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同條第3款 、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4萬2,25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8日(見原審卷一第6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 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其餘部分未繫屬於本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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