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黃信立即錦信企業社
訴訟
代理人 林明坤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台灣奈米科技應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毅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韻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9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黃信立即錦信企業社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暨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台灣奈米科技應用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黃信立即錦信企業社新
臺幣陸拾陸萬玖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黃信立即錦信企業社其餘
上訴駁回。
台灣奈米科技應用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關於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台灣奈米科技應用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信立即錦信企業社(下稱錦信企業社)
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奈米科技應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奈米公司)承攬
第三人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瀚宇公司)關於南科廠之基礎工程,故於民國100年5
月間,將其中關於主結構部分另行委由伊代為施作(下稱
系
爭工程),兩造約定承攬報酬按實做實算,並按施作材料均
以1公斤100元計價,
營業稅5%外加。伊自同年5月5日起開始
向廠商進料,並陸續進場施作,台灣奈米公司亦分別於100
年5月9日、同年7月14日各支付預付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予伊。系爭工程於同年8月31日全部竣工後,伊結算全部
報酬細項如附表1所示,經催討後台灣奈米公司僅支付200萬
元部分報酬款予伊,剩餘之欠款403萬6,732元(8,036,732-
4,000,000=4,036,732)拒絕給付。為此,
爰依承攬之
法律
關係,請求台灣奈米公司應給付伊403萬6,732元及加計自10
0年9月1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原審判決台灣奈米公司
應給付錦信企業社260萬2,610元,及加計自103年5月16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錦信企業社其餘之訴。台灣奈米
公司僅就其中超過180萬元本息部分,錦信企業社就敗訴其
中76萬2,090元本息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
均未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錦信企業社另於本院主
張伊結算全部報酬細項如附表1編號1所示701萬4,000元,加
計5%營業稅為736萬4,700元,台灣奈米公司僅支付400萬元
部分報酬款予伊,剩餘之欠款336萬4,700元(7,364,700-4,
000,000=3,364,700)拒絕給付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
上
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
上
開廢棄部分,台灣奈米公司應再給付錦信企業社76萬2,090
元,及自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台灣奈米公司則以:系爭工程係於100年10月始竣工,錦信
企業社遲至103年5月始起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顯已逾2年
消滅時效;又兩造曾達成口頭和解,錦信企業社全部得請求
金額為580萬元,扣除先前預付之200萬元後,伊先再給付20
0萬元,剩餘180萬元則因業主尚且扣留工程保固款,因而約
定
嗣後給付。縱認兩造間並未成立和解契約,則因系爭工程
報酬之計算方式係實做重量以確認價格,雙方對於計算重量
有所爭議,伊無由承認錦信企業社所主張之工程款,故
難認
錦信企業社之請求已因伊承認而時效中斷。又錦信企業社採
購鋼材,焊接成結構體後,需噴砂烤漆作防鏽處理外,尚需
置入鍍鋅鐵板、吸震墊、加上接合塗料、鎖上鋼構體才能完
成,並運送至瀚宇公司廠房現場安裝,基座進廠安裝時,另
有詠吉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詠吉公司)負責於廠房現場
起重吊掛,而詠吉公司起重吊掛前,進入瀚宇公司時車輛均
應過磅,故瀚宇公司現場過磅之重量,應如附表二所示重量
(69,260㎏)再分別
予以扣除工具箱(1,000㎏)、柏油變
性材(2,332㎏)、補強用膠劑(EPOXY,3,046㎏)之重量
後,總計為62,882公斤,始為錦信企業社承攬報酬之計算基
礎。又兩造間之訂單上載明:「交貨期限︰5/9-6/12 (依照
台灣奈米進度)」「廠商未依合約規定交貨者(規格、品質
不良視同未交貨),每逾1天計罰貨款總價5%,超過3天以上
者每逾1天計罰貨款總價10%,若因此導致工程無法如期完工
者,該廠商無條件賠償本公司所受一切損失」,系爭工程因
可歸責錦信企業社之事由,遲至100年10月始竣工,且錦信
企業社所承攬之工作項目尚包括系爭工程主結構之制震處理
,系爭工程之缺失包括「橫向支撐桿螺絲鬆動」「鋼柱表面
油漆脫落」「基板清潔」等,錦信企業社應負擔
給付遲延或
不完全給付致伊支出之住宿、交通費用(共計1萬5,906元)
、補強費用(100年7、8月為錦信企業社追加之補強用膠劑
EPOXY支出2萬5,500元、柏油變性材13萬3,406元)或量測之
追加費用(台灣奈米公司委託工研院進行量測,費用25萬元
)等,並與
本件報酬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命台灣奈米公司給付超過180萬元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錦信企業社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台灣奈米公司出具訂購單予錦信企業社,訂購之品名為「Fu
ndation」、每公斤單價100元、實做實算、含安裝、高架地
板收邊、運費及包裝;交貨
期間100年5月9日至同年6月12日
(依台灣奈米公司進度);營業稅百分之5另計。
㈡台灣奈米公司分別於100年5月9日、7月14日各給付100萬元
予錦信企業社。台灣奈米公司又於101年9月7日交付
發票日
分別為101年12月31日、102年1月31日面額各為100萬元之支
票予錦信企業社;錦信企業社於102年9月23日開立面額180
萬元之發票予台灣奈米公司(發票號碼PE0000000)。
㈢基座施作流程:
⒈購買鋼材。
⒉將鋼材裁切成所需尺寸並初步焊接。
⒊將鋼材噴砂烤漆做防鏽處理。
⒋需做防震處理之鋼材需放入鍍鋅鐵板、橡膠材質之吸震墊,
使用接合材料(EXPOXY)接合吸震墊與鋼材後,鎖上鋼材。
⒌交瀚宇彩晶公司現場安裝。
㈣台灣奈米公司自100年4月18日起至同年6月22日間分別寄發
系爭承攬工程施作內容之電子郵件予錦信企業社。
四、錦信企業社主張伊結算承攬報酬為736萬4,700元,台灣奈米
公司僅支付400萬元,尚欠承攬報酬336萬4,700未給付等語
,
惟為台灣奈米公司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故除另有約定外,
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定作人始
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9年
上字第453號判例
參照。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
力求者,
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
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
,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
㈡本件錦信企業社主張其承攬範圍僅負責基座材料提供、安裝
,並未包含基座制震功能等語,
業據提出訂購單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10頁),台灣奈米公司雖辯稱:錦信企業社就系爭
工程除基座安裝外,尚應負責基座之制震功能
云云,並提出
瀚宇公司網站網頁資料、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網站網
頁資料、協崑股份有限公司網站網頁資料、新諺實業有限公
司網站網頁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反面)。
惟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簽立書面之
承攬契約,為其等所不爭
。故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是否包含制震項目有所爭執,系爭工
程契約是否包含制震項目,自應
參酌兩造訂約時客觀上所存
在之一切情事及契約之目的加以認定。依兩造間訂購單記載
:台灣奈米公司向錦信企業社訂購,品名:Foundation、單
位:公斤、單價:100元、總價:實做實算、備註:Case:H
SD_L23_TP;含安裝、高架地板收邊、運費及包裝、交貨期
限:5/9-6/12(依照台灣奈米進度)、交貨地點:瀚宇彩晶
南科廠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0頁),可知工程項目為基座
(Foundation)之施作,並以每公斤單價100元作為計價基
礎,備註欄雖記載:含安裝、高架地板收邊、運費及包裝,
但訂購單並未載明錦信企業社應負責制震之工程。且
觀諸台
灣奈米公司自100年4月18日起至同年6月22日間寄發系爭工
程施作內容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二第20頁至第64頁),係
台灣奈米公司指示錦信企業社安裝系爭工程之工程圖,台灣
奈米公司雖辯稱:瀚宇公司之Johnson Huang說明針對OFF
LINE AOI Fundation的開孔位置有進行變更,伊將此電子郵
件轉寄錦信企業社,可見錦信企業社並非一一依台灣奈米公
司指示而進行工作云云,惟系爭工程係瀚宇公司定作,由台
灣奈米公司承攬,台灣奈米公司再將瀚宇公司之指示告知予
錦信企業社,錦信企業社之施作自係本於台灣奈米公司之指
示而為之,無法
遽認制震項目係錦信企業社依約承攬之工作
。又台灣奈米公司所營事業包括噪音及振動防制工程業,有
其公司基本資料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頁),自難僅以
錦信企業社負責安裝及收邊之基座係用於面板廠之防震基座
,遽認錦信企業社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應包括制震項目。此外
,台灣奈米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已約定系爭工程包含制震
項目而為錦信企業社承攬施作,
是以錦信企業社承攬之工作
乃提供材料及安裝基座,並不包括制震項目。
㈢錦信企業社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0年8月31日即完成全部工作
等語,業據提出請款單、工時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7頁、
第28頁),台灣奈米公司雖辯稱:系爭工程係伊自行將制震
部分補強,嗣於100年10月始完成全部工程云云,惟錦信企
業社並不負責施做系爭工程之制震項目,業如前述。且系爭
工程於100年7月12日完成比例已達百分之100,經台灣奈米
公司員工李茄怡在工程日報表上簽名確認
等情,有工程日報
表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9頁)。兩造雖約定交貨期限
自100年5月9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惟須依台灣奈米公司之進
度,此見諸系爭訂購單交貨期限欄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一
第10頁),而台灣奈米公司於100年6月22日尚以電子郵件請
錦信企業社訂購鐵片,亦有電子郵件影本在卷
足憑(見原審
卷二第63頁),則系爭工程於訂購單所約定期限100年6月22
日之後尚在施作,而依台灣奈米公司請錦信企業社訂購鐵片
日期100年6月22日距工程日報表
所載系爭工程完工百分之百
的100年7月12日共20日,台灣奈米公司就此未能證明錦信企
業社有何遲延之情,自
堪信錦信企業社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
0年8月31日完成全部工作等語為真實,台灣奈米公司辯稱:
錦信企業社未完成制震補強,系爭工程遲至100年10月始完
工云云,應無可採。故錦信企業社並無遲延完工之情事。
㈣錦信企業社主張應以附表1編號1計算系爭工程總重量,雖據
提出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頁至第18頁),並以證人邱
明洲、黃來玉於原審之證詞為其論據(見原審卷二第66頁反
面至第67頁;第104頁至第106頁)。惟
參諸系爭工程之施作
流程依序為:⒈購買鋼材。⒉將鋼材裁切成所需尺寸並初步
焊接。⒊將鋼材噴砂烤漆做防鏽處理。⒋需做防震處理之鋼
材需放入鍍鋅鐵板、橡膠材質之吸震墊,使用接合材料(EX
POXY)接合吸震墊與鋼材後,鎖上鋼材。⒌交瀚宇彩晶公司
現場安裝,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錦信企業社於鋼構體噴砂
烤漆後,尚需置入鍍鋅鐵板、吸震墊、接合塗料、鎖上鋼構
體,方能完成鋼構體,並運送至瀚宇公司廠房現場安裝。故
錦信企業社提供之鋼材既需經過加工方得以安裝。再依系爭
訂購單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0頁),錦信企業社承攬之單價
為每公斤100元係含安裝、高架地板收邊、運費及包裝等鋼
鐵材質以外之費用,是錦信企業社向台灣奈米公司承攬者,
乃係將鋼鐵等基本材料加工,並運送至瀚宇公司將成品施工
安裝等之勞務,則錦信企業社承攬報酬之計算基礎即應以實
際進入瀚宇公司之完成品重量為計算基礎。錦信企業社所提
出上開單據均為其將成品入廠組裝前之材料購買及運費證明
,無法用以證明錦信企業社實際進入瀚宇公司實施組裝之完
成品重量,自難僅以證人邱明洲、黃來玉於原審之證詞,認
定系爭工程總重量為70,140公斤。又台灣奈米公司辯稱錦信
企業社將鋼構體運至瀚宇公司現場過磅之重量應如附表2所
示69,260公斤等語,業據提出工作簽收單、統一發票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50頁至第56頁),而該工作簽收單係詠吉公司
於瀚宇公司廠房現場進行起重吊掛之工作時所製作,經台灣
奈米公司員工李茄怡簽名確認過磅之重量。再依證人即詠吉
公司業務經理蔡振燦證稱:上開工作簽收單係詠吉公司承攬
在台南瀚宇彩晶廠吊掛鋼構之工作所製作,其中月結欄記載
之金額係以重量計價,吊掛完畢後依重量計算報酬。吊掛的
物品由卡車載送至現場,由伊公司用推高機下車,再吊掛至
業主指定之編號樓層,並搬運至指定之位置。運送之卡車會
提供磅單交付台灣奈米公司的李茄怡,伊公司人員吊掛完畢
後,除施工太晚外,會立即與李茄怡核對磅單重量,而工作
簽收單備註欄所記載的重量,即由磅單上轉載,而磅單係卡
車司機提供。吊掛的物品有鋼材及基礎座。工作簽收單係複
寫式,書寫時筆跡會複印到次頁,故100年5月6日、9日的工
作簽收單會有類似塗改的情形,但實非塗改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117頁反面、第118頁反面、第119頁),足見錦信企
業社成品進廠安裝時,有從事吊裝、搬運等起重工程之詠吉
公司負責於瀚宇公司之廠房現場起重吊掛,於進入瀚宇公司
時車輛均進行過磅,再由台灣奈米公司人員李茄怡確認收受
之重量,並於詠吉公司之工作簽收單上簽收,故台灣奈米公
司上開所辯,應屬可採。又錦信企業社委託運送鋼構體之車
輛於進入瀚宇公司過磅時,運送車輛上應僅有完成上述施作
流程之鋼構體。台灣奈米公司雖另辯稱:上開吊掛重量,尚
應再扣除工具箱(1,000公斤)、柏油變性材(2,332公斤)
、補強用膠劑(EPOXY,3,046公斤)之重量後,總計為62,8
82公斤云云,並提出出貨單、送貨單、銷貨單、客戶銷貨明
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8頁至第71頁),惟上開物品名稱
並未經詠吉公司載列於工作簽收單內,且依證人蔡振燦證稱
:卡車上的東西都吊,附表2所示重量不會扣除工具箱、柏
油變性材、補強用膠劑之重量。工作簽收單是由帶班組長記
載備註欄事項,如沒有記載於備註欄的物品或重量,因伊公
司沒有做,就不用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19頁反
面),且觀諸工作簽收單備註欄之記載,詠吉公司吊掛之物
品為鋼構及基礎座(見原審卷一第50至56頁),並無工具箱
、柏油變性材、補強用膠劑等物品,台灣奈米公司所提出貨
單、送貨單、銷貨單、客戶銷貨明細表,僅
足證明其公司所
購入之物品項目、重量與金額,尚難遽認詠吉公司吊掛者包
括工具箱、柏油變性材、補強用膠劑等物品,詠吉公司吊掛
重量69,260公斤自無須扣除工具箱(1,000公斤)、柏油變
性材(2,332公斤)、補強用膠劑(EPOXY,3,046公斤)之
重量,台灣奈米公司上開所辯,要無足取。故錦信企業社提
供之成品總重為69,260公斤。且系爭承攬契約既約定錦信企
業社承攬報酬應以實際進入瀚宇公司之完成品重量為計價基
礎,故本件承攬報酬應以錦信企業社提供之成品於瀚宇公司
現場過磅之重量69,260公斤計算承攬報酬。
㈤綜上,錦信企業社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應以工程總重量69
,260公斤以每公斤100元並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計算,則系爭
工程之承攬報酬為727萬2,300元(計算式:69,260公斤×10
0元×1.05)。台灣奈米公司已給付400萬元之承攬報酬,尚
有承攬報酬327萬2,300元(計算式:7,272,300元-4,000,00
0元)未給付予錦信企業社。
五、台灣奈米公司辯稱:伊因錦信企業社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
致支出之住宿、交通費用(共計1萬5,906元)、補強費用(
100年7、8月為錦信企業社追加之補強用膠劑EPOXY支出2萬
5,500元、柏油變性材13萬3,406元)或量測之追加費用(台
灣奈米公司委託工研院進行量測,費用25萬元)等費用共計
42萬4,812元,應由錦信企業社負擔,而與本件報酬抵銷等
語,並提出統一發票、轉帳傳票、訂購單、工業服務報價委
託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5頁至第124頁),惟為錦信企業
社所否認。經查:
㈠承前所述,系爭工程之制震項目並非錦信企業社承攬之工作
,且系爭工程於100年7月12日完成比例已達百分之100,經
台灣奈米公司員工李茄怡並在工程日報表上簽名確認等情,
有工程日報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9頁)。兩造雖約
定交貨期限自100年5月9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惟須依台灣奈
米公司之進度,而台灣奈米公司於100年6月22日原約定交貨
期限(同年6月12日)之後仍請錦信企業社訂購鐵片,台灣
奈米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錦信企業社遲延完工之證據
,自
堪信錦信企業社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0年8月31日完成全
部工作等語為真實,台灣奈米公司辯稱:錦信企業社未完成
制震補強,系爭工程遲至100年10月始完工云云,應無可採
。故錦信企業社並無遲延完工之情事。
㈡台灣奈米公司雖辯稱:錦信企業社於基座製作與安裝不當,
致微震量測結果呈現振動量過大,有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云云
,並提出基座第二次修正後微振動量測結果、L23 TP擴建案
新增基座工程缺失改善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9頁、第10
0頁),而上開L23 TP擴建案新增基座工程缺失改善資料記
載之缺失項目為「橫向支撐桿螺絲鬆動」「鋼柱表面油漆脫
落」「基板清潔」,惟基座振動之原因在於側向勁度不足,
而應增加阻尼材及「斜撐」等情,有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笫99頁),而系爭工程之制震項目非錦信企業社承
攬之工作,已如前述。台灣奈米公司雖辯稱:橫向支橕桿係
錦信企業社改變原來設計自行施作云云,惟經錦信企業社否
認,且依台灣奈米公司指示錦信企業社安裝系爭工程之工程
圖上亦未見該防震之斜撐設計,此參諸工程圖說(見原審卷
二第22頁至第62頁)即明,台灣奈米公司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
,要難憑採。是有關「斜撐」工程之缺失(如橫向支撐桿之
螺絲鬆動),並非錦信企業社承攬工作之瑕疵,自無債務不
履行可言。至於「鋼柱表面油漆脫落」「基板清潔」二項缺
失業經台灣奈米公司補正,為錦信企業社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73頁反面),惟台灣奈米公司所陳之住宿、交通費用、補
強費用及量測費用均因系爭工程之制震項目所為支出,與錦
信企業社承攬之基座材料提供及安裝等工作無關。況住宿、
交通費用等部分,依台灣奈米公司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轉帳
傳票(見原審卷一第115頁至第118頁),支付期間係100年5
月28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而錦信企業社係於100年8月31
日完工,業如前述,自難遽認上開費用係因補正錦信企業社
之不完全給付所為支出,台灣奈米公司上開所辯,
洵無足採
。
㈢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參照。本件錦信企業社並無債
務不履行致台灣奈米公司支出前揭住宿等費用而受有損害之
情事,
揆諸前開說明,台灣奈米公司以此為
債權與錦信企業
社主張之系爭承攬報酬抵銷,
難認有理由。
六、次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
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
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
請求權人表
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僅因
債務人之一方行
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雖不以明示為限,即默示的
承認,亦有承認之效力,惟默示之承認,與單純之沉默不同
。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
承認」。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
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8
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台灣奈米公司除為時效抗辯外,
並辯稱:兩造和解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580萬元,尚未給付
之180萬元因業主扣留工程保固款而約定
嗣後支付,致無上
開清償工程款而為債務承認之情事云云,惟為錦信企業社所
否認。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約定為品名:Fund
ation、每公斤單價100元、實做實算、含安裝、高架地板收
邊、運費及包裝;交貨期間100年5月9日至同年6月12日(依
台灣奈米公司進度)等情,有系爭工程訂購單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故錦信企業社報酬請
求權之時效依法應自可請求時起算,台灣奈米公司雖辯稱:
錦信企業社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起算時點無論是錦信企業社主
張之交付工作或完成工作時即100年8月31日或同年10月時起
,或是台灣奈米公司所主張之100年10月間,至遲於102年8
月30日或102年10月底止,錦信企業社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2
年消滅時效即已完成,錦信企業社卻遲至103年5月間始起訴
請求,顯已
罹於時效云云。惟台灣奈米公司分別於100年5月
9日、7月14日就系爭工程各給付100萬元予錦信企業社,另
台灣奈米公司又於101年9月7日交付發票日分別為101年12月
31日、102年1月31日面額各為100萬元之支票予錦信企業社
,為台灣奈米公司所不爭,則台灣奈米公司業於101年9月7
日就系爭工程款為一部清償,依法自應發生全部債務之承認
效力。台灣奈米公司雖辯稱:兩造就工程款已有口頭和解契
約,伊僅須再給付錦信企業社180萬元,致無上開清償工程
款而為債務承認之情事云云,惟為錦信企業社所否認,自應
由台灣奈米公司就雙方就系爭工程工程款有成立和解契約一
事以致前述清償工程款並未發生債務承認之效力,負
舉證責
任。而錦信企業社雖曾於102年9月23日開立面額180萬元之
發票(發票號碼PE0000000)予台灣奈米公司,惟此僅能證
明錦信企業社開立發票向台灣奈米公司請求給付180萬元之
工程款,尚難據此遽認錦信企業社因與台灣奈米公司和解而
開立發票據以請款。此外,台灣奈米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兩造
如何達成互相讓步之協議及和解之內容,所辯
顯非可採。揆
諸前揭說明,錦信企業社之承攬報酬
請求權時效自102年1月
31日重行起算。錦信企業社於103年5月7日(見原審卷一第3
頁)提起本件訴訟,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而消
滅,台灣奈米公司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殊難採取。台灣
奈米公司聲請訊問其法定代理人蔡宏毅,核無必要。
七、
綜上所述,錦信企業社依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台灣奈米公司
給付工程款336萬4,700元之本息,其中327萬2,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台灣奈米公司
翌日即103年5月16日(見原審
卷一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就其中66萬9,690元
本息之請求(即逾原判決所准許2,602,610元本息之部分,
計算式:3,272,300元-2,602,610元=669,690元)為錦信
企業社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錦信企業社
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錦
信企業社敗訴之判決,就上開逾180萬元之應准許部分,為
台灣奈米公司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均核無違誤,兩造分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台灣奈米公司聲請訊問其法定代理人蔡
宏毅、證人李茄怡,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錦信企業社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台灣奈米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錦信企業社不得上訴。
台灣奈米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
┌──┬───────────┬──────────┬───┐
│編號│項目 │金額 │備註 │
├──┼───────────┼──────────┼───┤
│1 │鋼構體部分(含鐵架) │7,014,000 元(70140 │ │
│ │ │公斤*100元) │ │
├──┼───────────┼──────────┼───┤
│2 │鍍鋅鐵板部分 │80,063元(800.625 公│ │
│ │ │斤*100元) │ │
├──┼───────────┼──────────┼───┤
│3 │螺絲部分 │33,762 元(337.618 │ │
│ │ │公斤*100元) │ │
├──┼───────────┼──────────┼───┤
│4 │補強之材料 │259,492元。 │ │
├──┼───────────┼──────────┼───┤
│5 │補強之工資、房租、出車│266,713元 │ │
│ │、吊車部分: │ │ │
├──┴───────────┴──────────┴───┤
│ 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後以上共計:8,036,732 元 │
└─────────────────────────────┘
鋼構、鐵架部分明細:
┌────┬──────┬─────┬──────────┬─────┐
│ 編號 │ 日期 │ 貨名 │ 數量(公斤) │ 備註 │
├────┼──────┼─────┼──────────┼─────┤
│ 1 │ 100.5.5 │ 鋼構 │ 實重10530 │ │
├────┼──────┼─────┼──────────┼─────┤
│ 2 │ 100.5.5 │ 鋼構 │ 實重2960 │ │
├────┼──────┼─────┼──────────┼─────┤
│ 3 │ 100.5.8 │ 鋼構 │ 實重8330 │ │
│ │ │ │ 實重6250 │ │
│ │ │ │ 實重7650 │ │
│ │ │ │ 實重730 │ │
├────┼──────┼─────┼──────────┼─────┤
│ 4 │ 100.5.18 │ 鐵架 │ 實重5090 │ │
│ │ │ │ 實重5000 │ │
├────┼──────┼─────┼──────────┼─────┤
│ 5 │ 100.6.21 │ 鐵架 │ 實重8970 │ │
├────┼──────┼─────┼──────────┼─────┤
│ 6 │ 100.6.28 │ 鐵架 │ 實重4400 │ │
│ │ │ │ 實重2320 │ │
├────┼──────┼─────┼──────────┼─────┤
│ 7 │ 100.6.28 │ 鋼構 │ 實重2770 │ │
├────┼──────┼─────┼──────────┼─────┤
│ 8 │ 100.6.30 │ 鋼構 │ 實重5140 │ │
└────┴──────┴─────┴──────────┴─────┘
附表2:
┌────┬──────┬────────────────┬────────┐
│ 編號 │ 日期 │ 基座名稱 │ 重量(公斤) │
├────┼──────┼────────────────┼────────┤
│ 1 │ 100.5.6 │ITO &RS 下部型鋼與斜撐 │ 14140 │
├────┼──────┼────────────────┼────────┤
│ 2 │ 100.5.9 │ITO &RS面板 │ 21340 │
├────┼──────┼────────────────┼────────┤
│ 3 │ 100.5.9 │ITO &RS │ 3430 │
├────┼──────┼────────────────┼────────┤
│ 4 │ 100.5.19 │AOI (FCIN210 )、AOI (FCIN310 │ 10600 │
│ │ │) │ │
├────┼──────┼────────────────┼────────┤
│ 5 │ 100.6.22 │OFF LINE AOI-11 、OFF LINEAOI-21│ 2510 │
│ │ │下部型鋼與立柱與斜撐 │ │
├────┼──────┼────────────────┼────────┤
│ 6 │ 100.6.22 │OFF LINE AOI-11 、OFF LINEAOI-21│ 7060 │
│ │ │面板 │ │
├────┼──────┼────────────────┼────────┤
│ 7 │ 100.6.29 │AUTO MURA-61、AUTO MURA-71下部型│ 2590 │
│ │ │鋼、立柱與斜撐 │ │
├────┼──────┼────────────────┼────────┤
│ 8 │ 100.6.29 │AUTO MURA-61、AUTO MURA-71面板 │ 759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