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全億鋼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陳玉蘭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林少羿律師
被
上訴人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鳳岡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陳珮瑜律師
陳安忍律師
陳易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
月2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年度建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名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茂公司
)依序於民國102年3月19日、102年3月29日,與被上訴人分
別簽署「SL103標吉安站改善工程」(下稱SL103標)及「CL
315標台東機務分段改善工程」(下稱CL315標)契約(以下
合稱
系爭工程契約),
承攬被上訴人吉安站及台東機務分段
之改善工程,訴外人光拓工程行(下稱光拓工程行)則為名
茂公司履行CL315標之下包廠商;
嗣因名茂公司財務困難,
無法正常支付下游廠商工程款而未繼續施作,經被上訴人於
103年3月3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惟被上訴人尚欠名茂公司
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合計新台幣(下同)3435萬3025元(包
括名茂公司積欠光拓工程行CL315標部分之工程款, 下稱系
爭工程款
債權),而名茂公司、光拓工程行已於103年2月27
日與伊簽訂
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將
其等分別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均讓與伊,被上訴人並已
於同年3月11日收受通知,然經催討仍未給付
等情。
爰依系
爭工程契約、承攬、
不當得利法則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
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35萬3025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名茂公司之下包廠商曾組成自救會,並與伊
開會處理名茂公司財務危機及協力廠商之協調事宜,名茂公
司前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自救會,伊已表示不為同意,上
訴人亦出席協調會,應知悉上情,其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之
合法性及真實性,
即非無疑;又伊與名茂公司已於系爭工程
契約一般條款約定除有債權轉讓必要,且經有關機關書面同
意外,不得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上訴人明知有此不得讓與
之特約,且曾參加協調會,應已知悉伊不同意名茂公司為債
權讓與,
要非善意
第三人;且名茂公司係因無預警停工,經
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名茂公司自應就伊重新發包所造成之
損害負賠償之責,伊亦得據此主張與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抵銷
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名茂公司依序於102年3月19日、102年3月29日,與被
上訴人簽署系爭工程契約,承攬被上訴人吉安站、台東機務
分段改善工程;SL103標決標總價為9048萬元, 約定開工日
期為102年3月22日、預定完工日為103年3月15日; CL315標
決標總價為5938萬元,約定開工日期為102年4月19日、預定
完工日為103年4月10日;㈡名茂公司嗣發生財務困難,未繼
續施作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以名茂公司自103年1月16日起無
故停工為由,函催名茂公司改善未果, 而於103年3月3日終
止系爭工程契約並接管工地等情,有卷附工程契約、被上訴
人103年3月3日鐵東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憑 (見原審卷
㈠第8至13頁、第154至155頁), 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24頁反面),
堪信為真。
四、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工程款債權是否得讓與上訴人?㈡若
是,則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工程款債權金額為若干?另被上
訴人主張抵銷,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款債權是否得讓與上訴人?
⒈
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
,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不得讓與之特約,
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
經查:
⑴、名茂公司依序於102年3月19日、102年3月29日,
與被上訴人分別簽署系爭工程契約,承攬被上訴
人吉安站、台東機務分段改善工程,嗣名茂公司
發生財務困難,未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經被上訴
人函催名茂公司改善未果, 而於103年3月3日終
止系爭工程契約並接管工地乙節,有卷附工程契
約、被上訴人103年3月3日鐵東工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8至13頁、第154至155
頁);又
觀諸被上訴人與名茂公司簽署系爭工程
契約一般條款C.1有關「轉包及轉讓」第2項記載
:「…承包商違反規定,將工程轉包其他承包商
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得
解除契約、終止契約
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
損害賠償。因公司合併
、改組、解散、銀行或保險公司履約連帶保證、
權利債權等有必要之轉讓,經有關機關書面同意
,不在此限」(見原審卷㈠第175頁反面、第212
頁反面),顯見名茂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已特約
約定除有債權轉讓必要且經有關機關書面同意外
,不得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則名茂公司因發生
財務困難而未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於
103年3月3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名茂公司與光
拓工程行雖於103年2月27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
與上訴人,然名茂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工程款
債權轉讓既未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此為上訴人
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9頁),
堪認名茂公司不得
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甚明。另光拓工程
行係名茂公司履行CL315標之下包廠商, 與被上
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其讓與上訴人之債權
, 係其對於名茂公司之工程款債權(CL315標部
分),
而非對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上訴人
自不得本於契約關係據向被上訴人為請求;況縱
光拓工程行得向被上訴人為請求,惟光拓工程行
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顯未經被上
訴人書面同意,則上訴人自光拓工程行受讓之工
程款債權(CL315標部分),亦不生效力。
⑵、上訴人雖以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有關「轉包及
轉讓」約定,其真意係指承包商不得將工程讓與
他人履行,而非限制讓與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為
由,主張其得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
云云。
惟查:
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
易上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
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作全盤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
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觀諸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C.1有關 「轉包
及轉讓」第1項記載: 「承包商應自行履行
工程,不得轉包。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承包
商不得轉讓本契約之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
,第2項記載:「…承包商違反規定, 將工
程轉包其他承包商時,甲方(即被上訴人)
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
要求損害賠償。因公司合併、改組、解散、
銀行或保險公司履約連帶保證、權利債權等
有必要之轉讓,經有關機關書面同意,不在
此限」(見原審卷㈠第175頁反面、第212頁
反面),足見系爭工程契約已就系爭工程之
「轉包」及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轉讓」,分
別約定系爭工程不得轉包(第1項), 及系
爭工程款債權除有債權轉讓必要且經有關機
關書面同意外不得讓與(第2項)。 又依前
開一般條款C.1 之標題設為「轉包及轉讓」
以觀,顯係用以釐清工程之轉包及工程款債
權之轉讓其二者之不同,自不得捨系爭工程
契約前開明文之特約約定,另為解釋其真意
係指承包商不得將工程讓與他人履行,而非
限制讓與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云云至明。
③、
是以,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有關
「轉包及轉讓」約定,其真意係指承包商不
得將工程讓與他人履行,而非限制讓與已施
作完成之工程款為由,主張其得受讓系爭工
程款債權云云,並不可取。
⑶、上訴人又以其就被上訴人與名茂公司間之契約如
何約定並不知悉為由,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被
上訴人不得以特約約定對抗其云云。然查:
①、按依當事人之特約,債權不得讓與者,該不
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第294條參照)。 準此,當事人間有債
權不得讓與之特約,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
第三人,若第三人知有此特約(非善意),
其讓與應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上訴人與名茂公司間所訂定之系爭債權讓
與契約條款記載:「讓與標的:甲方(即
名茂公司)於本契約書簽訂同時,將其……
取得之下列各項債權,讓與於乙方(即上訴
人)。⒈工程款(
包括但不限於估驗計價款
、估驗計價保留款、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
;⒉依
上開合約(即系爭工程契約)得向交
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請求之工程追加款;⒊
履約保證金返還
請求權;⒋保固保證金返還
請求權;⒌
損害賠償請求權」(見原審卷㈠
第14頁)以觀,顯見名茂公司就其讓與上訴
人之系爭工程債權金額究為若干,尚待「依
上開合約(即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包
含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
予以確定;則上
訴人於名茂公司讓與其系爭工程款債權時,
為明瞭受讓之系爭工程債權確實金額為何,
理應已先行閱覽並審視系爭工程契約全文。
又參以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係由上訴人於
原審自行提出到院,並用以向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工程款債權之金額為若干(見原審卷㈠
第167至244頁上訴人民事準備㈠狀);且上
訴人亦曾於原審提出系爭工程契約原本到院
(見原審卷㈠第294頁); 益證上訴人於受
讓系爭工程款債權時,系爭工程契約(包含
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已經名茂公司交付
供其得以審視閱覽至明。況系爭工程契約禁
止債權轉讓之特約,旨在保護
債務人,及維
護交易秩序,在工程轉包、分包已成工程業
慣例之今日,就公共工程而言,此項特約更
有其必要性,上訴人身為有經驗之專業承包
商,其與光拓工程行間之工程合約亦有類似
系爭工程契約禁止債權轉讓之特約(見原審
卷㈠第29頁契約第7條), 則就此重要約定
之有無,攸關自己權益甚鉅,衡情當必查明
處理;準此,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
時,應已知悉名茂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已特
約約定除有債權轉讓必要且經有關機關書面
同意外,不得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乙情,故
上訴人
縱有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要難遽謂
其為善意第三人,自不得對抗被上訴人。
③、另名茂公司因財務危機致無法支付協力廠商
款項(見原審卷㈠第156至158頁),其下包
廠商組成自救會請求被上訴人協助,被上訴
人所屬第四工程段於103年1月22日開會協調
處理,會中自救會雖提出建議方案,請求被
上訴人協助完成簽署名茂公司將系爭工程款
債權讓與自救會乙情,然被上訴人僅表示「
會將本次協調訴求陳報本處(即被上訴人)
,並於近期召開會議研議相關法令及參考以
往案例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1至252
頁),顯未同意名茂公司讓與系爭工程款債
權予自救會;嗣被上訴人亦未以書面同意讓
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予自救會,則上訴人、名
茂公司均出席協調會 (見原審卷㈠第253頁
出席會議簽名單),理應知悉上情。由上以
觀, 上訴人既出席協調會(103年1月22日)
,應已獲知被上訴人未同意名茂公司讓與系
爭工程款債權予自救會;其於103年2月27日
與名茂公司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時,亦閱
覽並審視系爭工程契約全文,而知悉被上訴
人與名茂公司間,已特約約定除有債權轉讓
必要且經有關機關書面同意外,不得讓與系
爭工程款債權乙情,要
難謂其為善意第三人
;則上訴人縱有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因其
非民法第294條所指之善意第三人, 其與名
茂公司間之系爭債權讓與對被上訴人自不生
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④、是以,上訴人以其就被上訴人與名茂公司間
之契約如何約定並不知悉為由,主張其為善
意第三人,被上訴人不得以特約約定對抗其
云云,仍不可取。
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與名茂公司間已特約約定除有債
權轉讓必要且經有關機關書面同意外,不得讓與系爭
工程款債權;而被上訴人並未書面同意名茂公司讓與
系爭工程款債權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工程款
債權時,亦已知悉名茂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已特約約
定除有債權轉讓必要且經有關機關書面同意外,不得
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乙情;故上訴人縱有受讓系爭工
程款債權,要
難認屬善意,其與名茂公司間之系爭債
權讓與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另光拓工程行與被上
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其讓與上訴人之債權,係
其對於名茂公司之工程款債權(CL315標部分), 而
非對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況縱光拓工程行得向
被上訴人為請求,惟光拓工程行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工
程款債權轉讓,顯未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則上訴人
自光拓工程行受讓之工程款債權(CL315標部分) ,
亦不生效力。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得受讓系爭工程款
債權云云,即不可採。
⒋另因上訴人縱有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然名茂公司、
光拓工程行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予上訴人,既未經被
上訴人書面同意,且難認上訴人為善意第三人,系爭
債權讓與對被上訴人並不生效力,業如前述;則上訴
人與名茂公司、光拓工程行間是否確有簽訂系爭債權
讓與契約書,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是否真正等節,
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工程款債權金額為若干?另被上訴
人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⒈如上所陳,系爭工程契約既有除有債權轉讓必要且經
有關機關書面同意外,不得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之特
約,上訴人亦非民法第294條所指之善意第三人, 上
訴人與名茂公司、光拓工程行間之系爭債權讓與對被
上訴人並不生效力;準此,上訴人主張名茂公司、光
拓工程行可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其云云,既屬無據
,故本院就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工程款債權金額為若
干,及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有據等節,即不再予審
究。
⒉是以,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其3435萬3025元,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承攬、不當得利法則及債權
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其3435萬3025元,並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
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李丁興,以證明名茂公司確有讓與
其系爭工程款債權云云;惟因上訴人縱有受讓系爭工程款債
權,然被上訴人與名茂公司間已特約約定除有債權轉讓必要
且經有關機關書面同意外,不得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而被
上訴人
迄未書面同意名茂公司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予上訴人
;且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時已知悉上情,要非善
意第三人,系爭債權讓與對被上訴人並不生效力等情,已詳
如前述,故本院核無傳訊證人李丁興之必要。又本件事證
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
本件之結論
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邱靜琪
附表:(單位:新台幣)
一、CL315標之估驗計價保留款297萬2120元、CL315標之未領工
程款276萬1779元、CL315標追加款2641萬2882元。
二、SL103標估驗計價保留款14萬666元、SL103標未領工程款206
萬5578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