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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建上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全億鋼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玉蘭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林少羿律師 被 上訴人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鳳岡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陳珮瑜律師       陳安忍律師       陳易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 月2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年度建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名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茂公司 )依序於民國102年3月19日、102年3月29日,與被上訴人分 別簽署「SL103標吉安站改善工程」(下稱SL103標)及「CL 315標台東機務分段改善工程」(下稱CL315標)契約(以下 合稱系爭工程契約),承攬被上訴人吉安站及台東機務分段 之改善工程,訴外人光拓工程行(下稱光拓工程行)則為名 茂公司履行CL315標之下包廠商; 嗣因名茂公司財務困難, 無法正常支付下游廠商工程款而未繼續施作,經被上訴人於 103年3月3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惟被上訴人尚欠名茂公司 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合計新台幣(下同)3435萬3025元(包 括名茂公司積欠光拓工程行CL315標部分之工程款, 下稱系 爭工程款債權),而名茂公司、光拓工程行已於103年2月27 日與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將 其等分別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均讓與伊,被上訴人並已 於同年3月11日收受通知,然經催討仍未給付等情。 爰依系 爭工程契約、承攬、不當得利法則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 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35萬3025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名茂公司之下包廠商曾組成自救會,並與伊 開會處理名茂公司財務危機及協力廠商之協調事宜,名茂公 司前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自救會,伊已表示不為同意,上 訴人亦出席協調會,應知悉上情,其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之 合法性及真實性,即非無疑;又伊與名茂公司已於系爭工程 契約一般條款約定除有債權轉讓必要,且經有關機關書面同 意外,不得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上訴人明知有此不得讓與 之特約,且曾參加協調會,應已知悉伊不同意名茂公司為債 權讓與,要非善意第三人;且名茂公司係因無預警停工,經 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名茂公司自應就伊重新發包所造成之 損害負賠償之責,伊亦得據此主張與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名茂公司依序於102年3月19日、102年3月29日,與被 上訴人簽署系爭工程契約,承攬被上訴人吉安站、台東機務 分段改善工程;SL103標決標總價為9048萬元, 約定開工日 期為102年3月22日、預定完工日為103年3月15日; CL315標 決標總價為5938萬元,約定開工日期為102年4月19日、預定 完工日為103年4月10日;㈡名茂公司嗣發生財務困難,未繼 續施作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以名茂公司自103年1月16日起無 故停工為由,函催名茂公司改善未果, 而於103年3月3日終 止系爭工程契約並接管工地等情,有卷附工程契約、被上訴 人103年3月3日鐵東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 (見原審卷 ㈠第8至13頁、第154至155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24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工程款債權是否得讓與上訴人?㈡若 是,則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工程款債權金額為若干?另被上 訴人主張抵銷,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款債權是否得讓與上訴人?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 ,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不得讓與之特約, 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名茂公司依序於102年3月19日、102年3月29日, 與被上訴人分別簽署系爭工程契約,承攬被上訴 人吉安站、台東機務分段改善工程,嗣名茂公司 發生財務困難,未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經被上訴 人函催名茂公司改善未果, 而於103年3月3日終 止系爭工程契約並接管工地乙節,有卷附工程契 約、被上訴人103年3月3日鐵東工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8至13頁、第154至155 頁);又觀諸被上訴人與名茂公司簽署系爭工程 契約一般條款C.1有關「轉包及轉讓」第2項記載 :「…承包商違反規定,將工程轉包其他承包商 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 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因公司合併 、改組、解散、銀行或保險公司履約連帶保證、 權利債權等有必要之轉讓,經有關機關書面同意 ,不在此限」(見原審卷㈠第175頁反面、第212 頁反面),顯見名茂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已特約 約定除有債權轉讓必要且經有關機關書面同意外 ,不得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則名茂公司因發生 財務困難而未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於 103年3月3日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名茂公司與光 拓工程行雖於103年2月27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 與上訴人,然名茂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工程款 債權轉讓既未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此為上訴人 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名茂公司不得 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甚明。另光拓工程 行係名茂公司履行CL315標之下包廠商, 與被上 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其讓與上訴人之債權 , 係其對於名茂公司之工程款債權(CL315標部 分),而非對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上訴人 自不得本於契約關係據向被上訴人為請求;況縱 光拓工程行得向被上訴人為請求,惟光拓工程行 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顯未經被上 訴人書面同意,則上訴人自光拓工程行受讓之工 程款債權(CL315標部分),亦不生效力。 ⑵、上訴人雖以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有關「轉包及 轉讓」約定,其真意係指承包商不得將工程讓與 他人履行,而非限制讓與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為 由,主張其得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云云。惟查: 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 易上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作全盤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觀諸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C.1有關 「轉包 及轉讓」第1項記載: 「承包商應自行履行 工程,不得轉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承包 商不得轉讓本契約之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 ,第2項記載:「…承包商違反規定, 將工 程轉包其他承包商時,甲方(即被上訴人) 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 要求損害賠償。因公司合併、改組、解散、 銀行或保險公司履約連帶保證、權利債權等 有必要之轉讓,經有關機關書面同意,不在 此限」(見原審卷㈠第175頁反面、第212頁 反面),足見系爭工程契約已就系爭工程之 「轉包」及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轉讓」,分 別約定系爭工程不得轉包(第1項), 及系 爭工程款債權除有債權轉讓必要且經有關機 關書面同意外不得讓與(第2項)。 又依前 開一般條款C.1 之標題設為「轉包及轉讓」 以觀,顯係用以釐清工程之轉包及工程款債 權之轉讓其二者之不同,自不得捨系爭工程 契約前開明文之特約約定,另為解釋其真意 係指承包商不得將工程讓與他人履行,而非 限制讓與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云云至明。 ③、是以,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有關 「轉包及轉讓」約定,其真意係指承包商不 得將工程讓與他人履行,而非限制讓與已施 作完成之工程款為由,主張其得受讓系爭工 程款債權云云,並不可取。 ⑶、上訴人又以其就被上訴人與名茂公司間之契約如 何約定並不知悉為由,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被 上訴人不得以特約約定對抗其云云。然查: ①、按依當事人之特約,債權不得讓與者,該不 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第294條參照)。 準此,當事人間有債 權不得讓與之特約,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 第三人,若第三人知有此特約(非善意), 其讓與應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上訴人與名茂公司間所訂定之系爭債權讓 與契約條款記載:「讓與標的:甲方(即 名茂公司)於本契約書簽訂同時,將其…… 取得之下列各項債權,讓與於乙方(即上訴 人)。⒈工程款(包括但不限於估驗計價款 、估驗計價保留款、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 ;⒉依上開合約(即系爭工程契約)得向交 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請求之工程追加款;⒊ 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⒋保固保證金返還 請求權;⒌損害賠償請求權」(見原審卷㈠ 第14頁)以觀,顯見名茂公司就其讓與上訴 人之系爭工程債權金額究為若干,尚待「依 上開合約(即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包 含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予以確定;則上 訴人於名茂公司讓與其系爭工程款債權時, 為明瞭受讓之系爭工程債權確實金額為何, 理應已先行閱覽並審視系爭工程契約全文。 又參以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係由上訴人於 原審自行提出到院,並用以向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工程款債權之金額為若干(見原審卷㈠ 第167至244頁上訴人民事準備㈠狀);且上 訴人亦曾於原審提出系爭工程契約原本到院 (見原審卷㈠第294頁); 益證上訴人於受 讓系爭工程款債權時,系爭工程契約(包含 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已經名茂公司交付 供其得以審視閱覽至明。況系爭工程契約禁 止債權轉讓之特約,旨在保護債務人,及維 護交易秩序,在工程轉包、分包已成工程業 慣例之今日,就公共工程而言,此項特約更 有其必要性,上訴人身為有經驗之專業承包 商,其與光拓工程行間之工程合約亦有類似 系爭工程契約禁止債權轉讓之特約(見原審 卷㈠第29頁契約第7條), 則就此重要約定 之有無,攸關自己權益甚鉅,衡情當必查明 處理;準此,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 時,應已知悉名茂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已特 約約定除有債權轉讓必要且經有關機關書面 同意外,不得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乙情,故 上訴人縱有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要難遽謂 其為善意第三人,自不得對抗被上訴人。 ③、另名茂公司因財務危機致無法支付協力廠商 款項(見原審卷㈠第156至158頁),其下包 廠商組成自救會請求被上訴人協助,被上訴 人所屬第四工程段於103年1月22日開會協調 處理,會中自救會雖提出建議方案,請求被 上訴人協助完成簽署名茂公司將系爭工程款 債權讓與自救會乙情,然被上訴人僅表示「 會將本次協調訴求陳報本處(即被上訴人) ,並於近期召開會議研議相關法令及參考以 往案例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1至252 頁),顯未同意名茂公司讓與系爭工程款債 權予自救會;嗣被上訴人亦未以書面同意讓 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予自救會,則上訴人、名 茂公司均出席協調會 (見原審卷㈠第253頁 出席會議簽名單),理應知悉上情。由上以 觀, 上訴人既出席協調會(103年1月22日) ,應已獲知被上訴人未同意名茂公司讓與系 爭工程款債權予自救會;其於103年2月27日 與名茂公司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時,亦閱 覽並審視系爭工程契約全文,而知悉被上訴 人與名茂公司間,已特約約定除有債權轉讓 必要且經有關機關書面同意外,不得讓與系 爭工程款債權乙情,要難謂其為善意第三人 ;則上訴人縱有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因其 非民法第294條所指之善意第三人, 其與名 茂公司間之系爭債權讓與對被上訴人自不生 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④、是以,上訴人以其就被上訴人與名茂公司間 之契約如何約定並不知悉為由,主張其為善 意第三人,被上訴人不得以特約約定對抗其 云云,仍不可取。 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與名茂公司間已特約約定除有債 權轉讓必要且經有關機關書面同意外,不得讓與系爭 工程款債權;而被上訴人並未書面同意名茂公司讓與 系爭工程款債權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工程款 債權時,亦已知悉名茂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已特約約 定除有債權轉讓必要且經有關機關書面同意外,不得 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乙情;故上訴人縱有受讓系爭工 程款債權,要難認屬善意,其與名茂公司間之系爭債 權讓與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另光拓工程行與被上 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其讓與上訴人之債權,係 其對於名茂公司之工程款債權(CL315標部分), 而 非對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況縱光拓工程行得向 被上訴人為請求,惟光拓工程行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工 程款債權轉讓,顯未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則上訴人 自光拓工程行受讓之工程款債權(CL315標部分) , 亦不生效力。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得受讓系爭工程款 債權云云,即不可採。 ⒋另因上訴人縱有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然名茂公司、 光拓工程行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予上訴人,既未經被 上訴人書面同意,且難認上訴人為善意第三人,系爭 債權讓與對被上訴人並不生效力,業如前述;則上訴 人與名茂公司、光拓工程行間是否確有簽訂系爭債權 讓與契約書,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是否真正等節, 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工程款債權金額為若干?另被上訴 人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⒈如上所陳,系爭工程契約既有除有債權轉讓必要且經 有關機關書面同意外,不得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之特 約,上訴人亦非民法第294條所指之善意第三人, 上 訴人與名茂公司、光拓工程行間之系爭債權讓與對被 上訴人並不生效力;準此,上訴人主張名茂公司、光 拓工程行可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其云云,既屬無據 ,故本院就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工程款債權金額為若 干,及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有據等節,即不再予審 究。 ⒉是以,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其3435萬3025元,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承攬、不當得利法則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其3435萬3025元,並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 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李丁興,以證明名茂公司確有讓與 其系爭工程款債權云云;惟因上訴人縱有受讓系爭工程款債 權,然被上訴人與名茂公司間已特約約定除有債權轉讓必要 且經有關機關書面同意外,不得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而被 上訴人迄未書面同意名茂公司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予上訴人 ;且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時已知悉上情,要非善 意第三人,系爭債權讓與對被上訴人並不生效力等情,已詳 如前述,故本院核無傳訊證人李丁興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 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邱靜琪 附表:(單位:新台幣) 一、CL315標之估驗計價保留款297萬2120元、CL315標之未領工 程款276萬1779元、CL315標追加款2641萬2882元。 二、SL103標估驗計價保留款14萬666元、SL103標未領工程款206 萬5578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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