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佺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文松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
律師
被
上訴人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昭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6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陸仟玖佰肆拾
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肆仟壹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年
九月二十九日起,其餘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捌佰零伍元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外)之
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
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文松,有上訴人之公司
變更登記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第215頁),並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4頁,另已出具
委任狀,見同卷第2
16頁),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先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34萬
4,036元及其中507萬8,3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
中126萬5,736元自民國101年5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4
萬4,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㈢第6-7頁)。原審就先位聲明為
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
捨棄上開備位聲明(見
本院卷第58頁反面),核為減縮起
訴之聲明(此部分不另贅
述),依據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鑼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鑼洋公
司)將「鑼洋科技廠房增建工程」機電工程部分委由訴外人
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開公司)施作,同開公
司將機電工程部分之「消防系統、給水排水工程」分包予訴
外人韶華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韶華公司),韶華公
司再將其中「消防設備系統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分包予
上訴人。伊與上訴人於100年3月15日就系爭工程簽定採購備
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法律關係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
,約定由伊承攬系爭工程,承攬範圍包含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室內外消防栓設備、細水霧設備系統、泡沫滅火設備、緊
急廣播設備、室內排煙設備、CO2氣體滅火設備及停車場通
風等工程,以及辦理消防局送審及會勘作業等,工程總價稅
前2,000萬元,扣除由上訴人供應110萬元之火警自動警報設
備,伊承攬系爭工程總價稅前為1,890萬元,付款方式則為
定金10%即200萬元,按月依工程進度辦理估驗計價,上訴人
應於估驗後以30天期票支付當期估驗計價款。伊依約已於10
0年3月19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惟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定金
200萬元,
嗣伊提出第一、二期估驗計價後,上訴人竟以
兩
造未簽定正式契約為由拒不付款,並於100年5月31日片面終
止系爭
承攬契約。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如附表所示「被
上訴人主張已完成項目」之數量合計為稅前293萬1,714元,
稅後為307萬8,300元,依系爭承攬契約
報酬請求權,上訴人
應如數給付。又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應依
民法第511條規
定,賠償伊所失利益即依系爭承攬契約工程總價1,890萬元
(未稅),扣除已施作工程款307萬8,300元(含稅)為1,58
2萬1,700元,並依財政部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8%計算利潤
為126萬5,736元(計算式:1,582萬1,700元×8%=126萬5,
736元)。
爰依
前揭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34萬4,036
元(計算式:200萬元+307萬8,300元+126萬5,736元=634
萬4,036元)本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410萬5,
657元,及其中280萬7,567元自100年9月29日起,其餘129萬
8,090元自101年5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就判命給付超過101萬3,267元本息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繫屬本院,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亦未繫屬本院)。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5日簽定系爭協議書
而達成承攬關係,惟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價值最多僅
101萬3,267元,並
非其主張之307萬8,300元。又系爭承攬契
約係經被上訴人片面終止,並非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
,被上訴人不得依該規定向伊請求所失利益。縱認被上訴人
得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亦應依被上訴人99
年度至101年度之純益率依序為1.58%、2.33%、2.47%之平均
純益率2.13%計算所失利益等語,資為辯解。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410萬5,657元,及其中280萬7,567元自100年9月29日起,其
餘129萬8,090元自101年5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01萬3,267
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9頁)
,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鑼洋公司曾將「鑼洋科技廠房增建工程」機電工程委由同
開公司施作。同開公司再將機電工程之「消防系統、給水
排水工程」分包予韶華公司。韶華公司復將系爭工程分包
予上訴人。
㈡兩造於100年3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即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0年度建字第155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7頁】,
約定由上訴人將「鑼洋科技消防新設工程」以總價2,000
萬元發包予被上訴人,其中包含上訴人所提供作價為110
萬元之火警設備。另系爭協議書第8條付款條件欄記載:
訂金10%(現金),依工程進度當月結30天期票,其後附
註:「堡安希望,須經韶華同意後再另行協商」。兩造間
就系爭工程確有以系爭協議書成立承攬關係。
㈢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9日進場施
作,被上訴人嗣於100年6月底「前」退場。對於被上訴人
在場施作
期間完成之工程項目,上訴人
迄未給付工程款予
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1日曾以汐止郵局第100087號
存證信
函函知上訴人:如未於函到後2日內支付295萬4,715元,
將於100年6月2日退場。
㈤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4日委由遠拓法律事務所張苑萱律師
函知上訴人:如未於文到3日內給付507萬8,300元,將於
催告期滿之日終止合約。
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施作之工項,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100年度聲字第183號保全證據事件(
下稱桃園地院保全事件),准予委託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消防設備師全聯會)進行鑑定,製
成100年10月鑑定報告書,原審法院復就本件被上訴人已
施作之工程部分價值,委由消防設備師全聯會鑑定,作成
104年6月鑑定報告書。
㈦依消防設備師全聯會100年10月鑑定報告書,被上訴人所
完成系爭工程外觀可見之明管設備(即不包含「暗管」)之
工程款,其數額為122萬6,794元。依消防設備師全聯會10
3年1月11日消師全聯順字第0000000-00號函覆之鑑定結果
,被上訴人施作之全部工程項目(即包含明管與暗管)之工
程款,其數額為304萬4,874元。
㈧依據財政部100年度消防警報系統工程同業利潤標準表,
當年度消防警報系統工程行業之所得額標準為8%。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4年12月8日
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爰作為本件辯論
範圍(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
㈠系爭承攬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00年5月底要求被上訴人至10
0年6月2日退場而終止: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
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故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
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
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
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由於當
事人以契約終止者,謂之約定終止權。是當事人一方行
使終止權,除當事人間有保留終止權之特別約定外,非
有法律規定不得為之。
2.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確有以系爭協議書成立承攬契約,為
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而系爭協議書並未約
定終止契約之事由,此觀該協議書自明(見新北地院卷
第17頁),是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承攬契約之終止事由。
3.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為上訴人任意終止,雖為上
訴人所否認。惟證人即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工程部主任王
元攸證述,100年的5月底是上訴人公司的杜雲盟要求我
們離開,因為過幾天屋頂層要灌水泥,我跟韶華公司的
主任張鎮宇說讓我作到一個程度再離開,張鎮宇有同意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3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100年5
月間在韶華公司任職監工之現場主任張鎮宇證述,被上
訴人於100年3月19日進場,大約是「5月底6月初離場」
,5月底上訴人公司杜雲盟經理來請被上訴人公司離場
,杜雲盟有跟我與王元攸講要被上訴人公司離場,杜雲
盟沒有講理由,我與杜雲盟協調說請被上訴人公司把灌
水泥前的預埋管配好再離場,杜雲盟有同意,被上訴人
公司有把管配好,被上訴人公司施作是依照正弦公司的
設計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5頁)相符。又杜雲盟為
上訴人之專案經理,此據上訴人新任法定代理人黃文松
於原審法院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㈠第167頁反面),並
有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上記載連絡人「杜雲盟經理」可
稽(見原審卷㈣第44頁),是杜雲盟應有權向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再參之被上
訴人於100年7月6日所具之聲請證據保全狀載明,伊已
於6月2日正式退場(見桃園地院保全事件卷第5頁);
上訴人
自承,被上訴人未配合隔間圖,提出消防部分的
變更設計圖,致未能完成套圖程序,使系爭工程無法進
行圖說審查,將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故上訴人終止承
攬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4頁),並
參酌上訴人
與九福工程行於100年6月10日已就系爭工程,其中部分
施作之工資達成承攬
合意(見原審卷㈣第42-43頁),
及張鎮宇前揭證述,被上訴人大約是「5月底6月初離場
」暨上訴人復已自承被上訴人已於100年6月2日退場(
見本院卷第198頁)
等情相互參研,可見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100年5月底,單方要求被上訴人至100年6月
2日退場,而片面終止兩造承攬關係,其已於該期日退
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應可採信。上訴人雖辯
稱係被上訴人公司業務黃莙婷於100年5月底告知被上訴
人無意繼續施作,系爭承攬契約為被上訴人片面終止
云
云(見本院卷第198頁)。惟上訴人前揭所辯不唯與張
鎮宇證述有違,且其復未能舉證證明黃莙婷係
有權代理
被上訴人,且屬合法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依據,是上訴
人上開所辯,並無可取。
4.至於被上訴人雖於100年5月31日以存證信函,告知上訴
人如未於函到後2日內支付295萬4,715元,將於100年6
月2日退場。
復於100年6月24日委由律師函知上訴人表
示如未於文到3日內給付507萬8,300元,將於催告期滿
之日終止合約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㈣、㈤)。惟系爭承
攬契約早經上訴人終止,被上訴人無從再為終止契約。
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上開信函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係被上
訴人於100年5、6月間所片面終止云云(見本院卷第197
-198頁),並不可取。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已
完成工項工程款267萬3,873元(未稅,含稅為280萬7,567
元),是否有據?
1.系爭協議書係由兩造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以總價2,
000萬元發包予被上訴人,其中包含上訴人所提供作價
為110萬元之火警設備,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
㈡),且依系爭協議書記載系爭工程之工項為「⑴火警
自動警報設備。⑵室內外消防栓箱設備。⑶細水霧。⑷
泡沫滅火設備。⑸緊急廣播設備。⑹室內排煙設備工程
。⑺CO2氣體滅火設備。⑻消防局送審及會勘。⑼停車
場通風工程。以上均為連工帶料,不含穿樑施工費用」
,上訴人並提供110萬元(未稅)之火警設備等語(見
新北地院卷第17頁),可見兩造約定之系爭承攬契約係
以未稅總價1,890萬元(即總價2,000萬元扣除上訴人提
供110萬之火警設備),由被上訴人施作上開工項,惟
各分項則未在系爭協議書約定其價格,且上開總價1,89
0萬元,並不包含被上訴人施作之穿樑施工費。
2.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已於100年2月25日傳送施
工圖檔給被上訴人,有電子郵件及附加檔案之設計圖檔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78頁)。再者,證人即時
任韶華公司現場主任張鎮宇證稱,被上訴人公司施作是
依照正弦公司的設計圖,正弦公司是鑼洋公司委託畫設
計圖的,原證15(即原審卷㈠第28-78頁消防圖)我之
前有看過,是我拿給上訴人之邱大澂,被上訴人公司施
作的項目、範圍是依照原證15的設計圖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165頁反面),參之鑼洋公司係將「鑼洋科技廠房
增建工程」機電工程委由同開公司施作,同開公司再將
機電工程之「消防系統、給水排水工程」分包予韶華公
司,韶華公司復將系爭工程分包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將
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見不爭執事項㈠、㈡)等
情,可見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9日進場施工時,確已按
上訴人傳送給被上訴人之上開消防設計圖即原證15之設
計圖據以施工,符合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施作
工項之本旨。
3.被上訴人已於100年3月19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惟被上
訴人進場施作期間所完成之工程項目,上訴人均未給付
工程款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
㈢),至於被上訴人則因上訴人於100年5月底,要求被
上訴人至100年6月2日退場,其已如期退場等情,亦見
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上開承攬契約約定
,給付該期間內其所施作系爭工程之報酬,應屬可採。
4.被上訴人就附表項次二「室內消防栓箱設備工程」、項
次四「泡沫滅火設備系統工程」、項次七「追加部分」
即系爭協議書關於「穿樑施工」施工之數量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曾於100年7月6日聲請桃園
地院保全證據,經該院以100年聲字第183號
裁定准許
,嗣該院於100年7月27日至桃園市○○區○○路○○號
現場為證據保全,並囑託消防設備師全聯會進行鑑定
,製成100年10月鑑定報告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見不爭執事項㈥),並經本院調閱桃園地院保全事件
卷宗查明屬實,復有上開鑑定報告書附於該卷宗可稽
。又該鑑定係桃園地院會同兩造及消防設備師全聯會
派人到場實際
勘驗,並由該全聯會實地鑑定而製成之
鑑定報告,核與鑑定常規尚無不合,自
堪採信。其次
,上開鑑定因現場無法察看而未進行鑑定之項目有系
爭協議書所示「⑴火警自動警報設備。⑶細水霧設備
。⑸緊急廣播設備。⑹室內排煙設備工程。⑼停車場
通風設備」。至於鑑定項目中即系爭協議書所示「⑵
室內外消防栓箱設備。⑷泡沫滅火設備。」有部分施
工為暗管無法確定,而未將之鑑定列入數量計算,其
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已施工「可察看」部分即系爭協
議書所示「⑵室內外消防栓箱設備。⑷泡沫滅火設備
。」及穿樑施工之追加部分;亦即附表項次二「室內
消防栓箱設備工程」、項次四「泡沫滅火設備系統工
程」、項次七「追加部分」所示「保全證據數量」,
此觀該鑑定報告自明(見該鑑定報告第4、6、22-24
頁),是此部分自可採認作為被上訴人已施作系爭工
程之數量。
⑵至於附表項次二「室內消防栓箱設備工程」、項次四
「泡沫滅火設備系統工程」關於「未能察看」施工部
分,原判決並未列入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範圍
內,並為其敗訴之判決,而被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
並未提起上訴,本院自
無庸再行贅述附此說明。
5.被上訴人就附表項次一「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系統工程」
、項次三「細水霧設備系統工程」、項次五「緊急廣播
設備系統工程」、項次六「室內排煙設備工程」施工之
數量部分:
⑴原審法院曾於102年2月25日囑託消防設備師全聯會補
充鑑定被上訴人已施作之工程金額(見原審卷㈡第18
6頁),經消防設備師全聯會103年1月11日消師全聯
順字第0000000-00號函覆鑑定結果為被上訴人施作之
全部工程項目(即包含明管與暗管)之工程款,其數額
為304萬4,87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
㈦),並有該鑑定回函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84
-287頁)。惟上開鑑定,消防設備師全聯會所委派之
消防設備師並未至現場實施鑑定,亦據證人曾順正、
高士峰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05、106頁),
參諸
消防設備師全聯會所委派之消防設備師既未至現場實
施鑑定,則前述
所稱之暗管顯然無從鑑定其數量,是
上開鑑定回函之鑑定結果,並不足採。
⑵原審法院復於103年9月26日再囑託消防設備師全聯會
進行第二次補充鑑定被上訴人已施作之工程金額(見
原審卷㈢第234-235頁),其鑑定結果為98萬7,611元
等情,有消防設備師全聯會104年6月鑑定報告書(外
附)及補充回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㈣第84頁)。惟
消防設備師全聯會受託進行第二次補充鑑定時,曾聲
請原法院通知訴外人嘉德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嘉德公司)准其派員入內鑑定(見原審卷㈣第6頁)
,經嘉德公司表示該公司之廠房已進行裝潢並更動消
防設施之管線及設備,已非當時原貌,不便配合進行
鑑定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8頁)。可見消防設備師全
聯會委派執行鑑定之消防設備師劉大衛並未到現場執
行鑑定。參諸消防設備師全聯會於100年7月27日現場
進行鑑定後,所製成100年10月鑑定報告書「
猶因現
場無法察看」而未能進行鑑定系爭協議書「⑴火警自
動警報設備。⑶細水霧設備。⑸緊急廣播設備。⑹室
內排煙設備工程。⑼停車場通風設備」即附表所示項
次一、三、五、六項目工程,消防設備師劉大衛竟能
於相隔約4年後即104年間,在未到現場情況下,僅憑
相關圖片、資料即能鑑定100年3月19日至100年6月2
日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項目,實有悖於常理。
其次,上開鑑定報告竟將上訴人所提供之估價金額連
同「上訴人所提供」另外三家廠商即日川工程行、景
撼工程有限公司、俋昶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金額,取
其四者之平均數作為鑑定金額(見該鑑定報告第6頁
),可見其鑑定依據,並不符合被上訴人施作情形。
再者,上開鑑定報告所認定附表項次二之16、17、項
次四之23、31、32、36、項次七之1至7之數量,係援
用被上訴人提供之數量(該鑑定報告第19-20頁),
均與保全證據時消防設備師全聯會所進行之鑑定結果
不符,甚至將附表項次二之16、17及項次七之1至7均
鑑定為未施作,
嗣經本院通知消防設備師全聯會說明
後,該會始進行更正,此有該全聯會105年8月鑑定告
書(外附)附卷可查(見該鑑定報告第8、9頁),惟
該全聯會105年8月鑑定報告書又將附表項次四之31之
數量誤認保全證據時所鑑定之係數為「4.0」,由此
可見,消防設備師全聯會104年6月鑑定報告之結論,
顯與事實有違,
並無可採。上訴人辯稱,原判決未採
用上開鑑定報告有所違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99頁)
,並不足取。
⑶兩造就附表項次一「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系統工程」、
項次三「細水霧設備系統工程」、項次五「緊急廣播
設備系統工程」、項次六「室內排煙設備工程」部分
,被上訴人施作之數量既有所爭執,且未在保全證據
時
予以鑑定,而系爭工程之施工現場目前已進行裝潢
並更動消防設施之管線及設備,非當時原貌,有如上
述,顯然難以還原100年6月2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
程之狀態而進行鑑定。參酌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工程
部主任王元攸證稱,我們施作的數量、內容都是依照
圖面,有請韶華公司的張鎮宇查驗過材料後再灌水泥
,所以暗管部分是可以依圖面計算施作數量,這幾份
(即原證6、7、8、9估驗明細表、估驗計價單,見新
北地院卷第35-95頁)都是我做的,我是依據被上訴
人公司實際有做的部分打這個表,經我仔細核對原證
6-9數量及項目我們確實都有做,我是把實際上有做
的數量填上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4頁),及證人
即韶華公司現場主任張鎮宇證稱述,除了地下室外,
整棟的消防預埋管都是被上訴人公司做的,還有地下
室的泡沫或灑水系統的配管,地下室做到一半就退場
了,被上訴人做到一齊開放閥之前,之後是由上訴人
公司找人來做的,這些(即原證6-9估驗明細表、估
驗計價單)項目及數量「都有做」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165頁反面)。揆之證人王元攸為被上訴人工程部
主任,就被上訴人是否有施作前揭工程項目,衡情知
之甚詳,證人張鎮宇為韶華公司現場主任,且韶華公
司為上訴人之上游廠商,應無杜撰事實之理,是
渠等
上開證述被上訴人確有施作上開工程項目,應可採信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估驗明細表、估驗
計價單為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不可採信云云(見本院
卷第198頁),核已證人王元攸、張鎮宇前揭證述不
符,並無可取。
⑷至於被上訴人施作上開工程項目之數量,本院認被上
訴人主張有施作附表項次二、四工程項目之數量,與
經鑑定之數量則未盡致而有誤差,是被上訴人主張項
次一、三、五、六工程項目之數量衡情亦存有誤差。
爰以被上訴人主張施作附表項次二、四工程項目之數
量依複價(單價認定詳如後述)計算如附表項次二、
四小計分別為56萬9,360元、66萬715元合計123萬75
元,及經鑑定數量依複價計算如附表項次二、四小計
分別為46萬9,540元、58萬7,985元合計105萬7,525元
,是其誤差比為0.860(計算式105萬7,525元/123萬7
5元=0.860,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是如附
表項次一、三、五、六工程項目之數量,應以附表「
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項目」之數量即原證8第3期估驗
明細表(見新北地院卷第70-86頁)轉載保全明細表
(見新北地院卷第87-89頁)所記載之數量乘以0.860
,始為允當。上開數量即為附表「本院判斷」之「數
量a」所示。
⑸至於上訴人
抗辯項次三「細水霧設備系統工程」後來
改成「自動撒水系統」,因此本工項實際上並無施作
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81頁)。惟證人張鎮宇證述:
「(問:鑼洋公司是否要求無塵室的細水霧的項目刪
除?)鑼洋公司更改了三次,在100年4月底5月初說
要刪除,隔一個禮拜說不刪除,100年5月底又說要刪
除,在5月底之前就無法確認。被上訴人公司就無塵
室的細水霧混凝土裡面的暗管都有配。」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166頁),足見本項工程細水霧設備系統工
程於上訴人確認變更設計為不施作之前,被上訴人已
依約施作,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施作云云,並不
可取。
6.工程項目單價及總價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曾於100年4月29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原證
3即正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標單予上訴人等語(見新
北地院卷第6頁),已提出該電子郵件及所附標單為
證(見新北地院卷第22-30頁)。又上開標單已標示
工程項目為9項及各工程項目之「數量」、「單價」
及「總價」(即複價),合計標單金額稅前為1,890
萬元(見新北地院卷第23頁),核與系爭協議書約定
之工程項目及被上訴人承攬之稅前總價金額相同。再
參之證人即上訴人上包廠商韶華公司現場主任張鎮宇
證稱,原證3的標單我有看過,這是同開公司與鑼洋
公司之間的標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5頁反面),
揆之該標單既為上訴人上游廠商之標單,且工程項目
及稅前總額均相同,是應可作為兩造系爭承攬契約所
約定系爭工程各項目之「數量」、「單價」及「總價
」認定之依據。
⑵上開標單既為被上訴人寄送給上訴人且可作為兩造約
定之依據,是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超過該標單所列
「數量」時,應僅得請求標單所列「數量」並依此計
算複價,以符合系爭協議書約定總價1,890萬元之真
意。是附表所示「本院判斷」關於「數量a」超過上
開標單之數量時,自應以標單
所載之數量作為被上訴
人主張之上限。
⑶至於附表項次七「追加工程」部分,系爭協議書及上
開標單雖均未記載其數量、單價及總價。惟被上訴人
既有依系爭協議書所載施作此部分工程,其施作數量
之數量、單價,於證據保全時復經消防設備師全聯會
鑑定屬實,有該全聯會100年10月製作之鑑定報告附
於桃園地院證據保全事件卷宗可查(見該鑑定報告書
第6、24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已施作附表項次七之1
至6所示之工程項目及其數量、單價,自可採信。至
於被上訴人主張附表項次七之7所示「利管費」部分
,應已內含於前開1至6項範圍內,不得另為請求。
⑷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得向上訴人請求
報酬即工程款金額為附表所示「本院判斷」之「數量
a」(數量多於標單者,以標單所載為限)乘以「單
價b」即為複價,合計如附表「稅前總計」所示247萬
612元,稅後則如附表「稅後總計」所示259萬4,143
元。被上訴人逾此請求,並不足取。上訴人雖另辯稱
韶華公司於100年6月30日向同開公司送請估驗計算被
上訴人施作之價值僅124萬69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9
9-200頁)。惟韶華公司於100年6月30日向同開公司
送請第二次估驗款稅前為300萬6,231元(見本院卷第
102頁),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價值僅為前揭
數額,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復與消防設備師全聯會10
0年10月鑑定附表項次二、四、七工程被上訴人已施
作部分即達稅前116萬8,375元之結果明顯不符,是上
訴人上開所辯,實無可取。
㈢原審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判命上訴人給付賠償損害129萬
8,090元,是否有理?
1.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
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
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
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應包括承攬人所失其就未完成部
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18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係依系爭協議書成立承攬契約
,惟經上訴人單方任意終止,均見前述,是被上訴人自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未完成工程項目之可取得之利益。
2.兩造係於100年3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而成立系爭承攬
契約,惟該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00年5月底向被上訴人任
意終止,是計算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所
受之損害,應以被上訴人於100年間所失之利益為認定
基準。又被上訴人於100年度之純益率2.33%等情,
業據
本院調閱被上訴人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查明屬實(外附證物袋),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83頁反面),是計算被上訴人所失利益,應以上開年
度之純益率2.33%為準。被上訴人主張應依財政部100年
公告「消防警報系統工程」行業之「所得額標準」8%計
算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77頁、本院卷第193-194頁),
上訴人辯稱應按被上訴人99年度至101年度平均純益率
2.1 3%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201頁),均不足取。被
上訴人實際承攬系爭工程總價為稅前1,890萬元,扣除
被上訴人得請求稅前之報酬即工程款247萬612元,是其
未完成工程稅前價值為1,642萬9,388元(計算式1,890
萬元-247萬612元=1,642萬9,388元),爰以被上訴人
100年度之純益率2.33%計算被上訴人所失利益合為38萬
2,805元(計算式:1,642萬9,388元×2.33%=38萬2,80
5元,四捨五入),被上訴人逾此請求,自無可取。至
於被上訴人原審就所失利益部分,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
6萬6,736元(見原審卷㈢第22-24頁),原審竟就此部
分判命上訴人給付129萬8,090元(見原判決書第16頁)
,是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超過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
,
核屬訴外裁判,
併此指明。
㈣合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成立之系爭承攬契約
及民法第511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為297萬6,94
8元(259萬4,143元+38萬2,805元=297萬6,948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成立之系爭承攬契約及
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97萬6,948元,及其中2
59萬4,143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9日(見新北地
院卷第117頁)起,其餘38萬2,805元自101年5月30日(見原
審卷㈠第163、174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超過101
萬3,267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附表
┌───┬────────────┬──┬─────────────┬──┬─────────────┬─────────────────────────┐
│項次 │工程內容 │單位│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項目 │保全│原證3(原判決誤載原證5)標│本院判斷 │
│ │ │ │(見新北地院卷第87-89頁) │證據│單(見新北地院卷第23-30頁 │ │
│ │ │ │ │數量│) │ │
├───┼────────────┼──┼──┬────┬─────┤ ├───┬────┬────┼──────┬────┬──────┬──────┤
│ │ │ │數量│單價 │複價 │ │數量 │單價 │總價 │數量a │單價b │複價(元以下│備註 │
│ │ │ │ │ │ │ │ │ │ │ │ │四捨五入) │ │
├───┼────────────┼──┼──┴────┴─────┼──┼───┼────┼────┼──────┴────┴──────┼──────┤
│一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系統工程│ │ │ │ │ │ │數量a經乘以0.860部分僅取到小數點第三│ │
│ │ │ │ │ │ │ │ │位,以下四捨五入,數量a並以原證3標單│ │
│ │ │ │ │ │ │ │ │為上限 │ │
├───┼────────────┼──┼──┬────┬─────┼──┼───┼────┼────┼──────┬────┬──────┼──────┤
│31 │鍍鋅接線盒 │式 │0.95│9,000 │8,550 │- │1 │9,000 │9,000 │0.95×0.860 │9,000 │7,353 │ │
│ │ │ │ │ │ │ │ │ │ │=0.817 │ │ │ │
├───┼────────────┼──┼──┼────┼─────┼──┼───┼────┼────┼──────┼────┼──────┼──────┤
│32 │EMT管(E-19)無粉體塗裝 │m │3150│29 │91,350 │- │1900 │29 │55,100 │3150×0.860 │29 │55,100 │以原證3標單 │
│ │ │ │ │ │ │ │ │ │ │=2709 │ │ │之「數量」計│
│ │ │ │ │ │ │ │ │ │ │ │ │ │價 │
├───┼────────────┼──┼──┼────┼─────┼──┼───┼────┼────┼──────┼────┼──────┼──────┤
│33 │EMT管(E-25)無粉體塗裝 │m │825 │40 │33,000 │- │645 │40 │25,800 │825×0.860 │40 │25,800 │同上 │
│ │ │ │ │ │ │ │ │ │ │=709.5 │ │ │ │
├───┼────────────┼──┼──┼────┼─────┼──┼───┼────┼────┼──────┼────┼──────┼──────┤
│34 │EMT管(E-31)無粉體塗裝 │m │356 │56 │19,936 │- │50 │56 │2,800 │356×0.860 │56 │2,800 │同上 │
│ │ │ │ │ │ │ │ │ │ │=306.16 │ │ │ │
├───┼────────────┼──┼──┼────┼─────┼──┼───┼────┼────┼──────┼────┼──────┼──────┤
│35 │EMT管(E-51)無粉體塗裝 │m │75 │93 │6,975 │- │60 │93 │5,580 │75×0.860 │93 │5,580 │同上 │
│ │ │ │ │ │ │ │ │ │ │=64.5 │ │ │ │
├───┼────────────┼──┼──┼────┼─────┼──┼───┼────┼────┼──────┼────┼──────┼──────┤
│36 │配管另件 │式 │1.56│26,000 │40,560 │- │1 │26,000 │26,000 │1.56×0.860 │26,000 │26,000 │同上 │
│ │ │ │ │ │ │ │ │ │ │=1.342 │ │ │ │
├───┼────────────┼──┼──┼────┼─────┼──┼───┼────┼────┼──────┼────┼──────┼──────┤
│37 │1.2MM耐熱線符合耐熱電線 │m │2400│9 │21,600 │- │6250 │9 │56,250 │2400×0.860 │9 │18,576 │ │
│ │認可基準) │ │ │ │ │ │ │ │ │=2064 │ │ │ │
├───┼────────────┼──┼──┼────┼─────┼──┼───┼────┼────┼──────┼────┼──────┼──────┤
│40 │配線另料 │式 │0.22│10,000 │2,200 │- │1 │10,000 │10,000 │0.22×0.860 │10,000 │1,890 │ │
│ │ │ │ │ │ │ │ │ │ │=0.189 │ │ │ │
├───┼────────────┼──┼──┼────┼─────┼──┼───┼────┼────┼──────┼────┼──────┼──────┤
│42 │零料及運雜費 │式 │0.29│13,000 │3,770 │- │1 │13,000 │13,000 │0.29×0.860 │13,000 │3,237 │ │
│ │ │ │ │ │ │ │ │ │ │=0.249 │ │ │ │
├───┼────────────┼──┼──┼────┼─────┼──┼───┼────┼────┼──────┼────┼──────┼──────┤
│43 │工資 │式 │0.99│825,000 │816,750 │- │1 │825,000 │825,000 │0.99×0.860 │825,000 │702,075 │ │
│ │ │ │ │ │ │ │ │ │ │=0.851 │ │ │ │
├───┼────────────┼──┼──┼────┼─────┼──┼───┼────┼────┼──────┼────┼──────┼──────┤
│ │小計 │ │ │ │1,044,691 │ │ │ │ │ │ │848,411 │ │
├───┼────────────┴──┴──┴────┴─────┴──┴───┴────┴────┴──────┴────┴──────┼──────┤
│二 │室內消防栓箱設備工程 │ │
├───┼────────────┬──┬──┬────┬─────┬──┬───┬────┬────┬──────┬────┬──────┼──────┤
│12 │SCH40管 4"無外粉體塗裝46│m │270 │800 │216,000 │240 │625 │800 │500,000 │240 │800 │192,000 │ │
│ │26) │ │ │ │ │ │ │ │ │ │ │ │ │
├───┼────────────┼──┼──┼────┼─────┼──┼───┼────┼────┼──────┼────┼──────┼──────┤
│13 │SCH40管 2 1/2"無外粉體塗│m │18 │430 │7,740 │12 │20 │430 │8,600 │12 │430 │5,160 │ │
│ │裝(4626) │ │ │ │ │ │ │ │ │ │ │ │ │
├───┼────────────┼──┼──┼────┼─────┼──┼───┼────┼────┼──────┼────┼──────┼──────┤
│15 │無外粉體塗裝配管另件 │式 │0.39│220,000 │85,800 │0.31│1 │220,000 │220,000 │0.31 │220,000 │68,200 │ │
├───┼────────────┼──┼──┼────┼─────┼──┼───┼────┼────┼──────┼────┼──────┼──────┤
│16 │EMT管(E-19)無粉體塗裝 │m │700 │29 │20,300 │700 │500 │29 │14,500 │700 │29 │14,500 │以原證3標單 │
│ │ │ │ │ │ │ │ │ │ │ │ │ │之「數量」計│
│ │ │ │ │ │ │ │ │ │ │ │ │ │價 │
│ │ │ │ │ │ │ │ │ │ │ │ │ │ │
├───┼────────────┼──┼──┼────┼─────┼──┼───┼────┼────┼──────┼────┼──────┼──────┤
│17 │配管另件 │式 │1.4 │4,500 │6,300 │1.1 │1 │4,500 │4,500 │1.1 │4,500 │4,500 │同上 │
├───┼────────────┼──┼──┼────┼─────┼──┼───┼────┼────┼──────┼────┼──────┼──────┤
│22 │配管吊架及固定架 │式 │0.09│130,000 │11,700 │0.07│1 │130,000 │130,000 │0.07 │130,000 │9,100 │ │
├───┼────────────┼──┼──┼────┼─────┼──┼───┼────┼────┼──────┼────┼──────┼──────┤
│23 │零料及運雜費 │式 │0.39│30,000 │11,700 │0.31│1 │30,000 │30,000 │0.31 │30,000 │9,300 │ │
├───┼────────────┼──┼──┼────┼─────┼──┼───┼────┼────┼──────┼────┼──────┼──────┤
│24 │工資 │式 │0.39│538,000 │209,820 │0.31│1 │538,000 │538,000 │0.31 │538,000 │166,780 │ │
├───┼────────────┼──┼──┼────┼─────┼──┼───┼────┼────┼──────┼────┼──────┼──────┤
│ │小計 │ │ │ │569,360 │ │ │ │ │ │ │469,540 │ │
├───┼────────────┴──┴──┴────┴─────┴──┴───┴────┴────┴──────┴────┴──────┼──────┤
│三 │細水霧設備系統工程 │ │
├───┼────────────┬──┬──┬────┬─────┬──┬───┬────┬────┬──────┬────┬──────┼──────┤
│10 │火警偵測控制配管配線 │式 │0.25│200,000 │50,000 │- │1 │200,000 │200,000 │0.25×0.860 │200,000 │43,000 │ │
│ │ │ │ │ │ │ │ │ │ │=0.215 │ │ │ │
├───┼────────────┼──┼──┼────┼─────┼──┼───┼────┼────┼──────┼────┼──────┼──────┤
│19 │五金固定另料 │式 │0.01│50,000 │500 │- │1 │50,000 │50,000 │0.01×0.860 │50,000 │450 │ │
│ │ │ │ │ │ │ │ │ │ │=0.009 │ │ │ │
├───┼────────────┼──┼──┼────┼─────┼──┼───┼────┼────┼──────┼────┼──────┼──────┤
│21 │施工工資(含高架作業) │式 │0.01│550,000 │5,500 │- │1 │550,000 │550,000 │0.01×0.860 │550,000 │4,950 │ │
│ │ │ │ │ │ │ │ │ │ │=0.009 │ │ │ │
├───┼────────────┼──┼──┼────┼─────┼──┼───┼────┼────┼──────┼────┼──────┼──────┤
│22 │零料及運雜費 │式 │0.01│20,000 │200 │- │1 │20,000 │20,000 │0.01×0.860 │20,000 │180 │ │
│ │ │ │ │ │ │ │ │ │ │=0.009 │ │ │ │
├───┼────────────┼──┼──┼────┼─────┼──┼───┼────┼────┼──────┼────┼──────┼──────┤
│ │小計 │ │ │ │56,200 │ │ │ │ │ │ │48,580 │ │
├───┼────────────┴──┴──┴────┴─────┴──┴───┴────┴────┴──────┴────┴──────┼──────┤
│四 │泡沫滅火設備系統工程 │ │
├───┼────────────┬──┬──┬────┬─────┬──┬───┬────┬────┬──────┬────┬──────┼──────┤
│23 │SGP管 4"無外粉體塗裝 │m │150 │520 │78,000 │150 │145 │520 │75,400 │150 │520 │75,400 │以原證3標單 │
│ │(6445) │ │ │ │ │ │ │ │ │ │ │ │之「數量」計│
│ │ │ │ │ │ │ │ │ │ │ │ │ │價 │
├───┼────────────┼──┼──┼────┼─────┼──┼───┼────┼────┼──────┼────┼──────┼──────┤
│24 │SGP管 2 1/2"無外粉體塗裝│m │18 │350 │6,300 │12 │20 │350 │7,000 │12 │350 │4,200 │ │
├───┼────────────┼──┼──┼────┼─────┼──┼───┼────┼────┼──────┼────┼──────┼──────┤
│25 │SGP管 2"無外粉體塗裝 │m │108 │250 │27,000 │60 │145 │250 │36,250 │60 │250 │15,000 │ │
├───┼────────────┼──┼──┼────┼─────┼──┼───┼────┼────┼──────┼────┼──────┼──────┤
│26 │SGP管 1 1/2"無外粉體塗裝│m │6 │200 │1,200 │6 │10 │200 │2,000 │6 │200 │1,200 │ │
├───┼────────────┼──┼──┼────┼─────┼──┼───┼────┼────┼──────┼────┼──────┼──────┤
│27 │SGP管 1 1/4"無外粉體塗裝│m │138 │150 │20,700 │90 │155 │150 │23,250 │90 │150 │13,500 │ │
├───┼────────────┼──┼──┼────┼─────┼──┼───┼────┼────┼──────┼────┼──────┼──────┤
│28 │SGP管 1"無外粉體塗裝 │m │558 │110 │61,380 │378 │1030 │110 │113,300 │378 │110 │41,580 │ │
├───┼────────────┼──┼──┼────┼─────┼──┼───┼────┼────┼──────┼────┼──────┼──────┤
│29 │SGP管 1/2"無外粉體塗裝 │m │726 │70 │50,820 │486 │1170 │70 │81,900 │486 │70 │34,020 │ │
├───┼────────────┼──┼──┼────┼─────┼──┼───┼────┼────┼──────┼────┼──────┼──────┤
│31 │無外粉體塗裝配管另件 │式 │0.72│137,000 │98,640 │0.72│1 │137,000 │137,000 │0.72 │137,000 │98,640 │ │
├───┼────────────┼──┼──┼────┼─────┼──┼───┼────┼────┼──────┼────┼──────┼──────┤
│32 │EMT管(E-19)無粉體塗裝 │m │105 │29 │3,045 │105 │105 │29 │3,045 │105 │29 │3,045 │ │
├───┼────────────┼──┼──┼────┼─────┼──┼───┼────┼────┼──────┼────┼──────┼──────┤
│33 │配管另件 │式 │1 │1,000 │1,000 │1 │1 │1,000 │1,000 │1 │1,000 │1,000 │ │
├───┼────────────┼──┼──┼────┼─────┼──┼───┼────┼────┼──────┼────┼──────┼──────┤
│36 │配管吊架及固定架 │式 │0.72│20,000 │14,400 │0.72│1 │20,000 │20,000 │0.72 │20,000 │14,400 │ │
├───┼────────────┼──┼──┼────┼─────┼──┼───┼────┼────┼──────┼────┼──────┼──────┤
│37 │零料及運雜費 │式 │0.42│25,000 │10,500 │0.4 │1 │25,000 │25,000 │0.4 │25,000 │10,000 │ │
├───┼────────────┼──┼──┼────┼─────┼──┼───┼────┼────┼──────┼────┼──────┼──────┤
│38 │工資(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量│式 │0.42│690,000 │287,730 │0.4 │1 │690,000 │690,000 │0.4 │690,000 │276,000 │ │
│ │0.42乘以單價690,000,複 │ │ │ │ │ │ │ │ │ │ │ │ │
│ │價應為289,800,但被上訴 │ │ │ │ │ │ │ │ │ │ │ │ │
│ │人僅主張複價為287,730) │ │ │ │ │ │ │ │ │ │ │ │ │
├───┼────────────┼──┼──┼────┼─────┼──┼───┼────┼────┼──────┼────┼──────┼──────┤
│ │小計 │ │ │ │660,715 │ │ │ │ │ │ │587,985 │ │
├───┼────────────┴──┴──┴────┴─────┴──┴───┴────┴────┴──────┴────┴──────┼──────┤
│五 │緊急廣播設備系統工程 │ │
├───┼─────────────────────────────────────────────────────────────────┼──────┤
│20 │EMT PIPE │ │
├───┼────────────┬──┬──┬────┬─────┬──┬───┬────┬────┬──────┬────┬──────┼──────┤
│a │E25無粉體塗裝 │m │3000│40 │120,000 │- │3000 │40 │120,000 │3000×0.860 │40 │103,200 │ │
│ │ │ │ │ │ │ │ │ │ │=2580 │ │ │ │
├───┼────────────┼──┼──┼────┼─────┼──┼───┼────┼────┼──────┼────┼──────┼──────┤
│b │E51無粉體塗裝 │m │30 │93 │2,790 │- │30 │93 │2,790 │30×0.860 │93 │2399 │ │
│ │ │ │ │ │ │ │ │ │ │=25.8 │ │ │ │
├───┼────────────┼──┼──┼────┼─────┼──┼───┼────┼────┼──────┼────┼──────┼──────┤
│21 │PVC WIRE 600V耐熱線 │m │2400│12 │28,800 │- │9900 │12 │118,800 │2400×0.860 │12 │24,768 │ │
│ │ │ │ │ │ │ │ │ │ │=2064 │ │ │ │
├───┼────────────┴──┴──┴────┴─────┴──┴───┴────┴────┴──────┴────┴──────┼──────┤
│a │1.6mm2-1C │ │
├───┼────────────┬──┬──┬────┬─────┬──┬───┬────┬────┬──────┬────┬──────┼──────┤
│23 │配管配線另料 │式 │0.72│12,000 │8,640 │- │1 │12,000 │12,000 │0.72×0.860 │12,000 │7,428 │ │
│ │ │ │ │ │ │ │ │ │ │=0.619 │ │ │ │
├───┼────────────┼──┼──┼────┼─────┼──┼───┼────┼────┼──────┼────┼──────┼──────┤
│a │熱浸鍍鋅單聯BOX 2.0m/m │只 │141 │25 │3,525 │- │141 │25 │3,525 │141×0.860 │25 │3,032 │ │
│ │ │ │ │ │ │ │ │ │ │=121.26 │ │ │ │
├───┼────────────┼──┼──┼────┼─────┼──┼───┼────┼────┼──────┼────┼──────┼──────┤
│b │熱浸鍍鋅八角BOX 2.0m/m │只 │41 │35 │1,435 │- │41 │35 │1,435 │41×0.860 │35 │1,234 │ │
│ │ │ │ │ │ │ │ │ │ │=35.26 │ │ │ │
├───┼────────────┼──┼──┼────┼─────┼──┼───┼────┼────┼──────┼────┼──────┼──────┤
│c │拉線箱2.0mm/t烤漆 │式 │0.16│5,000 │800 │- │1 │5,000 │5,000 │0.16×0.860 │5,000 │690 │ │
│ │ │ │ │ │ │ │ │ │ │=0.138 │ │ │ │
├───┼────────────┼──┼──┼────┼─────┼──┼───┼────┼────┼──────┼────┼──────┼──────┤
│24 │雜項另料 │式 │0.16│42,000 │6,720 │- │1 │42,000 │42,000 │0.16×0.860 │42,000 │5,796 │ │
│ │ │ │ │ │ │ │ │ │ │=0.138 │ │ │ │
├───┼────────────┼──┼──┼────┼─────┼──┼───┼────┼────┼──────┼────┼──────┼──────┤
│25 │管路貫穿樓版.隔牆開孔. │式 │0.16│24,000 │3,840 │- │1 │24,000 │24,000 │0.16×0.860 │24,000 │3,312 │ │
│ │牆壁打鑿.復原及防水處理 │ │ │ │ │ │ │ │ │=0.138 │ │ │ │
├───┼────────────┼──┼──┼────┼─────┼──┼───┼────┼────┼──────┼────┼──────┼──────┤
│26 │套管預留及配合現場銑洞開│式 │0.16│30,000 │4,800 │- │1 │30,000 │30,000 │0.16×0.860 │30,000 │4,140 │ │
│ │孔補強 │ │ │ │ │ │ │ │ │=0.138 │ │ │ │
├───┼────────────┼──┼──┼────┼─────┼──┼───┼────┼────┼──────┼────┼──────┼──────┤
│27 │運雜費用 │式 │0.46│15,000 │6,900 │- │1 │15,000 │15,000 │0.46×0.860 │15,000 │5,940 │ │
│ │ │ │ │ │ │ │ │ │ │=0.396 │ │ │ │
├───┼────────────┼──┼──┼────┼─────┼──┼───┼────┼────┼──────┼────┼──────┼──────┤
│29 │工資 │式 │0.46│450,000 │207,000 │- │1 │450,000 │450,000 │0.46×0.860 │450,000 │178,200 │ │
│ │ │ │ │ │ │ │ │ │ │=0.396 │ │ │ │
├───┼────────────┼──┼──┼────┼─────┼──┼───┼────┼────┼──────┼────┼──────┼──────┤
│ │小計 │ │ │ │395,250 │ │ │ │ │ │ │340,139 │ │
├───┼────────────┴──┴──┴────┴─────┴──┴───┴────┴────┴──────┴────┴──────┼──────┤
│六 │室內排煙設備工程 │ │
├───┼────────────┬──┬──┬────┬─────┬──┬───┬────┬────┬──────┬────┬──────┼──────┤
│47 │EMT管無粉體塗裝(E-25) │m │300 │40 │12,000 │- │530 │40 │21,200 │300×0.860 │40 │10,320 │ │
│ │ │ │ │ │ │ │ │ │ │=258 │ │ │ │
├───┼────────────┼──┼──┼────┼─────┼──┼───┼────┼────┼──────┼────┼──────┼──────┤
│48 │EMT管無粉體塗裝(E-31) │m │215 │56 │12,040 │- │215 │56 │12,040 │215×0.860 │56 │10,354 │ │
│ │ │ │ │ │ │ │ │ │ │=184.9 │ │ │ │
├───┼────────────┼──┼──┼────┼─────┼──┼───┼────┼────┼──────┼────┼──────┼──────┤
│50 │EMT管無粉體塗裝(E-51) │m │75 │93 │6,975 │- │75 │93 │6,975 │75×0.860 │93 │5,999 │ │
│ │ │ │ │ │ │ │ │ │ │=64.5 │ │ │ │
├───┼────────────┼──┼──┼────┼─────┼──┼───┼────┼────┼──────┼────┼──────┼──────┤
│52 │無粉體塗裝配管另件 │式 │0.61│15,317 │9,343 │- │1 │15,317 │15,317 │0.61×0.860 │15,317 │8,041 │ │
│ │ │ │ │ │ │ │ │ │ │=0.525 │ │ │ │
├───┼────────────┼──┼──┼────┼─────┼──┼───┼────┼────┼──────┼────┼──────┼──────┤
│55 │零料及運雜費 │式 │0.22│10,000 │2,200 │- │1 │10,000 │10,000 │0.22×0.860 │10,000 │1,890 │ │
│ │ │ │ │ │ │ │ │ │ │=0.189 │ │ │ │
├───┼────────────┼──┼──┼────┼─────┼──┼───┼────┼────┼──────┼────┼──────┼──────┤
│56 │配管線工資 │式 │0.22│277,000 │60,940 │- │1 │277,000 │277,000 │0.22×0.860 │277,000 │52,353 │ │
│ │ │ │ │ │ │ │ │ │ │=0.189 │ │ │ │
├───┼────────────┼──┼──┼────┼─────┼──┼───┼────┼────┼──────┼────┼──────┼──────┤
│ │小計 │ │ │ │103,498 │ │ │ │ │ │ │88,957 │ │
├───┼────────────┴──┴──┴────┴─────┴──┴───┴────┴────┴──────┴────┴──────┼──────┤
│七 │追加部分 │ │
├───┼────────────┬──┬──┬────┬─────┬──┬───┬────┬────┬──────┬────┬──────┼──────┤
│1 │1F穿樑套管 │處 │16 │1,500 │24,000 │16 │ │ │ │16 │1,500 │24,000 │ │
├───┼────────────┼──┼──┼────┼─────┼──┼───┼────┼────┼──────┼────┼──────┼──────┤
│2 │2F穿樑套管 │處 │6 │1,500 │9,000 │6 │ │ │ │6 │1,500 │9,000 │ │
├───┼────────────┼──┼──┼────┼─────┼──┼───┼────┼────┼──────┼────┼──────┼──────┤
│3 │3F穿樑套管 │處 │8 │1,500 │12,000 │8 │ │ │ │8 │1,500 │12,000 │ │
├───┼────────────┼──┼──┼────┼─────┼──┼───┼────┼────┼──────┼────┼──────┼──────┤
│4 │4F穿樑套管 │處 │19 │1,500 │28,500 │19 │ │ │ │19 │1,500 │28,500 │ │
├───┼────────────┼──┼──┼────┼─────┼──┼───┼────┼────┼──────┼────┼──────┼──────┤
│5 │B1F穿樑套管位置錯誤導致 │處 │2 │5,000 │10,000 │2 │ │ │ │2 │5,000 │10,000 │ │
│ │增加配管另料工資 │ │ │ │ │ │ │ │ │ │ │ │ │
├───┼────────────┼──┼──┼────┼─────┼──┼───┼────┼────┼──────┼────┼──────┼──────┤
│6 │運雜費 │式 │1 │3,500 │3,500 │1 │ │ │ │1 │3,500 │3,500 │ │
├───┼────────────┼──┼──┼────┼─────┼──┼───┼────┼────┼──────┼────┼──────┼──────┤
│7 │利管費 │式 │1 │15,000 │15,000 │1 │ │ │ │1 │15,000 │0 │應內含於前6 │
│ │ │ │ │ │ │ │ │ │ │ │ │ │項工項內,不│
│ │ │ │ │ │ │ │ │ │ │ │ │ │得另為請求 │
├───┼────────────┼──┼──┼────┼─────┼──┼───┼────┼────┼──────┼────┼──────┼──────┤
│ │小計 │ │ │ │102,000 │ │ │ │ │ │ │87,000 │ │
├───┼────────────┴──┴──┴────┼─────┼──┴───┴────┴────┴──────┴────┼──────┼──────┤
│ │稅前總計A │2,931,714 │ │2,470,612 │ │
│ ├───────────────────────┼─────┼────────────────────────────┼──────┤ │
│總計 │
營業稅B(上列「以上小計」x5%) │146,586 │ │123,531 │ │
│ ├───────────────────────┼─────┼────────────────────────────┼──────┤ │
│ │稅後總計(A+B) │3,078,300 │ │2,594,143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