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久仲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悅在
訴訟代理人 陳芝仙
林復宏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被
上訴人 曾冠達即觀音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林紹期
林貴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伍佰陸拾捌元本
息部分,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上訴人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
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5日簽訂工程
承攬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
),由伊向上訴人承攬「國立陽明大學女一舍及女二舍整修
工程」之泥作及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金額預估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21萬1,980元(未稅),並約定以實
作實算計價。
迄上訴人於102年8月16日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時
止,伊已完成系爭工程施作達百分之九十九,經結算契約工
程款為230萬9,562元。其中:1:2水粉刷未加防水劑應扣款
4萬3,064元、30×60磁磚未貼應扣款6,228元、30×30磁磚
未貼應扣款1萬6,234元、抿石子未完成應扣款1萬7,676元,
合計應扣款8萬3,202元。另因吊料孔不鏽鋼護欄未復原,伊
同意扣款1萬5,000元。又上訴人之材料於102年8月15日始補
送進場,伊僅逾期8日(8月16日至8月22日),依約應
按契
約金額千分之三扣罰逾期罰款5萬3,088元(2,211,980元×3
/1,000×8日=53,088元)。而因工地平行包商甚多,現場
產生之垃圾
非全應由伊負責,伊僅同意負擔一半工地清潔費
用5萬5,300元(2,211,980元×5%×50%=55,300元)。伊就
系爭契約尚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10萬2,972元(2,309,562元
-83,202元-15,000元-53,088元-55,300元=2,102,972
元)。伊雖曾於102年7月8日、7月31日、8月5日、8月9日、
8月13日,分別向上訴人領得款項20萬元、40萬元、30萬元
、40萬元、18萬5,445元,
惟其中7月31日、8月5日、8月9日
共計110萬元係訴外人林紹期以其個人所簽發之
本票向上訴
人所借支,且上訴人已對林紹期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伊
實際領取之工程款僅為38萬5,445元,上訴人尚應給付系爭
工程款171萬7,527元(2,102,972元-385,445元=1,717,52
7元)。
㈡上訴人於履約
期間,另追加系爭契約外之工程,工程款總計
為52萬868元,其中:7F版鋼筋外露未施作應扣款9,000元、
宿舍窗框未施作及全區清潔整理應扣款15萬元、水泥砂供應
扣款5萬6,300元、泡沫水泥應扣款2,041元、垃圾清運應扣
款5,000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追加工程款29萬8,527元。
㈢
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201萬6,054元,及其中179萬2,000元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
起,其餘自102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
抗辯: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承攬總價為221萬1,980元(含稅),
被上訴人並授權林紹期代理全部業務。因被上訴人未能於約
定之工程期限(102年8月10日)前完工,伊
乃於102年8月20
日寄發
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承攬條款第8條約定終止系爭
契約。經結算結果,被上訴人就其中:1:2水泥粉刷未加防
水劑應扣款4萬1,966元、未試水應扣款9,489元、30×60磁
磚未貼完應扣款4萬5,969元、30×30磁磚未貼完應扣款2萬2
,333元、地坪未粉光應扣款21萬6,040元、30×60磁磚未抹
縫應扣款4萬2,000元、門檻未施作及立面施作不良應扣款3
萬4,000元、抿石子未完成應扣款1萬7,676元、抿石子木壓
條未拆應扣款4,800元,合計43萬4,273元,含稅金額為45萬
5,987元。又迄102年8月20日系爭契約終止時,被上訴人已
逾期10日,依系爭契約承攬條款第1條約定,應按日計罰契
約總金額千分之三之逾期
違約金,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合計
273萬2,848元,應扣罰之逾期違約金為8萬1,985元(2,732,
848元×3/1,000×10日=81,985元)。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
,因未依系爭契約承攬條款第13條約定完成營建、民生廢棄
物之清運,應扣契約總金額百分之五之清潔費計13萬6,642
元(2,732,848元×5%=136,642元)。系爭契約總價221萬1
,980元,於扣除未完成45萬5,987元、逾期違約金8萬1,985
元及清潔費13萬6,642元,伊就系爭契約工程款應給付被上
訴人153萬7,366元。追加工程部分,因7樓樓板鋼筋外露除
鏽粉平應扣款9,000元、宿舍窗框填縫補平未施作應扣款18
萬5,000元、全區清潔整理(含玻璃)未施作應扣款6萬9,00
0元、鋁窗崁縫水泥砂供應應扣款5萬6,300元、地坪倒吊未
施作應扣款1萬3,000元、浴室眉樑安裝未施作應扣款4,000
元、女一舍水電管路未補整應扣款1萬5,000元、泡沫混凝土
未施作應扣款2,041元、垃圾清運(倒置於陽明大學工地內
)應扣款5,000元,計40萬4,341元,含稅金額為42萬4,558
元(以上金額合計應為35萬8,341元,上訴人計算之金額應
屬誤算)。追加工程款52萬868元,扣除42萬4,558元後,伊
就此部分應給付9萬6,310元。伊已給付被上訴人223萬8,784
元,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
㈡系爭工程自始即由林紹期與伊接洽,因林紹期表示其會完成
系爭工程,伊為求順利完成,遂同意提前給付部分工程款。
為免被上訴人未能完成系爭工程,且伊無法知悉被上訴人與
林紹期間之關係為何,伊遂要求林紹期簽發本票以
擔保系爭
工程之完成及林紹期已轉交所領取款項予被上訴人,該110
萬元非林紹期私人之借款。
㈢因被上訴人施工不當,致伊受有60×60磁磚耗損9㎡計5,400
元、30×60磁磚耗損323㎡計17萬7,650元、30×30磁磚耗損
99㎡計2萬7,720元、補吊料孔不鏽鋼護欄15m計3萬元、排水
孔阻塞59孔修繕費18萬元、校方桌椅損壞賠償1萬4,914元、
地面水泥殘留清理4萬8,000元、餘料搬運清理1萬6,000元等
損害,共計49萬9,684元,含稅為52萬4,668元,伊依
民法第
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再因被上訴人
施工進度嚴重落後,經伊已口頭催告改善無著,伊為順利完
工而另僱工施作,計支出9萬元(輕鋼架天花板、油漆、機
電共3,000元×30工)。另伊於8月9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應
於8月10日改善完竣並施作完畢,被上訴人仍無法如期完工
,經伊另僱工班配合趕工,支出費用12萬2,000元(輕鋼架
天花、油漆、機電共30工×3,000元+粗工共20工×2,000元
),依民法第497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又林紹期於1
02年8月17日阻礙施工人員進場施工,致當日伊所僱請之輕
鋼架天花板、油漆及機電工班共38工,無法進場施工,因此
支出費用11萬4,000元(3,000元×38工),亦應由被上訴人
賠償,上開二費用含稅金額合計34萬2,300元。且伊聘請保
全人員到場維持秩序,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此所支出
之費用38萬6,400元。另兩造因工程款糾紛,林紹期於陽明
大學外懸掛白布條抗議伊壓榨工人血汗,向媒體表示伊欠款
致影響近百名工人家計,足以影響伊名譽,依民法第188條
、第195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
。又被上訴人未能如期完工,致伊承攬之整體工程嚴重落後
,遭業主陽明大學罰款33萬3,476元,依林紹期所立具102年
7月31日
切結書之約定,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伊以上開各
費為抵銷之抗辯。
㈣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6萬897元,及自102年10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不再贅述)。上訴人就對其不利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除補稱:㈠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契約工程報價單項次4.「浴廁牆面
1:2防水泥砂漿打底(含彈性水泥施工及試水)」工項,不
須項次8及項次9之地坪工法,須貼牢之部分僅牆面。且被上
訴人就30×60磁磚未妥善管理及使用,致超出合理範圍正當
耗損量639片,伊願以單價79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5萬48
1元。㈡被上訴人因防水工程不良導致伊僱工修繕,該修繕
費用16萬554元,被上訴人亦應賠償。㈢被上訴人
自承系爭
工程逾期8日,應扣除以系爭契約總價221萬1,980元計算逾
期違約金5萬3,088元。㈣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請求伊給付西
本願寺及天母超市之工程款各3萬3,000元、2萬100元,亦未
請求伊支付點工費用11萬4,000元。原判決判命伊為給付,
自有未合等語外,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7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
攬施作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期限為102年8月10日,且以實作
實算計價,預估總價為221萬1,980元(含稅),有系爭契約
可稽(原審卷㈠第25-28頁)。
㈡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曾追加施作「女一舍水電管路補
整」1萬5,000元、「地坪倒吊處理」6萬元、「窗框」30萬
元、「維修孔鋼筋」4,200元、「眉樑」4,000元、「泡沫混
凝土」4萬6,368元、「水泥砂」9萬1,300元,合計52萬868
元(原審卷㈡第4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工程,尚得請領若干工程款?(被上訴
人施作完成部分經結算之工程款為若干?應扣款之金額為若
干?)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外之追加工程,得請領之工程款為若干
?
㈢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被上訴人合計得請求之工程款為若干
?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工程,尚得請領若干工程款?(被上訴
人施作完成部分經結算之工程款為若干?應扣款之金額為若
干?)
⒈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已完成之工程款為195萬8,797元:
⑴依系爭契約特別約定及承攬條款第14條分別約定:「本
工程實作實算,施作所需工具及全部材料概由乙方(即
被上訴人,下同)自行負責,工程施作內容依甲方(即
上訴人,下同)業主圖說為準,甲方於簽約前已將紙本
及電子檔圖說予乙方無誤,乙方依現場實作數量施作並
經甲方確認數量為準」、「本單價契約完工驗收數量以
甲方書面核可之結算數量為準」(原審卷㈠第25-26頁
),可見系爭契約之工程款係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此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19頁背面)。是被上訴
人就系爭契約工程所得請求之承攬
報酬,應以實際完成
施作之各工項數量乘以契約約定之各工項單價辦理計價
。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就原契約工程已完
成施作部分經結算金額為230萬9,562元,固據提出觀音
土木合約內結算計算表為證(原審卷㈠第43頁,整理如
附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應以系爭契約所約
定之數量及金額為計算基礎,且應扣除未施作工項之工
程款。是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已完成如附表
所載各工項
之數量及金額,自應負
舉證責任。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
各工項之數量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①附表項次一「1:2水泥粉刷+彈泥」: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1:2水泥粉刷+彈泥」工項
於牆面施作數量為1,580.61㎡(詳如附表),經核本
工項牆面施作之數量,對應於系爭契約工程報價單所
載之工項為「浴廁牆面1:2防水水泥砂漿打底(含彈
性水泥施工及試水)」,數量為1,610㎡,單價為400
元/㎡(原審卷㈠第28頁),被上訴人就此工項所主
張已完成之數量並未逾系爭契約約定之數量,上訴人
亦自承應以系爭契約所載之數量為計算基礎,自
堪認
被上訴人本工項於牆面完成之計價數量為1,580.61㎡
,應計工程款63萬2,244元(400元×1,580.61㎡=63
2,244元)。至被上訴人主張本工項項目7-12於地坪
所施作數量共為668.62㎡,工程款共計25萬6,800元
乙節,非但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與系爭契約工程報價
單所載「浴廁地坪貼透心止滑石英磚30cm×30cm,數
量500㎡」、「洗衣間地坪貼透心止滑石英磚30cm×3
0cm,數量142㎡」,亦不吻合。況系爭鑑定報告亦認
此部分並無需施工(系爭鑑定報告第13頁),此部分
即不應列入計價。被上訴人於本院雖改稱此項25萬6,
800元為貼磚之工資,
惟查貼磚並不屬本工項,其此
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②附表項次二「1:2水泥粉刷」: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1:2水泥粉刷」工項之施作
數量為572.61㎡(詳如附表),經核本工項對應於系
爭契約工程報價單所載之工項為:「浴廁牆面1:2防
水水泥砂漿打底」數量473㎡、「洗衣間牆面1: 2防
水水泥砂漿打底」數量69㎡、「管道牆面,1:3,水
泥砂漿粉光」數量145㎡,單價均為330元/㎡(原審
卷㈠第28頁),以上數量合計為687㎡(473㎡+69㎡
+145㎡=687㎡),被上訴人就此工項所主張已完成
之數量並未逾系爭契約約定之數量,上訴人亦自承應
以系爭契約所載之數量為計算基礎,自
堪認被上訴人
本工項已完成施作之計價數量為572.61㎡,應計工程
款18萬8,961元(330元×572.61㎡=188,96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③附表項次三「1/2B磚」: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1/2B磚」工項之施作數量為
315㎡(詳如附表),經核本工項對應於系爭契約工
程報價單所載之工項有:「浴廁,新砌紅磚,1/2B磚
牆」數量164㎡、「管道間,新砌紅磚,1/2B磚牆」
數量145㎡、「211室,新砌紅磚,3/4B磚牆」數量6
㎡,單價均為550元/㎡(原審卷㈠第28頁),以上數
量合計為315㎡(164㎡+145㎡+6㎡=315㎡),與
被上訴人本項主張之數量相符,上訴人亦自承應以系
爭契約所載之數量為計算基礎,自堪認本項應計價數
量為315㎡,應計工程款17萬3,250元(550元×315㎡
=173,250元)。
④附表項次四「30×60磁磚貼置」:
被上訴人主張其完成「30×60磁磚貼置」工項之施作
數量為2,066.80㎡(詳如附表),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經核本工項對應於系爭契
約工程報價單所載之工項為:「浴廁牆面拋光石英磚
30cm×60cm」數量1,610㎡、「浴廁牆面拋光石英磚
30cm×60cm」數量473㎡、「洗衣間牆面拋光石英磚
30cm×60cm」數量69㎡,單價均為300元/㎡(原審卷
㈠第28頁),以上數量合計為2,152㎡(1,610㎡+47
3㎡+69㎡=2,152㎡),扣除上訴人所抗辯未完成施
作之153.23㎡(原審卷㈠第48頁),為1,998.77㎡(
2,152㎡-153.23㎡=1,998.77㎡),上訴人亦自承
應以系爭契約所載之數量為計算基礎,自堪認被上訴
人本工項已完成計價數量為1,998.77㎡,應計工程款
59萬9,631元(300元×1,998.77㎡=599,631元)。
⑤附表項次五「30×30磁磚貼置」: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30×30磁磚貼置」工項之施
作數量為668.62㎡(詳如附表),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逕採為其有利之認定。經核本工項對應於系爭
契約工程報價單所載之工項為:「浴廁地坪貼透心止
滑石英磚,30cm×30cm」數量500㎡、「洗衣間地坪
貼透心止滑石英磚,30cm×30cm」數量142㎡,單價
均為285元/㎡(原審卷㈠第28頁),合計642㎡(500
㎡+142㎡=642㎡),扣除上訴人所抗辯未完成施作
之78.36㎡(原審卷㈠第48頁),為563.64㎡(642㎡
-78.36㎡=563.64㎡),上訴人亦自承應以系爭契
約所載之數量為計算基礎,自堪認被上訴人已完成本
工項應計價數量為563.64㎡,應計工程款16萬637元
(285元×563.64㎡=160,637元)。
⑥附表項次六「60×60磁磚貼置」: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60×60磁磚貼置」工項之施
作數量為105㎡(詳如附表),經核本工項對應於系
爭契約工程報價單所載之工項為:「自修室交誼廳地
坪貼透心切邊無釉石英磚60cm×60cm」數量145㎡,
單價為310元/㎡(原審卷㈠第28頁),被上訴人就此
工項所主張已完成之數量並未逾系爭契約約定之數量
,上訴人亦自承應以系爭契約所載之數量為計算基礎
,自堪認被上訴人本工項已完成施作之計價數量為10
5㎡,應計工程款3萬2,550元(310元×105㎡=32,55
0元)。
⑦附表項次七「抿石子」: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抿石子」工項之施作數量為
129㎡(詳如附表),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採
為其有利之認定。經核本工項對應於系爭契約工程報
價單所載之工項為「走廊R.C.欄杆內牆面上緣,抿石
子」數量116㎡,單價為1,200元/㎡(原審卷㈠第28
頁),扣除上訴人所抗辯未完成施作之14.73㎡(原
審卷㈠第49頁),為101.27㎡(116㎡-14.73㎡=10
1.27㎡),上訴人亦自承應以系爭契約所載之數量為
計算基礎,自堪認被上訴人對本工項已完成之數量為
101.27㎡,應計工程款12萬1,524元(1,200元×101.
27㎡=121,524元)。
⑧附表項次八「洗衣台」: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洗衣台」工項之施作數量為
5座(詳如附表),經核本工項對應於系爭契約工程
報價單所載之工項為:「洗衣間,洗衣台-A(貼10×
10cm方塊磚)」數量5座,單價為10,000元/座(原審
卷㈠第28頁),
核與被上訴人本項所主張數量相符,
上訴人亦自承應以系爭契約所載之數量為計算基礎,
堪認本項應計價數量為5座,應計工程款5萬元(10,0
00元×5座=50,000元)。
⑶綜上小結,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契約工項之工程款合計
為195萬8,797元(632,244元+188,961元+173,250元
+599,631元+160,637元+32,550元+121,524元+50,
000元=1,958,797元,詳附表)。
⒉系爭契約工程應扣款金額為35萬5,311元:
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工程款尚應扣除未施作應扣款項目、
施工不當應扣款項目、逾期違約金及清潔費等,茲就上訴
人上開所辯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未施作應扣款項目:
①1:2水泥粉刷未加防水劑:
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施作1:2水泥粉刷時未加防水
劑,應扣款4萬1,966元(2153.22㎡×19.49元/㎡,
原審卷㈡第78頁),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
㈡第134頁),應認上訴人本項抗辯為可採。
②未試水: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完成試水工作應扣款9,489元
(632.62㎡×15元/㎡,原審卷㈠第48頁),被上訴
人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34頁),應認上訴人
本項抗辯為可採。
③30×60磁磚未抹縫: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之30×60磁磚未抹縫,其委
請其他廠商施作計支出4萬2,000元,該費用應扣除(
原審卷㈡第36頁),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原審卷
㈠第222頁、本院卷㈡第135頁),應認上訴人本項抗
辯為可採。
④花崗石門檻未施作及立面施作不良: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門檻未施作及立面施作不良應扣
款3萬4,000元(73支×400元/支+24支×200元/支,
原審卷㈡第36頁),並舉證人林運昌、鄭悅在之證詞
及系爭鑑定報告為證。惟查,林運昌前為上訴人公司
之工地主任,鄭悅在則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
彼等
之證詞偏頗,已在所難免;況系爭契約之工程報價單
(原審卷㈠第28頁)並無「花崗石門檻」之記載,此
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61頁),堪認「花
崗石門檻」工程並非系爭契約工項,上訴人本項抗辯
自無足採。又系爭鑑定報告僅以上訴人已另僱工施作
並支出費用為由,
肯認本項應扣款3萬1875元(系爭
鑑定報告第9頁),並未審酌本項工程非系爭契約工
項,上訴人所舉系爭鑑定報告,尚無足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依據。
⑤抿石子木壓條未拆: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抿石子木壓條未拆應扣款4,80
0元(3㎡×1,600元/㎡,原審卷㈠第49頁),被上訴
人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35頁),應認上訴人
本項抗辯為可採。
⑥抿石子未完成:
上訴人於本院另抗辯被上訴人就抿石子未完成應扣款
1萬7,676元,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原審卷㈠第22
2頁、本院卷㈡第135頁),應認上訴人本項抗辯為可
採。
⑦磁磚未貼完:
上訴人抗辯30×60及30×30磁磚未貼完,應分別扣款
4萬5,969元、2萬2,333元,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開二
規格之磁磚確未貼完(本院卷㈡第134頁背面),惟
依工程報價之記載,上開二規格之磁磚每㎡單價各為
300元、285元,按被上訴人所自承之數量各20.76㎡
、56.96㎡計算(本院卷㈡第134頁背面),應各扣款
6,228元(300元×20.76㎡=6,228元)、1萬6,234元
(285元×56.96㎡=16,234元)。上訴人逾上開數額
之扣款抗辯,核無足取。
⑧綜上小結,系爭契約未施作項目應扣款之金額為13萬
8,393元(41,966元+9,489元+42,000元+4,800元
+17,676元+6,228元+16,234元=138,393元)。
⑵施工不當應扣款項目:
①60×60磁磚耗損、30×60磁磚耗損、30×30磁磚耗損
: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之60×60磁磚耗損9㎡應扣
款5,400元(600元×9㎡=5,400元)、30×60磁磚耗
損639片,應扣款5萬481元(79元×639片=50,481元
)、30×30磁磚耗損99㎡應扣款2萬7,720元(280元
×99㎡=27,720元),固據提出未完成數量統計表為
證(原審卷㈡第38頁),惟查,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實
際交付被上訴人磁磚數量之證明,亦未說明被上訴人
實際已完成施作之數量,僅以上開數量統計表所列數
量,即抗辯被上訴人就使用上開磁磚所造成之耗損已
逾合理使用量,應負賠償責任
云云,自非可採。況依
證人即於102年七、八月間受上訴人僱用在系爭工程
工地施作砌磚、貼磁磚及防水之蕭慶松所
結證:「(
問: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工地主任有無向你們反
應磁磚耗損太多?)他有反應這個問題,但我有跟他
們解釋,這是正常的消耗,通常都是在5%左右。(問
:你在整個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是否都有去現場?)我
從頭到尾都在。(問:被告有無在現場說要做工程追
加的情形?)因為他們的合約跟現場的實際情形我不
清楚,但是做的時候若有磁磚不夠的情形,是因為有
些磁磚放置在不特定樓層,施作完所剩的磁磚沒有集
中,所以有時候找不到磁磚,但最後去蒐集後磁磚是
夠的,是因為沒有集中的關係」等語(原審卷㈠第18
1頁背面-182頁),可見應係磁磚施作完成後,因有
磁磚餘料未集中,致上訴人誤認耗損過多。至系爭鑑
定報告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639片之30×60磁磚
耗損(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乃以上訴人所提供系
爭工程進貨數據為判斷,然此部分上訴人並無法舉證
已全數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已如上述,系爭鑑定報告
關於此部分之意見,並無足資為認定上訴人抗辯為可
採之論據。
②補吊料孔不鏽鋼護欄:
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施工不當致其支出修復吊料孔
不鏽鋼護欄費用3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15m×2,
000元/m,原審卷㈠第51頁),被上訴人則稱因吊料
孔並非全由其使用,僅同意負擔一半費用1萬5,000元
(原審卷㈠第222頁、本院卷㈡第138頁)。
經查,上
訴人就其此部分之抗辯,其支出3萬元固有勝揚金屬
企業有限公司104年11月27日說明書可稽(本院卷㈡
第12頁),惟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應負全
部之賠償責任,本院認上訴人本項抗辯於1萬5,000元
範圍為可信。
③排水孔阻塞修復賠償:
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施工不當致宿舍浴廁有67處排
水孔阻塞,其委由冠得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施作排水孔
阻塞修復,支出17萬5,875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
業據提出報價單、查修更換明細表、施工照片為證(
原審卷㈡第53、86-92頁),並有該公司104年11月25
日說明回函及所檢附報價單可稽(本院卷㈡第7-8頁
),被上訴人否認造成水孔阻塞之數量(原審卷㈡第
62頁、本院卷㈡第138頁背面),僅願賠償5萬元(原
審卷㈠第82頁)。經查,系爭工程乃上訴人向業主陽
明大學所承攬女一舍及女二舍整修工程之一部分,除
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需使用水泥外,尚有外牆防
水工程之防水粉刷、鋁窗工程之窗框崁縫及油漆工程
之批土整平等,亦均需使用水泥,並無證據證明排水
管路全係因水泥硬化而堵塞,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67
處排水孔確均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不當而堵塞,
然被上訴人既不否認其施工人員於施工過程有不慎致
排水孔阻塞之情形,則在其同意賠償之5萬元範圍內
,應認上訴人之抗辯為可取。
④校方桌椅損壞賠償:
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施工不當致校方桌椅損壞,其
購買新桌椅賠償校方支出1萬5,660元,固據提出轉帳
傳票、國訓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原審
卷㈡第54頁),並有該公司104年10月14日證明書可
稽(本院卷㈠第217頁)。惟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此部
分損壞全部由被上訴人造成而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之
賠償責任,則依被上訴人
所稱非全由其所造成,僅同
意負擔一半費用7,830元等語(本院卷㈡第138頁背面
),本院認上訴人本項抗辯於7,830元範圍為可採。
⑤地面水泥殘留清理:
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施工不當,致其支出地面水泥
殘留清理費7萬1,400元,固據提出施工照片等為證(
原審卷㈠第208-213頁、卷㈡第23-30頁),並有大眾
企業社104年11月12日函及所檢附之估價單、支票、
統一發票可稽(本院卷㈠第224-226頁),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按被上訴人並非整體裝修工程中唯一使
用水泥之承商,已如上述,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僅能證
明其為完成所承攬宿舍整修工程而委請其他廠商清理
地面水泥殘留,並無法證明地面水泥殘留均係因被上
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致。然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
確有造成地面水泥殘留情形,上訴人亦僱工清理,則
被上訴人應負擔部分地面水泥殘留清理費用,始符合
公平原則。衡諸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為泥作及防
水,造成地面水泥殘留之情形乃屬工程常見,及被上
訴人就原審關於此項以兩造各負擔一半費用之判斷,
亦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38頁背面-139頁),本院認
被上訴人應負擔地面水泥殘留清理費用以百分之五十
即3萬5,700元為
適當。
⑥餘料搬運清理:
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施工不當,致其支出餘料搬運
清理費1萬6,000元,固據提出施工照片等為證(原審
卷㈠第208-213頁、卷㈡第23-30頁),惟查,上訴人
提出之上開照片,僅能證明施工現場有堆放餘料之情
形,然施工材料本即因應需要而放置於施工現場,系
爭契約經上訴人終止後,其為接辦後續工程而支出材
料整理搬運費用,自屬有利於己之事務,
難認係因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造成之額外費用支出。上訴
人抗辯其處理現場餘料搬運清理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賠
償云云,
自屬無據。
⑦因防水工程不良僱工修繕:
上訴人抗辯其因防水工程不良而僱工修繕,支出16萬
554元,固有漢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105年2月18日函
及所檢附統一發票、宜紀行銷有限公司出貨單及統一
發票、造福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估價單、宏胤實業有
限公司說明書可稽(本院卷㈡第54-55、125-127、18
1頁)。惟該地坪防水既非屬系爭工程範圍,上訴人
為修復地坪漏水所支出之費用,即不應由被上訴人負
責賠償。
⑧綜上小結,因被上訴人施工不當應扣款金額應為10萬
8,530元(15,000元+50,000元+7,830元+35,700元
=108,530元)。
⑶逾期違約金:
上訴人抗辯迄系爭契約終止(102年8月20日)時,被上
訴人逾期8日,依系爭契約承攬條款第1條約定,應扣罰
逾期違約金5萬3,088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
㈡第139頁),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堪認可採。
⑷清潔費:
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承攬條款第13條約
定,完成營建、民生廢棄物之清運,依約應扣清潔費計
13萬6,642元。被上訴人則稱因工地平行包商眾多,所
產生之垃圾並非全為其所應負責,其願負擔一半工地清
潔費用5萬5,300元。經查,系爭契約承攬條款第13條約
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除需依規定放置廢棄物外,
施工期間亦需將營建、民生廢棄物等自行清運完成,如
有違反,甲方得按契約總金額百分之五扣除清潔費用」
(原審卷㈠第26頁),可見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除應
依規定放置施工所產生之廢棄物,並應將該廢棄物清除
運離,如有違反,上訴人即得按契約總金額百分之五扣
除清潔費用。又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現場照片固顯示
堆置諸多垃圾(原審卷㈠第64-66頁),然並無法證明
均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產生。又依蕭慶松於原審
所結證:「(問:你在102年7、8月份在那裡任職?)
在陽明大學女一、二宿舍施作工程,原告〈即被上訴人
,下同〉的訴訟代理人(按即林紹期)就是我的工頭,
是他請我去做的。(問:我們在8月8日、9日,被告〈
即上訴人,下同〉要我們把所有在走廊的垃圾,包含不
是我們承包廠商的垃圾,要我們全部清運到他們的集中
場,那兩天我們是不是每天都有出工20至30人?)總人
數我不清楚,但我這邊的話通常是4或5個在做,但是原
告訴代那邊有叫幾個工人配合在做,但是人數我不確定
,有時候1、2個,有時候3、4個,某些天數是很多人。
(問:你是否記得當時有經過協調,現場的垃圾有一部
分是由我們這邊清理,一部分是由被告負責清理?)這
我很清楚,當時全部女一、二舍有很多難清運的都是由
我這邊清運掉的,清運了三、四次以上,其中有些垃圾
是我們施工的垃圾,有些不是我們施工的垃圾,他們也
要我們清運。(問:你提到有負責清運,你最後離開工
地的時候是否所有的垃圾都有清運完成?)沒有,但是
大致已經清運完成,因為還有工作在做,垃圾還會跑出
來,所以還會有一些」等語(原審卷㈠第181-183頁)
,可見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已完成大部分廢棄物清運,
因工程仍持續進行,仍有少部分廢棄物持續產生。而上
訴人於102年8月16日即禁止被上訴人再進場施作系爭工
程,被上訴人自無法亦無可能再清除剩餘之工程廢棄物
。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終止後現場尚有垃圾未清運完成
,計罰契約總金額百分之五之清潔費用13萬6,642元,
本院認被上訴人既同意負擔清潔費用5萬5,300元(本院
卷㈡第160頁背面),則上訴人於此範圍之抗辯為可取
。
⑸綜上小結,系爭工程未施作應扣款金額為13萬8,393元
、因被上訴人施工不當應扣款金額為10萬8,530元、違
約罰5萬3,088元、應扣清潔費用5萬5,300元,系爭契約
工程應扣款合計35萬5,311元(138,393元+108,530元
+53,088元+55,300元=355,311元)。
⒊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工程已領工程款為148萬5,445元:
⑴經查,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8日、7月31日、8月5日、8
月9日、8月13日,分別向上訴人領得系爭契約工程之工
程款20萬元、40萬元、30萬元、40萬元、18萬5,445元
,有付款簽收單據、收據、支票可稽(原審卷㈠第56-6
0頁)。被上訴人雖稱其中102年7月31日、8月5日、8月
9日領取之款項,係林紹期個人簽發本票向上訴人借支
110萬元,且上訴人已持林紹期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其實際僅領得之工程款僅38萬5,44
5元云云。
⑵惟查,依被上訴人與林紹期於102年7月5日出具之授權
書所載:「本公司觀音土木包工業(即被上訴人)今授
權林紹期先生全權代理本公司負責承包陽明大學女一舍
及女二舍整修泥作及防水工程(即系爭工程)之全部業
務,包括簽約、報價、工程施作、開立發票、請領工程
款、請領點工款、工程保固及一切相關業務等…」(原
審卷㈠第55頁),可見被上訴人係授權林紹期辦理系爭
工程之簽約、報價、工程施作、開立發票、請領工程款
、請領點工款、工程保固及一切相關業務。又林紹期於
102年7月31日、8月5日、8月9日出具與上訴人之收據,
均分別記載:「本公司觀音土木包工業茲收到久仲泰營
造有限公司給付現金新臺幣400,000元整,為本公司承
作國立陽明大學女一舍及女二舍整修工程之泥作、防水
工程款…」、「本公司觀音土木包工業茲收到久仲泰營
造有限公司給付現金新臺幣300,000元整,為本公司承
作國立陽明大學女一舍及女二舍整修工程之泥作、防水
工程款…」、「本公司觀音土木包工業茲收到久仲泰營
造有限公司給付現金新臺幣400,000元整,為本公司承
作國立陽明大學女一舍及女二舍整修工程之泥作、防水
工程款,…」(原審卷㈠第56-58頁),堪認被上訴人
確已由其代理人林紹期向上訴人領得此110萬元工程款
。被上訴人主張該等款項係林紹期個人與上訴人間之私
人借款,上訴人已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云云,惟本票
裁定乃
非訟事件,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已經
由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獲償,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⒋綜上小結,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契約工程之工程款為195
萬8,797元,系爭契約工程應扣款35萬5,311元,上訴人已
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契約工程款148萬5,445元,則被上訴人
就系爭契約工程尚得請領之工程款為11萬8,041元(1,958
,797元-355,311元-1,485,445元=118,041元)。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外之追加工程,得請領之工程款為若干
?
⒈查兩造就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合計52萬868元之事實,並不
爭執(原審卷㈡第4頁)。
⒉茲就上訴人所抗辯應扣款之事由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7樓樓板鋼筋外露除鏽粉平未施作、鋁窗崁縫水泥砂供
應、泡沫混凝土未施作:
上訴人抗辯原契約外追加工程款應扣除「7樓樓板鋼筋
外露除鏽粉平未施作」9,000元、「鋁窗崁縫水泥砂供
應」5萬6,300元、「泡沫混凝土未施作」2,041元,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223-224頁、本院卷㈡
第161頁),上訴人該三項應扣除之抗辯,應屬可取。
⑵宿舍窗框填縫補平未施作: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有74間窗框填縫補平未施作,應
扣款18萬5,000元(2,500元×74間=185,000元)(原
審卷㈠第104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
60頁背面),上訴人本項抗辯應屬可取。
⑶全區清潔整理(含玻璃)未施作: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有46間未完成清潔整理,每間以
1,500元之窗框工項單價計算,應扣款6萬9,000元云云
(1,500元×46間=69,000元)(原審卷㈠第104頁)。
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已完成窗框填縫之46間尚未進行清潔
整理,惟衡之窗框工項之單價主要費用為填縫工作之費
用,清潔部分所占比例甚低,上訴人以1,500元單價扣
款,自屬過高。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就上開74間之窗框未
填縫補平,又就已完成填縫之46間係因上訴人終止契約
而未為清潔整理,認以該74間窗框工項全數不予計價,
應足已反應上開未清潔整理應扣款之費用。至被上訴人
於起訴時同意就宿舍窗框未施作及全區清潔整理項扣款
15萬元,自應算入上開⑵之扣款範圍,不應再重複扣款
。此部分上訴人抗辯應扣款云云,並無足採。
⑷浴室眉樑安裝未施作: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有浴室眉樑16支未施作,應扣款
4,000元(250元×16支=4,000元)云云(原審卷㈠第1
04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證人即上訴人
系爭工地現場負責人陰小龍於原審所結證:「(問:你
在102年7月間從事何工作?)在陽明大學女一及女二舍
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案中擔任被告公司(即上訴
人)的工程現場負責人。(問:原告〈即被上訴人,下
同〉有承攬系爭工程的施作,你是否清楚?)清楚。(
問:提示法院卷第34頁,原告主張施作合約外的工項及
數量,原告實際有無施作此等工項?原告有施作部分請
以鉛筆在旁打勾)詳閱後在法院卷第34頁打勾共六項:
女一舍水電管路補整、地坪倒吊處理、窗框、維修孔鋼
筋、眉樑、點工。(問:你有無辦法確認原告在上面記
載的數量是否正確?)女一舍水電管路補整30間、窗框
有120間、維修孔鋼筋60間、眉樑16支應該都是正確的
,地坪倒吊處理120間無法確認」等語(原審卷㈠第92
頁背面、93頁背面),可見被上訴人已完成浴室眉樑補
整之施作。上訴人本項抗辯,自屬無據。
⑸地坪倒吊未施作: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有26間地坪倒吊未施作,應扣款
1萬3,000元(原審卷㈠第105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本院卷㈡第161頁),上訴人本項抗辯,應屬可取
。
⑹女一舍水電管路未補整: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有女一舍水電管路未補整30間,
應扣款1萬5,000元(500元×30間=15,000元)云云(
原審卷㈠第104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
證人陰小龍上開於原審所結證,可見被上訴人已完成女
一舍水電管路補整之施作。上訴人本項抗辯,自屬無據
。
⑺垃圾未清運: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清運垃圾,應扣款5,000元云
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指未清運之垃圾,非
系爭工程之垃圾,其於起訴時同意扣除該5,000元,係
誤將非屬
本件請求範圍之西本願寺工地併為主張乙節,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61頁背面)。上訴人
本項抗辯,
即屬無據。
⑻綜上小結,上訴人就追加工程得扣款26萬5,341元(9,0
00元+56,300元+2,041元+185,000元+13,000元=26
5,341元)。
⒊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外所追加之工程,得請領之工
程款為25萬5,527元(520,868元-265,341元=255,527元
)。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尚得請領之工程款為11萬8,041元,就
系爭契約以外所追加工程尚得請領之工程款為25萬5,527元
,合計37萬3,568元。至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
西本願寺之工程款3萬3,000元、天母超市之工程款2萬100元
,及拆除作業點工款26萬4,873元,合計31萬7,973元部分,
既據被上訴人自承並不在其原起訴之範圍(本院卷㈡第49頁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99萬614元
〈原審卷㈠第19頁背面,即包括上開三部分之款項〈原審卷
㈠第22頁〉;惟被上訴人
嗣已陳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減
縮為201萬6,054元〈原審卷㈡第3頁背面〉。上開201萬6,05
4元即系爭工程未付款171萬7,527元加計追加工程款29萬8,5
27元之總和,可見被上訴人嗣已
捨棄上開三部分款項之請求
),雖上訴人就上開西本願寺之工程款3萬3,000元及天母超
市之工程款2萬100元,並不爭執(原審卷㈡第4頁),然被
上訴人既未為請求,自不應算入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
款。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7
萬3,5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4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2456號卷第2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被上訴人
逾此範圍之本利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