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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建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久仲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悅在 訴訟代理人 陳芝仙       林復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被 上訴人 曾冠達即觀音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林紹期       林貴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伍佰陸拾捌元本 息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 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伊向上訴人承攬「國立陽明大學女一舍及女二舍整修 工程」之泥作及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金額預估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21萬1,980元(未稅),並約定以實 作實算計價。上訴人於102年8月16日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時 止,伊已完成系爭工程施作達百分之九十九,經結算契約工 程款為230萬9,562元。其中:1:2水粉刷未加防水劑應扣款 4萬3,064元、30×60磁磚未貼應扣款6,228元、30×30磁磚 未貼應扣款1萬6,234元、抿石子未完成應扣款1萬7,676元, 合計應扣款8萬3,202元。另因吊料孔不鏽鋼護欄未復原,伊 同意扣款1萬5,000元。又上訴人之材料於102年8月15日始補 送進場,伊僅逾期8日(8月16日至8月22日),依約應契 約金額千分之三扣罰逾期罰款5萬3,088元(2,211,980元×3 /1,000×8日=53,088元)。而因工地平行包商甚多,現場 產生之垃圾全應由伊負責,伊僅同意負擔一半工地清潔費 用5萬5,300元(2,211,980元×5%×50%=55,300元)。伊就 系爭契約尚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10萬2,972元(2,309,562元 -83,202元-15,000元-53,088元-55,300元=2,102,972 元)。伊雖曾於102年7月8日、7月31日、8月5日、8月9日、 8月13日,分別向上訴人領得款項20萬元、40萬元、30萬元 、40萬元、18萬5,445元,其中7月31日、8月5日、8月9日 共計110萬元係訴外人林紹期以其個人所簽發之本票向上訴 人所借支,且上訴人已對林紹期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伊 實際領取之工程款僅為38萬5,445元,上訴人尚應給付系爭 工程款171萬7,527元(2,102,972元-385,445元=1,717,52 7元)。 ㈡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另追加系爭契約外之工程,工程款總計 為52萬868元,其中:7F版鋼筋外露未施作應扣款9,000元、 宿舍窗框未施作及全區清潔整理應扣款15萬元、水泥砂供應 扣款5萬6,300元、泡沫水泥應扣款2,041元、垃圾清運應扣 款5,000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追加工程款29萬8,527元。 ㈢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201萬6,054元,及其中179萬2,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其餘自102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承攬總價為221萬1,980元(含稅), 被上訴人並授權林紹期代理全部業務。因被上訴人未能於約 定之工程期限(102年8月10日)前完工,伊於102年8月20 日寄發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承攬條款第8條約定終止系爭 契約。經結算結果,被上訴人就其中:1:2水泥粉刷未加防 水劑應扣款4萬1,966元、未試水應扣款9,489元、30×60磁 磚未貼完應扣款4萬5,969元、30×30磁磚未貼完應扣款2萬2 ,333元、地坪未粉光應扣款21萬6,040元、30×60磁磚未抹 縫應扣款4萬2,000元、門檻未施作及立面施作不良應扣款3 萬4,000元、抿石子未完成應扣款1萬7,676元、抿石子木壓 條未拆應扣款4,800元,合計43萬4,273元,含稅金額為45萬 5,987元。又迄102年8月20日系爭契約終止時,被上訴人已 逾期10日,依系爭契約承攬條款第1條約定,應按日計罰契 約總金額千分之三之逾期違約金,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合計 273萬2,848元,應扣罰之逾期違約金為8萬1,985元(2,732, 848元×3/1,000×10日=81,985元)。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 ,因未依系爭契約承攬條款第13條約定完成營建、民生廢棄 物之清運,應扣契約總金額百分之五之清潔費計13萬6,642 元(2,732,848元×5%=136,642元)。系爭契約總價221萬1 ,980元,於扣除未完成45萬5,987元、逾期違約金8萬1,985 元及清潔費13萬6,642元,伊就系爭契約工程款應給付被上 訴人153萬7,366元。追加工程部分,因7樓樓板鋼筋外露除 鏽粉平應扣款9,000元、宿舍窗框填縫補平未施作應扣款18 萬5,000元、全區清潔整理(含玻璃)未施作應扣款6萬9,00 0元、鋁窗崁縫水泥砂供應應扣款5萬6,300元、地坪倒吊未 施作應扣款1萬3,000元、浴室眉樑安裝未施作應扣款4,000 元、女一舍水電管路未補整應扣款1萬5,000元、泡沫混凝土 未施作應扣款2,041元、垃圾清運(倒置於陽明大學工地內 )應扣款5,000元,計40萬4,341元,含稅金額為42萬4,558 元(以上金額合計應為35萬8,341元,上訴人計算之金額應 屬誤算)。追加工程款52萬868元,扣除42萬4,558元後,伊 就此部分應給付9萬6,310元。伊已給付被上訴人223萬8,784 元,被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 ㈡系爭工程自始即由林紹期與伊接洽,因林紹期表示其會完成 系爭工程,伊為求順利完成,遂同意提前給付部分工程款。 為免被上訴人未能完成系爭工程,且伊無法知悉被上訴人與 林紹期間之關係為何,伊遂要求林紹期簽發本票以擔保系爭 工程之完成及林紹期已轉交所領取款項予被上訴人,該110 萬元非林紹期私人之借款。 ㈢因被上訴人施工不當,致伊受有60×60磁磚耗損9㎡計5,400 元、30×60磁磚耗損323㎡計17萬7,650元、30×30磁磚耗損 99㎡計2萬7,720元、補吊料孔不鏽鋼護欄15m計3萬元、排水 孔阻塞59孔修繕費18萬元、校方桌椅損壞賠償1萬4,914元、 地面水泥殘留清理4萬8,000元、餘料搬運清理1萬6,000元等 損害,共計49萬9,684元,含稅為52萬4,668元,伊依民法第 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因被上訴人 施工進度嚴重落後,經伊已口頭催告改善無著,伊為順利完 工而另僱工施作,計支出9萬元(輕鋼架天花板、油漆、機 電共3,000元×30工)。另伊於8月9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應 於8月10日改善完竣並施作完畢,被上訴人仍無法如期完工 ,經伊另僱工班配合趕工,支出費用12萬2,000元(輕鋼架 天花、油漆、機電共30工×3,000元+粗工共20工×2,000元 ),依民法第497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又林紹期於1 02年8月17日阻礙施工人員進場施工,致當日伊所僱請之輕 鋼架天花板、油漆及機電工班共38工,無法進場施工,因此 支出費用11萬4,000元(3,000元×38工),亦應由被上訴人 賠償,上開二費用含稅金額合計34萬2,300元。且伊聘請保 全人員到場維持秩序,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此所支出 之費用38萬6,400元。另兩造因工程款糾紛,林紹期於陽明 大學外懸掛白布條抗議伊壓榨工人血汗,向媒體表示伊欠款 致影響近百名工人家計,足以影響伊名譽,依民法第188條 、第195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 。又被上訴人未能如期完工,致伊承攬之整體工程嚴重落後 ,遭業主陽明大學罰款33萬3,476元,依林紹期所立具102年 7月31日切結書之約定,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伊以上開各 費為抵銷之抗辯。 ㈣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6萬897元,及自102年10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已告確定,不再贅述)。上訴人就對其不利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除補稱:㈠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契約工程報價單項次4.「浴廁牆面 1:2防水泥砂漿打底(含彈性水泥施工及試水)」工項,不 須項次8及項次9之地坪工法,須貼牢之部分僅牆面。且被上 訴人就30×60磁磚未妥善管理及使用,致超出合理範圍正當 耗損量639片,伊願以單價79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5萬48 1元。㈡被上訴人因防水工程不良導致伊僱工修繕,該修繕 費用16萬554元,被上訴人亦應賠償。㈢被上訴人自承系爭 工程逾期8日,應扣除以系爭契約總價221萬1,980元計算逾 期違約金5萬3,088元。㈣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請求伊給付西 本願寺及天母超市之工程款各3萬3,000元、2萬100元,亦未 請求伊支付點工費用11萬4,000元。原判決判命伊為給付, 自有未合等語外,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7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 攬施作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期限為102年8月10日,且以實作 實算計價,預估總價為221萬1,980元(含稅),有系爭契約 可稽(原審卷㈠第25-28頁)。 ㈡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曾追加施作「女一舍水電管路補 整」1萬5,000元、「地坪倒吊處理」6萬元、「窗框」30萬 元、「維修孔鋼筋」4,200元、「眉樑」4,000元、「泡沫混 凝土」4萬6,368元、「水泥砂」9萬1,300元,合計52萬868 元(原審卷㈡第4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工程,尚得請領若干工程款?(被上訴 人施作完成部分經結算之工程款為若干?應扣款之金額為若 干?)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外之追加工程,得請領之工程款為若干 ? ㈢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被上訴人合計得請求之工程款為若干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工程,尚得請領若干工程款?(被上訴 人施作完成部分經結算之工程款為若干?應扣款之金額為若 干?) ⒈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已完成之工程款為195萬8,797元: ⑴依系爭契約特別約定及承攬條款第14條分別約定:「本 工程實作實算,施作所需工具及全部材料概由乙方(即 被上訴人,下同)自行負責,工程施作內容依甲方(即 上訴人,下同)業主圖說為準,甲方於簽約前已將紙本 及電子檔圖說予乙方無誤,乙方依現場實作數量施作並 經甲方確認數量為準」、「本單價契約完工驗收數量以 甲方書面核可之結算數量為準」(原審卷㈠第25-26頁 ),可見系爭契約之工程款係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此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19頁背面)。是被上訴 人就系爭契約工程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應以實際完成 施作之各工項數量乘以契約約定之各工項單價辦理計價 。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就原契約工程已完 成施作部分經結算金額為230萬9,562元,固據提出觀音 土木合約內結算計算表為證(原審卷㈠第43頁,整理如 附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應以系爭契約所約 定之數量及金額為計算基礎,且應扣除未施作工項之工 程款。是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已完成如附表所載各工項 之數量及金額,自應負舉證責任。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 各工項之數量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①附表項次一「1:2水泥粉刷+彈泥」: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1:2水泥粉刷+彈泥」工項 於牆面施作數量為1,580.61㎡(詳如附表),經核本 工項牆面施作之數量,對應於系爭契約工程報價單所 載之工項為「浴廁牆面1:2防水水泥砂漿打底(含彈 性水泥施工及試水)」,數量為1,610㎡,單價為400 元/㎡(原審卷㈠第28頁),被上訴人就此工項所主 張已完成之數量並未逾系爭契約約定之數量,上訴人 亦自承應以系爭契約所載之數量為計算基礎,自認 被上訴人本工項於牆面完成之計價數量為1,580.61㎡ ,應計工程款63萬2,244元(400元×1,580.61㎡=63 2,244元)。至被上訴人主張本工項項目7-12於地坪 所施作數量共為668.62㎡,工程款共計25萬6,800元 乙節,非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系爭契約工程報價 單所載「浴廁地坪貼透心止滑石英磚30cm×30cm,數 量500㎡」、「洗衣間地坪貼透心止滑石英磚30cm×3 0cm,數量142㎡」,亦不吻合。況系爭鑑定報告亦認 此部分並無需施工(系爭鑑定報告第13頁),此部分 即不應列入計價。被上訴人於本院雖改稱此項25萬6, 800元為貼磚之工資,惟查貼磚並不屬本工項,其此 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②附表項次二「1:2水泥粉刷」: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1:2水泥粉刷」工項之施作 數量為572.61㎡(詳如附表),經核本工項對應於系 爭契約工程報價單所載之工項為:「浴廁牆面1:2防 水水泥砂漿打底」數量473㎡、「洗衣間牆面1: 2防 水水泥砂漿打底」數量69㎡、「管道牆面,1:3,水 泥砂漿粉光」數量145㎡,單價均為330元/㎡(原審 卷㈠第28頁),以上數量合計為687㎡(473㎡+69㎡ +145㎡=687㎡),被上訴人就此工項所主張已完成 之數量並未逾系爭契約約定之數量,上訴人亦自承應 以系爭契約所載之數量為計算基礎,自堪認被上訴人 本工項已完成施作之計價數量為572.61㎡,應計工程 款18萬8,961元(330元×572.61㎡=188,96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③附表項次三「1/2B磚」: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1/2B磚」工項之施作數量為 315㎡(詳如附表),經核本工項對應於系爭契約工 程報價單所載之工項有:「浴廁,新砌紅磚,1/2B磚 牆」數量164㎡、「管道間,新砌紅磚,1/2B磚牆」 數量145㎡、「211室,新砌紅磚,3/4B磚牆」數量6 ㎡,單價均為550元/㎡(原審卷㈠第28頁),以上數 量合計為315㎡(164㎡+145㎡+6㎡=315㎡),與 被上訴人本項主張之數量相符,上訴人亦自承應以系 爭契約所載之數量為計算基礎,自堪認本項應計價數 量為315㎡,應計工程款17萬3,250元(550元×315㎡ =173,250元)。 ④附表項次四「30×60磁磚貼置」: 被上訴人主張其完成「30×60磁磚貼置」工項之施作 數量為2,066.80㎡(詳如附表),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經核本工項對應於系爭契 約工程報價單所載之工項為:「浴廁牆面拋光石英磚 30cm×60cm」數量1,610㎡、「浴廁牆面拋光石英磚 30cm×60cm」數量473㎡、「洗衣間牆面拋光石英磚 30cm×60cm」數量69㎡,單價均為300元/㎡(原審卷 ㈠第28頁),以上數量合計為2,152㎡(1,610㎡+47 3㎡+69㎡=2,152㎡),扣除上訴人所抗辯未完成施 作之153.23㎡(原審卷㈠第48頁),為1,998.77㎡( 2,152㎡-153.23㎡=1,998.77㎡),上訴人亦自承 應以系爭契約所載之數量為計算基礎,自堪認被上訴 人本工項已完成計價數量為1,998.77㎡,應計工程款 59萬9,631元(300元×1,998.77㎡=599,631元)。 ⑤附表項次五「30×30磁磚貼置」: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30×30磁磚貼置」工項之施 作數量為668.62㎡(詳如附表),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逕採為其有利之認定。經核本工項對應於系爭 契約工程報價單所載之工項為:「浴廁地坪貼透心止 滑石英磚,30cm×30cm」數量500㎡、「洗衣間地坪 貼透心止滑石英磚,30cm×30cm」數量142㎡,單價 均為285元/㎡(原審卷㈠第28頁),合計642㎡(500 ㎡+142㎡=642㎡),扣除上訴人所抗辯未完成施作 之78.36㎡(原審卷㈠第48頁),為563.64㎡(642㎡ -78.36㎡=563.64㎡),上訴人亦自承應以系爭契 約所載之數量為計算基礎,自堪認被上訴人已完成本 工項應計價數量為563.64㎡,應計工程款16萬637元 (285元×563.64㎡=160,637元)。 ⑥附表項次六「60×60磁磚貼置」: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60×60磁磚貼置」工項之施 作數量為105㎡(詳如附表),經核本工項對應於系 爭契約工程報價單所載之工項為:「自修室交誼廳地 坪貼透心切邊無釉石英磚60cm×60cm」數量145㎡, 單價為310元/㎡(原審卷㈠第28頁),被上訴人就此 工項所主張已完成之數量並未逾系爭契約約定之數量 ,上訴人亦自承應以系爭契約所載之數量為計算基礎 ,自堪認被上訴人本工項已完成施作之計價數量為10 5㎡,應計工程款3萬2,550元(310元×105㎡=32,55 0元)。 ⑦附表項次七「抿石子」: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抿石子」工項之施作數量為 129㎡(詳如附表),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採 為其有利之認定。經核本工項對應於系爭契約工程報 價單所載之工項為「走廊R.C.欄杆內牆面上緣,抿石 子」數量116㎡,單價為1,200元/㎡(原審卷㈠第28 頁),扣除上訴人所抗辯未完成施作之14.73㎡(原 審卷㈠第49頁),為101.27㎡(116㎡-14.73㎡=10 1.27㎡),上訴人亦自承應以系爭契約所載之數量為 計算基礎,自堪認被上訴人對本工項已完成之數量為 101.27㎡,應計工程款12萬1,524元(1,200元×101. 27㎡=121,524元)。 ⑧附表項次八「洗衣台」: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洗衣台」工項之施作數量為 5座(詳如附表),經核本工項對應於系爭契約工程 報價單所載之工項為:「洗衣間,洗衣台-A(貼10× 10cm方塊磚)」數量5座,單價為10,000元/座(原審 卷㈠第28頁),核與被上訴人本項所主張數量相符, 上訴人亦自承應以系爭契約所載之數量為計算基礎, 堪認本項應計價數量為5座,應計工程款5萬元(10,0 00元×5座=50,000元)。 ⑶綜上小結,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契約工項之工程款合計 為195萬8,797元(632,244元+188,961元+173,250元 +599,631元+160,637元+32,550元+121,524元+50, 000元=1,958,797元,詳附表)。 ⒉系爭契約工程應扣款金額為35萬5,311元: 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工程款尚應扣除未施作應扣款項目、 施工不當應扣款項目、逾期違約金及清潔費等,茲就上訴 人上開所辯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未施作應扣款項目: ①1:2水泥粉刷未加防水劑: 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施作1:2水泥粉刷時未加防水 劑,應扣款4萬1,966元(2153.22㎡×19.49元/㎡, 原審卷㈡第78頁),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 ㈡第134頁),應認上訴人本項抗辯為可採。 ②未試水: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完成試水工作應扣款9,489元 (632.62㎡×15元/㎡,原審卷㈠第48頁),被上訴 人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34頁),應認上訴人 本項抗辯為可採。 ③30×60磁磚未抹縫: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之30×60磁磚未抹縫,其委 請其他廠商施作計支出4萬2,000元,該費用應扣除( 原審卷㈡第36頁),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原審卷 ㈠第222頁、本院卷㈡第135頁),應認上訴人本項抗 辯為可採。 ④花崗石門檻未施作及立面施作不良: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門檻未施作及立面施作不良應扣 款3萬4,000元(73支×400元/支+24支×200元/支, 原審卷㈡第36頁),並舉證人林運昌、鄭悅在之證詞 及系爭鑑定報告為證。惟查,林運昌前為上訴人公司 之工地主任,鄭悅在則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等 之證詞偏頗,已在所難免;況系爭契約之工程報價單 (原審卷㈠第28頁)並無「花崗石門檻」之記載,此 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61頁),堪認「花 崗石門檻」工程並非系爭契約工項,上訴人本項抗辯 自無足採。又系爭鑑定報告僅以上訴人已另僱工施作 並支出費用為由,肯認本項應扣款3萬1875元(系爭 鑑定報告第9頁),並未審酌本項工程非系爭契約工 項,上訴人所舉系爭鑑定報告,尚無足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依據。 ⑤抿石子木壓條未拆: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抿石子木壓條未拆應扣款4,80 0元(3㎡×1,600元/㎡,原審卷㈠第49頁),被上訴 人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35頁),應認上訴人 本項抗辯為可採。 ⑥抿石子未完成: 上訴人於本院另抗辯被上訴人就抿石子未完成應扣款 1萬7,676元,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原審卷㈠第22 2頁、本院卷㈡第135頁),應認上訴人本項抗辯為可 採。 ⑦磁磚未貼完: 上訴人抗辯30×60及30×30磁磚未貼完,應分別扣款 4萬5,969元、2萬2,333元,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開二 規格之磁磚確未貼完(本院卷㈡第134頁背面),惟 依工程報價之記載,上開二規格之磁磚每㎡單價各為 300元、285元,按被上訴人所自承之數量各20.76㎡ 、56.96㎡計算(本院卷㈡第134頁背面),應各扣款 6,228元(300元×20.76㎡=6,228元)、1萬6,234元 (285元×56.96㎡=16,234元)。上訴人逾上開數額 之扣款抗辯,核無足取。 ⑧綜上小結,系爭契約未施作項目應扣款之金額為13萬 8,393元(41,966元+9,489元+42,000元+4,800元 +17,676元+6,228元+16,234元=138,393元)。 ⑵施工不當應扣款項目: ①60×60磁磚耗損、30×60磁磚耗損、30×30磁磚耗損 :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之60×60磁磚耗損9㎡應扣 款5,400元(600元×9㎡=5,400元)、30×60磁磚耗 損639片,應扣款5萬481元(79元×639片=50,481元 )、30×30磁磚耗損99㎡應扣款2萬7,720元(280元 ×99㎡=27,720元),固據提出未完成數量統計表為 證(原審卷㈡第38頁),惟查,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實 際交付被上訴人磁磚數量之證明,亦未說明被上訴人 實際已完成施作之數量,僅以上開數量統計表所列數 量,即抗辯被上訴人就使用上開磁磚所造成之耗損已 逾合理使用量,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況依 證人即於102年七、八月間受上訴人僱用在系爭工程 工地施作砌磚、貼磁磚及防水之蕭慶松所結證:「( 問:被告〈即上訴人,下同〉工地主任有無向你們反 應磁磚耗損太多?)他有反應這個問題,但我有跟他 們解釋,這是正常的消耗,通常都是在5%左右。(問 :你在整個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是否都有去現場?)我 從頭到尾都在。(問:被告有無在現場說要做工程追 加的情形?)因為他們的合約跟現場的實際情形我不 清楚,但是做的時候若有磁磚不夠的情形,是因為有 些磁磚放置在不特定樓層,施作完所剩的磁磚沒有集 中,所以有時候找不到磁磚,但最後去蒐集後磁磚是 夠的,是因為沒有集中的關係」等語(原審卷㈠第18 1頁背面-182頁),可見應係磁磚施作完成後,因有 磁磚餘料未集中,致上訴人誤認耗損過多。至系爭鑑 定報告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639片之30×60磁磚 耗損(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乃以上訴人所提供系 爭工程進貨數據為判斷,然此部分上訴人並無法舉證 已全數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已如上述,系爭鑑定報告 關於此部分之意見,並無足資為認定上訴人抗辯為可 採之論據。 ②補吊料孔不鏽鋼護欄: 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施工不當致其支出修復吊料孔 不鏽鋼護欄費用3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15m×2, 000元/m,原審卷㈠第51頁),被上訴人則稱因吊料 孔並非全由其使用,僅同意負擔一半費用1萬5,000元 (原審卷㈠第222頁、本院卷㈡第138頁)。經查,上 訴人就其此部分之抗辯,其支出3萬元固有勝揚金屬 企業有限公司104年11月27日說明書可稽(本院卷㈡ 第12頁),惟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應負全 部之賠償責任,本院認上訴人本項抗辯於1萬5,000元 範圍為可信。 ③排水孔阻塞修復賠償: 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施工不當致宿舍浴廁有67處排 水孔阻塞,其委由冠得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施作排水孔 阻塞修復,支出17萬5,875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 業據提出報價單、查修更換明細表、施工照片為證( 原審卷㈡第53、86-92頁),並有該公司104年11月25 日說明回函及所檢附報價單可稽(本院卷㈡第7-8頁 ),被上訴人否認造成水孔阻塞之數量(原審卷㈡第 62頁、本院卷㈡第138頁背面),僅願賠償5萬元(原 審卷㈠第82頁)。經查,系爭工程乃上訴人向業主陽 明大學所承攬女一舍及女二舍整修工程之一部分,除 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需使用水泥外,尚有外牆防 水工程之防水粉刷、鋁窗工程之窗框崁縫及油漆工程 之批土整平等,亦均需使用水泥,並無證據證明排水 管路全係因水泥硬化而堵塞,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67 處排水孔確均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不當而堵塞, 然被上訴人既不否認其施工人員於施工過程有不慎致 排水孔阻塞之情形,則在其同意賠償之5萬元範圍內 ,應認上訴人之抗辯為可取。 ④校方桌椅損壞賠償: 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施工不當致校方桌椅損壞,其 購買新桌椅賠償校方支出1萬5,660元,固據提出轉帳 傳票、國訓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原審 卷㈡第54頁),並有該公司104年10月14日證明書可 稽(本院卷㈠第217頁)。惟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此部 分損壞全部由被上訴人造成而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之 賠償責任,則依被上訴人所稱非全由其所造成,僅同 意負擔一半費用7,830元等語(本院卷㈡第138頁背面 ),本院認上訴人本項抗辯於7,830元範圍為可採。 ⑤地面水泥殘留清理: 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施工不當,致其支出地面水泥 殘留清理費7萬1,400元,固據提出施工照片等為證( 原審卷㈠第208-213頁、卷㈡第23-30頁),並有大眾 企業社104年11月12日函及所檢附之估價單、支票、 統一發票可稽(本院卷㈠第224-226頁),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按被上訴人並非整體裝修工程中唯一使 用水泥之承商,已如上述,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僅能證 明其為完成所承攬宿舍整修工程而委請其他廠商清理 地面水泥殘留,並無法證明地面水泥殘留均係因被上 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致。然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 確有造成地面水泥殘留情形,上訴人亦僱工清理,則 被上訴人應負擔部分地面水泥殘留清理費用,始符合 公平原則。衡諸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為泥作及防 水,造成地面水泥殘留之情形乃屬工程常見,及被上 訴人就原審關於此項以兩造各負擔一半費用之判斷, 亦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38頁背面-139頁),本院認 被上訴人應負擔地面水泥殘留清理費用以百分之五十 即3萬5,700元為當。 ⑥餘料搬運清理: 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施工不當,致其支出餘料搬運 清理費1萬6,000元,固據提出施工照片等為證(原審 卷㈠第208-213頁、卷㈡第23-30頁),惟查,上訴人 提出之上開照片,僅能證明施工現場有堆放餘料之情 形,然施工材料本即因應需要而放置於施工現場,系 爭契約經上訴人終止後,其為接辦後續工程而支出材 料整理搬運費用,自屬有利於己之事務,難認係因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造成之額外費用支出。上訴 人抗辯其處理現場餘料搬運清理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賠 償云云,自屬無據。 ⑦因防水工程不良僱工修繕: 上訴人抗辯其因防水工程不良而僱工修繕,支出16萬 554元,固有漢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105年2月18日函 及所檢附統一發票、宜紀行銷有限公司出貨單及統一 發票、造福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估價單、宏胤實業有 限公司說明書可稽(本院卷㈡第54-55、125-127、18 1頁)。惟該地坪防水既非屬系爭工程範圍,上訴人 為修復地坪漏水所支出之費用,即不應由被上訴人負 責賠償。 ⑧綜上小結,因被上訴人施工不當應扣款金額應為10萬 8,530元(15,000元+50,000元+7,830元+35,700元 =108,530元)。 ⑶逾期違約金: 上訴人抗辯迄系爭契約終止(102年8月20日)時,被上 訴人逾期8日,依系爭契約承攬條款第1條約定,應扣罰 逾期違約金5萬3,088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 ㈡第139頁),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堪認可採。 ⑷清潔費: 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承攬條款第13條約 定,完成營建、民生廢棄物之清運,依約應扣清潔費計 13萬6,642元。被上訴人則稱因工地平行包商眾多,所 產生之垃圾並非全為其所應負責,其願負擔一半工地清 潔費用5萬5,300元。經查,系爭契約承攬條款第13條約 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除需依規定放置廢棄物外, 施工期間亦需將營建、民生廢棄物等自行清運完成,如 有違反,甲方得按契約總金額百分之五扣除清潔費用」 (原審卷㈠第26頁),可見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除應 依規定放置施工所產生之廢棄物,並應將該廢棄物清除 運離,如有違反,上訴人即得按契約總金額百分之五扣 除清潔費用。又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現場照片固顯示 堆置諸多垃圾(原審卷㈠第64-66頁),然並無法證明 均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產生。又依蕭慶松於原審 所結證:「(問:你在102年7、8月份在那裡任職?) 在陽明大學女一、二宿舍施作工程,原告〈即被上訴人 ,下同〉的訴訟代理人(按即林紹期)就是我的工頭, 是他請我去做的。(問:我們在8月8日、9日,被告〈 即上訴人,下同〉要我們把所有在走廊的垃圾,包含不 是我們承包廠商的垃圾,要我們全部清運到他們的集中 場,那兩天我們是不是每天都有出工20至30人?)總人 數我不清楚,但我這邊的話通常是4或5個在做,但是原 告訴代那邊有叫幾個工人配合在做,但是人數我不確定 ,有時候1、2個,有時候3、4個,某些天數是很多人。 (問:你是否記得當時有經過協調,現場的垃圾有一部 分是由我們這邊清理,一部分是由被告負責清理?)這 我很清楚,當時全部女一、二舍有很多難清運的都是由 我這邊清運掉的,清運了三、四次以上,其中有些垃圾 是我們施工的垃圾,有些不是我們施工的垃圾,他們也 要我們清運。(問:你提到有負責清運,你最後離開工 地的時候是否所有的垃圾都有清運完成?)沒有,但是 大致已經清運完成,因為還有工作在做,垃圾還會跑出 來,所以還會有一些」等語(原審卷㈠第181-183頁) ,可見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已完成大部分廢棄物清運, 因工程仍持續進行,仍有少部分廢棄物持續產生。而上 訴人於102年8月16日即禁止被上訴人再進場施作系爭工 程,被上訴人自無法亦無可能再清除剩餘之工程廢棄物 。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終止後現場尚有垃圾未清運完成 ,計罰契約總金額百分之五之清潔費用13萬6,642元, 本院認被上訴人既同意負擔清潔費用5萬5,300元(本院 卷㈡第160頁背面),則上訴人於此範圍之抗辯為可取 。 ⑸綜上小結,系爭工程未施作應扣款金額為13萬8,393元 、因被上訴人施工不當應扣款金額為10萬8,530元、違 約罰5萬3,088元、應扣清潔費用5萬5,300元,系爭契約 工程應扣款合計35萬5,311元(138,393元+108,530元 +53,088元+55,300元=355,311元)。 ⒊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工程已領工程款為148萬5,445元: ⑴經查,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8日、7月31日、8月5日、8 月9日、8月13日,分別向上訴人領得系爭契約工程之工 程款20萬元、40萬元、30萬元、40萬元、18萬5,445元 ,有付款簽收單據、收據、支票可稽(原審卷㈠第56-6 0頁)。被上訴人雖稱其中102年7月31日、8月5日、8月 9日領取之款項,係林紹期個人簽發本票向上訴人借支 110萬元,且上訴人已持林紹期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其實際僅領得之工程款僅38萬5,44 5元云云。 ⑵惟查,依被上訴人與林紹期於102年7月5日出具之授權 書所載:「本公司觀音土木包工業(即被上訴人)今授 權林紹期先生全權代理本公司負責承包陽明大學女一舍 及女二舍整修泥作及防水工程(即系爭工程)之全部業 務,包括簽約、報價、工程施作、開立發票、請領工程 款、請領點工款、工程保固及一切相關業務等…」(原 審卷㈠第55頁),可見被上訴人係授權林紹期辦理系爭 工程之簽約、報價、工程施作、開立發票、請領工程款 、請領點工款、工程保固及一切相關業務。又林紹期於 102年7月31日、8月5日、8月9日出具與上訴人之收據, 均分別記載:「本公司觀音土木包工業茲收到久仲泰營 造有限公司給付現金新臺幣400,000元整,為本公司承 作國立陽明大學女一舍及女二舍整修工程之泥作、防水 工程款…」、「本公司觀音土木包工業茲收到久仲泰營 造有限公司給付現金新臺幣300,000元整,為本公司承 作國立陽明大學女一舍及女二舍整修工程之泥作、防水 工程款…」、「本公司觀音土木包工業茲收到久仲泰營 造有限公司給付現金新臺幣400,000元整,為本公司承 作國立陽明大學女一舍及女二舍整修工程之泥作、防水 工程款,…」(原審卷㈠第56-58頁),堪認被上訴人 確已由其代理人林紹期向上訴人領得此110萬元工程款 。被上訴人主張該等款項係林紹期個人與上訴人間之私 人借款,上訴人已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云云,惟本票 裁定乃非訟事件,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已經 由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獲償,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⒋綜上小結,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契約工程之工程款為195 萬8,797元,系爭契約工程應扣款35萬5,311元,上訴人已 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契約工程款148萬5,445元,則被上訴人 就系爭契約工程尚得請領之工程款為11萬8,041元(1,958 ,797元-355,311元-1,485,445元=118,041元)。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外之追加工程,得請領之工程款為若干 ? ⒈查兩造就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合計52萬868元之事實,並不 爭執(原審卷㈡第4頁)。 ⒉茲就上訴人所抗辯應扣款之事由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7樓樓板鋼筋外露除鏽粉平未施作、鋁窗崁縫水泥砂供 應、泡沫混凝土未施作: 上訴人抗辯原契約外追加工程款應扣除「7樓樓板鋼筋 外露除鏽粉平未施作」9,000元、「鋁窗崁縫水泥砂供 應」5萬6,300元、「泡沫混凝土未施作」2,041元,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223-224頁、本院卷㈡ 第161頁),上訴人該三項應扣除之抗辯,應屬可取。 ⑵宿舍窗框填縫補平未施作: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有74間窗框填縫補平未施作,應 扣款18萬5,000元(2,500元×74間=185,000元)(原 審卷㈠第104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 60頁背面),上訴人本項抗辯應屬可取。 ⑶全區清潔整理(含玻璃)未施作: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有46間未完成清潔整理,每間以 1,500元之窗框工項單價計算,應扣款6萬9,000元云云 (1,500元×46間=69,000元)(原審卷㈠第104頁)。 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已完成窗框填縫之46間尚未進行清潔 整理,惟衡之窗框工項之單價主要費用為填縫工作之費 用,清潔部分所占比例甚低,上訴人以1,500元單價扣 款,自屬過高。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就上開74間之窗框未 填縫補平,又就已完成填縫之46間係因上訴人終止契約 而未為清潔整理,認以該74間窗框工項全數不予計價, 應足已反應上開未清潔整理應扣款之費用。至被上訴人 於起訴時同意就宿舍窗框未施作及全區清潔整理項扣款 15萬元,自應算入上開⑵之扣款範圍,不應再重複扣款 。此部分上訴人抗辯應扣款云云,並無足採。 ⑷浴室眉樑安裝未施作: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有浴室眉樑16支未施作,應扣款 4,000元(250元×16支=4,000元)云云(原審卷㈠第1 04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證人即上訴人 系爭工地現場負責人陰小龍於原審所結證:「(問:你 在102年7月間從事何工作?)在陽明大學女一及女二舍 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案中擔任被告公司(即上訴 人)的工程現場負責人。(問:原告〈即被上訴人,下 同〉有承攬系爭工程的施作,你是否清楚?)清楚。( 問:提示法院卷第34頁,原告主張施作合約外的工項及 數量,原告實際有無施作此等工項?原告有施作部分請 以鉛筆在旁打勾)詳閱後在法院卷第34頁打勾共六項: 女一舍水電管路補整、地坪倒吊處理、窗框、維修孔鋼 筋、眉樑、點工。(問:你有無辦法確認原告在上面記 載的數量是否正確?)女一舍水電管路補整30間、窗框 有120間、維修孔鋼筋60間、眉樑16支應該都是正確的 ,地坪倒吊處理120間無法確認」等語(原審卷㈠第92 頁背面、93頁背面),可見被上訴人已完成浴室眉樑補 整之施作。上訴人本項抗辯,自屬無據。 ⑸地坪倒吊未施作: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有26間地坪倒吊未施作,應扣款 1萬3,000元(原審卷㈠第105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本院卷㈡第161頁),上訴人本項抗辯,應屬可取 。 ⑹女一舍水電管路未補整: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有女一舍水電管路未補整30間, 應扣款1萬5,000元(500元×30間=15,000元)云云( 原審卷㈠第104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 證人陰小龍上開於原審所結證,可見被上訴人已完成女 一舍水電管路補整之施作。上訴人本項抗辯,自屬無據 。 ⑺垃圾未清運: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清運垃圾,應扣款5,000元云 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指未清運之垃圾,非 系爭工程之垃圾,其於起訴時同意扣除該5,000元,係 誤將非屬本件請求範圍之西本願寺工地併為主張乙節,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161頁背面)。上訴人 本項抗辯,即屬無據。 ⑻綜上小結,上訴人就追加工程得扣款26萬5,341元(9,0 00元+56,300元+2,041元+185,000元+13,000元=26 5,341元)。 ⒊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外所追加之工程,得請領之工 程款為25萬5,527元(520,868元-265,341元=255,527元 )。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尚得請領之工程款為11萬8,041元,就 系爭契約以外所追加工程尚得請領之工程款為25萬5,527元 ,合計37萬3,568元。至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 西本願寺之工程款3萬3,000元、天母超市之工程款2萬100元 ,及拆除作業點工款26萬4,873元,合計31萬7,973元部分, 既據被上訴人自承並不在其原起訴之範圍(本院卷㈡第49頁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99萬614元 〈原審卷㈠第19頁背面,即包括上開三部分之款項〈原審卷 ㈠第22頁〉;惟被上訴人已陳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減 縮為201萬6,054元〈原審卷㈡第3頁背面〉。上開201萬6,05 4元即系爭工程未付款171萬7,527元加計追加工程款29萬8,5 27元之總和,可見被上訴人嗣已捨棄上開三部分款項之請求 ),雖上訴人就上開西本願寺之工程款3萬3,000元及天母超 市之工程款2萬100元,並不爭執(原審卷㈡第4頁),然被 上訴人既未為請求,自不應算入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 款。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7 萬3,5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4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2456號卷第2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有據,應予 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本利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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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