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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建上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吉騰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吉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福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翊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 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名吉騰營造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吉騰股份有限公司 ,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 頁),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承攬上訴人「 東新國中興建教學游泳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 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承攬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336 萬元(含稅),上訴人應於簽約完成預付訂金 30%,於材料進場付款30%,於安裝完成付款30%,於驗收 完成付款10%。茲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應支付伊 承攬總價90%即302萬4,000元(含稅)。其次,因上訴人追 加材料試驗,伊亦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已驗收完畢,上訴 人則以變更設計確認單承諾支付材料試驗費12萬6,000元( 含稅),惟其迄今僅支付170萬8,000元,尚積欠伊144萬2,0 00元,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工程款。再者,系爭工程 並無瑕疵或有遲延而應扣款之情事,伊均係依上訴人之指示 施作,至關於屋頂C 型鋼未與骨架連結、提高基礎牆面及基 礎螺絲未留保護層等瑕疵,均係上訴人施作錯誤所致,非可 歸責予伊。另上訴人用以計算扣款基準之工程總金額3, 480 萬元,乃全部工程之款項,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總價;況系 爭合約並無違約罰款或遲延罰金等約定,上訴人無從主張扣 款抵銷。爰依系爭合約及變更設計確認單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144萬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未按圖施工之情事,除 造成整體工程進度落後外,伊尚須自行雇工修補以完成系爭 工程,其中屋頂C型鋼位於鋼架連結進行補強支出15萬3,250 元;又因被上訴人施作瑕疵,致須提高西、南、北側面基礎 座牆身泥作工程,而分別支出4萬7,500元、1萬2,079元。其 次,依系爭合約所附之報價單備註第3 項之約定,被上訴人 施作應於102年4月21日起算75個工作天,即至遲應在102年7 月10日以前完成系爭工程,縱依102年7月18日工地會議,被 上訴人至遲亦應於102 年8月2日完工,惟其遲至102年9月27 日始完工,共計遲延56天,依業主罰款標準,遲延1 日罰款 總工程款3,480 萬元之千分之一,即3萬4,800元,則被上訴 人遲延56日,伊自得向其請求因系爭工程有瑕疵遭業主扣款 194萬8,800元,並得以上開款項主張抵銷。另被上訴人完成 1萬次反覆載重試驗固支出材料試驗費12萬6,000元,惟伊同 意支付該項費用之前提要件為被上訴人須提出由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SGS)開立買受人為伊之原始單據, 惟其僅提出拼湊名目之發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該項費用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6、73頁、卷二第27頁反 面至28頁) (一)系爭工程已於102年9月27日完工。 (二)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共計170萬8,000元。 (三)兩造於101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契約總價336萬元( 含稅)。系爭合約內附報價單備註第3 點約定,本工程預 定進度,自預埋基礎完成後75工作天。而系爭工程預埋基 礎於102年4月21日完成。 (四)系爭工程因桁架基座鈑尺寸(55x55 公分)與混凝土基座 尺寸(40x60公分)不合,經兩造與監造單位於102年6月4 日開會決議以混凝土基座加寬方式解決,並於102年7月29 日完成改善進行第1次吊裝。 (五)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報價單、工程 收款明細表、102年6月4日會議紀錄、屏東縣政府103年12 月4日、104年10月21日函文及檢附之監造報表、施工日誌 、施工照片可證(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3至6頁、原審卷第 32至37、154至167頁、本院卷一第109至111、135至298頁 ),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年5月 8 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一第56頁反面、73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若得請求工程款, 其金額若干? 1、工程款部分: 查系爭合約第4條(承攬金額)第1項約定:「本工程款總 價新台幣320 萬元整,加值營業稅新台幣16萬元整,合計 新台幣336萬元整」。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本工程 付款辦法依下列之規定辦理:一、訂約日付訂金工程款總 價30%,金額為含稅新台幣100萬8000元(30天期票)。二 、材料齊全進入貨地點,給付工程款總價30% ,金額為含 稅新台幣100萬8000 元(50%現金,50%票期30天)。三 、工程實際完成後,給付工程款總價30% ,金額為含稅新 台幣100萬8000 元(50%現金,50%票期30天)。四、工 程全部完成後,甲方(即上訴人)驗收完成並辦妥保固切 結書後,付清尾款工程款總價10% ,金額為含稅新台幣33 萬6000元(50%現金,50%票期30天)」(見原審卷第33 至34頁)。而系爭工程已於102年9月27日完工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有屏東縣政府10 3年12月4 日屏府工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監造報 表、施工日誌及施工照片結果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54 至163 頁),足徵系爭工程已實際完成,則被上訴人依系 爭合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至第三期90%之工程款即302萬 4,000 元,並無不合,又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170萬8,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故扣除已 給付之工程款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131萬6,000元 (計算式:3,024,000-1,708,000 = 1,316,000)。 2、試驗費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約給付材料試驗費12 萬6,000 元(含稅)乙節,業據提出變更設計確認單、SGS 報價 單、試驗報告、統一發票二紙,及被上訴人、宸鋐企業 社與展立科技檢驗有限公司分別開立予上訴人之統一發 票各一紙為憑(見原審卷第69、102至108、128至130頁 )。而被上訴人於進行試驗前確曾傳真變更設計確認單 並詳列各工作項目之報價共18萬元(未稅)予上訴人確 認,經上訴人以手寫記載:「吉騰營造有限公司願承受 新台幣12萬元正。吳雨涵102.7.12(測試報告單據請開 立(吉騰)(原始單據)」(見原審卷第69頁),足徵 上訴人同意給付其中之12萬元(未稅),並接受變更設 計確認單所列相關工作之測試報告,且被上訴人、宸鋐 企業社及展立科技檢驗有限公司均已分別開立以上訴人 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共計12萬6,630元(計算式:19,53 0+94,500+12,600=126,630),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 人未交付發票為由,拒絕給付材料試驗費12萬6,000 元 (含稅)。 (2)上訴人雖辯稱:原證15、16、18、19之SGS 試驗報告及 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102至107、128至130頁),其中 統一發票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其無須給 付云云。惟查,變更設計確認單所列工作項目包括「桿 件非破壞焊道測試」、「桿件拉拔測試」、「因拉拔測 試衍生模具費用」及「10000 次反覆載重測試(含制具 )」等4 項(見原審卷第69頁),經比對上開統一發票 內容與變更設計確認單所載工作項目,其相互對應之工 作項目分別為:①被上訴人開立「試驗費」19,530元發 票(見原審卷第108頁上方第1張發票),對應「桿件非 破壞焊道測試」及「10000 次反覆載重測試(含制具) 」,因被上訴人委由SGS進行試驗,SGS開具之發票金額 分別為17,850元(見原審卷第107頁上方第1張發票)及 1,680元(見原審卷第130頁),合計19,530元,兩者金 額相同。②宸鋐企業社開立買受人為上訴人之「治具」 發票9萬4,500元(見原審卷第108頁上方第2張發票), 對應變更設計確認單之工作項目為「因拉拔測試衍生模 具費用」。③展立科技檢驗有限公司開立買受人為上訴 人之「工程檢驗」發票1萬2,600元(見原審卷第108 頁 最下方發票),對應變更設計確認單之工作項目為「桿 件非破壞焊道測試」。而SGS 出具之發票及試驗報告買 受人雖非上訴人,然業主即屏東縣政府已接受該試驗報 告,上訴人亦將被上訴人所開具之發票申報進項稅額等 情,為上訴人為自承(見本院卷二第7 頁)。則被上訴 人所提發票品項既與上訴人簽認之變更設計確認單工作 項目並無不符,上訴人復已接受該試驗報告及被上訴人 開立之發票,並持以申報進項稅額,上訴人辯稱無須給 付材料試驗費12萬6,000元(含稅),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可否以下列事項主張抵銷? 1、屋頂C型鋼位於鋼架連結進行補強所支出之15萬3,250元? 被上訴人施作瑕疵,致須提高西、南、北側面基礎座牆身 泥作工程分別支出4萬7,500元、1萬2,079元?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按圖施作,施作之瑕疵包括屋頂 C 型鋼未與骨架連結,需進行補強;空間桁架未依送審 圖施作,造成原有牆面高度不足,須提高基礎牆面泥作 工程、基礎螺栓安裝未留保護層,需進行補強等項,並 提出其102 年7月23日、7月26日、9月27日、9月29日對 外工作聯繫單、102年9月4日函、103年1月9日存證信函 、103 年5月16日驗收紀錄、102年6月4日、7月12日、7 月22日會議紀錄、屋頂層結構平面圖及照片為憑(見原 審卷第39至49、83至86頁、本院卷二第11至18頁),然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屋頂C型鋼未與骨架連結,應係桁架基座鈑尺寸(55x55 公分)與混凝土基座尺寸(40x60 公分)不合,經以提 高混凝土基座修正,致屋頂C 型鋼未與骨架連結產生缺 口等情,有監造單位102年8月16日備忘錄第四點注意事 項第5 小點記載:「架高後將與原結構部分出現缺口」 (見本院卷一第99頁)、同年月19日被上訴人對外聯繫 單記載:「架高後出現50公分三邊缺口」(見本院卷一 第100頁)及施工照片可見C型鋼未與骨架連結之缺口( 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可憑。而系爭工程須提高基礎牆面 亦係因桁架基座鈑尺寸(55x55 公分)與混凝土基座尺 寸(40x60 公分)不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又基 礎螺栓安裝所以未留保護層,為桁架基座鈑尺寸與混凝 土基座尺寸不合而須修正並擴大混凝土基座所致,此觀 102 年6月4日兩造與監造單位之會議紀錄所載文字及圖 示(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1頁),即可知係因原混凝土 基座尺寸較小,基礎螺栓保護層不足,故以植筋擴大混 凝土基座之方式予以改善甚明。是上訴人所稱上開施作 瑕疵應係桁架基座鈑尺寸與混凝土基座尺寸不合所致。 ②施工圖乃施工廠商依據設計圖之概念,另行繪製以供施 工或製造之詳圖。施工圖須經設計人或監造人審核,並 經核准後,方據以施工。系爭合約第3 條(工程範圍) 約定,施工圖所載有關系爭工程部分亦屬工程範圍(見 原審卷第33頁)。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工程圖說)亦 約定:「本工程之設計圖、施工說明書及相關附件等, 皆已經由甲方(即上訴人)解說,乙方(即被上訴人) 認為完全明瞭,願確實遵照辦理」(見原審卷第34頁) 。上訴人雖主張係被上訴人未按圖施作,致產生上開瑕 疵,惟其自承本件經業主即屏東縣政府核定之圖說為被 證11即102 年3月底至4月初所製作之空間桁架施工圖說 (見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二第33頁),其上並經兩造 及監造單位用印,堪認系爭工程施工圖說應以被證11( 見原審卷第87至96頁)為依據。而該施工圖關於空間桁 架基座鈑設計為55x55 公分(見原審卷第90頁),上訴 人亦依該施工圖施作,於吊裝時雖發現桁架基座鈑尺寸 (55x55公分)與混凝土基座尺寸(40x60公分)不合, 鋼筋混凝土樑尺寸顯無法覆蓋全部基座,惟鋼筋混凝土 樑為上訴人施工範圍,非屬被上訴人施作,且被上訴人 確依核定之施工圖施作。至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充 其量僅得證明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然無法證明係因被 上訴人未按圖施作或有其他可歸責之事由所致,是桁架 基座鈑尺寸(55x55公分)與混凝土基座尺寸(40x60公 分)不合之瑕疵,即難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2)上訴人雖辯稱混凝土基座已先行施作,被上訴人未至現 場瞭解尺寸,導致桁架基座鈑尺寸產生誤差,自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及舉黃士瑋建築師事務所104 年8月4日函 文認被上訴人施作有瑕疵,基礎螺栓埋設錯誤致保護層 不足云云。查黃士瑋建築師事務所104 年8月4日函雖稱 :「有關空間桁架基礎螺栓安裝未留保護層部分,本所 僅能確認錯誤發生原因為翊安基礎螺栓埋設錯誤致使保 護層不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然系爭合約第 9條(工程變更)第1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對本 工程得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乙方(即被上訴 人)無正當事由不得拒絕,並絕無異議。對於變更之數 量由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另以書面協議計價增減之 。惟有新增設計或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另以書面協議 合理單價」(見原審卷第34頁)。是被上訴人既係依核 定之施工圖施作,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業已通知被上訴 人變更原先核定之施工圖尺寸,抑或通知被上訴人變更 尺寸後,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之,即難遽認被上訴 人之施作有瑕疵。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有未合。而黃 士瑋建築師事務所104 年8月4日函文亦不足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 (3)準此,上訴人以屋頂C 型鋼位於鋼架連結進行補強所支 出之15萬3,250 元、被上訴人施作瑕疵,致須提高西、 南、北側面基礎座牆身泥作工程分別支出4萬7,500元、 1萬2,079元主張抵銷,即屬無據。 2、系爭工程有瑕疵遭業主扣款194萬8,800元? 上訴人主張依102年7月18日工地會議紀錄,被上訴人應於 兩週內即102 年8月2日完成空間桁架之安裝(見原審卷第 80頁),被上訴人遲至102年9月27日完工,遲延56日云云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同年7 月22日會議紀錄固 記載關於基礎螺栓埋設缺失部分仍未改善,應速完成改善 ,始可進行後續吊裝作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卷 二第25頁);同年8月6日監造報表復記載以修正底座(即 基座)加勁板高度及山牆高度俾利吊裝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45 頁),亦即須提高混凝土基座方得吊裝;監造單位 同年8月16日備忘錄第四點注意事項第5小點復記載:「架 高後將與原結構部分出現缺口」(見本院卷一第99頁)、 同年月19日被上訴人對外聯繫單記載:「架高後出現50公 分三邊缺口」(見本院卷一第100頁),施工照片並可見C 型鋼未與骨架連結之缺口(見本院卷一第97頁),亦即因 提高混凝土基座修正,致有屋頂C 型鋼未與骨架連結產生 缺口之情形。然上開施作瑕疵均應係桁架基座鈑尺寸與混 凝土基座尺寸不合所致,且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已如 前述。而依黃士瑋建築師事務所104 年8月4日函文(見本 院卷一第92頁),基礎螺栓施作錯誤影響後續吊裝作業, 影響期間約為50日,抬高混凝土基座,影響期間約為22日 ,屋頂C 型鋼未與骨架連結部分無法判定影響天數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足徵上開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之施作瑕疵除未於102年7月18日前改善完成外,縱未計算 屋頂C 型鋼未與骨架連結影響天數,亦已影響系爭工程之 完成至少72日(計算式:50+ 22=72)。是被上訴人雖遲 至102年9月27日始完工,然依上訴人主張之遲延日數為56 日,並未超過72日,即難謂被上訴人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 。準此,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有瑕疵並逾期完成致遭業主扣 款194萬8,800元主張抵銷,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抵銷為不可採,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 約及變更設計確認單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4萬2,0 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8日(見原審支付命 令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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