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吉騰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吉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俊福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
被
上訴 人 翊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禎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
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名吉騰營造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吉騰股份有限公司
,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 頁),
合
先敘明。
二、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
承攬上訴人「
東新國中興建教學游泳池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兩造並
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承攬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336 萬元(含稅),上訴人應於簽約完成預付訂金
30%,於材料進場付款30%,於安裝完成付款30%,於驗收
完成付款10%。茲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應支付伊
承攬總價90%即302萬4,000元(含稅)。其次,因上訴人追
加材料試驗,伊亦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已驗收完畢,上訴
人則以變更設計確認單承諾支付材料試驗費12萬6,000元(
含稅),
惟其
迄今僅支付170萬8,000元,尚積欠伊144萬2,0
00元,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工程款。再者,系爭工程
並無瑕疵或有遲延而應扣款之情事,伊均係依上訴人之指示
施作,至關於屋頂C 型鋼未與骨架連結、提高基礎牆面及基
礎螺絲未留保護層等瑕疵,均係上訴人施作錯誤所致,
非可
歸責予伊。另上訴人用以計算扣款基準之工程總金額3, 480
萬元,
乃全部工程之款項,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總價;況系
爭合約並無違約罰款或遲延罰金等約定,上訴人無從主張扣
款抵銷。
爰依系爭合約及變更設計確認單之
法律關係,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144萬2,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未按圖施工之情事,除
造成整體工程進度落後外,伊尚須自行雇工修補以完成系爭
工程,其中屋頂C型鋼位於鋼架連結進行補強支出15萬3,250
元;又因被上訴人施作瑕疵,致須提高西、南、北側面基礎
座牆身泥作工程,而分別支出4萬7,500元、1萬2,079元。其
次,依系爭合約所附之報價單備註第3 項之約定,被上訴人
施作應於102年4月21日起算75個工作天,即至遲應在102年7
月10日以前完成系爭工程,縱依102年7月18日工地會議,被
上訴人至遲亦應於102 年8月2日完工,惟其遲至102年9月27
日始完工,共計遲延56天,依業主罰款標準,遲延1 日罰款
總工程款3,480 萬元之千分之一,即3萬4,800元,則被上訴
人遲延56日,伊自得向其請求因系爭工程有瑕疵遭業主扣款
194萬8,800元,並得以
上開款項主張抵銷。另被上訴人完成
1萬次反覆載重試驗固支出材料試驗費12萬6,000元,惟伊同
意支付該項費用之前提要件為被上訴人須提出由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SGS)開立買受人為伊之原始單據,
惟其僅提出拼湊名目之發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該項費用等
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
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6、73頁、卷二第27頁反
面至28頁)
(一)系爭工程已於102年9月27日完工。
(二)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共計170萬8,000元。
(三)兩造於101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契約總價336萬元(
含稅)。系爭合約內附報價單備註第3 點約定,本工程預
定進度,自預埋基礎完成後75工作天。而系爭工程預埋基
礎於102年4月21日完成。
(四)系爭工程因桁架基座鈑尺寸(55x55 公分)與混凝土基座
尺寸(40x60公分)不合,經兩造與監造單位於102年6月4
日開會決議以混凝土基座加寬方式解決,並於102年7月29
日完成改善進行第1次吊裝。
(五)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報價單、工程
收款明細表、102年6月4日會議紀錄、屏東縣政府103年12
月4日、104年10月21日函文及檢附之監造報表、施工日誌
、施工照片
可證(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3至6頁、原審卷第
32至37、154至167頁、本院卷一第109至111、135至298頁
),
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年5月
8 日
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一第56頁反面、73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若得請求工程款,
其金額若干?
1、工程款部分:
查系爭合約第4條(承攬金額)第1項約定:「本工程款總
價新台幣320 萬元整,加值
營業稅新台幣16萬元整,合計
新台幣336萬元整」。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本工程
付款辦法依下列之規定辦理:一、訂約日付訂金工程款總
價30%,金額為含稅新台幣100萬8000元(30天期票)。二
、材料齊全進入貨地點,給付工程款總價30% ,金額為含
稅新台幣100萬8000 元(50%現金,50%票期30天)。三
、工程實際完成後,給付工程款總價30% ,金額為含稅新
台幣100萬8000 元(50%現金,50%票期30天)。四、工
程全部完成後,甲方(即上訴人)驗收完成並辦妥保固
切
結書後,付清尾款工程款總價10% ,金額為含稅新台幣33
萬6000元(50%現金,50%票期30天)」(見原審卷第33
至34頁)。而系爭工程已於102年9月27日完工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有屏東縣政府10
3年12月4 日屏府工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監造報
表、施工日誌及施工照片結果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154
至163 頁),
足徵系爭工程已實際完成,則被上訴人依系
爭合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至第三期90%之工程款即302萬
4,000 元,並無不合,又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170萬8,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故扣除已
給付之工程款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131萬6,000元
(計算式:3,024,000-1,708,000 = 1,316,000)。
2、試驗費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約給付材料試驗費12 萬6,000
元(含稅)乙節,
業據提出變更設計確認單、SGS 報價
單、試驗報告、統一發票二紙,及被上訴人、宸鋐企業
社與展立科技檢驗有限公司分別開立予上訴人之統一發
票各一紙為憑(見原審卷第69、102至108、128至130頁
)。而被上訴人於進行試驗前確曾傳真變更設計確認單
並詳列各工作項目之報價共18萬元(未稅)予上訴人確
認,經上訴人以手寫記載:「吉騰營造有限公司願承受
新台幣12萬元正。吳雨涵102.7.12(測試報告單據請開
立(吉騰)(原始單據)」(見原審卷第69頁),足徵
上訴人同意給付其中之12萬元(未稅),並接受變更設
計確認單所列相關工作之測試報告,且被上訴人、宸鋐
企業社及展立科技檢驗有限公司均已分別開立以上訴人
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共計12萬6,630元(計算式:19,53
0+94,500+12,600=126,630),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
人未交付發票為由,拒絕給付材料試驗費12萬6,000 元
(含稅)。
(2)上訴人雖辯稱:原證15、16、18、19之SGS 試驗報告及
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102至107、128至130頁),其中
統一發票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其無須給
付
云云。
惟查,變更設計確認單所列工作項目包括「桿
件非破壞焊道測試」、「桿件拉拔測試」、「因拉拔測
試衍生模具費用」及「10000 次反覆載重測試(含制具
)」等4 項(見原審卷第69頁),經比對上開統一發票
內容與變更設計確認單
所載工作項目,其相互對應之工
作項目分別為:①被上訴人開立「試驗費」19,530元發
票(見原審卷第108頁上方第1張發票),對應「桿件非
破壞焊道測試」及「10000 次反覆載重測試(含制具)
」,因被上訴人委由SGS進行試驗,SGS開具之發票金額
分別為17,850元(見原審卷第107頁上方第1張發票)及
1,680元(見原審卷第130頁),合計19,530元,兩者金
額相同。②宸鋐企業社開立買受人為上訴人之「治具」
發票9萬4,500元(見原審卷第108頁上方第2張發票),
對應變更設計確認單之工作項目為「因拉拔測試衍生模
具費用」。③展立科技檢驗有限公司開立買受人為上訴
人之「工程檢驗」發票1萬2,600元(見原審卷第108 頁
最下方發票),對應變更設計確認單之工作項目為「桿
件非破壞焊道測試」。而SGS 出具之發票及試驗報告買
受人雖非上訴人,然業主即屏東縣政府已接受該試驗報
告,上訴人亦將被上訴人所開具之發票申報進項稅額
等
情,為上訴人為
自承(見本院卷二第7 頁)。則被上訴
人所提發票品項既與上訴人簽認之變更設計確認單工作
項目並無不符,上訴人復已接受該試驗報告及被上訴人
開立之發票,並持以申報進項稅額,上訴人辯稱無須給
付材料試驗費12萬6,000元(含稅),
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可否以下列事項主張抵銷?
1、屋頂C型鋼位於鋼架連結進行補強所支出之15萬3,250元?
被上訴人施作瑕疵,致須提高西、南、北側面基礎座牆身
泥作工程分別支出4萬7,500元、1萬2,079元?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按圖施作,施作之瑕疵包括屋頂
C 型鋼未與骨架連結,需進行補強;空間桁架未依送審
圖施作,造成原有牆面高度不足,須提高基礎牆面泥作
工程、基礎螺栓安裝未留保護層,需進行補強等項,並
提出其102 年7月23日、7月26日、9月27日、9月29日對
外工作聯繫單、102年9月4日函、103年1月9日
存證信函
、103 年5月16日驗收紀錄、102年6月4日、7月12日、7
月22日會議紀錄、屋頂層結構平面圖及照片為憑(見原
審卷第39至49、83至86頁、本院卷二第11至18頁),然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①屋頂C型鋼未與骨架連結,應係桁架基座鈑尺寸(55x55
公分)與混凝土基座尺寸(40x60 公分)不合,經以提
高混凝土基座修正,致屋頂C 型鋼未與骨架連結產生缺
口等情,有監造單位102年8月16日備忘錄第四點注意事
項第5 小點記載:「架高後將與原結構部分出現缺口」
(見本院卷一第99頁)、同年月19日被上訴人對外聯繫
單記載:「架高後出現50公分三邊缺口」(見本院卷一
第100頁)及施工照片可見C型鋼未與骨架連結之缺口(
見本院卷一第97頁)
可憑。而系爭工程須提高基礎牆面
亦係因桁架基座鈑尺寸(55x55 公分)與混凝土基座尺
寸(40x60 公分)不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又基
礎螺栓安裝所以未留保護層,為桁架基座鈑尺寸與混凝
土基座尺寸不合而須修正並擴大混凝土基座所致,此觀
102 年6月4日兩造與監造單位之會議紀錄所載文字及圖
示(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1頁),即可知係因原混凝土
基座尺寸較小,基礎螺栓保護層不足,故以植筋擴大混
凝土基座之方式
予以改善甚明。是上訴人
所稱上開施作
瑕疵應係桁架基座鈑尺寸與混凝土基座尺寸不合所致。
②施工圖乃施工廠商依據設計圖之概念,另行繪製以供施
工或製造之詳圖。施工圖須經設計人或監造人審核,並
經核准後,方據以施工。系爭合約第3 條(工程範圍)
約定,施工圖所載有關系爭工程部分亦屬工程範圍(見
原審卷第33頁)。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工程圖說)亦
約定:「本工程之設計圖、施工說明書及相關附件等,
皆已經由甲方(即上訴人)解說,乙方(即被上訴人)
認為完全明瞭,願確實遵照辦理」(見原審卷第34頁)
。上訴人雖主張係被上訴人未按圖施作,致產生上開瑕
疵,惟其自承本件經業主即屏東縣政府核定之圖說為被
證11即102 年3月底至4月初所製作之空間桁架施工圖說
(見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二第33頁),其上並經兩造
及監造單位用印,
堪認系爭工程施工圖說應以被證11(
見原審卷第87至96頁)為依據。而該施工圖關於空間桁
架基座鈑設計為55x55 公分(見原審卷第90頁),上訴
人亦依該施工圖施作,於吊裝時雖發現桁架基座鈑尺寸
(55x55公分)與混凝土基座尺寸(40x60公分)不合,
鋼筋混凝土樑尺寸顯無法覆蓋全部基座,惟鋼筋混凝土
樑為上訴人施工範圍,非屬被上訴人施作,且被上訴人
確依核定之施工圖施作。至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充
其量僅得證明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然無法證明係因被
上訴人未按圖施作或有其他可歸責之事由所致,是桁架
基座鈑尺寸(55x55公分)與混凝土基座尺寸(40x60公
分)不合之瑕疵,即
難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2)上訴人雖辯稱混凝土基座已先行施作,被上訴人未至現
場瞭解尺寸,導致桁架基座鈑尺寸產生誤差,自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及舉黃士瑋建築師事務所104 年8月4日函
文認被上訴人施作有瑕疵,基礎螺栓埋設錯誤致保護層
不足云云。查黃士瑋建築師事務所104 年8月4日函雖稱
:「有關空間桁架基礎螺栓安裝未留保護層部分,本所
僅能確認錯誤發生原因為翊安基礎螺栓埋設錯誤致使保
護層不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然系爭合約第
9條(工程變更)第1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對本
工程得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乙方(即被上訴
人)無正當事由不得拒絕,並絕無
異議。對於變更之數
量由雙方
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另以書面協議計價增減之
。惟有新增設計或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另以書面協議
合理單價」(見原審卷第34頁)。是被上訴人既係依核
定之施工圖施作,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業已通知被上訴
人變更原先核定之施工圖尺寸,抑或通知被上訴人變更
尺寸後,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之,即難
遽認被上訴
人之施作有瑕疵。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有未合。而黃
士瑋建築師事務所104 年8月4日函文亦不足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
(3)準此,上訴人以屋頂C 型鋼位於鋼架連結進行補強所支
出之15萬3,250 元、被上訴人施作瑕疵,致須提高西、
南、北側面基礎座牆身泥作工程分別支出4萬7,500元、
1萬2,079元主張抵銷,即屬無據。
2、系爭工程有瑕疵遭業主扣款194萬8,800元?
上訴人主張依102年7月18日工地會議紀錄,被上訴人應於
兩週內即102 年8月2日完成空間桁架之安裝(見原審卷第
80頁),被上訴人遲至102年9月27日完工,遲延56日云云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同年7 月22日會議紀錄固
記載關於基礎螺栓埋設缺失部分仍未改善,應速完成改善
,始可進行後續吊裝作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卷
二第25頁);同年8月6日監造報表復記載以修正底座(即
基座)加勁板高度及山牆高度俾利吊裝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45 頁),亦即須提高混凝土基座方得吊裝;監造單位
同年8月16日備忘錄第四點注意事項第5小點復記載:「架
高後將與原結構部分出現缺口」(見本院卷一第99頁)、
同年月19日被上訴人對外聯繫單記載:「架高後出現50公
分三邊缺口」(見本院卷一第100頁),施工照片並可見C
型鋼未與骨架連結之缺口(見本院卷一第97頁),亦即因
提高混凝土基座修正,致有屋頂C 型鋼未與骨架連結產生
缺口之情形。然上開施作瑕疵均應係桁架基座鈑尺寸與混
凝土基座尺寸不合所致,且
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已如
前述。而依黃士瑋建築師事務所104 年8月4日函文(見本
院卷一第92頁),基礎螺栓施作錯誤影響後續吊裝作業,
影響
期間約為50日,抬高混凝土基座,影響期間約為22日
,屋頂C 型鋼未與骨架連結部分無法判定影響天數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足徵上開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之施作瑕疵除未於102年7月18日前改善完成外,縱未計算
屋頂C 型鋼未與骨架連結影響天數,亦已影響系爭工程之
完成至少72日(計算式:50+ 22=72)。是被上訴人雖遲
至102年9月27日始完工,然依上訴人主張之遲延日數為56
日,並未超過72日,即難謂被上訴人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
。準此,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有瑕疵並逾期完成致遭業主扣
款194萬8,800元主張抵銷,亦無可採。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抵銷為不可採,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
約及變更設計確認單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4萬2,0
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8日(見原審支付命
令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
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