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造福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傳貴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懿瑩
被
上訴人 游昇訓即昇興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受 告知人 全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鳳蘭
受 告知人 全成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崇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4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貳佰參拾伍元本
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受告知人全崴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全崴公司
)標得新北市政府之新北市0000000區○○○○區○
○號道路新闢工程(下稱淡水六號道路工程)後,將部分工
項發包予上訴人,上訴人復將部分工項(下稱
系爭工程)發
包予受告知人全成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成公司)
。因全成公司機具設備不充足,訴外人即上訴人工地主任王
進發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底介紹伊擔任全成公司之下包
商,至101年5月29日為止,伊施作工程款金額計新臺幣(下
同)15萬9,632元,全成公司已全數給付。
嗣全成公司營業
狀態不穩,希望退場不再施作,伊擔心日後領不到工程款,
乃向王進發表明不願再施作,王進發為避免工程延宕,要求
伊繼續施作並承諾相關工程費用會由上訴人給付,伊應允後
,於101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29日
期間繼續施作,工程款計
59萬9,773元(明細如附表1所示),
惟上訴人竟拒絕給付。
爰依
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如認附表1項次
1、3、5、7、9、11項目係使用伊之鋼軌等機具而不具
承攬
性質,則依民法第432條規定為請求,又如認
兩造間無契約
關係,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受有工程項
目履約完成之利益等語。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伊59萬9,
7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全崴公司標得淡水六號道路工程後將部分工項
分包予伊,伊再將之轉包予全成公司,全成公司再將系爭工
程轉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其與全成公司間之承攬關係
,本即負有施作義務,全成公司始負有給付
報酬之義務,被
上訴人不應向伊請求工程款。王進發於當時雖係伊公司員工
,惟無權代表伊與被上訴人成立
承攬契約,兩造間並無承攬
關係,更無租賃關係,伊基於與全成公司之承攬契約,有權
要求全成公司之履行
輔助人即被上訴人施作,亦有權受領被
上訴人施作之工作,實無
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89頁):
㈠全崴公司於101年3月間標得新北市政府之淡水六號道路工程
(見原審卷第60-76頁),並將部分工程發包予上訴人,上
訴人再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受告知人全成公司,全成公司另將
部分工程發包給被上訴人。
㈡王進發於99年6月至102年8月間為上訴人之員工,曾在系爭
工程之工地現場工作(見原審卷第133、59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其已依約施作,上訴人應
如數給付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之工程款,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
前揭情詞為辯。是
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兩造間就系爭
工程是否有承攬關係?㈡若有,被上訴人得請求工程款之數
額為何?㈢被上訴人得否依租賃關係及民法第432條規定,
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茲論述如
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是否有承攬關係?
⒈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
非受報酬,
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及第491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
明文。可知承攬乃
有償契約,倘兩造就應完成之工作及允與
報酬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該契約即為成立,不以訂立書面
契約為必要。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
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可資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淡水六號道路工程原由全崴公司得標承攬,全
崴公司再將部分工程發包予上訴人,上訴人復將系爭工程發
包予全成公司,其則係全成公司之下包商,因全成公司營業
狀態不穩,擔心未能領到工程款,乃向上訴人員工王進發表
明不願再施作系爭工程,王進發要求其繼續施作,並承諾工
程款會由上訴人給付,其始繼續施作,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
等語,
業據證人即上訴人員工王進發於原審
具結證稱:「99
年6月至102年8月任職於被告公司(即上訴人,下同),造
福公司有承攬淡水區(○○○區○○號道路新闢工程(即前
所稱淡水六號道路工程)之部分工程,此工程是造福公司(
即上訴人,下同)向全崴公司承攬之工程,我當時受僱於造
福公司,在工地擔任工地工程師,…造福承攬本工程後交由
全成公司來做,但是當時他們工班出工狀況不好,…原告(
即被上訴人,下同)施作此工程(即系爭工程)是我介紹給
全成公司,…因為全成公司的出工進度落後,會代支點工即
扣全成公司的工程款來支付給實際上施作人的款項,我有跟
原告說過,請原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後續工程費用將會扣
全成公司的工程款來付給他。…」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3
3頁)。雖上訴人抗辯王進發非其派駐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
,縱係工地主任,亦無權代表其與被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
云
云。惟受告知人全成公司、全崴公司已於原審分別陳述:「
被告(即上訴人)這個工程是由王進發先生負責,他是工地
主任」「王進發是造福公司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背
面、第142頁背面);王進發於99年6月至102年8月間受僱於
上訴人,曾在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工作,亦如不爭執事項㈡
所述,王進發在系爭工程之工地簽收被上訴人所送交鋼軌及
清點工地用畢所擬歸還之鋼軌,並有被上訴人所提簽收單
可
證(見原審卷第31-34頁、第38頁正背面),復經證人王進
發證實(見原審卷第133頁背面),上訴人亦不否認王進發
於工地收受貨物之情(見本院卷第128頁);而王進發代表
上訴人發文予全成公司,另經證人王進發證述:「我發出去
的文中,就有跟全成公司表示過,因為全成公司的出工進度
落後…」等語足參(見原審卷第133頁正背面)。王進發既
負責收受及清點攸關工程報酬數額多寡之鋼軌數量,對於履
約能力發生問題之協力廠商,另代表上訴人發文,以監督工
程進度之進行,其為代支點工等代僱工方式,代協力廠商施
作工程,並自協力廠商之工程款內扣除代僱工費用支付予實
際施工之廠商,以確保工程順利進行,
核屬其職權範圍,足
認其係有權代表上訴人直接處理工地行政事務之人。是被上
訴人援引證人王進發於原審之前揭證詞,主張兩造就由被上
訴人依上訴人指示進行施工,上訴人並允與報酬之意思達成
合致,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業已成立,
堪認已為適當之舉證,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如欲否認自應舉反證證明之。
⒊雖上訴人另以王進發名片記載:「新莊中港大排工地主任」
,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估紀錄及新北市工程主辦機關工程
督導紀錄(見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108-109頁),抗辯
其派駐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乃金滙國云云。惟曾任中港大排
工地主任,並不足以證明王進發非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且
被上訴人承認名片係王進發給的(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
,衡情王進發尚無再另行交付名片予王進發之需。又觀之前
揭查估紀錄及督導紀錄(見本院卷第108-109頁),僅經上
訴人於廠商專業工程人員及承商簽認欄位署名「金滙國」處
予以標示,並無金滙國係上訴人派駐系爭工程工地主任之
佐
證。上訴人憑此為辯,自非有據。
⒋上訴人又抗辯同一工程,竟然在上訴人與全成公司間及全成
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分別成立二個不同的承攬契約,且在各該
契約均存在且未消滅情況下,兩造於101年6月間又成立另一
承攬關係,同時有三個交互重疊之承攬關係存在,顯違背
經
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云云。惟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定作人
非不
得就同一工程與不同之
承攬人締結承攬契約,況證人王進發
已證稱係因全成公司施工進度落後,始請被上訴人繼續施作
系爭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背面),受告知人全成公
司於原審亦稱係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施作,全成公司與被上訴
人沒有承攬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可見被上訴
人所請求給付工程款之系爭工程,並無其與全成公司併存有
承攬契約之情形。上訴人此項抗辯仍不可取。
⒌上訴人再援引證人王進發證詞及被上訴人所提支票,抗辯被
上訴人係依與全成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而為工作云云。查,證
人王進發於原審證稱伊介紹被上訴人給全成公司,「價錢是
他們自己談的,我沒有介入…全成公司叫他們來做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133頁),被上訴人曾向全成公司請款,並受
領全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崇貴所簽發支票(見原審卷第122
頁),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固
堪信實。惟依證人王進發另
證:「至於原告(即被上訴人)來施作此工程是我介紹給全
成,但是全程公司就他們來做的。…因為全成公司的出工進
度落後,會代點工即扣全成公司的工程款來支付給實際上施
作人的款項,我有跟原告說過,請原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
…」(見原審卷第133頁正背面),顯
見證人王進發前揭「
價錢是他們自己談的,我沒有介入…全成公司叫他們來做的
」,係指全成公司將工作交給被上訴人施作,
而非全成公司
施工進度落後,上訴人另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之階段。
故不因被上訴人曾向全成公司請求及受領工程款,即謂兩造
間就由上訴人指示施作部分未成立承攬契約,亦不得為被上
訴人係基於全成公司履行輔助人之地位施作此部分工程之認
定。
⒍依上所述,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被上訴人已為適當
之舉證,上訴人所舉反證既不足取,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
爭工程有承攬關係等語,應認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工作,進而請求工程款(如附表1「
被上訴人主張」欄位所示),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逕依其
主張之單價為請求,並無可取云云。茲分述之:
⒈附表1(下逕以項次稱之)項次2、4、6至47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項次2、4、6至47所示工程款,業
據其提出請款單(即原證2-1)為證(見原審卷第35-37頁)
,上訴人雖否認受各該請款單,並辯稱此為被上訴人片面主
張之金額云云。惟依證人王進發於原審所證:「我有見過卷
第35、36、37頁24萬450元、7萬5768元、10萬0592元及18萬
438元請款單,…請款單上記載之施工品名及金額是正確的
。…挖土機PC200施作一天(8小時)1萬元。卡車(20T或21
T)施作一天(8小時)8000元。運送挖土機或破碎機至工地
運費2000元。至於鋼索6分1條4分2條共2000元,我不確定。
鋼板租金每片每天28元,鋼軌租金每支每天5元,原告(即
被上訴人,下同)跟我說過…鋼板或鋼軌運費一趟3000元,
這是事後原告跟我說的」(見原審卷第133頁背面),
堪認
前揭請款單所記載之施工數量、單價及金額(即原證2-1)
業經王進發確認,而非僅被上訴人單方面所提金額,是被上
訴人依請款單請求上訴人給付項次2、4、6至21、25至47所
示之金額,應屬有據。另項次22至24鋼索三條之費用,證人
王進發雖證述其不能確定其金額,然101年6月6日之簽收單
業經證人王進發簽收(見原審卷第32頁、第125頁⑭),被
上訴人確送交前揭三條鋼索,而被上訴人之請款單載明日期
、品名、數量、規格、金額等項目(見原審卷第35頁),並
送交予王進發(此參前述證人王進發證詞),被上訴人顯已
於請款單中明示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及金額,王進發於工地
收受貨物,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8頁),王進發
對被上訴人所交付鋼索之規格、數量、金額等承攬契約內容
,當均已明白知悉,王進發既未退回請款單,且未指摘此項
金額為不當,亦堪認王進發對該承攬內容及金額已無
異議,
兩造就此之意思應已合致,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項次22至24鋼索三條之費用2,000元,亦有所據。
⒉項次1、3、5部分:
被上訴人依請款單及簽收單(見原審卷第37頁、第38頁背面
、第129頁),另請求上訴人給付項次1、3、5所示金額部分
。查,不僅此3項次之單價、數量已經證人王進發確認(如
前⒈所述),證人即提供鋼軌之吉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吉成公司)經理徐榮廷亦證述:「(問:參原證3-1請款
單記載原告租用使用於系爭工程之鋼軌,是否均係於101年
10月12日歸還?)…原證6是我們租給原告(即被上訴人)
他載回來的明細表,有記載還回來的數量及用壞掉的數量,
還回來的時間是101年10月12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
),單號001561簽收單記載「鋼軌」之簽收日期復為「10
/12」(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第129頁㊴),由此觀之,系
爭工程之鋼軌係使用至101年10月12日止甚明。被上訴人主
張如項次1、3、5所示之鋼軌租用費用應計算至101年10月12
日止,並按前揭「10萬592元請款單」(見原審卷第37頁)
記載之出租鋼軌(工時)支數,乘以(規格)使用天數,再
乘以單價5元/支‧天(如前揭證人王進發之證詞),進而請
求如項次1、3、5「判斷」欄所示金額,即堪憑採。
⒊項次48至50部分:
被上訴人又主張此3項次之鐵板已運離工地,上訴人應支付
運費,並提出記載「退鐵板」之簽收單3紙為證(見原審卷
第129頁),此復經證人王進發證述「鋼板或鋼軌運費一趟
3000元,這是事後原告跟我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
背面),被上訴人既與代表上訴人之王進發達成
合意,被上
訴人依此請求此部分費用,即非無憑。
⒋項次51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向吉成公司所承租運抵系爭工地之鋼軌於施
工期間發生鋼軌嚴重彎曲變形,已不堪使用,歸還鋼軌時遭
吉成公司要求以18萬4,538元價購,其乃出資另購鋼軌歸還
,並據其提出吉成公司請款單及鋼軌歸還單為證(見原審卷
第40、130頁),證人王進發證述:「卷第40頁請款單所列
鋼軌買斷、折損及報廢情形,與工地現場相符,這是我在現
場點的…」,證人徐榮廷亦證述:「(問:請說明該兩單據
之意義,是否為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租用鋼軌於歸還時
已不堪使用,由原告買斷?若是原告買斷之費用,是否為原
證3-1記載之18萬4538元?)這張表我有看過,這是我們公
司會計列的但是原告沒有賠給我們,原告游昇訓認為價格太
高,所以我請他買同樣的鋼軌樁還給我們,後來他確實有拿
了一批同樣的鋼軌樁還給我們,…」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
133頁、第162頁背面、第163頁),雖堪認系爭工程施作期
間發生鋼軌嚴重彎曲變形之情形,且提供該鋼軌之吉成公司
亦已估算該批折損鋼軌價值為18萬4,538元(見原審卷第40
頁)。惟細繹證人王進發於原審之證詞,及受告知人全成公
司、全葳公司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第132頁背面-第134
頁、第94頁背面-第95頁、第142頁正背面),均未提及鋼軌
損壞如何處理及費用如何負擔等內容,證人王進發甚至證稱
、:「至於折損價值18萬4538元是否合理,這我不知道。…
」「(問:你是否知道原告公司有無賠償廠商鋼軌斷裂的損
失?)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133頁背面、第134頁),則
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所應給付之報酬,是否包括鋼軌損
壞相關之費用
一節,顯乏據
可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項費用18萬4,538元,即
難認有理。
⒌以上項次1至50合計金額為39萬5,462元(未稅),加計5%
營
業稅後為41萬5,2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41萬5,235元。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租賃關係及民法第432條規定,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
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
人主張如認項次1、3、5、7、9、11項目係租用鋼軌等機具
而不具承攬性質,依民法第432條規定為請求,又如認兩造
間無契約關係,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自毋庸論
述。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1萬
5,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5日(見原審
支付命令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
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為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
核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