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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建上易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造福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傳貴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懿瑩 被 上訴人 游昇訓即昇興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受 告知人 全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鳳蘭 受 告知人 全成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4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貳佰參拾伍元本 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受告知人全崴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全崴公司 )標得新北市政府之新北市0000000區○○○○區○ ○號道路新闢工程(下稱淡水六號道路工程)後,將部分工 項發包予上訴人,上訴人復將部分工項(下稱系爭工程)發 包予受告知人全成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成公司) 。因全成公司機具設備不充足,訴外人即上訴人工地主任王 進發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底介紹伊擔任全成公司之下包 商,至101年5月29日為止,伊施作工程款金額計新臺幣(下 同)15萬9,632元,全成公司已全數給付。嗣全成公司營業 狀態不穩,希望退場不再施作,伊擔心日後領不到工程款, 乃向王進發表明不願再施作,王進發為避免工程延宕,要求 伊繼續施作並承諾相關工程費用會由上訴人給付,伊應允後 ,於101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29日期間繼續施作,工程款計 59萬9,773元(明細如附表1所示),惟上訴人竟拒絕給付。 爰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如認附表1項次 1、3、5、7、9、11項目係使用伊之鋼軌等機具而不具承攬 性質,則依民法第432條規定為請求,又如認兩造間無契約 關係,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受有工程項 目履約完成之利益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伊59萬9, 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全崴公司標得淡水六號道路工程後將部分工項 分包予伊,伊再將之轉包予全成公司,全成公司再將系爭工 程轉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其與全成公司間之承攬關係 ,本即負有施作義務,全成公司始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被 上訴人不應向伊請求工程款。王進發於當時雖係伊公司員工 ,惟無權代表伊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兩造間並無承攬 關係,更無租賃關係,伊基於與全成公司之承攬契約,有權 要求全成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即被上訴人施作,亦有權受領被 上訴人施作之工作,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89頁): ㈠全崴公司於101年3月間標得新北市政府之淡水六號道路工程 (見原審卷第60-76頁),並將部分工程發包予上訴人,上 訴人再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受告知人全成公司,全成公司另將 部分工程發包給被上訴人。 ㈡王進發於99年6月至102年8月間為上訴人之員工,曾在系爭 工程之工地現場工作(見原審卷第133、59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其已依約施作,上訴人應 如數給付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之工程款,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兩造間就系爭 工程是否有承攬關係?㈡若有,被上訴人得請求工程款之數 額為何?㈢被上訴人得否依租賃關係及民法第432條規定, 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茲論述如 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是否有承攬關係? ⒈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 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及第491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 明文。可知承攬乃有償契約,倘兩造就應完成之工作及允與 報酬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該契約即為成立,不以訂立書面 契約為必要。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淡水六號道路工程原由全崴公司得標承攬,全 崴公司再將部分工程發包予上訴人,上訴人復將系爭工程發 包予全成公司,其則係全成公司之下包商,因全成公司營業 狀態不穩,擔心未能領到工程款,乃向上訴人員工王進發表 明不願再施作系爭工程,王進發要求其繼續施作,並承諾工 程款會由上訴人給付,其始繼續施作,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 等語,業據證人即上訴人員工王進發於原審具結證稱:「99 年6月至102年8月任職於被告公司(即上訴人,下同),造 福公司有承攬淡水區(○○○區○○號道路新闢工程(即前 所稱淡水六號道路工程)之部分工程,此工程是造福公司( 即上訴人,下同)向全崴公司承攬之工程,我當時受僱於造 福公司,在工地擔任工地工程師,…造福承攬本工程後交由 全成公司來做,但是當時他們工班出工狀況不好,…原告( 即被上訴人,下同)施作此工程(即系爭工程)是我介紹給 全成公司,…因為全成公司的出工進度落後,會代支點工即 扣全成公司的工程款來支付給實際上施作人的款項,我有跟 原告說過,請原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後續工程費用將會扣 全成公司的工程款來付給他。…」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3 3頁)。雖上訴人抗辯王進發非其派駐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 ,縱係工地主任,亦無權代表其與被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云 云。惟受告知人全成公司、全崴公司已於原審分別陳述:「 被告(即上訴人)這個工程是由王進發先生負責,他是工地 主任」「王進發是造福公司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背 面、第142頁背面);王進發於99年6月至102年8月間受僱於 上訴人,曾在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工作,亦如不爭執事項㈡ 所述,王進發在系爭工程之工地簽收被上訴人所送交鋼軌及 清點工地用畢所擬歸還之鋼軌,並有被上訴人所提簽收單可 證(見原審卷第31-34頁、第38頁正背面),復經證人王進 發證實(見原審卷第133頁背面),上訴人亦不否認王進發 於工地收受貨物之情(見本院卷第128頁);而王進發代表 上訴人發文予全成公司,另經證人王進發證述:「我發出去 的文中,就有跟全成公司表示過,因為全成公司的出工進度 落後…」等語足參(見原審卷第133頁正背面)。王進發既 負責收受及清點攸關工程報酬數額多寡之鋼軌數量,對於履 約能力發生問題之協力廠商,另代表上訴人發文,以監督工 程進度之進行,其為代支點工等代僱工方式,代協力廠商施 作工程,並自協力廠商之工程款內扣除代僱工費用支付予實 際施工之廠商,以確保工程順利進行,核屬其職權範圍,足 認其係有權代表上訴人直接處理工地行政事務之人。是被上 訴人援引證人王進發於原審之前揭證詞,主張兩造就由被上 訴人依上訴人指示進行施工,上訴人並允與報酬之意思達成 合致,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業已成立,堪認已為適當之舉證,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如欲否認自應舉反證證明之。 ⒊雖上訴人另以王進發名片記載:「新莊中港大排工地主任」 ,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估紀錄及新北市工程主辦機關工程 督導紀錄(見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108-109頁),抗辯 其派駐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乃金滙國云云。惟曾任中港大排 工地主任,並不足以證明王進發非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且 被上訴人承認名片係王進發給的(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 ,衡情王進發尚無再另行交付名片予王進發之需。又觀之前 揭查估紀錄及督導紀錄(見本院卷第108-109頁),僅經上 訴人於廠商專業工程人員及承商簽認欄位署名「金滙國」處 予以標示,並無金滙國係上訴人派駐系爭工程工地主任之佐 證。上訴人憑此為辯,自非有據。 ⒋上訴人又抗辯同一工程,竟然在上訴人與全成公司間及全成 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分別成立二個不同的承攬契約,且在各該 契約均存在且未消滅情況下,兩造於101年6月間又成立另一 承攬關係,同時有三個交互重疊之承攬關係存在,顯違背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云云。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定作人非不 得就同一工程與不同之承攬人締結承攬契約,況證人王進發 已證稱係因全成公司施工進度落後,始請被上訴人繼續施作 系爭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背面),受告知人全成公 司於原審亦稱係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施作,全成公司與被上訴 人沒有承攬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可見被上訴 人所請求給付工程款之系爭工程,並無其與全成公司併存有 承攬契約之情形。上訴人此項抗辯仍不可取。 ⒌上訴人再援引證人王進發證詞及被上訴人所提支票,抗辯被 上訴人係依與全成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而為工作云云。查,證 人王進發於原審證稱伊介紹被上訴人給全成公司,「價錢是 他們自己談的,我沒有介入…全成公司叫他們來做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133頁),被上訴人曾向全成公司請款,並受 領全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崇貴所簽發支票(見原審卷第122 頁),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固堪信實。惟依證人王進發另 證:「至於原告(即被上訴人)來施作此工程是我介紹給全 成,但是全程公司就他們來做的。…因為全成公司的出工進 度落後,會代點工即扣全成公司的工程款來支付給實際上施 作人的款項,我有跟原告說過,請原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 …」(見原審卷第133頁正背面),顯見證人王進發前揭「 價錢是他們自己談的,我沒有介入…全成公司叫他們來做的 」,係指全成公司將工作交給被上訴人施作,而非全成公司 施工進度落後,上訴人另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之階段。 故不因被上訴人曾向全成公司請求及受領工程款,即謂兩造 間就由上訴人指示施作部分未成立承攬契約,亦不得為被上 訴人係基於全成公司履行輔助人之地位施作此部分工程之認 定。 ⒍依上所述,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被上訴人已為適當 之舉證,上訴人所舉反證既不足取,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 爭工程有承攬關係等語,應認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工作,進而請求工程款(如附表1「 被上訴人主張」欄位所示),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逕依其 主張之單價為請求,並無可取云云。茲分述之: ⒈附表1(下逕以項次稱之)項次2、4、6至47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項次2、4、6至47所示工程款,業 據其提出請款單(即原證2-1)為證(見原審卷第35-37頁) ,上訴人雖否認受各該請款單,並辯稱此為被上訴人片面主 張之金額云云。惟依證人王進發於原審所證:「我有見過卷 第35、36、37頁24萬450元、7萬5768元、10萬0592元及18萬 438元請款單,…請款單上記載之施工品名及金額是正確的 。…挖土機PC200施作一天(8小時)1萬元。卡車(20T或21 T)施作一天(8小時)8000元。運送挖土機或破碎機至工地 運費2000元。至於鋼索6分1條4分2條共2000元,我不確定。 鋼板租金每片每天28元,鋼軌租金每支每天5元,原告(即 被上訴人,下同)跟我說過…鋼板或鋼軌運費一趟3000元, 這是事後原告跟我說的」(見原審卷第133頁背面),堪認 前揭請款單所記載之施工數量、單價及金額(即原證2-1) 業經王進發確認,而非僅被上訴人單方面所提金額,是被上 訴人依請款單請求上訴人給付項次2、4、6至21、25至47所 示之金額,應屬有據。另項次22至24鋼索三條之費用,證人 王進發雖證述其不能確定其金額,然101年6月6日之簽收單 業經證人王進發簽收(見原審卷第32頁、第125頁⑭),被 上訴人確送交前揭三條鋼索,而被上訴人之請款單載明日期 、品名、數量、規格、金額等項目(見原審卷第35頁),並 送交予王進發(此參前述證人王進發證詞),被上訴人顯已 於請款單中明示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及金額,王進發於工地 收受貨物,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8頁),王進發 對被上訴人所交付鋼索之規格、數量、金額等承攬契約內容 ,當均已明白知悉,王進發既未退回請款單,且未指摘此項 金額為不當,亦堪認王進發對該承攬內容及金額已無異議, 兩造就此之意思應已合致,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項次22至24鋼索三條之費用2,000元,亦有所據。 ⒉項次1、3、5部分: 被上訴人依請款單及簽收單(見原審卷第37頁、第38頁背面 、第129頁),另請求上訴人給付項次1、3、5所示金額部分 。查,不僅此3項次之單價、數量已經證人王進發確認(如 前⒈所述),證人即提供鋼軌之吉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吉成公司)經理徐榮廷亦證述:「(問:參原證3-1請款 單記載原告租用使用於系爭工程之鋼軌,是否均係於101年 10月12日歸還?)…原證6是我們租給原告(即被上訴人) 他載回來的明細表,有記載還回來的數量及用壞掉的數量, 還回來的時間是101年10月12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 ),單號001561簽收單記載「鋼軌」之簽收日期復為「10 /12」(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第129頁㊴),由此觀之,系 爭工程之鋼軌係使用至101年10月12日止甚明。被上訴人主 張如項次1、3、5所示之鋼軌租用費用應計算至101年10月12 日止,並按前揭「10萬592元請款單」(見原審卷第37頁) 記載之出租鋼軌(工時)支數,乘以(規格)使用天數,再 乘以單價5元/支‧天(如前揭證人王進發之證詞),進而請 求如項次1、3、5「判斷」欄所示金額,即堪憑採。 ⒊項次48至50部分: 被上訴人又主張此3項次之鐵板已運離工地,上訴人應支付 運費,並提出記載「退鐵板」之簽收單3紙為證(見原審卷 第129頁),此復經證人王進發證述「鋼板或鋼軌運費一趟 3000元,這是事後原告跟我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 背面),被上訴人既與代表上訴人之王進發達成合意,被上 訴人依此請求此部分費用,即非無憑。 ⒋項次51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向吉成公司所承租運抵系爭工地之鋼軌於施 工期間發生鋼軌嚴重彎曲變形,已不堪使用,歸還鋼軌時遭 吉成公司要求以18萬4,538元價購,其乃出資另購鋼軌歸還 ,並據其提出吉成公司請款單及鋼軌歸還單為證(見原審卷 第40、130頁),證人王進發證述:「卷第40頁請款單所列 鋼軌買斷、折損及報廢情形,與工地現場相符,這是我在現 場點的…」,證人徐榮廷亦證述:「(問:請說明該兩單據 之意義,是否為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租用鋼軌於歸還時 已不堪使用,由原告買斷?若是原告買斷之費用,是否為原 證3-1記載之18萬4538元?)這張表我有看過,這是我們公 司會計列的但是原告沒有賠給我們,原告游昇訓認為價格太 高,所以我請他買同樣的鋼軌樁還給我們,後來他確實有拿 了一批同樣的鋼軌樁還給我們,…」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 133頁、第162頁背面、第163頁),雖堪認系爭工程施作期 間發生鋼軌嚴重彎曲變形之情形,且提供該鋼軌之吉成公司 亦已估算該批折損鋼軌價值為18萬4,538元(見原審卷第40 頁)。惟細繹證人王進發於原審之證詞,及受告知人全成公 司、全葳公司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第132頁背面-第134 頁、第94頁背面-第95頁、第142頁正背面),均未提及鋼軌 損壞如何處理及費用如何負擔等內容,證人王進發甚至證稱 、:「至於折損價值18萬4538元是否合理,這我不知道。… 」「(問:你是否知道原告公司有無賠償廠商鋼軌斷裂的損 失?)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133頁背面、第134頁),則 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所應給付之報酬,是否包括鋼軌損 壞相關之費用一節,顯乏據可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項費用18萬4,538元,即難認有理。 ⒌以上項次1至50合計金額為39萬5,462元(未稅),加計5%營 業稅後為41萬5,2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41萬5,235元。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租賃關係及民法第432條規定,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 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 人主張如認項次1、3、5、7、9、11項目係租用鋼軌等機具 而不具承攬性質,依民法第432條規定為請求,又如認兩造 間無契約關係,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自毋庸論 述。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1萬 5,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5日(見原審 支付命令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 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為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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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