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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建上易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大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仲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 上訴人 捷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豐佑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2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279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6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彭美娟,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曾豐佑,曾豐佑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2、75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3 年1 月間承攬被上訴人 位在新北市中和區「紅喜山莊社區周邊既有擋土牆及地錨維 護工程、混凝土面版工程」工程及追加工程(下合稱系爭工 程),工程款合計新台幣(下同)67萬2000元,惟伊於完工 後請求被上訴人付款,竟遭拒絕,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 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將系爭工程交由張竹淇承攬施作,張竹 淇再轉包予楊裕隆,兩造並非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 伊亦已將系爭工程款全數給付予張竹淇;上訴人完成之系爭 工程給付對象並非被上訴人,若其給付對象為被上訴人,其 主觀上亦屬明知無義務而為給付,為非債清償,不得請求返 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應審究者㈠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是否有據?㈡若否,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提起本件訴 訟,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據? ⒈按承攬為定作人與承攬人間之契約,須定作人與承攬人雙 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參 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 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民 事判例參照)。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成立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事 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張竹淇以其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再將 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楊裕隆施作乙情,業經張竹淇於 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81頁);又,楊裕隆向張 竹淇承包系爭工程後與上訴人洽商,由上訴人承包施 作系爭工程,過程中其未曾提及代表被上訴人乙情, 亦據楊裕隆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至 第80頁);再參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范 鈞富於原審證稱:是志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志勝公 司)找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實際接洽人為楊裕隆, 志勝公司向業主承攬後再發包給上訴人公司等語(見 原審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足見系爭工程係被上 訴人委由張竹淇承攬施作,張竹淇再分層轉包予上訴 人,堪認被上訴人發包系爭工程,僅與張竹淇成立承 攬契約,並未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與上訴人就此工程 互為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達成一致,即難認兩造間 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準此,上訴人基於承攬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即屬 無據。 ⑵、上訴人雖以楊裕隆係代表其與被上訴人洽談施工為由 ,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並舉吳維揚(即被上 訴人委託之水土保持工程廠商)之證言為證(見原審 卷第69頁反面),但查: ①、依證人吳維揚於原審證稱:伊與被上訴人公司員工 到工地時,伊有遇到楊裕隆,其工作類似工地主任 ,當時楊裕隆說其是上訴人公司的人等語(見原審 卷第69頁反面)以觀,僅得證明楊裕隆在工地現場 ,以上訴人地位自居,與被上訴人協商工程有關事 項,足見上訴人確為施工廠商之事實,然上訴人擔 任系爭工程施工廠商之原因,究係本於兩造間之承 攬契約,或係因第三人轉包系爭工程而來等情,則 屬不能證明,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②、是以,上訴人以楊裕隆係代表其與被上訴人洽談施 工為由,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云云,尚無足 取。 ⑶、上訴人雖另提出工程報價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 -6頁),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 存在云云。惟查: ①、觀諸卷附報價單內載業主均為「志勝營造有限公 司」(見支付命令卷第5-6 頁),並非被上訴人 ,且被上訴人與該志勝公司係屬二不同之法人格 ,自難憑此即可證明被上訴人為與上訴人成立承 攬契約之定作人。 ②、參以范鈞富於原審證稱:該報價單均是在與志勝 公司簽約過程中,所提交給志勝公司的報價單, 當時係由楊裕隆出面商談契約內容等語(見原審 卷第68頁);可見該報價單係上訴人為與志勝公 司成立承攬契約,而於議約過程中,將記載其所 欲成立承攬契約內容之報價單,交付予出面議約 之人即楊裕隆,作為志勝公司評估是否同意交付 承攬之參考憑據,益徵上訴人係以志勝公司為其 意思表示之相對人,並非被上訴人,自難謂兩造 有互為意思表示一致之情事。 ③、是以,上訴人執工程報價單為證,主張其與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云云,亦無可 採。 ⑷、上訴人另又提出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下稱 系爭發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主張其與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云云。然查: ①、依楊裕隆於原審證稱:張竹淇為向被上訴人請款 ,要求伊開立發票,伊才請范鈞富直接以上訴人 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 80頁反面),足見系爭發票為楊裕隆交付予張竹 淇,以供張竹淇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之用;參 以范鈞富證稱:系爭發票是上訴人向志勝公司請 款時,因楊裕隆要求所開立等語(見原審卷第68 頁、第68頁反面),堪認上訴人係以志勝公司為 與其成立承攬契約之相對人,始會向志勝公司請 款,僅為向志勝公司請款所需,故配合楊裕隆之 指示,逕將系爭發票之買受人載為楊裕隆指定之 營業人即被上訴人而已。 ②、況被上訴人業將系爭發票寄還予上訴人,並表明 兩造間無任何合約關係,有卷附存證信函可佐( 見原審卷第43-44 頁),並為上訴人所自陳(見 本院卷第29頁反面);假若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 人定作系爭工程,豈會將系爭發票退回予上訴人 ,致無從取得可憑以扣減銷項稅額之進項稅額憑 證,因而增加其應納之營業稅數額?由此益證, 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並非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 。 ③、是以,上訴人執系爭發票為證,主張其與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云云,仍無足取 。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既未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 約,則被上訴人自無給付系爭工程款予上訴人之義務。準 此,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據? ⒈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 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 ,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 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141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系爭工程為被上訴人委由張竹淇承攬施作後, 張竹淇再分層轉包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本於與張竹淇之 承攬契約受領系爭工程,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尚難認成立不當得利。 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既係基於與張竹淇之承攬契約而受領 系爭工程,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67萬2000元並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被 上訴人應給付伊67萬2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另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范鈞富,以資證明上訴人曾將 契約書及系爭發票交給楊裕隆,契約書雖遭楊裕隆送回,惟 被上訴人卻將系爭發票取走,待上訴人請求工程款時始將系 爭發票寄回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惟查,系爭發票 係上訴人為向志勝公司請款所需,遂配合楊裕隆指示,逕以 被上訴人為買受人所開立,已如前述,自難以被上訴人於受 上訴人請求時始將系爭發票寄回乙情,即可謂被上訴人為向 上訴人定作系爭工程之人。故本院核無再行傳訊證人范鈞富 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 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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