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大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俊仲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
律師
被
上訴人 捷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豐佑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2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279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6 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彭美娟,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曾豐佑,曾豐佑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2、75頁
),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3 年1 月間
承攬被上訴人
位在新北市中和區「紅喜山莊社區周邊既有擋土牆及地錨維
護工程、混凝土面版工程」工程及追加工程(下合稱
系爭工
程),工程款合計新台幣(下同)67萬2000元,
惟伊於完工
後請求被上訴人付款,竟遭拒絕,
爰依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
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將系爭工程交由張竹淇承攬施作,張竹
淇再轉包予楊裕隆,
兩造並
非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
伊亦已將系爭工程款全數給付予張竹淇;上訴人完成之系爭
工程給付對象並非被上訴人,若其給付對象為被上訴人,其
主觀上亦屬明知無義務而為給付,為非債清償,不得請求返
還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
本件應審究者㈠上訴人依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是否有據?㈡若否,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提起本件訴
訟,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據?
⒈
按承攬為定作人與
承攬人間之契約,須定作人與承攬人雙
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
民法第153 條第1 項
參
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
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
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 號民
事判例參照)。
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
合意成立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事
實負舉證之責。
⒉
經查:
⑴、張竹淇以其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再將
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楊裕隆施作乙情,業經張竹淇於
原審證述
綦詳(見原審卷第81頁);又,楊裕隆向張
竹淇承包系爭工程後與上訴人洽商,由上訴人承包施
作系爭工程,過程中其未曾提及代表被上訴人乙情,
亦據楊裕隆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至
第80頁);再參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范
鈞富於原審證稱:是志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志勝公
司)找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實際接洽人為楊裕隆,
志勝公司向業主承攬後再發包給上訴人公司等語(見
原審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足見系爭工程係被上
訴人委由張竹淇承攬施作,張竹淇再分層轉包予上訴
人,
堪認被上訴人發包系爭工程,僅與張竹淇成立承
攬契約,並未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與上訴人就此工程
互為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達成一致,即
難認兩造間
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準此,上訴人基於承攬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
即屬
無據。
⑵、上訴人雖以楊裕隆係代表其與被上訴人洽談施工為由
,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並舉吳維揚(即被上
訴人委託之水土保持工程廠商)之
證言為證(見原審
卷第69頁反面),但查:
①、依證人吳維揚於原審證稱:伊與被上訴人公司員工
到工地時,伊有遇到楊裕隆,其工作類似工地主任
,當時楊裕隆說其是上訴人公司的人等語(見原審
卷第69頁反面)以觀,僅得證明楊裕隆在工地現場
,以上訴人地位自居,與被上訴人協商工程有關事
項,足見上訴人確為施工廠商之事實,然上訴人擔
任系爭工程施工廠商之原因,究係本於兩造間之承
攬契約,或係因
第三人轉包系爭工程而來
等情,則
屬不能證明,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②、是以,上訴人以楊裕隆係代表其與被上訴人洽談施
工為由,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
云云,尚無足
取。
⑶、上訴人雖另提出工程報價單為證(見
支付命令卷第5
-6頁),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
存在云云。
惟查:
①、
觀諸卷附報價單內載業主均為「志勝營造有限公
司」(見支付命令卷第5-6 頁),並非被上訴人
,且被上訴人與該志勝公司係屬二不同之法人格
,自難憑此即
可證明被上訴人為與上訴人成立承
攬契約之定作人。
②、參以范鈞富於原審證稱:該報價單均是在與志勝
公司簽約過程中,所提交給志勝公司的報價單,
當時係由楊裕隆出面商談契約內容等語(見原審
卷第68頁);可見該報價單係上訴人為與志勝公
司成立承攬契約,而於議約過程中,將記載其所
欲成立承攬契約內容之報價單,交付予出面議約
之人即楊裕隆,作為志勝公司評估是否同意交付
承攬之參考憑據,
益徵上訴人係以志勝公司為其
意思表示之
相對人,並非被上訴人,自
難謂兩造
有互為意思表示一致之情事。
③、是以,上訴人執工程報價單為證,主張其與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云云,亦無可
採。
⑷、上訴人另又提出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下稱
系爭發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主張其與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云云。然查:
①、依楊裕隆於原審證稱:張竹淇為向被上訴人請款
,要求伊開立發票,伊才請范鈞富直接以上訴人
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
80頁反面),足見系爭發票為楊裕隆交付予張竹
淇,以供張竹淇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之用;參
以范鈞富證稱:系爭發票是上訴人向志勝公司請
款時,因楊裕隆要求所開立等語(見原審卷第68
頁、第68頁反面),
堪認上訴人係以志勝公司為
與其成立承攬契約之相對人,始會向志勝公司請
款,僅為向志勝公司請款所需,故配合楊裕隆之
指示,逕將系爭發票之買受人載為楊裕隆指定之
營業人即被上訴人而已。
②、況被上訴人業將系爭發票寄還予上訴人,並表明
兩造間無任何合約關係,有卷附
存證信函可佐(
見原審卷第43-44 頁),並為上訴人所自陳(見
本院卷第29頁反面);假若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
人定作系爭工程,豈會將系爭發票退回予上訴人
,致無從取得
可憑以扣減銷項稅額之進項稅額憑
證,因而增加其應納之
營業稅數額?由此益證,
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並非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
。
③、是以,上訴人執系爭發票為證,主張其與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云云,仍無足取
。
⒊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既未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
約,則被上訴人自無給付系爭工程款予上訴人之義務。準
此,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自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據?
⒈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
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
,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
受益人基
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1411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系爭工程為被上訴人委由張竹淇承攬施作後,
張竹淇再分層轉包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本於與張竹淇之
承攬契約受領系爭工程,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尚難認成立不當得利。
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既係基於與張竹淇之承攬契約而受領
系爭工程,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67萬2000元並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被
上訴人應給付伊67萬2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另上訴人於本院
聲請傳訊證人范鈞富,以資證明上訴人曾將
契約書及系爭發票交給楊裕隆,契約書雖遭楊裕隆送回,惟
被上訴人卻將系爭發票取走,待上訴人請求工程款時始將系
爭發票寄回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惟查,系爭發票
係上訴人為向志勝公司請款所需,遂配合楊裕隆指示,逕以
被上訴人為買受人所開立,已如前述,自難以被上訴人於受
上訴人請求時始將系爭發票寄回乙情,即可謂被上訴人為向
上訴人定作系爭工程之人。故本院核無再行傳訊證人范鈞富
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
認與本件之結論
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