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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建上易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峯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璦梅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被 上訴人 勝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紘 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律師       陳婕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 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零 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2(見本院卷㈠第165-173頁) 、聲請傳訊證人張淵凱、陳信源、洪進言(見本院卷第58頁 ),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證9-10(見本院卷㈠第107-11 1、137-156頁)、聲請傳訊證人蔡仲超(見本院卷㈠第174- 176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 充,均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5日簽訂「南崗B2廠 房空調基座平台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總 價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含稅,下同)由伊承造一基座 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以置放空調主機(下稱平台工程), 被上訴人已給付訂金、工期款各42萬元,尚餘驗收款56萬元 未付。又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7日追加「B2空調基座屋頂拆 除與修改」、「B1棟2F浴塵室」工程(下稱B2屋頂工程及浴 塵室工程,合稱追加工程)各68,381元及10萬元未付,未付 之工程合計為728,381元(560,000+68,381+100,000=728,3 81)。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 50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2年5月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攬平台工程因未按圖施工且偷工減 料,經結構技師認定有未依圖面於混凝土中鋪設主鋼筋、未 依圖面使用剪力釘及植焊、未依圖面樑與柱接合處未進行焊 接、未依圖面安裝天溝等重大缺失,違反民法第492條規定 。伊就上開缺失委由安泰結構技師事務所(下稱安泰所)為 補強設計,支出設計費1萬元,另依補強設計預估之工程費 為370,999元,合計380,999元,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又上訴人已領取B1棟2、3樓裝修等工 程驗收款152,444元,因工程瑕疵應予退還,伊亦得依民法 第344條之規定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194,938元,及自102年5月7日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 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33,443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 理範圍,茲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7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140萬元由上 訴人承造基座平台以置放空調主機(即平台工程),被上訴 人已給付訂金、工期款各42萬元,尚餘驗收款56萬元未付。 又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7日追加B2屋頂工程及浴塵室工程, 各68,381元及10萬元未付,未付之工程合計為728,381元﹝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68號卷(下稱士院卷) 第10-15、92-95頁之工程報價單、統一發票、合約書﹞。 ㈡被上訴人於申請系爭平台之使用執照時,因系爭平台太寬, 為順利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即將上訴人已完工之系爭平 台最外側約50公分之平台(包含最外側之鋼樑)予以切除。 ㈢上訴人於102年1月22日委由陳信源建築師出具結構安全證明 ,載明本工程為純鋼骨構造,剪力釘施作旨在防止DECK鋼承 板與H型鋼樑水平滑動錯位,經本技師現場勘查結果,DECK 鋼承板與H型鋼樑並無滑動錯位情形發生,研判其結體安全 無虞(見士院卷第19-20頁)。 ㈣上訴人出具請款明細表(見士院卷第107頁),載明: ┌──┬───────┬─────┬─────┬─────┬────┐ │項次│工程名稱 │請領工程款│追加減金額│應請款金額│備註 │ ├──┼───────┼─────┼─────┼─────┼────┤ │⒈ │B1棟三、三樓裝│ 336,000│ -488,444│ -152,444│詳追加減│ │ │修等工程及收款│ │ │ │報價單 │ ├──┼───────┼─────┼─────┼─────┼────┤ │⒉ │B2空調基座平台│ 560,000│ -5,486│ 554,514│追減剪力│ │ │工程驗收款 │ │ │ │釘 │ ├──┼───────┼─────┼─────┼─────┼────┤ │⒊ │B2空調基座屋頂│ 79,721│ -11,340│ 68,381│ │ │ │拆除與修改工程│ │ │ │ │ ├──┼───────┼─────┼─────┼─────┼────┤ │4 │B1棟2F浴塵室工│ 100,000│ 0│ 100,000│ │ │ │程 │ │ │ │ │ ├──┼───────┼─────┼─────┼─────┼────┤ │⒌ │B1棟缺失改善 │ │ │ 0│ │ ├──┼───────┼─────┼─────┼─────┼────┤ │⒍ │B2棟工程廢棄物│ │ │ 0│ │ ├──┼───────┼─────┼─────┼─────┼────┤ │⒎ │B2棟大門改善 │ │ │ 0│ │ ├──┼───────┼─────┼─────┼─────┼────┤ │合計│ │ │ │ 570,481│ │ └──┴───────┴─────┴─────┴─────┴────┘ 另上訴人於102年2月7日出具B棟二、三樓天花板完成(折讓 金額152,655元、營業稅額7,634元)及B2空調基座平台工程 驗收款(折讓金額5,225元、營業稅額261元)之營業人銷貨 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見原審卷第198-199頁)。 ㈤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略稱:上 訴人承攬平台工程未按圖施工且偷工減料,經結構技師認定 有下列之重大缺失,而判定為危險建築並提議被上訴人將系 爭平台拆除重新施作(見士院卷第103-106頁): ⒈未依圖面於混凝土中鋪設主鋼筋; ⒉未依圖面使用剪力釘及植焊; ⒊未依圖面樑與柱接合處未進行焊接; ⒋未依圖面安裝天溝。 ㈥被上訴人就其所指上開缺失委由安泰所所為補強設計,支出 補強設計費1萬元,另依補強設計預估之工程費為370,999元 ,有被上訴人訂購單、安泰所出具收據、報價單、設計圖說 、工程估價單(見士院卷第74-77、108-112頁)。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7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就平台工程 被上訴人尚餘驗收款56萬元未付,B2屋頂工程及浴塵室工程 各68,381元及10萬元未付,未付之工程款合計為728,381元 ,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 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 厥為:㈠上訴人施作平台工程,是否應按如本院卷第39-42 頁之系爭圖說施工?㈡被上訴人為下列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 委請安泰所補強設計支出之費用1萬元,及補強平台工程之 補強費用37,999元。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退還B1棟2、3樓 裝修等工程驗收款152,444元之款項,與系爭工程款為抵銷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是否有理由?其金額 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施作平台工程,應按如本院卷第39-42頁之系爭圖說 (下稱系爭圖說)施工: 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驗收時提出系爭圖說辦理驗收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圖說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9-42頁)。又證 人即被上訴人工務部副課長蔡政旻於原審證稱:伊在上訴人 申請付款時,有做平台工程之驗收確認,伊係依被上訴人員 工洪進言檢附之系爭圖說和施工過程之照片辦理驗收,系爭 圖說上所載名成工程行好像是上訴人合作廠商,因伊要竣工 圖辦理驗收,但洪進言只交付系爭圖說,伊只能把系爭圖說 當成竣工圖,伊是依系爭契約驗收數量,系爭圖說驗收品質 等語(見原審卷第138-143頁),自堪認系爭圖說係上訴人 於驗收時交付被上訴人一節為真實。再參諸系爭契約第11條 第3項約定:驗收若有爭議,依圖說為標準(見士院卷第94 頁),足證蔡政旻前述以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圖說驗收品質等 證言亦屬可採。 ⒉雖上訴人否認交付系爭圖說予被上訴人,惟證人即出具結構 安全證明之陳信源建築師到庭證稱:系爭契約之附圖,是很 簡略的圖,單憑這張圖坊間可以做,但是標準就無法要求, 因為有太多細節沒有交代,如果依照系爭圖說就可以施作, 因為系爭圖說有交代細部,核對系爭契約之工程報單記載之 內容與系爭圖說設計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16頁)。 另證人即安泰所負責人蔡仲超結構技師到庭陳稱:其依照被 上訴人所提供系爭圖說,去現場看,發現有幾個缺失,所建 議補強方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頁)。是依上開證人所 述,系爭圖說確係平台工程之施工圖無訛,則被上訴人既已 將平台工程委由上訴人施作,其執有之系爭圖說如非上訴人 所交付,其何以能執有該平台工程之系爭圖說?佐以證人即 上訴人負責平台工程之張淵凱、合夥人洪進言等人,於本院 詢問是否有交付系爭圖說予被上訴人時,其等證稱不確定是 否有交付系爭圖說、有無交付系爭圖說伊不清楚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17頁背面、第119頁),則其等證言顯無從為上訴 人有利事實之認定。因此,上訴人否認交付系爭圖說予被上 訴人尚不足採。 ⒊從而,系爭圖說係上訴人於驗收時交付予被上訴人辦理驗收 ,則衡諸交易常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施作平台工程, 應依系爭圖說施工等情,即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賠償補正平台工程之必要費用341,09 9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 請求減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承前所述,上訴人施作平台工程,應依系爭圖說施工 ,然上訴人有未依系爭圖說於混凝土中鋪設4號鋼筋、未使 用剪力釘及植焊、樑與柱接合處未進行焊接等情,業據陳信 源建築師、蔡仲超結構技師等人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㈠第 113-117頁,卷㈡第2-4頁),則上訴人既有前述未按圖施工 之情事,致系爭平台發生前述瑕疵,自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事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未按圖施工之損害,即 屬有據。 ⒉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分述 如下: ⑴被上訴人委由安泰所就系爭平台結構進行補強設計,支出 設計費1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安 泰務出具之收據、報價單補強設計圖等為證(見士院卷第 109-111頁),並經蔡仲超結構技師證述屬實,自堪信為 真正。又被上訴人依前揭補強設計圖進行估價,亦據其提 出工程估價單為證(見士院卷第112頁),其中第1項至第 7項所示之各項品名費用,合計331,099元(含稅,未稅為 315,332元),係屬前揭補強設計有關之工程項目一節, 已據蔡仲超證述在案(見本院卷㈡第3頁),堪信為真實 。從而,前揭補強設計費1萬元及補強工程費用331,099元 ,合計341,099元足認係補正平台工程之必要費用,被上 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洵屬有據。 ⑵至前揭工程估價單中第8項烤漆水槽、第9項排水管及第10 項五金材料等費用,與前揭補強設計無關,已據蔡仲超結 構技師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頁背面),且其中第8項 與第9項之費用係有關天溝之費用,惟依系爭契約之工程 報價單所載之工程名稱並無天溝項目之估價等情,亦據陳 信源建築師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16、117頁)。準此 ,上開費用既與補強設計無關,亦非系爭契約之工程報價 單所載之工程名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費 用,自乏所據。 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退還152,444元之款項為抵銷,為有理 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 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需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 裁判之必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55號判例參照)。查 上訴人出具前述之請款明細表,其中項次第1項已載明B1棟2 、3樓裝修等工程及收款應領工程款336,000元、追減金額48 8,444元,應請款金額為負152,444元,上訴人並於102年2月 7日出具B棟二、三樓天花板完成(折讓金額152,655元、營 業稅額7,634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業如前述,自堪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上開工程應退還 152,444元一節為可採。雖上訴人主張請款明細是其與被上 訴人洽談和解時之退讓,因被上訴人不接受此和解條件,故 和解未成立云云,然如該請款明細表僅係上訴人所提出之和 解條件,則在被上訴人未同意之情形下,上訴人豈有簽發營 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被上訴人之理?是其 主張顯與交易常情不符,尚不足採。是以,被上訴人因委由 上訴人承攬平台工程及追加工程而對其負有工程款債務,上 訴人亦因退還B1棟2、3樓裝修等工程已領工程款152,444元 ,而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是其雙方所負之債務均已適於抵 銷之情狀,而抵銷係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 權,為抵銷時無待相對人協助之情,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 抗辯:其以上訴人應退還B1棟2、3樓裝修等工程已領工程款 152,444元與未付之工程款為抵銷一節,應屬可採。 ⒉又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 條第1項參照。基前所述,被上訴人就應退還之152,444元已 行使抵銷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則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未付工程款及遲延利息等債權於前揭抵 銷之數額內消滅,應堪認定。 ㈣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4,838元之工程款: 查被上訴人就平台工程及追加工程未付之工程合計為728,38 1元扣除其應賠償補正平台工程之必要費用341,099元及被上 訴人以應退還152,444元之款項為抵銷後,上訴人尚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234,838元(計算式:728,381-341,099-152,4 44=234,838),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洵屬有 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追加工程之約定及承攬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34,838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7日(見士院卷第26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 應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之194,938元本息,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9,900元(234,838-194,938=39,900) 。上開應再給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 訴人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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