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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建上易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逾期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即 變更之訴原告 東展營造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張佑匡 訴 訟代理人 陳進福 被 上訴人即 變更之訴被告 立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逾期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 月1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變更訴之聲明,本院於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變更之訴被告應給付變更之訴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壹佰壹拾元 。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嗣於本院變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510,110元,核均係本於上訴人主張其委由被上訴人承作新 北市立瑞芳國民中學(下稱瑞芳國中)「校舍屋頂加蓋輕鋼 構及鋼瓦鋪設工程」,嗣兩造結算工程款,上訴人簽立系爭 支票支付工程尾款予被上訴人,惟漏未扣除被上訴人逾期違 約金中之510,110元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應准其為訴之變更。又上訴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 ,其原訴因變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 新訴為裁判,並改列上訴人為變更之訴原告,被上訴人為變 更之訴被告(以下依序簡稱原告、被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承攬瑞芳國中「前後棟校舍及宿舍屋頂漏水 改善工程」,將其中「校舍屋頂加蓋輕鋼構及鋼瓦鋪設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施作,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26日 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工程總 價為369萬元,工程期限自開工日起90日曆天內完成,最遲 限於103年9月30日前竣工,如遲延履約,自該期限之次日起 算逾期日數,每逾1日按工程總價3/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 惟被告拖延至103年12月3日始由原告向瑞芳國中申報竣工, 經結算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日止共逾期64日,依 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708,48 0元。嗣原告於104年1月20日兩造結算工程尾款時僅扣除原 告與業主瑞芳國中間之逾期違約金197,370元,尚有逾期違 約金510,110元未扣除等情。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上訴人510,110元等語。並變更聲明:(一)原判 決廢棄。(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10,110元。(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6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工程總 價為369萬元,工程期限自開工日起90日曆天內完成,最遲 限於103年9月30日前竣工,如被告遲延履約,自該期限之次 日起算逾期日數,每逾1日按工程總價3/1000計算逾期違約 金,惟被告遲至103年12月3日始施作完成,自103年10月1日 起至103年12月3日止共逾期64日,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1項 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708,480元;嗣原告於104 年1月20日兩造結算工程尾款時,僅扣除原告與業主瑞芳國 中間之逾期違約金197,370元,尚有逾期違約金510,110元未 扣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結算書、瑞芳國中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12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六、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 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 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 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 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 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未主張及舉證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形, 而關於結算尾款時為何逾期罰款僅扣197,370元乙節,原告 已陳明「因為我那時疏忽,學校罰我19萬7,370元,我就直 接填上去,後來我發覺,他就不理我,找不到人。照千分之 三應是70幾萬元,結算書是一時疏忽,僅扣除19萬7,370元 ,但是,對於不足的部分,我並沒有免除被上訴人逾期罰款 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則原告依兩造契約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10,110元,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施工遲延,依約應計罰逾期違約金 708,480元,原告於兩造結算尾款時,因一時疏忽,僅扣款 197,370元,為可採,是依此計算,原告對於被告尚有逾期 違約金債權511,110元(708,480-197,370=511,110)。從 而,原告依兩造之契約關係,於上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 逾期違約金510,11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 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初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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