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友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敏華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祐舜律師
被
上訴 人 葆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卉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麗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
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於98年8月3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由伊以新台幣(
下同)1,300萬元
承攬上訴人「 麗正電○○○區○○段廠辦
新建工程」之連續壁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㈡系爭工程已施作並驗收完畢,
惟因地下三層漏水,雙方另
合
意由伊進行抓漏,抓漏完成後,不論上訴人驗收
與否,上訴
人均應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等共計777,666元。
㈢伊已完成抓漏工程,上訴人
迄今仍未給付,
爰依
民法第490
條、第505條及102年8月23日工程聯繫單第二項第5點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777,666元, 及自10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原審原僅聲明上訴人應給付777,665元本息,
嗣
於本院審理中已更正請求之金額為777,666元〈 見本院卷第
95頁〉,
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
兩造合意更新導水板材料費,由被上訴人支付
,該更新導水板材料費1,223,164.3元(見本院卷第92頁) ;
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伊得據此抵銷
上開工程款等語
,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7,666元, 及自103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㈢本判決第一項於被上訴人以260,000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 ,
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757,666元為被上訴人
預供擔保 ,
得免為假執行。
㈣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757,666元部份, 未據被上
訴人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39頁 、
第60頁):
㈠兩造於98年8月3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
由被上訴人以1,300萬元承攬上訴人系爭工程。
㈡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惟上訴人尚未給付第11期保留款586,
189元、地質改良工程保留款58,823元; 兩造另合意追加導
溝工作,約定價款421,124元(未稅),上訴人已支付309,5
26元,尚有132,654元未給付,合計777,666元。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3日傳真已蓋用公司大小章之工程聯繫
單(下稱原始工程聯繫單,見原審卷第77頁即原證8) 予上
訴人,其內容如下:
工程名稱:麗正承德路工地
施工項目:地下三層連續壁抓漏二次
施工營造廠:友信營造有限公司(甲方)
施工廠商:葆丞工程有限公司(乙方)
…
經與貴公司(102.8.22)許總經理討論協商、地下三層現
有若干滲水現象由葆丞工程有限公司吸收工資前往處理,
並協議如下:
⒈甲方現場提供砂、水泥(不扣工程款)
⒉乙方施工中,負責垃圾集中、不含運棄(不扣工程款)
⒊止水墩及導水口堵塞及施作
非乙方施工範圍。
⒋甲方按裝、拆卸導水板與乙方無關、不得再扣工程款。
⒌抓漏點完成後,並安裝止水板完成,不論業主驗收與否
, 得最慢於民國102年11月份申退還乙方所有工程保留
款(並無增加任何工程扣款)。
⒍導水板應貴公司許總經理要求分擔材料費貳萬元、乙方
同意由工程保留款中扣除。
⒎以上經甲、乙雙方簽認後,乙方於102年8月24日進場施
作…敬見回覆
㈣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傳真,手寫修改「⒍」部分為「⒍更新導
水板材料由葆丞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拆工由友信營造支付」
,蓋用公司章後,回傳修改後之工程聯繫單(下稱修改工程
聯繫單,見原審卷第16頁即原證2)予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102年9月之工程聯繫單記載「連續壁地下B3抓漏工
程…業已完成,並經…驗收確認完成施工…」,業經被上訴
人及上訴人經理劉章德簽章確認。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地下三層連續壁抓漏並安
裝止水板完成, 上訴人至遲應於102年11月底支付第11期保
留款586,189元、地質改良保留款58,823元、 導溝工程尾款
132,654元,合計777,666元,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0頁、第73頁、第95頁),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其得以
被上訴人應支付之更新導水板材料費1,223,164.3元、 工程
瑕疵
損害賠償款
予以抵銷
云云;被上訴人除同意扣減更新導
水板材料費2萬元外,餘均否認。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抗辯其得抵銷之更新
導水板材料費1,223,164.3元, 係基於兩造合意如修改工程
聯繫單⒍
所載之內容(見本院卷第74頁),以及被上訴人施
作之工程有瑕疵
等情,被上訴人均予否認,則上訴人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抗辯:伊回傳修改後之工程聯繫單,已記載「⒍更新
導水板材料由葆丞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乙節,固據提出該修
改工程聯繫單為證(見不爭執事項㈣)。惟:
⒈被上訴人主張:原始工程聯繫單係記載「⒍導水板應貴公
司許總經理要求分擔材料費貳萬元」等語,上訴人對此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應可採信。
⒉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王秋堂證稱:「…聯繫單是由
被上訴人公司傳真給上訴人公司,確認施作工程的協議內
容, 傳真當時第6點手寫的部分並沒有在聯繫單寫上…隔
天回傳回來…上面就已經有手寫的部分…因為該手寫的部
分寫上支付費用是由被上訴人負擔,所以再隔天是我本人
直接到上訴人位在承德路的工地找劉經理說,前開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我們不同意,劉經理就說要我進去作,這
樣被上訴人才能請到款…」等語 (見原審卷第128頁反面
)。
⒊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經理劉章德亦稱:「證人王(秋堂)
所描述之事件過程,我並沒有意見,我就是那位當天在工
地現場的許經理,證人王(秋堂)所證稱之工地
證言部分
我確實是這樣向他告知的,至於對於工程聯繫單手寫加註
的部分並不是我所加註,我也無權置琢」等語(見原審卷
第129 頁)等語。
⒋據上可知,被上訴人傳真原始工程聯繫單時,就導水板部
分,僅有「分擔材料費貳萬元」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單
方面修改工程聯繫單為「更新導水板材料由被上訴人支付
」後,上訴人未表同意,並積極向上訴人現場工地經理劉
章德為不同意「更新導水板材料由被上訴人支付」之意思
表示,且被上訴人進場施作,僅係為請領
本件之工程款而
已,非默示同意「更新導水板材料由被上訴人支付」。
⒌此外,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修改工程聯繫單
上記載「更新導水板材料由被上訴人支付」部分,已為承
諾之意思表示,則其抗辯兩造間已有「更新導水板材料由
被上訴人支付」之合意,非可採信。
㈢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抓漏工程、止水板
安裝均有瑕疵(見本院卷第40頁、第60頁反面),被上訴人
應賠償更新導水板材料費1,223,164.3元; 被上訴人仍予否
認,並主張:連續壁滲水是一個現象,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
提供材料,由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施作工程有
瑕疵,應為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查:
⒈本院行使闡明權,詢問上訴人:「有何証據証明被上訴人
就連續壁工程有瑕疵責任」?答以:「以原證二(即修改
工程聯繫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
⒉惟,修改工程聯繫單之內容,詳如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
,其上並無任何被上訴人就連續壁工程有瑕疵責任之記載
。
⒊至於上訴人抗辯其另案與系爭工程之業主即訴外人瑞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因本件連續壁工程漏水, 扣款7,613,919
元,及自行改以「地下室空心磚工程」施作之費用1,181,
776元(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部分, 上訴人未提出任何
舉證證明該費用係源自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瑕疵所致之
結果,則其據此抗辯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亦無足
採。
⒋況,上訴人自陳「行抓漏工程時,須將原先上訴人所施作
已貼附為美觀、保護之用的『導水板』部分予以拆除後,
方得進行抓漏工程,而此等導水板拆下後,即如同拆除磁
磚後一樣已無法再次利用,是此等導水板即成廢料」(見
本院卷第91頁),惟上訴人提出據以證明更新導水板材料
費1,223,164.3元之報價單、估驗請款單(見本院卷第66-
69頁),均係上訴人原施作導水板之證明,此據上訴人供
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此外,上訴人又無證據
證明其受有重新施作導水板之損害,則其此部分之抗辯自
非可採。
㈣據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
承攬契約,給付工程款777,
666元,
堪可採信; 上訴人抗辯其得以被上訴人應負擔更新
導水板材料費之2萬元,予以抵銷,亦可採信,逾此, 不可
採信。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承攬契約之
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57,666元(777,666元-2萬元=757
,6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3年4月11日(於
103年4月10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5頁中華郵件收件回
執)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