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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鉅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川 訴訟代理人 蕭孟安 被上訴人  信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琦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 序即毋庸停止。上訴人以訴外人蕭簡秀球對被上訴人請求清 償借款,目前由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10號事件審理中( 見本院卷第117-119頁),因蕭簡秀球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 之借款攸關本件被上訴人向伊請求之債權是否能成立之先決 問題,而聲請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見本院卷第364-365頁),惟本件為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主張是否有理,為本院判斷之 範圍,經核與蕭簡秀球另案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借款並無先決 問題存在,自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1月24日標得附表一所示 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司法四村邊坡坍方復建工程(下稱基隆 地院工程)後,要求訴外人即伊法定代理人張哲琦之父張忠 信請託由伊代為管理、施工及墊付工程費用,並以墊款清償 張忠信對上訴人所負債務,完工結算尚有墊款新臺幣(下 同)153萬4,071元。又張忠信前向上訴人借牌標得附表二、 三所示工程(下與基隆地院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各該工程 業已完工,上訴人向業主領取附表二所示工程款,扣除該表 之扣除金額後,尚餘工程款80萬3,526元,另附表三所示工 程之保固期限已屆滿,上訴人領回保固金計99萬1,382元。 張忠信本於其與上訴人之約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 上訴人返還上開墊款、工程款及保固金共332萬8,979元,並 已將各該債權讓與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為兩造合作之工程,張忠信非契約當 事人,對伊並無債權可讓與被上訴人。縱認被上訴人對伊有 債權存在,惟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伊於基隆地院工 程受有171萬元之虧損,且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哲琦亦 有盜領伊之存款503萬6,000元,伊均對之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332萬8,979元,及自10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3萬5,947元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3- 184、200-201頁、第205頁反面-206頁),爰採為本判決之 基礎事實: ㈠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工程均以上訴人名義得標承攬。 ㈡上訴人於97年1月24日以950萬元標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基隆 地院工程,惟該工程未能於履約期限內完工逾期180日。 ㈢上訴人標得工程經被上訴人參與施作而以97年1月24日上 訴人標得基隆地院工程為分界,其前有如附表三所示26件 工程,其後亦有如附表二所示○○○區○○街○○○巷○○號 旁邊坡修護工程」11件工程。 ㈣附表一之基隆地院工程、附表二之工程款及附表三之保固 金已全部由業主匯入上訴人帳戶內。 ㈤被上訴人曾於100年12月12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將被上訴 人與張忠信所書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200 頁)通知上訴人將附表一之基隆地院工程代墊款153萬4,0 71元、附表二所示未給付帳款80萬3,526元及附表三所示 工程26項(另外尚有3件非本件訴訟之工程共29件)之保 固金請求118萬6,483元,由張忠信讓與被上訴人。 ㈥上訴人職員蕭簡秀球於98年7月29日曾以存證信函(見原 審卷㈠第63、64頁)通知張忠信等人儘速會算釐清債權等 語,該存證信函張忠信、張哲琦、袁春琴已於同日收受。 ㈦被上訴人本件主張各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如下: 1.附表一所示工程餘款153萬4,071元: ⑴依上訴人與張忠信就附表一所示工程之口頭約定,其 內容為「張忠信要求被上訴人代為管理、施作基隆地 院工程,上訴人則同意除應自行支付部分工程款外, 並陸續支付張忠信現金、支票以支付基隆地院工程之 工程款及廠商材料款,而張忠信要求被上訴人協助施 作部分,上訴人則同意被上訴人於施作時所代墊之工 料款,得作為扣抵張忠信先前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上 訴人及張忠信並約定基隆地院工程完工請款後再行 結算,且因上訴人無庸給付報酬予張忠信或被上訴人 ,故張忠信或被上訴人既不分配盈餘,也不負擔虧損 」(即本院卷第34頁倒數第8行倒數第5字至第35頁第 1行倒數第5字),及因該口頭合作約定,張忠信對上 訴人之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 ⑵張忠信就附表一所示工程如與上訴人無上開債之關係 存在時,則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並依債權 讓與的關係。 ⑶上列兩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本院擇一勝訴之判決 。 2.附表二請求80萬3,526元及附表三請求99萬1,382元: ⑴依上訴人與張忠信口頭之「借牌約定」,內容為「上 訴人同意張忠信得以其名義投標工程,並於得標後, 由張忠信自行施作完成,上訴人不參與工程及支付工 程款;上訴人不負擔虧損,亦不分配盈餘;上訴人於 工程驗收合格領到工款後,再與張忠信結算,結算時 上訴人逕行自結算款內扣除借牌費4%至4.5%不等」( 見本院卷第53-56頁),及因該口頭合作約定,張忠 信對上訴人之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 ⑵張忠信就附表二、三所示之工程如與上訴人無借牌約 定時,則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並依債權讓與 的關係。 ⑶上列兩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本院擇一勝訴之判決 。 ㈧上訴人主張以張哲琦盜領上訴人在彰化銀行基隆分行所開 設帳戶內之存款(盜領日期見原審卷㈠第65頁),而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共503萬6,000元行使抵銷。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5年1月19日 、同年4月12日、同年5月1日、同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 ,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如下,爰作為本件辯論範圍(見本院卷 第184、206、224、341頁)。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附表一、二、三工程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並 非原存在於上訴人與張忠信間,再由張忠信以債權讓與方 式轉讓予被上訴人: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張忠 信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工程,有前揭口頭約定,張忠信 對上訴人有依該口頭約定或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所生之 債權,被上訴人受讓張忠信之上開債權,而對於上訴人 求為給付(見不爭執事項㈦),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 應就張忠信對上訴人有上開債權,負舉證之責。 2.附表一所示工程部分: ⑴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與張忠信曾口頭約定「張忠 信要求被上訴人代為管理、施作基隆地院工程,上訴 人則同意除應自行支付部分工程款外,並陸續支付張 忠信現金、支票以支付基隆地院工程之工程款及廠商 材料款,而張忠信要求被上訴人協助施作部分,上訴 人則同意被上訴人於施作時所代墊之工料款,得作為 扣抵張忠信先前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及張忠信 並約定俟基隆地院工程完工請款後再行結算,且因上 訴人無庸給付報酬予張忠信或被上訴人,故張忠信或 被上訴人既不分配盈餘,也不負擔虧損」,此據其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35頁,並見不爭執事項㈦1⑴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係與被上訴人成立之合 作關係內容為「以上訴人的名義前去承攬工程,承攬 後兩造共同施作該工程,再以兩造就該工程所付出的 資金、勞力換算成金額,按照該金額的比例來分配盈 餘或分擔虧損。在分配或分擔前應先扣除營業稅5%」 等語(見本院卷第101、89頁、第340頁反面)。 ⑵被上訴人雖以,張忠信之配偶張徐美珠證述為有利於 己之證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卷(下稱 最高法院卷)第9頁反面-第10頁】。查,張忠信之配 偶張徐美珠於原法院雖證稱:張忠信回來說上訴人委 託把基隆地院工程完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6頁) 。然張徐美珠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哲琦之母,有 張哲琦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2頁),是 其證詞難免偏頗。又依張徐美珠前揭證述,其係傳聞 自張忠信,是其前揭證述是否真實,亦有可議。況依 張徐美珠前揭證述,並無從得知上訴人係委託何人把 工程完成,是張徐美珠上開證述,並不足為有利於被 上訴人之證明。被上訴人雖再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 有利於己之佐證(見原審卷㈠第200頁)。查被上訴 人固曾於100年12月12日提出被上訴人與張忠信所書 立之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並通知上訴人將附表一之 工程代墊款153萬4,071元及附表二所示未給付帳款80 萬3,526元及附表三所示工程26項(另外尚有3件非本 件訴訟之工程共29件)之保固金請求118萬6,483元, 由張忠信讓與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 執事項㈤)。然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係於「100年1月25 日」書立,有該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00 頁)。惟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5日」之支付命令聲 請狀竟未將該事實記載,作為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3款所定支付命令聲請時應表明「請求之原因 事實」,甚至未將之作為支付命令聲請狀之附件,是 該債權讓與契約書是否為臨訟製作,已有可議。況上 開契約書係被上訴人與張忠信自行製作,尚不足以憑 此即可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之前述「上訴人與張忠信有 口頭約定」為真實。其次,張忠信於本院前審證述: 「(問:就基隆地院工程,證人或被上訴人有無跟上 訴人約定合作模式如何?)沒有約定,上訴人標到基 隆地院工程,我有欠上訴人錢,所以上訴人叫我找被 上訴人去做」(見本院前審卷第105頁反面),是依 張忠信前揭證述,張忠信就附表一所示之基隆地院工 程,並無與被上訴人作任何合作模式之約定,益可佐 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張忠信前揭口頭約定,並 無可取。 ⑶倘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即上訴人與張忠信就附表 一所示工程曾口頭約定,由張忠信要求被上訴人代為 管理、施作該工程,上訴人並同意以被上訴人代墊之 工料款,作為扣抵張忠信先前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且 上訴人無庸給付報酬予張忠信或被上訴人,等亦不 分配盈餘及負擔虧損。則:①被上訴人既需協助管理 、施作附表一所示工程,可見被上訴人應投入相當之 時間、勞力及費用,但被上訴人僅得就所代墊之工料 款作為扣除張忠信負欠上訴人之債務,而不能分配盈 餘,此種約定內容,已與事理有違。且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張哲琦復表示,被上訴人就上開工程之代墊 款,並沒有算利息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06頁反面 ),更與常情不符。②再者,上訴人既無庸給付報酬 予張忠信或被上訴人,張忠信與被上訴人亦不分配盈 餘,則被上訴人所圖為何?殊難想像。③其次,被上 訴人將上開代墊工料款之同數額款項「逕行」代張忠 信清償對上訴人負欠之債務即可,豈有「迂迴」以被 上訴人施作上開工程,並將代墊之工料款用以扣抵清 償張忠信負欠上訴人債務之理?是依上情足見,被上 訴人前揭主張,顯與常理不符。 ⑷參以被上訴人在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1號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事件,於99年8月25日提出之準 備書㈡狀及於99年11月10日提出之辯論意旨狀均主張 ,上訴人於97年1月24日得標基隆地院工程後,請託 張忠信找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哲琦「代上訴人」管 理、施工該工程,並表示所支出該工程費用逾150萬 元,即視為張忠信已還清前負欠上訴人之150萬元款 項,被上訴人「已代墊」885萬871元,扣除上開款項 及他案借款後,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153萬4,071元等 語,此有上開書狀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42-43頁 、第45頁-46頁反面),是依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被 上訴人既「代上訴人」管理、施工附表一所示之工程 ,嗣再向上訴人請求償還所墊支之款項,顯見該法律 關係應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無訛。再者,被上訴 人於100年7月12日曾向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當 時張忠信尚有向上訴人借款未還,故要求張忠信請託 其子張哲琦以「被上訴人名義代為管理施工」,並墊 付工資及工程款,以期陸續償還借款,經結算結果上 訴人尚欠被上訴人153萬4,071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9頁)。被上訴人復於100年7月25日提起視為起訴之 支付命令聲請狀為相同之主張(見原審卷㈠第4頁) ,且於100年11月7日所具民事準備書狀已記載「上訴 人尚欠被上訴人153萬4,071元,上訴人自應於『雙方 』約定之上開結算時為給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1 頁),益足佐證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與張忠信有前揭口頭約定,被上訴人嗣受 讓約定之債權云云,應無可取。 3.附表二、三所示工程部分: ⑴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與張忠信口頭約定借牌內容 為「上訴人同意張忠信得以其名義投標工程,並於得 標後,由張忠信自行施作完成,上訴人不參與工程及 支付工程款;上訴人不負擔虧損,亦不分配盈餘;上 訴人於工程驗收合格領到工款後,再與張忠信結算, 結算時鉅航公司逕行自結算款內扣除借牌費4%至4.5% 不等」,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56頁,並 見不爭執事項㈦2⑴)。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係 與被上訴人所成立與附表一所示之工程相同之合作關 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01、89頁、第340頁反面)。 ⑵被上訴人雖以,張哲琦、張忠信、王建興、張徐美珠 、袁春琴證述為有利已之證明(見本院卷第367-368 頁、最高法院卷第9頁反面-第11頁)。查,①張哲琦 雖於另案證述,張忠信標工程比較沒有節制,伊必須 控制他,不讓他用被上訴人名義去投標,所以他負氣 去找上訴人借牌投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2頁); 張忠信另案證述,因為我兒子張哲琦不給我用被上訴 人名義去投標,說我年紀大,所以跟林碧川及蕭簡秀 球借牌,除地方法院工程外,其餘都是我去借牌標的 等語(最高法院卷第16頁);張忠信獨資開設忠信土 木包工業之工地主任王建興另案證述,忠信土木包工 業跟上訴人借牌再由被上訴人執行等語(最高法院卷 第24頁反面)。惟附表一至三所示工程,被上訴人既 均參與施作(見不爭執事項㈢),則張忠信向上訴人 借牌投標工程之初,張哲琦理應即時制止其父親張忠 信,並向上訴人表明制止其父親向上訴人借牌之意旨 ,豈有任由張忠信「不斷」向上訴人借牌投標工程, 再由被上訴人「繼續參與施作」之理?是張哲琦、張 忠信、王建興前揭證述,與事理不符,並不可取。② 張忠信之配偶張徐美珠另案雖證稱:張忠信跟上訴人 借牌,標小型工程等語(見原審卷㈡161頁),被上 訴人之會計袁春琴另案證述,(標工程)是張忠信與 上訴人的約定,約合約的4%、5%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62頁)。惟張徐美珠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哲琦 之母,袁春琴則為張哲琦之配偶,有張哲琦戶籍資料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2頁),是渠等證詞難免偏 頗。又張徐美珠前揭證述借牌之情節,核與事實並不 相符,有如前述,且袁春琴上開證述合約的4%、5%, 復與被上訴人主張借牌費4%、4.5%(見本院卷第53 -56頁)顯有未合,是渠等前揭證述,亦無可取。 ⑶被上訴人又以,蕭簡秀球於98年7月29日所寄發之存 證信函為其有利之佐證。惟該存證信函正本1份,副 本2份,正本收件人為張哲琦,副本收件人為張忠信 、袁春琴等情,此觀該存證信函自明(見原審卷㈠第 63-64頁)。又蕭簡秀球為上訴人公司之職員等情, 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0頁反面)。而 該存證信函僅載明「台端3人向『本人借款』投標工 程承攬施作」等語,可見上開存證信函蕭簡秀球向 張哲琦、張忠信、袁春琴主張有消費借貸之契約存在 ,並不能憑此認定,張忠信有向上訴人借牌之行為。 其次,該存證信函之附件雖有牌稅之記載(見原審卷 ㈠第68、71頁),惟並不能僅憑此即可證明「張忠信 」應支付給上訴人借牌費用,被上訴人以此作其利之 佐證,亦不足取。 ⑷被上訴人再以,附表三所示工程之保固金係由張忠信 或張忠信委任其子張哲琦繳納,並提出繳款單據等件 (見原審卷㈡第24-64頁),為有利佐證。被上訴人 復已陳明其所憑之證據為上開單據而已(見本院卷第 107頁反面)。查,被上訴人上開提出由業主出具之 相關單據,其繳款收據之繳款人均載為上訴人,並未 記載張忠信或張哲琦繳納等情,此觀該等收據自明。 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已無可取。再者,被上訴人就 附表三編號10、14、15、18、19、20、21、23、24、 25、26號所示工程,曾「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該工程 之業主主張或查詢該等工程保固金之事宜等情,有該 等業主之函文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65、68、69、 70、71、80、72、75、76、77、78頁),是對該等保 固金有所主張者,為「被上訴人」並非張忠信或張哲 琦。再參諸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8日向上訴人寄發之 存證信函業已表明「應退還保固金皆由『信琦公司』 所墊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頁),可見被上訴人 主張上開工程保固金係由張忠信或張忠信委任其子張 哲琦繳納云云,確不可取。上訴人辯稱,附表三工程 之上開保固金為被上訴人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應與事實相符。被上訴人所提之前揭單據 ,自不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⑸倘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上訴人與張忠信有口頭約定借 牌屬實,則就借牌動機而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皆為 營造公司,上訴人資本額僅為300萬元係於91年3月27 日核准設立,被上訴人資本額則為1,000萬元且已於8 5年10月11日即成立等情,有渠等公司資料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87-28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290頁反面)。至於張忠信則自70年8月4日起 獨資開設「忠信土木包工業」,而於104年10月22日 起至105年10月21日止,申請停業等情,業據本院向 基隆市政府查明屬實,有該府檢送之商業登記文件附 卷可查(文見本院卷第295頁,文件外附)。再參之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哲琦為張忠信之子,此有張 哲琦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2頁),倘張 忠信有借牌需求,應向其子張哲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 為之,始符合常理,豈有捨近求遠向上訴人借牌承攬 工程,再額外向上訴人支付「借牌費」之理?是被上 訴人有關張忠信向上訴人借牌之主張,應與事理不符 。 ⑹參以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4日主張,附表二、三所示 工程由張忠信以上訴人名義投標工程,並由其自行施 作,上訴人不負擔虧損,亦不分配盈餘;俟工程驗收 結算時,上訴人逕行自結算款內扣除借牌費4%至4.5% 不等等情(見本院卷第53-56頁)後,復當庭就上開 約定內容有關於借牌費4%至4.5%到底如何計算表示「 應該是總工程款來計算,總工程款如果為100萬元, 則張忠信應給付4萬至4.5萬元給上訴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89頁)。惟經本院質之上訴人因此所支出的營 業稅如何計算?加計上訴人應支出的營業稅5%,上訴 人豈非一定虧損等語後,被上訴人乃於104年9月2日 改稱「總工程款100萬元,先扣除5萬元的營業稅後, 其餘95萬元再乘以4%至4.5%給上訴人借牌費。」(見 本院卷第100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就上開口頭約 定之內容,前後主張已相互矛盾。再者,上訴人標得 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工程既經被上訴人參與施作,為 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且前揭之保固金復 為被上訴人所繳,再參之被上訴人曾自承,其主張有 借牌之證據僅上開保固金之支付事實及蕭簡秀球於98 年7月2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其附件而已,此據其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而前揭事證,並不足 以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有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與張忠信間就附表二、三之工程有前揭 借牌之口頭約定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4.合上所言,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並不能證明其所 述上訴人與張忠信就附表一至三所示工程有如上之口頭 約定,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佐證明前情 為真,揆之首揭說明,其該等主張,自無可取。且難認 附表一至三工程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存在於上訴人與張 忠信間,再由張忠信以債權讓與方式轉讓予被上訴人。 參之附表一至三所示工程,係以上訴人名義投標,且經 被上訴人參與施作,並提供保固金等情,認上訴人辯 稱,係其與被上訴人成立之合作關係,內容為「以上訴 人的名義前去承攬工程,承攬後兩造共同施作該工程, 再以兩造就該工程所付出的資金、勞力換算成金額,按 照該金額的比例來分配盈餘或分擔虧損。在分配或分擔 前應先扣除營業稅5%」,核與實情較為符合,應可採信 。又債權契約固得因特定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而該契約義務之履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 約定外,非不得第三人為之,惟並不因而變更契約之 當事人。然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張忠信就附表 一至三所示之工程有前揭之口頭約定,既不可採,是渠 等間並無成立前揭口頭約定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自無 因該意思表示合致所成立之契約義務,由第三人即被上 訴人予以履行之疑義,附此說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前揭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讓與之附表一至三 債權並不存在: ⑴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與張忠信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工程有前揭口頭約定,張忠信對上訴人有該約定之債權 ,而將該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 關係,而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款項(見不 爭執事項㈦1⑴、2⑴)。惟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工程並無 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口頭約定,而係兩造存有上開內容 之合作關係,有如上述。是被上訴人主張,張忠信依該 口頭約定內容已對上訴人取得債權云云,已無可採。被 上訴人以前揭債權讓與契約書主張取得對上訴人之債權 ,而請求上訴人給付,並不可取。 ⑵被上訴人參與施作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工程,係因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間前揭合作關係所為,是上訴人受有該等工 程施工之利益,為有法律上之原因,而該等工程之施工 及款項均由被上訴人所為,為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所自承 (見原審卷㈠第4頁),並有其檢附之明細表為證(見 原審卷㈠第5頁),是被上訴人復依張忠信就上開工程 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的請求權,並依債權讓與的關係, 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依前揭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既均屬無據, 則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已無贅述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張忠信與上訴人之前揭口頭約定, 或張忠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於上訴人有332萬8,979元 之債權,而依受該等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32 萬8,9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本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 工程名稱 │工資及材料(│ 扣除金額 │工程餘款 │ │ │ │含以下均以元│ │ │ │ │ │為單位) │ │ │ ├──┼──────────┼──────┼─────┼─────┤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司法│8,850,871 │7,316,800 │1,534,071 │ │ │四村邊坡坍方復建工程│ │ │ │ └──┴──────────┴──────┴─────┴─────┘ (扣除金額詳見原審卷㈠第5頁起訴狀所附之「表一」) 附表二 ┌──┬──────────┬─────┬─────┬─────┐ │編號│ 工程名稱 │工程款 │ 扣除金額 │工程餘款 │ │ │ │ │ │ │ ├──┼──────────┼─────┼─────┼─────┤ │1 ○○○區○○街○○○ 巷邊│1,299,084 │626,789 │672,295 │ │ │坡修護工程 │ │ │ │ ├──┼──────────┼─────┼─────┼─────┤ │2 │中和國小修復工程 │172,600 │6,575 │166,025 │ │ │ │ │ │ │ ├──┼──────────┼─────┼─────┼─────┤ │3 │碇內國小修復工程 │369,600 │32,560 │ 337,040 │ ├──┼──────────┼─────┼─────┼─────┤ │4 │黎明國小防護工程 │859,892 │820,758 │39,134 │ ├──┼──────────┼─────┼─────┼─────┤ │5 │149草嶺隧道漏水改善 │1,413,333 │1,817,163 │-403,830 │ │ │工程 │ │ │ │ ├──┼──────────┼─────┼─────┼─────┤ │6 │草蘭溪吊橋修繕工程 │796,000 │753,873 │42,127 │ ├──┼──────────┼─────┼─────┼─────┤ │7 │萬里野柳港區工程 │523,600 │599,947 │-76,347 │ ├──┼──────────┼─────┼─────┼─────┤ │8 │環山吊橋復建工程 │1,560,000 │1,611,849 │-51,849 │ ├──┼──────────┼─────┼─────┼─────┤ │9 │東新街防落石復建工程│415,600 │ 285,832 │129,768 │ ├──┼──────────┼─────┼─────┼─────┤ │10 │苑裡鎮護欄工程 │667,560 │695,431 │-27,871 │ ├──┼──────────┼─────┼─────┼─────┤ │11 │三灣鄉北埔村改善工程│618,600 │641,566 │-22,966 │ ├──┼──────────┼─────┼─────┼─────┤ │ │ │ │ │共803,526 │ └──┴──────────┴─────┴─────┴─────┘ (扣除金額詳見原審卷㈠第6頁起訴狀所附之「表二」) 附表三 ┌──┬───────────────────┬────────┐ │編號│工程名稱 │保固金 │ ├──┼───────────────────┼────────┤ │1 │ 基隆市立明德國中圍籬工程 │8,604 │ ├──┼───────────────────┼────────┤ │2 │ 基隆市中正國小停車場工程 │26,065 │ ├──┼───────────────────┼────────┤ │3 │ 東防坡堤加固工程 │111,300 │ ├──┼───────────────────┼────────┤ │4 │ 義民、義和、信綠及東信里護坡工程 │19,125 │ ├──┼───────────────────┼────────┤ │5 │ 96年簡報室防滑地板更新工程 │2,595 │ ├──┼───────────────────┼────────┤ │6 │ 桂山發電廠洪道補修工程 │70,000 │ ├──┼───────────────────┼────────┤ │7 │ 深澳坑路109巷1之17號護坡等工程 │21,960 │ ├──┼───────────────────┼────────┤ │8 │ 基隆成功國中97年度仁愛樓走廊加高工程 │5,255 │ ├──┼───────────────────┼────────┤ │9 │ 草蘭溪吊橋修繕工程 │23,609 │ ├──┼───────────────────┼────────┤ │10 │ 基隆市南榮國中籃球場整修工程 │18,936 │ ├──┼───────────────────┼────────┤ │11 │ 台電協和電廠坍方處理工程 │70,000 │ ├──┼───────────────────┼────────┤ │12 │ 太魯閣梅園竹村忠孝及仁愛吊橋整修工程 │48,900 │ ├──┼───────────────────┼────────┤ │13 │ 基隆市環保局污染防治設備工程 │33,900 │ ├──┼───────────────────┼────────┤ │14 │ 基隆市東光、信綠、東安里擋土牆工程 │137,882 │ ├──┼───────────────────┼────────┤ │15 │ 暖暖水公園維護整修工程 │33,900 │ ├──┼───────────────────┼────────┤ │16 │ 碧山里高地配水池壁面美化工程 │34,000 │ ├──┼───────────────────┼────────┤ │17 │ 南港專案五堵圍籬加高工程 │35,680 │ ├──┼───────────────────┼────────┤ │18 │ 樹林大安人行陸橋遮雨棚修護工程 │3,258 │ ├──┼───────────────────┼────────┤ │19 │ 屏東小琉球漁港防舷材料裝設工程 │12,708 │ ├──┼───────────────────┼────────┤ │20 │ 汐止忠一街民宅土石滑落修復工程 │53,748 │ ├──┼───────────────────┼────────┤ │21 │ 碇內國小成長樓雨批修復工程 │18,480 │ ├──┼───────────────────┼────────┤ │22 │ 萬里、野柳港區環境改善工程 │15,640 │ ├──┼───────────────────┼────────┤ │23 │ 149草嶺隧道漏水改善工程 │21,191 │ ├──┼───────────────────┼────────┤ │24 │ 綠島助航台道路崩塌護坡工程 │11,586 │ ├──┼───────────────────┼────────┤ │25 │ 萬里鄉台二線48K處擋土牆工程 │46,740 │ ├──┼───────────────────┼────────┤ │26 │ 三峽長福橋橋樑主體及週邊設施改善工程 │106,320 │ ├──┼───────────────────┼────────┤ │ │ │共991,382 │ └──┴───────────────────┴────────┘ (參見原審卷㈠第214頁及卷㈡第24至26頁附表,扣除上開附表 編號21、2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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