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大發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偉翔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林紹源律師
被
上訴人 凱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母彩鳳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孝謙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
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陸仟
肆佰貳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戴偉翔,並於民國(下同)106年1
月16日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2頁),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向訴外人東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村公司)
承攬位於改制前○○縣○○市○○街之○○
市○○段集合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新建工程,地下
3層及地上15層),
嗣在95年12月27日將「連續壁工程」交
由原審共同
被告達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達藝公司,已判決
確定)施作,96年2月10日另將「安全支撐工程」交由上訴
人承攬施作。嗣因達藝公司施工不良,且上訴人所施作安全
支撐工程發生「螺絲未鎖緊」、「斜撐未貼緊圍令」及「採
用舊的支撐結構,造成水平支撐及斜撐產生型鋼變形」等瑕
疵,使得短向支撐無法確實抵抗連續壁向內擠壓的側向壓力
,造成連續壁呈現有如「挫屈(Bucking)」般的變形,毗
鄰工地房屋116戶因此發生牆壁龜裂、房屋漏水等損害。業
主東村公司已賠付鄰宅屋主計新臺幣(下同)2576萬0054元
,
旋由伊如數賠付東村公司。
爰依
民法第227條、
兩造間工
程合約第22條、契約附件報價說明書第11條第2項、第19條
第20項,選擇合併而
一部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
萬元,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承作安全支撐工程,均係
按圖施工。如有些
許瑕疵,其程度亦極為輕微,故伊責任比例充其量為5%。其
次,受損鄰房修復金額僅972萬7722元,業主東村公司竟給
付2576萬0054元;超額部分應予剔除,和解金也不是被上訴
人所支付。再其次,被上訴人未依工程合約書第20條約定投
保「鄰房損害險」,應對伊負擔
債務不履行(未投保)之損
害賠償1500萬元,經抵銷後,被上訴人
債權已無餘額。被上
訴人
請求權亦已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30
萬4022元。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
諭知。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請求。(被上訴人對達藝公司請求500萬元部分,不予論
述)
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逾1030萬4022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
上訴,業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43、260頁)
㈠被上訴人向東村公司承攬位於新北市○○區(即改制前○○
縣○○市)之系爭新建工程。被上訴人在95年12月27日將「
連續壁工程」交由達藝公司施作,96年2月10日另將「安全
支撐工程」交由上訴人施作。(見原審卷㈠第11-48頁合約
書、49-85頁合約書)
㈡鄰地116戶屋主針對房屋修補費用等項,先後申請鑑定:
⑴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製做「○○縣○○市○○路○段○巷
○○號等19戶建築物結構損害鑑定案─鑑定報告書」,認定
○○縣○○市○○路○段○巷○○號等19戶修復及補償費用
表共318萬9459元(見原審卷㈡第251-259頁)
⑵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製做「○○縣○○市○○路○段○巷
鄰0000000000000號:0000000號)」,認
定○○縣○○市○○路○段○巷○○號等21戶,關於鄰房損
害修復金額663萬7000元,
非工程性補償費用為286萬5829
元,合計950萬2829元〔見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151號案卷
(下稱建上卷)㈡第214-223頁〕
⑶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製做「○○縣○○市95重建字第089
、495號新建建築工程鄰房損壞修復及全安鑑定報告書(
案號:00-0000號)」,認定○○縣○○市○○路○段○巷
○號1樓等95戶,各戶與公共設施之修復費用為653萬8227
元(見建上卷㈡第224-226頁)
㈢東村公司支付前述116戶費用共2576萬0054元(見本院卷第
260頁)。
六、被上訴人主張伊承作東村公司位於新北市○○區之系爭新建
工程,嗣將連續壁工程、安全支撐工程分別交由達藝公司、
上訴人施作,但是達藝公司與上訴人施工不良,造成連續壁
變形,損害鄰屋達116戶,伊因此賠償2576萬0054元,爰依
民法第227條、兩造間工程合約第22條、契約附件報價說明
書第11條第2項、第19條第20項,選擇合併而一部請求上訴
人賠償1030萬4022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本院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如下,茲分述之:
㈠系爭新建工程之連續壁工程與安全支撐工程是否施作不當,
造成116戶鄰宅受損?
⒈系爭新建工程施工中,發生鄰房牆發生壁龜裂、房屋漏水
、不均勻沉陷與傾斜之情形,兩造因而在原法院97年度建
字第8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涉訟,達藝公司與被上訴人則因
原法院97年度建字第2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涉訟,上述案件
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安全支撐工程與連續壁工程
有無瑕疵。嗣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完成00-0000號鑑定報
告(下稱00-0000號鑑定報告,見原審卷㈠86-157頁):
⑴「……安全支撐施工廠商於安全支撐施作時有『螺絲未
鎖緊』、『斜撐未貼緊圍令』及『採用舊的支撐結構(
意指使用舊材料),造成水平支撐及斜撐產生型鋼變形
』等現象(詳由凱健營造公司所提供附件十之照片5至
照片8),尤其是螺絲未鎖緊,會使得連續壁向內擠壓
的側向壓力無法完全傳遞到水平支撐上,進而造成水平
支撐之受力變小或沒有受力,另外,斜撐未貼緊圍令及
支撐及斜撐變形也會造成側向壓力無法完全傳遞的現象
,上述之缺失現象,會使得短向支撐無法確實抵抗連續
壁向內擠壓的側向壓力,此為造成水平支撐應變計之顯
現值小於警戒值之原因,進一步由觀測資料知道,地下
連續壁確實有變形,更由專業安全支撐施工廠商(大發
鋼鐵工程公司)實際施工情況及缺失照片研判,因為…
…短向支撐架設瑕疵,使得連續壁呈現有如挫屈(
Bucking)般的變形,此現象可經由比對96年4月28日與
96年5月28日之監測報告中壁體內傾度管的變形曲線圖
獲得證實,且造成96年5月28日地表面下14M處(SI-8)
之變形量達35.79MM,大於警戒值(33.1MM)(詳附件
十一),也可進一步證實(本公會案號96-1611)鄰損
鑑定報告所說主要損害原因為連續壁變形所造成」。(
見同卷第94頁背面鑑定報告)
⑵「又於97年11月10日
本案第一次會勘時,發現B3及B2頂
板均有角隅裂縫(詳附件六之照片2 至照片4 ),…但
由凱健營造公司所提供附件十之照片12得知當支撐拆除
後,卻發生連續壁外柱處鋼筋歪曲變形的現象,於會勘
時除了發現B3及B2頂板均有角隅裂縫外,也發現連續壁
有大肚鑿除、鋼筋外露及滲水現象(詳附件六之照片5
及照片6 ),經由上述現象及依會勘時所見地下室確實
採用雙重壁(詳附件六之照片4 )研判,連續壁壁體漏
水修繕之花費不到伍萬元,並不能證明連續壁施工品質
良好,又支撐拆除後發生連續壁外柱處鋼筋歪曲變形及
B3及B2頂板發生角隅裂縫等現象,是因連續壁施工瑕疵
造成以上的缺失現象」(見同卷第95頁報告)
⑶「關於所佔責任比例部分…又發現連續壁有外柱處鋼筋
歪曲變形、大肚鑿除、鋼筋外露及滲水現象可知,達藝
營造公司及大發鋼鐵工程公司均有施工瑕疵的情況」(
見同卷第95頁報告)
⒉依上開鑑定報告可知,上訴人施作安全支撐工程,有「螺
絲未鎖緊」、「斜撐未貼緊圍令」及「採用舊的支撐結構
(意指使用舊材料),其水平支撐及斜撐產生型鋼變形」
等缺失,造成安全支撐工程之支撐效果不如預期,導致發
生鄰損。再比對被上訴人所提出連續壁照片〔見原審卷㈡
第178~184(即建上卷㈠第286~292頁)、建上卷㈡第85~
106頁〕,即可明瞭現場確有「螺絲未鎖緊」、「斜撐未
貼緊圍令」及「採用舊的支撐結構(意指使用舊材料),
造成水平支撐及斜撐產生型鋼變形」等缺失,並出現連續
壁大面積打除大肚、鋼筋挫屈及連續壁滲水之情形,
核與
00-0000號鑑定報告相符。足認上訴人所施作安全支撐工
程發生前述缺失,以致連續壁無法抵擋鄰房基地土壤側向
壓力,遂發生挫屈(Bucking)般變形,亦即「大肚」現
象,進而導致鄰房受損。
⒊00-0000號鑑定報告
鑑定人即技師廖國裕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97度建字第26號事件98年10月15日庭期
結證稱:「鑑
定時建築物已完成,鄰損已發生,前一個鄰損鑑定認定連
續壁已經變形造成鄰房之損害,我們從觀測紀錄亦確認這
個事實」(見原審卷㈡第118頁背面影印筆錄)。並於本
院99年度建上字第24號事件99年12月2日庭期結證稱:「
(問:
本件發生鄰損原因為何?)…從安全監測資料發現
連續壁有變形,所謂變形就是大肚,因為大肚造成鄰損,
連續壁如果有大肚的話,就是地層擠壓,地層會往開挖面
移動,所以造成鄰損,另從鄰損安全鑑定報告也是這麼認
定…」「(問:鑑定報告第13頁認定鄰損是連續壁施工有
瑕疵,與文件有無提出與鄰損有何
因果關係?)鑑定報告
所寫看到的現象都叫做『果』,再從安全監測系統觀測報
告來判斷,判斷是因為有連續變形才會造成這些結果,原
因就是連續壁有挫屈變形」(見建上卷㈠第41頁、44頁影
印筆錄)。可知系爭新建工程連續壁發生挫屈(Bucking
)般變形,亦即「大肚」,進而造成鄰損,而如前述,上
訴人所負責安全支撐工程確有「螺絲未鎖緊」、「斜撐未
貼緊圍令」及「採用舊的支撐結構(意指使用舊材料),
所造成水平支撐及斜撐產生型鋼變形」等缺失,則為系爭
新建工程連續壁變形之原因。
⒋再其次,系爭新建工程之安全監測報告顯示,施工之初,
鄰房損害最為嚴重之牆面,即安全監測報告SI-8、SI-9、
SI-10等三段連續壁牆面,壁體內位移量均為0mm,代表壁
體並未位移,然至同年5月10-11日,SI-8段位移量最大值
增加至19.47mm,SI-9段位移量最大值增加至14.21mm,
SI-10段位移量最大值亦增加至11.73mm,至同年8月20日
再行測量時,SI-8段位移量最大值增加至34.41mm,SI-9
段位移量最大值增加至34.43 mm,已然超出位移警戒值
33.1mm,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信威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製
作之觀測紀錄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07至110頁)。足
見施工之初,並無任何位移問題,
迨連續壁於96年3月間
完成後(見本院卷第218頁背面被上訴人書狀、建上卷㈡
第146頁上訴人書狀),直到至同年8月間,牆面不斷發生
位移狀況。本院並
參酌00-0000號鑑定報告鑑定報告附件
八「按安全監測資料整理之施工過程表」,顯示96年4月
24日系爭新建工程第2層土方開挖時,開始出現壁體傾斜
情形,至5月後壁體變位持續增加,8月間SI-8、SI-9最終
變位均大於警戒值(見原審卷㈠第119-120頁),
是以位
移發生於00年0月至同年8月間,即為上訴人施作安全支撐
工程
期間,此期間因安全支撐工程向外支撐力量不足,無
法擋住四方土石壓力,導致鄰房受有龜裂、漏水等損害。
足見上訴人安全支撐工程發生「螺絲未鎖緊」等缺失,造
成連續壁變形、鄰房受損。
⒌此外,原法院97年度建字第8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另委託社
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鄰損原因,該公會製做98
-0233號鑑定報告亦認定(下稱00-0000號鑑定報告,見上
訴人102年5月29日
陳報狀之外放證物):
⑴「鑑定結論:⒈a.正如三件公會既有之鄰房損害鑑定結
論:連續壁側向變形是鄰損的要因。本案深開挖工程造
成建築物發生損害,
乃因基地土壤產生移動、沈陷造成
,而土壤移動、沈陷則以擋土構造物因開挖後主被動土
壓、水壓改變而變形、還有地下水位降低造成土層壓密
、及擋土構造滲水掏空泥土為主因。鄰地保護措施不夠
妥
適完善,沒有加強抑制擋土壁的變形與地層沈陷量,
防範未然,以及未及時處理施工缺失,止絕壁體滲流水
,應為本案鄰損事故的主要原因…」。(見外放證物第
11頁,即建上卷㈠第202頁)。
⑵「⒈b.連續壁施工品質若有缺陷,如包泥、混凝土搗實
不良而有裂縫、孔洞,開挖抽降水後,因內外水壓差,
將會由壁體滲漏水,產生掏空鄰地土壤,進而導致地層
下陷,還有地下水位降低,也產生壓密沉陷,由既有鄰
損鑑定報告可見連續壁有滲漏水現象,並有延宕止漏之
情形,故連續壁施工缺失為鄰損原因之一」(見外放證
物第11-12頁,即建上卷㈠第202、203頁)。
⑶「大發公司…施作品質缺失可能擴大變形量,故研判鄰
損事件與安全支撐施工瑕疵也有關聯」(見外放證物第
12頁,即建上卷㈠第203頁)。
核與前述00-0000號鑑定報告、連續壁相片及廖國裕證詞
相符,益證上訴人施作安全支撐工程發生缺失,導致連續
壁無法抵擋鄰房基地土壤側向壓力,因而發生挫屈(大肚
)現象,確與鄰屋受損有關。
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同意伊按照新圖面施工,97-1253
號鑑定報告附件十變更設計圖為舊圖,故該件鑑定報告基
礎有誤;並提出新舊圖面為證(見本院卷第239頁、建上
卷㈠第69頁新圖面、第68頁舊圖面);被上訴人亦不爭執
00-0000號鑑定報告以舊圖為鑑定基礎(見本院卷第221頁
背面至223頁)。是以00-0000號鑑定報告認定上訴人另有
未按圖施工之缺失──「…由達藝營造公司(連續壁專業
施工廠商)所提供之安全支撐變更設計圖得知,專業安全
支撐施工廠商(大發鋼鐵工程公司)雖然改變靠近道路與
鄰房角隅處之支撐設計,以大斜撐取代(詳由達藝營造公
司所提供附件十之變更設計圖),
惟安全支撐施工廠商並
未施作「短向加強支撐系統」(即未按圖施工),且未將
長向支撐固定於短向支撐上(詳由達藝營造公司所提供附
件十之照片1至照片3),亦即長向支撐並無抵抗連續壁側
向壓力的功能」(見原審卷㈠第94頁鑑定報告);此部分
顯非基於新圖面而為判斷,故此部分鑑定意見並非可取,
應予剔除。但是,剔除此部分鑑定意見後,並不影響上訴
人關於前述施工缺失責任之認定,
附此敘明。
⒎綜上,被上訴人將系爭新建工程之安全支撐工程交付上訴
人施作,但是上訴人施工發生「螺絲未鎖緊」、「斜撐未
貼緊圍令」、「採用舊的支撐結構(意指使用舊材料),
造成水平支撐及斜撐產生型鋼變形」等缺失,以致連續壁
無法確實抵抗向內擠壓的側向壓力,遂發生變形(大肚)
進而造成鄰房受損。
㈡關於上訴人就鄰損所應負擔責任比例方面: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達藝公司施作連續壁工程亦有瑕庛,
導致連續壁變形與鄰房受損,遂訴請達藝公司賠付500萬
元。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達藝公司提起上
訴,
嗣經本院前審102年8月7日99年度建上字第151號判決
,駁回達藝公司上訴;由於達藝公司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
,該部分業已判決確定(見建上卷㈡第248-279頁判決書
、第284-287頁送達證書)。
堪認達藝公司施工不當,亦
為連續壁變形與鄰房受損原因之一。
⒉其次,00-0000號鑑定報告亦認定:「因此依據合約精神
,凱健營造公司(即被上訴人)未依地質鑽探報告資料選
用適合工址環境條件之施工方法、施工機具、擋土方式及
因應措施來招標計畫,逕由施工專業小包按自己所擬定之
施工方法來施作…;又凱健營造公司為總包商並且負責開
挖作業及其他施工,施工期間全程參與,由於未能善盡督
導及防止鄰損危害擴大之責任,故凱健營造公司亦有施工
不當及督導管理不良之缺失」(見原審卷㈠第95頁背面)
。可知被上訴人對於安全支撐工程與連續壁工程均全程參
與,卻未及時糾正下包施工缺失,顯然並未善盡督導責任
,亦為連續壁撐變形與鄰房受損原因之一。
⒊上訴人施工瑕疵,導致連續壁變形、鄰房受損,則詳如前
述。上訴人雖主張:伊施工瑕疵程度輕微,對於側向變形
量並無影響,或者影響極小;伊責任比例至多為5%。並援
引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00-0000號鑑定報告及101
年9月28日新北土技(101)字第128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
第241-243頁、外放鑑定報告第12頁、建上卷㈡第13頁背
面至15頁書函)。查:
⑴00-0000號鑑定報告固然認為:「鑑定結論:⒈d.承造
人凱健營造公司係為依營造業法設立之綜合營造業,綜
理所承攬營繕工程施工及管理等整體性工作之廠商,將
連續壁工程交由專業營造業達藝公司施工,達藝公司應
就連續壁部分負連帶責任;水平支撐工程則發包大發公
司協力施工,大發公司也有義務交付不礙安全的定作物
。凱健公司應負責整體工程施工責任,包括防減災的措
施、進度與品質的管控,下包商若有缺失應督促及時改
善,必要時則以暫停施工或自行或委其他廠商修補,不
應放任損害的擴大。由前節連續壁側向變形量的監測/
設計預估值分析比較可知,壁體側向變形係屬依設計條
件下的自然行為,凱健公司與大發公司雖簽訂合約,要
求大發公司不損鄰責任施工,但並未提供相當資源財物
以製作控制變形量的構造物。三方對防範未然與事件應
變均有疏漏,鑑定技師建議本鄰損事件貴住負擔比例為
凱健公司75%,達藝公司20%,大發公司5%」(見外放98
-0233號鑑定報告第12頁)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另以101年9月28日新北土技(101)字第1280號函補
充說明:「三、本件水平支撐應變計之顯現值是否有確
實反應側向變形量之實際狀況?如果沒有,原因為何?
與安全支撐接合物構才螺絲未上緊、螺絲數量不足、構
材彎曲、斜撐不實等瑕疵,是否有關?…㈢…據承造人
提出水平支撐承包商施工中缺失照片46張,就其缺失分
類與影響說明如下,因係檢核比較桿件實際應力與容許
承載力,且考量真正最大值可能發生於非觀測時間,故
採用同類桿件的最大觀測值加計20%模式分析:
1、水平支撐缺失的影響:照片顯示採用有變形的短向
支撐1處、長向支撐接頭螺栓數量不足2處、及長向支撐
端部未抵於橫擋1張。關於長向支撐,因本工程開挖範
圍屬狹長地形,端牆、角隅處已變更為施作大斜撐,故
長向支撐不伸抵於橫擋,其功能在於減少短向水平支撐
構件之無支撐長度,本身應力甚小,觀察照片對照擋土
安全支撐施工計畫書,2處接頭螺栓分別減少1/12顆及
2/12顆,對於應力傳遞影響有限,研判對連續壁的側向
變形尚無影響……」、「2、角撐缺失的影響:角撐的
功用在使橫擋所受之力能更均勻且有效地傳遞至支撐構
件,統計照片本案角撐連接螺栓數量不足及尺寸不符5
處、腹板過度鑽切1處、翼板變形4處、未貼齊橫擋1處
等共11處。按瑕疵狀況所影響程度分述如下:a.角撐因
螺栓未上緊或螺栓數量不足,可能導致部分或完全失效
,但側向力仍由橫擋傳至水平支撐,而橫擋撓度則改變
。現以假設最保守情形-即在最大軸力跨處,計算檢核
橫擋之撓度:……設角撐支點約為三等分跨,則當角撐
均保
持有效時,橫擋的最大撓度δmax=(w(L /3)4)/(18
5×EsIs)=0.01cm,如果是單一角撐失效,支點跨度變
為約2L/3,則最大撓度δ=0.19cm,增加0.18cm;若雙
角撐全部失效,橫擋的最大撓度δ=0.96cm,增加0.95
cm。若壁體內傾度管裝設位置恰位於跨度中間,則側向
變形量已反映於觀測值,不需再加上此0.18~0.95cm撓
度」、「b.角撐腹板過度鑽切,因鑽切處接近端部,另
翼板與端板之連接仍完整,會導致承受軸力有效斷面積
減少、但斷面慣性力矩影響較小,…根據照片,本角撐
位於第一層,…,無影響。c.角撐變形:角撐構件的端
部撐板沿垂直軸力方向彎折將不影響其承載性能。d.使
用尺寸不符的角撐之影響:一般角撐通常採用較水平支
撐小一號規格,如水平支撐為H-400,則角撐為H-350,
若再小一號,因角撐屬短撐梁,通常不影響承載力,但
接頭螺栓孔位可能因不完全對齊而減少螺栓數,其影響
同a.所述。e.角撐未貼齊橫擋者由拍照角度無法確認詳
細連接情形,保守視為失效。」、「本工程短向支撐角
撐總數量=29×2×2×4=464處,而由以上分析,角撐缺
失致完全失效共6處,所占比例為約1.3%,而同跨度雙
角撐皆失效的機率約為1.4/10,000」、「3、橫擋缺失
的影響:橫擋的功用在傳遞由擋土壁所傳來之土壤側向
壓力至撐梁,本案橫擋端板接頭螺栓未鎖緊1處、用鋼
筋當加勁材2處、橫擋變形1處。由照片觀察,橫擋端板
連接螺栓未鎖緊係位於角撐與橫擋交會處,其翼板連接
尚正常,故本項缺失不影響壁體側向變形量及撐梁的受
力。至於以鋼筋做為加勁材,因沒有施工
記錄或其他檢
查報告該加勁材或橫擋發生損壞,另外一處水平支撐端
處橫擋變形,照片顯示於挖土過程間有設置加勁材,研
判橫擋構件都有維持原有功能」、「4、斜撐不實或與
主撐連接異常情形4處,觀察照片顯示,均以焊接取代
螺栓接,仍可提供接合及傳遞力的功能,不影響擋土壁
側向變形」(見建上卷㈡第13頁背面至15頁書函)。依
上述資料,僅角撐缺失占角撐總數1.3%,同跨度雙角撐
皆失效的機率約為1.4/10000;其餘瑕疵不致於影響擋
土壁功能。
⑵但是,系爭新建工程所興建房屋為地下3層、地上15層
之建物(見原審卷㈡第202頁保險契約),是以安全支
撐工程必須長期抵抗連續壁向內擠壓的側向壓力,否則
將出現挫屈(大肚)變形。由於上訴人施工發生「螺絲
未鎖緊」、「斜撐未貼緊圍令」及「採用舊的支撐結構
(意指使用舊材料),造成水平支撐及斜撐產生型鋼變
形」等缺失,且連續壁向內擠壓力係持續產生,而不是
僅發生於少數
期日,在日積月累之下,對於連續壁之破
壞力,非同小可。此由連續壁於96年3月間完成後,直
到至同年8月間,不斷發生位移(見第㈠小段第⒋點理
由),即可明瞭。再參酌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前述鑑定報告與書函,雖然認定上訴人缺失並未造成影
響,或是程度十分輕微,卻認定上訴人責任比例達5%;
益徵連續壁長期向內擠壓的側向壓力數值,
尚非前述計
算式所能呈現。則連續壁在前開數個月所承受超額側向
壓力情形如何?連續壁是否無法抵抗此種額外壓力而變
形?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始終未提供詳細估算數值,故
本院無從採信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前述00-0000號鑑定
報告與101年9月28日書函意見。
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向東村公司承攬系爭新建工程,再將安
全支撐工程、連續壁工程,分別交由上訴人、達藝公司施
作。上訴人與達藝公司為專業包商,對於所承作工程本應
確實施工,並密切注意相關監測數值、以及連續壁是否發
生挫屈(大肚)情形,並隨時向被上訴人反應,當可避免
或減輕連續壁變形、危及鄰房。另一方面,被上訴人為具
有高度專業能力之營造業者,對於下包業者(上訴人、達
藝公司)施工亦應加以查核,其於施工期間全程參與,若
是善盡督導職責,亦得及時防止或減少連續壁變形。是以
上訴人、達藝公司、被上訴人就本件損鄰事故責任比例為
:40%、45%、15%。(本院已核算被上訴人責任比例為15%
,此部分即屬被上訴人
與有過失程度,併此說明)
㈢關於本件損鄰事故之損害總額方面:
⒈按「乙方(指上訴人)除本合約另有規定者外,如有違反
合約之各條情形之一時,乙方應就甲方(指被上訴人)所
受損害賠償甲方」,兩造間工程合約書第22條定有明文(
見原審卷㈠第54頁)。次按前開工程合約書附件即「安全
支撐工程報價說明書」第11條第2項約定:「承包商(指
上訴人)應依建築有關法規注意工程及施工之安全,凡施
工中損及鄰房,倒塌龜裂之情事發生,一切責任概由承包
商負責修復,並負一切
法律責任,與本公司
無涉」,第19
條第20項約定:「乙方(指上訴人)應對本工程擋土系統
及開挖施工之安全性獨自負完全責任,任何因開挖施工導
致工程及鄰房道路之損害,均由乙方自行負責…」(見原
審卷㈠第67、69頁。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7日辯論意旨狀
第22頁、本院106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3頁,將安
全支撐工程報價說明書將第19條第20項,誤載為達藝公司
契約附件第20條第6項)。依上開條款,上訴人應照合約
內容施作安全支撐工程,如違約導致鄰房受有損害,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與達藝公司施工不當,被上訴人監
督不週,均為鄰損原因,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賠償其已賠付鄰屋屋主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另,解
釋上,上開條款所定損害賠償,不以民法第495條第1項為
限,尚包括民法第227條
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再依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合約第22條
關於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並不適用民法第498條、
第514條
所載1年短期時效,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契約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尚難採信。
⒉東村公司賠付受損鄰房116 戶屋主修補費用共2576萬0054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再者,被上訴
人言明於99年12月31日前,需將上開賠償金額返還東村公
司,嗣已如數付清,此有協議書、協議書附加說明與付款
單據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43-245頁、建上卷㈠157-161頁
);且為上訴人在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25頁筆
錄背面),應認被上訴人已向東村公司償付2576萬0054元
。上訴人於本院陳明尚未支付上開款項予東村公司(見本
院卷第260頁背面筆錄),核與上情有違,尚非可取,併
此敘明。
⒊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
⑴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0000000號修復鑑定報告書,受
損鄰宅其中21戶之修復金額663萬7000元、非工程性補
償費用286萬5829元,合計950萬2829元;台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認定其餘95戶與公共設
施之修復費用為653萬8227元(見不爭執事項㈡),是
以116戶房屋受損與補償費用共計1604萬1056元(9,502
,829+6,538,227= 16,041,056,統計表與計算式見本院
卷70-72頁)。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應賠償116戶共計2576
萬0054元,顯與上開鑑定報告不符,也與○○縣建築物
施工損壞鄰房民事事件處理程序第9條或
提存法規不符
,故被上訴人主張損害逾1604萬1056元部分,尚非可取
。
⑵上訴人固然辯稱損害金額至多僅972萬7722萬元,「非
工程性補償費用」286萬5829元,不應列入
云云(見本
院卷第260頁背面)。但是前述損害金額業經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上訴人未能說
明其鑑定有何錯誤,已非可取。再者,損害賠償不限於
修補房屋,尚應加計鄰屋屋主所失利益,則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認定其中5位屋主另受有「非工程性補償費用
」損害286萬5829元(見建上卷㈡第223頁),自屬有據
;上訴人
空言否認,尚非可取。〔關於台灣省結構技師
公會所鑑定19戶修復及補償費用(見不爭執事項㈡之⑴
);由於19戶費用已涵蓋於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000000
0號鑑定報告21戶修復費用(950萬2829元),故本院未
採用該份鑑定報告〕。
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安全支撐工程發生瑕疵,
導致連續壁變形、鄰屋受損,損害達1604萬1056元,上訴
人應分擔其中40%即641萬6422元(16,041,0560.4=6,41
6,42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可取,逾此所為主張,
尚非可取。(被上訴人依合約第22條、安全支撐工程報價
說明書第11條第2項、第19條第20項、民法第227條所請求
損害賠償,均為相同數額)
㈣上訴人
抵銷抗辯方面:
⒈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
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工程合約第20條約定:「本工程應由甲方(指
被上訴人)向國內保險業務辦理營造綜合險、鄰房損害險
及
第三人責任險,其保險費用由乙方及其他廠商共同負擔
,如有災害發生,均由甲方負責申請補償。甲方所申請補
償金額如有不足部份,由乙方(指上訴人)全權負責」(
見原審卷㈠第53頁合約書),依上開條款,被上訴人應投
保營造綜合險、第三人責任險及「鄰房損害險」,保費由
上訴人負擔,保險金不足以賠償損害者,差額仍由上訴人
負責。
⒊至於兩造工程合約第30條雖約定:「乙方(指上訴人)應
分擔本工程之營造工程綜合險保費,為承攬總金額之千分
之三」(見原審卷㈠第58頁合約書)。但是,此一條款純
係關於造工程綜合險之保費比例之約定,尚不得解為被上
訴人毋庸投保「鄰房損害險」。參酌工程合約第30條並未
提及第三人責任險之保費,但是被上訴人向新光產物保險
投保內容為「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與「營造工程第三人
意外責任險」(見原審卷㈡第202-205頁保險契約),
而
非僅投保工程合約第30條所示營造工程綜合險,是該工程
合約第30條之約定,尚不得引為被上訴人得
免除其投保鄰
房損害險義務之依據。況且,被上訴人曾經向富邦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洽談「鄰屋龜裂倒塌責任保險」等事宜(
見同卷第206頁營造工程綜合保險報價單),可知被上訴
人亦認為其應投保「鄰房損害險」,遂洽詢相關保單。故
被上訴人援引工程合約第30條而否認前述「鄰房損害險」
之投保義務,尚非可採。
⒋再其次,前述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報價單內容
「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金額3億5023萬8460元、第三人意
外險最高賠償限額1500萬元、鄰屋龜裂倒塌責任保險最高
賠償額1500萬元」(見原審卷㈡第206頁);其保費係依
據何種資料所估算,確實數額為何,自應由保險公司詳為
說明。嗣本院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前述報價
單:該公司以105年3月7日富保業字第105000429號函回覆
略稱,並未發現來函所載該案有任何投保紀錄,該紙報價
單並無公司報價專用單,難以辨識其真實性(見本院卷第
140頁信函)。本院審酌前述報價單並無製做者姓名等資
料,也未蓋用保險公司任何印章或戳記,尚難僅憑此份簡
略文件推論兩造預定投保鄰房損害險之保費、保險金額分
別為何。但是,保險市場確實存在「鄰房損害險」之商品
,此有上訴人所舉另件保險單
可證(見本院卷第156-162
頁);則被上訴人僅憑前述不完整估價單,遂辯稱鄰房損
害險保費甚高,上訴人所提繳保費甚低,伊無從投保鄰房
損害險云云(見本院卷第231頁),尚非可採。
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工程款扣除千分之三即2萬4793元
充做保費,
業據提出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9頁),
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頁、原審卷㈡207頁
請款單),應可採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投保
「鄰房損害險」,致本件鄰損發生後上訴人受有未獲理賠
之損害,亦可採信。惟本件無實際投保之事實,且個別廠
商專業能力並不相同,具體工地之地質、施工難度與工程
風險,亦屬有別,應認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之數額,其證
明
顯有重大困難。爰審酌上訴人主張鄰房損害險保額至少
1500萬元,業據提出前述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造
工程綜合保險報價單為證;再參酌本件為地上15層地下3
層建築物,對照新北市辦理採購案件預算規範記載地上11
~35層、地下3~6層建物之財產損失險之年費率預算為0.
172,加上鄰房龜裂責任年度保費約為0.1806%~0.2408%
;加上鄰房倒塌坍塌責任年度費率約為0.17329%~0.1849
%(見本院卷第163-168頁),仍未逾本件工程款千分之三
之比例,應認上訴人工程款千分之三足以投保鄰房損害險
。再者,被上訴人投保新光產物保險之營造綜合保險保額
3億4155萬2310元、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保額1800萬元,保
費已高達共34萬元(見原審卷㈡第202頁),其中2萬4793
元、2萬0451元分別由上訴人、達藝公司工程款扣繳(見
原審卷㈡207、208頁請款單),其餘保費由被上訴人支付
,推估上訴人、達藝公司、被上訴人就本件保費支付之比
例約為:1:1:8,亦即系爭新建工程應投保最高賠償額
1500萬元之「鄰房損害險」,其中十分之一保險理賠金係
填補上訴人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規定,認被上訴人未投保鄰房損害險以致上訴人所
受損害為150萬元。則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在150萬元範
圍內,應屬可取。
⒍綜上,被上訴人未依約投保鄰房損害險,致上訴人受損15
0萬元,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經上訴人抵銷後
,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債權僅餘491萬6422元(6,416,422-1
,500,000=4,916,422)。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工程合約第22條,訴請上訴人491萬642
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
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條、兩造間工程合約附件報價說
明書第11條第2項、第19條第20項,請求491萬6422元部分,
與前述工程合約第22條請求有理由部分,屬於重疊合併,本
院毋庸贅述;逾491萬6422元本息部分,仍屬無理由,應駁
回該部分之訴)。
八、至於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言詞辯論終結後,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1日所提辯論意旨續
狀所新增主張,本院依法毋庸審酌。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