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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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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民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聞雁 上 訴 人 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1月29日本院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8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 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 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均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 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 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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