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9號
上 訴 人 九禾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郭碧蓮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律師
黃偉琳律師
被
上 訴 人 石門山國際藝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鄭隆一
被 上 訴 人 林月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一年九
月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建字第三二五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
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林月娥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上訴人之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鄭隆一、林月娥為坐落桃園縣龍潭鄉(現桃園市○
○區○○○段○○○○○○○○○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民國
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被上訴人石門山國際藝術有限公司(下
稱被上訴人公司)偕同鄭隆一、林月娥二人與上訴人簽立工
程契約(下稱
本件工程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五千六百六十萬元
承攬被上訴人在前述土地上之「
石門山辦公樓新建工程」(下稱本件工程),
嗣經辦理工程
追加(含面積、工項增加、變更材料及二次施工)一千零七
萬五千五百七十八元,總工程款增為六千六百六十七萬五千
五百七十八元。因被上訴人並無營建部門團隊且資金不足,
無力處理本件工程之建築管理相關作業、撰擬融資計畫
暨申
請作業程序及地政相關作業,
乃另委託上訴人辦理,分述如
下:
(一)建築管理報酬部分:本件工程契約簽約前之前置作業、簽
約後之建築管理作業、與建築師配合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
相關作業、房地
買賣契約書擬定作業、與四客戶簽約作業
、地政行政相關作業、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下稱信保基金)申請直接信用保證計畫書擬定及申辦、核
保、與記帳士賴雅惠聯繫及財務報表討論、與財務顧問公
司蕭建祥聯繫及營運效益分析討論、與會計師許家麒聯繫
及財務簽證報告討論、銀行融資計畫書擬定、營建融資申
辦,均由上訴人代為辦理,並均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完成,則依「石門山營運暨辦公樓興建融資計畫書」第三
十三頁之財務計畫
所載,「營建成本」中「工程造價」六
千七百七十六萬元(即本件工程款六千六百六十七萬餘元
加第二次變更設計費五十九萬元、社區管理基金五十萬元
),「建築管理」為六百一十二萬元,足見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受託進行、完成之前開工作應給付上訴人六百一十二
萬元之報酬,茲上訴人僅請求其中四分之三即四百五十九
萬元。
(二)融資計畫及申辦作業費部分:上訴人為替被上訴人辦理建
築融資及信保基金之直接信用保證,向被上訴人公司收集
公司登記與財務相關資料、本件工程土地所有權及水土保
持或山坡地開發利用相關資料、建造執照、原承造廠相關
資料,向林月娥、鄭隆一及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人陳麗觀收
集相關身分、
資力資料,向建築師事務所收集本件工程起
造人名冊、建築模擬外觀圖,並自行申請土地登記謄本、
製作建築興建計畫書、廣告用建築透視圖及營建融資申請
計畫書、信用保證基金申請計畫書,自九十八年九月底起
向信保基金遞送申請書、計畫書,與信保基金人員聯繫、
陪同查訪工地、寄送簡報、財務簽證報告、合作契約、土
地取得檔案,
迄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取得信保基金同意直接
保證四千萬元;並自九十八年十二月起二度參與被上訴人
公司與貸款銀行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
銀)人員洽談,及將相關授信所需資料傳送予臺中商銀、
與臺中商銀襄理聯繫,迄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止,陳
麗觀稱後續其將自行聯繫。而依營建費用清單貳「融資申
辦費用及利息費用」㈢「融資計畫及申辦作業費」項目所
載,此項費用為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亦應給付。
(三)保存登記、過戶登記、貸款登記費用部分:上訴人另受託
為被上訴人各戶面積分戶計算、各戶面積稅費負擔分算作
業,此部分工作已經完成,依營建費用清單叁「保存、過
戶、貸款登記費用」㈠「保存登記+過戶登記+貸款登
記費用預估」、㈡「過戶登記+貸款登記費用預估」項
目所載,此項費用為七十二萬元,上訴人
按完成面積比例
請求其中三十萬元。
以上合計六百三十九萬元,扣除前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一
百萬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五百三十九萬元,爰依
兩
造間委託辦理建築管理相關作業、撰擬融資計畫暨申請作業
程序及地政相關作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支付自
一00年八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百三十九萬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
人給付一百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分別就敗
訴部分上訴;本院前審駁回兩造之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即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本息】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已
告確定;上訴人再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經最高法院全部
發回)。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五百三十九萬元,
及自一00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公司、鄭隆一方面
上訴人承攬之本件工程自始未開始施作,上訴人僅以被上
訴人林月娥之證詞為憑據,但林月娥嗣因誣指被上訴人鄭
隆一及配偶陳麗觀
侵占被上訴人公司資金、股款情節與鄭
隆一等人爭訟,所述顯然偏頗、無可採信;陳麗觀在「石
門山營運暨辦公樓興建融資計畫書」之財務計畫及營建費
用清單上簽名,目的在供向臺中商銀辦理融資之用,並
非
與上訴人
合意支付上訴人該等數額之報酬,上訴人亦未完
成財務計畫表之工作,上訴人僅係依雙方間工程契約第七
條第五項之約定,協助被上訴人以所提供之資料文件向銀
行詢問、申請有關土地及建築融資之手續,依本件工程契
約付款期別表所載,於融資申請作業辦理階段,被上訴人
無須支付任何報酬予上訴人,上訴人
所稱之建築管理、向
銀行及信保基金申辦融資及直接信用保證等工作被上訴人
亦自行為之,上訴人所稱之工作內容與報酬數額顯不相當
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林月娥方面
林月娥未於本院審理
期間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其在第一審到庭表示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無意見(
見原審卷㈡第一四二頁筆錄)。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隆一、林月娥為坐落桃園市○○
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九十八年
二月十一日被上訴人公司偕同鄭隆一、林月娥二人與上訴人
簽立本件工程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五千六百六十萬元
承攬本件工程,
嗣經辦理工程追加(含面積、工項增加、變
更材料及二次施工),總工程款增為六千六百六十七萬五千
五百七十八元之事實,已經提出工程契約書、確認增加工程
項目清單、流向表、工程付款期別表、營建費用清單為證(
見
支付命令卷第四至十頁、原審卷㈠第一一九至一六0、一
六四、一六五、二三六至二四四頁),
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工
程契約書、工程付款期別表所載相符(見原審卷㈠第二一至
二八頁、卷㈡第二八、二九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應
堪信為真實。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營建部門團隊且
資金不足,無力處理本件工程之建築管理相關作業、撰擬融
資計畫暨申請作業程序及地政相關作業,乃另委託上訴人辦
理,經上訴人完成本件工程契約簽約前之前置作業、簽約後
之建築管理作業、與建築師配合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相關作
業、房地買賣契約書擬定作業、與四客戶簽約作業、地政行
政相關作業,向被上訴人、建築師收集資料並自行申請謄本
、製作建築興建計畫書、廣告用建築透視圖及營建融資申請
計畫書、信用保證基金申請計畫書,向信保基金遞送申請書
、計畫書,與信保基金人員聯繫、陪同查訪工地、寄送文件
,與記帳士聯繫及財務報表討論、與財務顧問公司聯繫及營
運效益分析討論、與會計師聯繫及財務簽證報告討論,與貸
款銀行人員洽談,及將相關授信所需資料傳送予貸款銀行、
與貸款銀行人員聯繫銀行融資計畫書擬定、營建融資申辦工
作,並均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間完成,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建築管理」報酬四百五十九萬元、「融資計畫及申辦作業
費」一百五十萬元、「保存登記、過戶登記、貸款登記費用
」三十萬元,合計六百三十九萬元,扣除前已確定之一百萬
元,尚餘五百三十九萬元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公司、鄭隆一
否認,辯稱:
渠等並未與上訴人就辦理建築管理相關作業、
撰擬融資計畫暨申請作業程序及地政相關作業達成合意,亦
未合意報酬數額,上訴人未完成財務計畫表之工作,僅依雙
方間工程契約協助被上訴人以所提供之資料文件向銀行詢問
、申請有關土地及建築融資之手續,上訴人所稱之建築管理
、申辦融資及直接信用保證等工作被上訴人亦自行為之,上
訴人所稱之工作內容與報酬數額顯不相當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一
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
,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
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
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
、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四十三年
台上字第三七七號
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本件工程之
建築管理相關作業、撰擬融資計畫暨申請作業程序及地政
相關作業另成立
承攬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本
件工程之「建築管理」工作、「融資計畫及申請」工作、
「保存登記、過戶登記、貸款登記」工作,分別約定報酬
六百一十二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四十萬元,上訴人業於
九十八年十二月間完成前述工作,被上訴人應支付報酬五
百三十九萬元(含建築管理報酬四百五十九萬元、融資報
酬一百五十萬元、地政作業報酬三十萬元,扣除前經判決
確定之一百萬元),已經被上訴人公司、鄭隆一否認,
揆
諸前揭判例、法條,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
就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即上訴人所應完成之工作內容、報酬
數額意思表示
合致,及上訴人業已完成約定工作
等情節,
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就兩造間曾就「建築管理」工作、「融資計畫及申
請」工作、「保存登記、過戶登記、貸款登記」工作另成
立承攬契約,及其已完成各該項目承攬工作部分,雖據提
出「石門山營運暨辦公樓興建融資計畫書」、信保基金函
、流程表、企業授信申請書、電子郵件列印、電子郵件往
來明細、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變更設計確認明細表、直接
信用保證申請書、簡報檔、桃園縣政府函、建造執照(見
原審卷㈠第七九、八八至一0五、一0七、一七五至一九
三、二0二至二0七、二一五至二三五頁、卷㈡第四四至
四六、五九、六三至六八、七二、七九、八三至八七、一
0六至一一一、一二0至一二二頁、本院前審卷第九七至
一三八、一六一至一六三頁),並援引被上訴人林月娥之
供述(原審卷㈡第十六至二十頁筆錄)、證人即被上訴人
公司執行副總經理陳麗觀之證述(原審卷㈡第三四、三五
頁筆錄),然查:
1林月娥固於一0一年四月十日在原審到庭陳稱:「九禾公
司之前是與我們簽訂工程合約,但我們石門山公司沒有建
築團隊,無法處理有關土地事項及建造執照的申請,所以
我們再委託九禾公司處理有關地政及建照的跑照。(問:
九禾公司是否曾告知你,他們辦妥哪些事項?)例如信保
基金的申請、跟建築師的往來及會計師、記帳士的往來、
申請銀行貸款而與銀行的往來‧‧‧後來有與臺中銀行接
洽,九禾公司有提供資料融資所需的資料給銀行‧‧‧(
問:有關建造執照部分,九禾公司是否已幫石門山公司送
件?)有,建造執照都有下來,第二期工程都有了。第一
期工程的建造執照已經下來了,第二期工程部分也已經與
建築師討論,建築師也畫好圖了‧‧‧(問:營建融資部
分,九禾公司是申辦手續,九禾公司在九十八年十二月十
一日是否已將所有的申辦手續完成?)是。(問:營建融
資全套作業是否全部完成?)是。(問:信保基金的全套
作業計畫的擬定及申辦的手續及核保的手續,是否九禾公
司申辦完成?)是。(問:石門山公司從建案簽約後,除
了傳送基本資料給九禾公司外,其餘所有有關營建的管理
作業是否都由九禾公司完成?)是‧‧‧(問:九禾公司
從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與石門山公司簽訂合約之前,所有
的簽約作業及石門山公司與前建商的糾紛是否九禾公司曾
明慧幫你們協調好的?)是,有幫忙。(問:九禾公司與
石門山公司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簽約之後,石門山公司是
否因為沒有營建團隊無法就營建管理部分有進度,所以後
來才編列有關所有的費用後,才請九禾公司進行作業?)
是‧‧‧(問:九禾公司從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與石門山
公司簽訂合約之後,到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所有建築作
業是否全部進行完畢?後續是否在等石門山公司的工程開
工?)【點頭】‧‧‧(問:這些資料是否有先與你確認
後,再進行後續的銷售合約的擬訂及買賣契約的簽署?)
這都是九禾公司擬訂的,有與我確認,也有簽了買賣契約
‧‧‧因為之前銀行都沒有辦法辦理融資出來,九禾公司
就幫我們想辦理看是否能透過信保基金申請保證,當時合
約並沒有要求九禾公司需要替我們辦理信保。(問:有關
銷售部分,九禾公司已經完成到擬訂合約及買賣契約簽約
的階段,此部分是不包括在建築管理的範圍,是否如此?
)是,是不包括在裡面‧‧‧(問:石門山公司跟九禾公
司從開始簽約到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之前,石門山公司
是否只傳該公司的基本資料給九禾公司而已,其他的作業
是由九禾公司辦理的?)對,建築師本來就已經找好,是
由九禾公司去做接洽」(見原審卷㈡第十六至二十頁筆錄
)。
但林月娥於九十九年二月間即將對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資額
其中四百萬元讓與陳麗觀,同年六月間並將剩餘出資額一
百萬元讓與被上訴人鄭隆一、由鄭隆一任被上訴人公司負
責人,被上訴人公司自九十九年六月間起迄今股東僅有鄭
隆一、陳麗觀二人,此經林月娥
自承明確,並有公司變更
登記表
可稽(見本院更審卷第七九至八四頁),是林月娥
一0一年四月十日在原審到庭時,早已非被上訴人公司負
責人、無從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亦與被上訴人公司無任何
利害關係;且林月娥自九十九年間起即以鄭隆一、陳麗觀
詐欺其投資購買土地、將土地抵押貸得之款項侵占入己、
以偽造文書手段將土地移轉登記為自身所有、偽造其與被
上訴人公司之印章、侵占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內存款三百四
十九萬一千元、虛報薪資數額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為由,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一年八月三十日、一0二年七月五
日以一00年度調偵字第七五七號、一0二年度偵續字第
六十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仍二度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於一0二年九月十二日以一0二年度上聲議六七
0七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後,
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
請交付審判,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以一0二年度聲判字第七二號刑事
裁定駁回而告確
定,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刑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
處分書、處分書、刑事裁定
可佐(見本院更審卷第四二、
八七至一0三頁),亦即林月娥於九十九年至一0二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期間,對鄭隆一、陳麗觀心懷猜忌、怨懟、
不滿,與鄭隆一、陳麗觀有相當程度之糾紛。林月娥既自
九十九年六月間起即與被上訴人公司無任何利害關係,而
由鄭隆一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僅
餘鄭隆一、陳麗觀二人,林月娥
復於九十九年至一0二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期間
迭次對鄭隆一、陳麗觀為刑事訴追,
自難期林月娥於是段期間內就涉及被上訴人公司及鄭隆一
之事項為客觀公允之陳述,林月娥於一0一年四月十日在
原審關於被上訴人公司、鄭隆一之陳述,
顯有偏頗
之虞,
而難遽採。
另林月娥前開陳述關於「沒有建築團隊,無法處理有關土
地事項及建造執照的申請,所以我們再委託九禾公司處理
有關地政及建照的跑照」部分,業兩度指明其所稱委託上
訴人處理事宜者,限於其所代表之「被上訴人公司」,不
包括其個人及股東鄭隆一(見原審卷㈡第十七頁第十二行
、第十九頁第四至九行),已
難認林月娥個人及鄭隆一亦
曾與上訴人就承攬契約之成立意思表示合致;又細究林月
娥所述,其僅空泛聲稱:「我們再委託九禾公司處理有關
地政及建照的跑照」、「例如信保基金的申請、跟建築師
的往來及會計師、記帳士的往來、申請銀行貸款而與銀行
的往來」、「後來有與臺中銀行接洽,九禾公司有提供資
料融資所需的資料給銀行」、「九禾公司就幫我們想辦理
看是否能透過信保基金申請保證」等語,對於其代表被上
訴人公司委託上訴人辦理之工作具體項目、內容、數量為
何、報酬如何計算,要皆付之闕如,與兩造間本件工程契
約書面檢附高達三十七頁之報價單,追加工程亦製作八頁
之項目清單,逐一詳細列載工作項目之名稱、規格、數量
、單價、複價、計算式相較(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七至一三
七、一五一至一五七、二三六至二四二頁),二者差異極
鉅;林月娥甚且於被上訴人質以「所稱建築管理是指何事
項?」時,答稱「建築管理是有個明細,明細我無法記載
腦裡,有個費用明細‧‧‧這陳麗觀更清楚‧‧‧她最清
楚,我不清楚是誰編的‧‧‧是營建費用的清單」(見原
審卷㈡第十九頁),不唯自承其對於所謂委託上訴人辦理
之「建築管理」工作內容為何
毫無所悉,且該紙營建費用
清單僅只記載「銷售費用」、「融資申辦費用及利息費用
」、「保存、過戶、貸款登記費用」三項目,就「建築管
理費用」部分為空白、無任何金額或內容(見本院前審卷
第一三九、一四0頁);林月娥主要陳述復係單純以「有
」、「是」、「點頭」、「對」肯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長
篇描述式之誘導訊問,鮮少主動連續敘述、說明;
參諸上
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建築管理」工作、「融資計畫及申請
」工作、「保存登記、過戶登記、貸款登記」工作另成立
之承攬契約報酬合計達八百三十四萬元(「建築管理」部
分六百一十二萬元、「融資計畫及申請」部分一百五十萬
元、「保存登記、過戶登記、貸款登記」部分七十二萬元
),林月娥對於鄭隆一、陳麗觀曾將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內
存款共三百四十九萬一千元提領、支用或存入自身帳戶等
情,錙銖必較、反覆為刑事訴追,前已提及,竟對於報酬
達八百三十四萬元之承攬契約工作項目、內容、數量為何
、報酬如何計算毫不在意,亦未書立、簽立任何書面委託
文件,悖於事理常情,足見林月娥對於其所謂「代表被上
訴人公司委託上訴人處理之事項」具體項目、內容、數量
為何、報酬如何計算俱不明瞭,無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上
訴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能,林月娥於一0一年四月十
日在原審所為關於被上訴人公司、鄭隆一之陳述,咸為附
和上訴人之詞,
委無可採。
2「石門山營運暨辦公樓興建融資計畫書」第三十三頁項次
標題記載「八財務計畫」,內容略為:「㈠土地成本」三
千二百三十四萬元、「㈡營建成本」八千一百六十八萬元
、總經費合計一億一千四百零二萬元,其中「㈡營建成本
」再分為「1工程造價」及「2營建費用」兩部分,「1
工程造價」(含第二次變更設計費五十九萬元及社區管理
基金五十萬元)六千七百七十六萬元,「2營建費用」共
一千三百九十二萬元,含「①建築管理」六百一十二萬元
、「②融資利息」二百二十萬元、「③融資作業及信託、
信保費」三百五十萬元、「④登記、稅費、規費、代書費
」二百一十萬元四項,右下角有林月娥、陳麗觀共同代表
被上訴人公司為簽名(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二九頁),該等
簽名之真正,並經林月娥、陳麗觀坦認
無訛,是依該財務
計畫所載,兩造間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就本件工程所訂
承攬契約(含
嗣後追加工程),承攬報酬六千六百六十七
萬五千五百七十八元(加第二次變更設計費五十九萬元、
社區管理基金五十萬元後即為六千七百七十六萬餘元)係
屬「㈡營建成本」之「1工程造價」部分,與「㈡營建成
本」之「2營建費用」其中「①建築管理」費用確不相同
。
惟由形式觀察,前開財務計畫僅係全部四十二頁(不含附
件、書表)「石門山營運暨辦公樓興建融資計畫書」之第
三十三頁,林月娥、陳麗觀係共同代表被上訴人公司逐頁
在右下角簽名,並非針對第三十三頁財務計畫為之,通篇
亦無任何上訴人或其代表人之簽名,且該「石門山營運暨
辦公樓興建融資計畫書」係被上訴人公司用以向臺中商銀
融資貸款之用,內容詳細介紹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營
業項目、沿革、營運組織、編制、行銷策略、財務分析、
本件工程之用途、展望、償債能力等,前開財務計畫之內
容要為被上訴人公司為獲臺中商銀授信,對於本件工程整
體財務狀況之描述、規劃及預估,此由本件工程尚未開始
施作,被上訴人尚未支付分文工程款,此經被上訴人陳明
在卷,並經上訴人自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四五頁、本院
更審卷第五四頁),當時被上訴人公司亦未獲臺中商銀融
資、無融資利息支出,而本件工程既尚未開始施作,亦
無
庸支出高達二百一十萬元之登記、稅費、規費、代書費等
情即明,「石門山營運暨辦公樓興建融資計畫書」之財務
計畫應僅係辦理融資貸款之預估財務計畫,顯非表彰兩造
間就本件工程「建築管理」工作另訂有承攬契約、報酬數
額達六百一十二萬元之書面,更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業已完
成「建築管理」工作。
再依
文義解釋,本件工程依前開財務計畫所載,全部成本
估計為一億一千四百零二萬元,分為「㈠土地成本」及「
㈡營建成本」,別無其他,其中「㈠土地成本」數額已經
確定,「㈡營建成本」分為「1工程造價」及「2營建費
用」,「1工程造價」依兩造間工程契約(含嗣後追加工
程)亦已確定,「1工程造價」甚且包含建物興建完成取
得使用執照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應由起造人提列之公共基金,則「2營建費用」下「①建
築管理」、「②融資利息」、「③融資作業及信託、信保
費」、「④登記、稅費、規費、代書費」四項成本之估算
期間均應自被上訴人開始規劃本件工程時起,迄至本件工
程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完成地上建物銷售及
所有權移轉
登記完成時止甚明,
易言之,「2營建費用」下之「①建
築管理」費用六百一十二萬元,至少應含括:取得土地後
土地之管理、維持,聘僱測量公司測量土地面積、地勢,
委請建築師規劃研究本件土地是否得以開發、申請土地開
發許可、就土地之開發為設計、規劃、製作設計圖、施工
圖,請領建造執照,向
主管機關為各項施工之申請、申報
、報備,開始施工後施工期間工程之監督、估驗計價、付
款、驗收、點交,建物完成後請領使用執照,水電瓦斯之
申請,對於建物之廣告、銷售、締約、交付占有及共有共
用部分之管理等工作所支出之成本。而被上訴人公司、鄭
隆一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與上訴人就本件工程訂立工程
契約前,早已自行取得土地並為整地工作,聘僱測量公司
測量土地面積、地勢,委請陳大榮建築師確認本件土地得
以開發、繳付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取得山坡地開發許
可,繳付水土保持保證金(見原審卷㈡第四二、一0四頁
上訴人自承由被上訴人交付之文件),就土地之開發為完
整設計、規劃、製作設計圖、施工圖(此觀本件工程契約
第三條約定工程範圍依施工圖說及三十七紙工程報價單所
列之範圍即明),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取得桃園縣政府
(九六)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龍一二八一號建造執照、於
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變更起造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覓妥建
福營造有限公司為承造人,迄九十八年五月五日方變更承
造人為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一一0、一一一、一一六、
一二0、一二一頁),本件工程復尚未開始施工,此經上
訴人自承在卷,前已提及,上訴人自無可能為施工期間工
程之監督、估驗計價、付款、驗收、點交,建物完成後請
領使用執照,水電瓦斯之申請,對於建物之廣告、銷售、
締約、交付占有及共有共用部分之管理等工作,況上訴人
為本件工程契約之
承攬人,與被上訴人等定作人立於相反
地位,豈有可能併辦理本件工程契約施工期間工程之監督
、估驗計價、付款、驗收、點交工作?上訴人顯未完成本
件工程之「建築管理」工作,無從請求報酬。
至上訴人另主張其與建築師配合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相關
作業、為房地買賣契約書擬定作業、與四客戶簽約作業部
分:兩造間本件工程契約第八條「房地銷售委託」約定房
地銷售價格擬定、授權委銷底價、委銷酬金等規定另立;
第九條約定被上訴人對本件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
程數量之權,上訴人不得
異議,變更部位施工前經雙方檢
討簽認變更圖說後方施工;第十七條約定兩造應於每月第
二、四個星期二上午十時許在工務所召開工程會議,遇有
緊急情況並得隨時召開臨時會議(見支付命令卷第六至八
、原審卷㈠第一二二至一二四頁)。兩造既約定將來委託
上訴人銷售房地、給付酬金,嗣後另為約定,足見擬訂房
地買賣契約書係含括在「受託銷售房地」工作內,報酬由
約定酬金收取,上訴人自不得於施工完成銷售房地前,逕
就擬訂房地買賣契約書
一節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況依上
訴人所提房地買賣契約書節本(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五至一
九三頁),房地銷售對象除訴外人張菁菁外,其餘三戶之
買受人為林月娥及陳麗觀,契約書面出賣人部分復無任何
被上訴人公司及林月娥以外之人之簽章,難認上訴人有進
行銷售、締約工作;又兩造已就追加(含面積、工項增加
、變更材料及二次施工)工程簽立確認增加工程項目清單
、流向表、修改工程付款期別表,確認追加工程款一千零
七萬五千五百七十八元,本件工程契約總工程款增為六千
六百六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八元,前已述及,且變更設計
工作仍由本件工程設計人陳大榮建築師為之,被上訴人因
而在前開「財務計畫」「㈡營建成本」「1工程造價」部
分,加列第二次變更設計費五十九萬元之報酬,是變更設
計為被上訴人之權利,與被上訴人就本件工程相關事項開
會討論、簽認變更圖說為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縱為本件
工程變更設計而迭次與被上訴人開會協調、確認變更內容
(見原審卷㈠第二一九至二三五頁),亦不得據以向被上
訴人請求報酬甚明。
綜上,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曾就「建築管
理」工作之工作內容、報酬數額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另成
立承攬契約,及其已完成本件工程之「建築管理」工作,
上訴人請求以財務計畫所估計費用六百一十二萬元百分之
七十五計算之報酬四百五十九萬元,難認有據。
3「營建費用清單」內容略為:本件工程營建費用共有「壹
銷售費用」、「貳融資申辦費用及利息費用」、「叁保存
、過戶、貸款登記費用」三項,「壹銷售費用」A、B棟
各三戶按可銷售金額百分之五計算為三百萬三千五百元,
「貳融資申辦費用及利息費用」分為「土建融申辦及信
託」二百五十萬元、「融資利息估計」二百七十萬元,
其中「土建融申辦及信託」分為「㈠融資設定登記+土
地建照信託登記費用預估」十五萬元、「㈡銀行建築融資
信託手續費預估」八十五萬元、「㈢融資計畫及申辦作業
費」一百五十萬元,「叁保存、過戶、貸款登記費用」分
為「公司負擔部分」一百零五萬元、「承購戶負擔費
用」六十七萬元,「公司負擔部分」再分為「㈠保存登
記+過戶登記+貸款登記費用預估」四十萬元、「㈡房屋
契稅+土地增值稅費用預估」六十五萬元,「承購戶負
擔費用」亦再分為「㈠過戶登記+貸款登記費用預估」三
十二萬元、「㈡房屋契稅預估」三十五萬元,在第一頁壹
、貳、叁大項及第二頁項次二後方備註欄內並均有陳麗觀
之簽名(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三九、一四0頁)。
惟由形式觀察,該份營建費用清單係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
日作成、同年六月八日即經陳麗觀簽名確認,其上無任何
上訴人或其代表人之簽名,且該份營建費用清單之內容,
與被上訴人公司於三月餘後之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始作成,
經負責人林月娥、執行副總經理陳麗觀逐頁簽名確認、向
臺中商銀提出之「石門山營運暨辦公樓興建融資計畫書」
第三十三頁財務計畫「營建費用」所載(見本院前審卷第
一二九頁),就融資利息數額(二百七十萬元與二百二十
萬元)、融資作業及信託、信保費(二百五十萬元與三百
五十萬元)、登記、稅費、規費、代書費(一百七十二萬
元與二百一十萬元)均差異甚鉅,而如被上訴人業就「融
資計畫及申辦作業費」、「㈠保存登記+過戶登記+貸款
登記費用預估」、「㈠過戶登記+貸款登記費用預估」與
上訴人為約定,該部分數額應無於短短三個月期間內大幅
增減之理,參諸「㈠保存登記+過戶登記+貸款登記費用
預估」、「㈠過戶登記+貸款登記費用預估」文義均已明
揭該等費用數額僅為「預估」,所需費用需待實際狀況始
能確定,且由「叁保存、過戶、貸款登記費用」區分為「
公司負擔部分」及「承購戶負擔費用」,公司負擔部
分並較承購戶負擔部分增加「保存登記」、「土地增值稅
」,而唯有於地上建物興建完成、出售予他人後,始會陸
續發生辦理建物保存登記、過戶登記、買受人貸款相關設
定登記、繳付房地買賣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事宜,足見該
等費用必待建物興建完成、出售予他人後始會陸續發生,
數額並需視實際狀況
而定,無預為約定之可能或必要,該
份營建費用清單已難認係表彰兩造間就本件工程「融資計
畫及申辦作業」、「保存、過戶、貸款登記」工作另訂有
承攬契約、報酬分別為一百五十萬元、七十二萬元之書面
。
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公司收集公司登記與財務相關資
料、本件工程土地所有權及水土保持或山坡地開發利用相
關資料、建造執照、原承造廠相關資料,向林月娥、鄭隆
一及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人陳麗觀收集相關身分、資力資料
,向建築師收集本件工程起造人名冊、建築模擬外觀圖,
與記帳士賴雅惠聯繫及財務報表討論、與財務顧問公司蕭
建祥聯繫及營運效益分析討論、與會計師許家麒聯繫及財
務簽證報告討論,自行申請土地登記謄本、製作建築興建
計畫書、廣告用建築透視圖及營建融資申請計畫書、信用
保證基金申請計畫書,自九十八年九月底起向信保基金遞
送申請書、計畫書,與信保基金人員聯繫、陪同查訪工地
、寄送簡報、財務簽證報告、合作契約、土地取得檔案,
並自同年十二月起二度參與被上訴人公司與臺中商銀人員
之洽談,及將相關授信所需資料傳送予臺中商銀、與臺中
商銀襄理聯繫等情,固據提出「石門山營運暨辦公樓興建
融資計畫書」、流程表、企業授信申請書、電子郵件列印
、電子郵件往來明細、直接信用保證申請書、簡報檔,除
廣告用建築透視圖外,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本件工
程契約第七條「付款辦法」第一款約定「甲方(即被上訴
人)給付工程款應按
本約『附件二』【石門山辦公樓新建
工程付款期別表】所載之各期施工項目進度及其應付金額
付款」,第五款約定「土地及建築融資申辦約定:乙方(
即上訴人)同意協助甲方向銀行辦理土地及建築融資、完
工後轉房貸等一切手續,但甲方應另立如『附件三』【委
託代辦融資及撥款同意書】及『附件三』【委託代刻印章
及用印同意書】委託乙方協助辦理」(見支付命令卷第六
頁、原審卷㈠第一二二頁),而依本件工程契約附件二「
工程付款期別表」之記載,第一期款「工程預付款」五百
六十六萬元於土地融資撥貸時方支付(見原審卷㈠第一四
七、一六四、一七四頁),被上訴人並已簽立「委託代辦
融資及撥款同意書」,略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承攬本件工
程委託上訴人代辦融資及撥款等事宜,被上訴人委託上訴
人向承辦銀行代辦本件工程契約土地建築融資、完工轉房
地貸款及撥付工程款項等,應備齊土地所有權狀
正本、建
築執照正本、完工登記後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前開銀行規
定所需相關證件,交付上訴人辦理,並應至銀行完成對保
手續,銀行核准本件建築融資時,亦同意上訴人將款項撥
入本件工程契約第七條第六項第一款所定信託專戶內,依
該項約定用途使用(見原審卷㈠第一四八頁),則被上訴
人確有概括委託上訴人代
渠等向承辦銀行辦理本件工程契
約土地建築融資,但並未就是項工作另行約定報酬,參諸
上訴人需俟被上訴人取得土地融資貸款後始能支領本件工
程契約之第一期預付款,而信保基金係於中小企業向金融
機構借款時,為中小企業提供信用保證,性質為
保證人,
放款之金融機構如將來未獲清償,得向信保基金
求償,信
保基金依保證成數清償,以降低金融機構授信風險、增加
金融機構放款予中小企業之信心與意願、達扶助中小企業
之目的,至金融機構是否放款、展期等,仍依內部規定、
營利風險而有裁量、決定權限,不受信保基金決定
拘束,
信保基金與金融機構間並無任何隸屬關係,此為本院職務
上已知之事實,上訴人並自承向信保基金申請直接保證係
因被上訴人遲未獲金融機構同意放款,為增加被上訴人獲
得授信機率,由上訴人主動規劃、進行者,縱被上訴人公
司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取得信保基金證三千二百萬元之
直接保證(見原審卷㈠第七九、卷㈡第八四頁),上訴人
前開所為仍難認尚得另行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或另有報酬
之約定。
綜上,並無證據足認兩造間曾就「保存登記、過戶登記、
貸款登記」工作達成內容、報酬數額意思表示合致、另成
立承攬契約,或上訴人業已完成「保存登記、過戶登記、
貸款登記」工作,兩造間固曾就「融資計畫及申請」工作
成立
委任契約,但並無報酬之約定,上訴人請求「融資計
畫及申辦作業費」一百五十萬元及依面積比例計算之「保
存登記、過戶登記、貸款登記費用」三十萬元,仍非有據
。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曾就「建築管
理」工作、「保存登記、過戶登記、貸款登記」工作另成立
承攬契約並約定報酬,及其已完成所承攬之本件工程「建築
管理」工作、「保存登記、過戶登記、貸款登記」工作,被
上訴人雖有概括委託上訴人代為向承辦銀行辦理本件工程契
約土地建築融資,但並未就是項工作另行約定報酬,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建築管理」工作報酬四百五十九萬元、
「融資計畫及申辦作業費」一百五十萬元、「保存登記、過
戶登記、貸款登記費用」三十萬元,扣除前經判決確定之一
百萬元,尚餘五百三十九萬元,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
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以維持,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