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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黃學文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余靜雯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 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10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余靜雯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命余靜雯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 棄。 黃學文應再給付余靜雯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余靜雯其餘上訴、黃學文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余靜雯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第二 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余靜雯上訴 部分,由黃學文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余靜雯負擔;第二審(確定 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黃學文上訴部分,由黃 學文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余靜雯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學文(下稱黃學文)主張:伊於民國97 年3月25日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余靜雯(下稱余靜雯)訂定 「親仁段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建余靜雯所有 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上一至四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以建築師畫圖施工,總價新臺 幣(下同)537萬5000元,一次施工部分已於98年1月22日取 得使用執照,伊依約進行一至四樓二次施工,余靜雯復追加 增建五樓及擴大屋突層面積。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增建 坪數實作實算,以每坪5萬8000元計算工程款,然伊於98年7 月24日向余靜雯請求給付追加帳款時,竟遭拒絕,不得已先 行停工,余靜雯未經合法解除契約,自行僱工施作。伊已 施作130.41坪,加計假設工程拆除4坪,依上開單價計算總 工程款為779萬5780元(58,000×134.41=7,795,780),扣 除未完工部分86萬396元及余靜雯已給付620萬5000元,尚得 請求73萬384元,另伊於工程期間交付余靜雯如附表所示保 證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余靜雯亦應返還等情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余靜雯如數給付及返還系爭支 票之判決。對於余靜雯之反訴則抗辯伊並未與余靜雯達成以 97萬元施作五樓及屋突層之合意,余靜雯自行點工叫料所支 出費用,均係事後自行變更施作之工程款項,不得從伊之工 程款中扣除,而系爭房屋已取得使用執照,伊確有按圖施作 基礎結構之C3柱2根等語(原審就本訴為黃學文敗訴之判決 ;就余靜雯之反訴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黃 學文應給付余靜雯40萬4260元,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 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余學文本訴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提起上訴,不予贅述。余 靜雯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返還166萬781元溢領工程款本息反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命黃學文應再給付余靜雯56 萬4424元溢領工程款本息,而駁回余靜雯其餘上訴,余靜雯 敗訴部分因未逾150萬元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確定在 案,亦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黃學文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命黃學文給付部分廢棄。㈡余靜雯應給付黃學文73萬384 元,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㈢余靜雯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㈣余靜雯上訴駁回。 二、余靜雯則以:黃學文係以總價573萬5000元承建系爭房屋一 至四樓前、後部及四樓屋突層等工程,嗣取得使用執照後, 伊欲增建五樓,遂於98年5月13日與黃學文約定,以97萬元 追加該五樓之工程款,原四樓頂之屋突層,自然移至五樓頂 ,總工程款實為670萬5000元,加計追加款3萬5230元、2200 元,扣除伊為完成黃學文因停工未施作之花費173萬1295元 ,應付工程款為501萬1135元,伊已給付636萬7000元,扣 減原審駁回伊請求確定之38萬7181元,黃學文溢領96萬8684 元(6,367,000-5,011,135-387,181=968,684),自不得 請求伊再給付工程款。而系爭支票係為擔保工程無瑕疵完成 所交付,黃學文無權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復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提起反訴,求為命黃學文返還溢領款項96萬8684 元,及加計自98年10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並於本院答辯及上訴聲明:㈠黃學文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除 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余靜雯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㈢ 黃學文應再給付余靜雯56萬4424元(968,684-404,260=56 4,424),及自9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㈣前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更審卷第94頁反面): ㈠黃學文於97年3月25日與余靜雯簽訂系爭契約,承建系爭房 屋,約定以建築師畫圖施工,總價573萬5000元。並於系爭 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以後如有增建或變更均由甲方即余靜 雯負擔,實作實算,每坪以滴水線為計價。 ㈡黃學文就系爭房屋合法申請建造執照部分,已於98年1月28 日取得新竹市政府98府工使字第30號使用執照,依約進行一 至四樓二次施工,余靜雯追加增建五樓及擴大屋突層面積。 ㈢黃學文於98年7月間向余靜雯請領追加工程款遭拒,於98年7 月18日停止施工,余靜雯曾於98年7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黃學文進場施作,並於98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黃學文 解除契約,其後余靜雯自行糾工完成後續工程。黃學文停工 時,增建部分之結構體除一至五樓C3柱外,一至五樓及屋 突均已完成,但尚未完工(黃學文就基礎工程有無施作C3 柱2支部分兩造尚有爭執)。 四、查系爭房屋經原審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及補充鑑定 ,關於黃學文施作完成一至五樓及屋突坪數經丈量結果共13 0.41坪之事實,有該公會99年8月19日鑑定報告書(下稱鑑 定報告,外放)、100年2月8日函(原審卷三第139頁)在卷 可稽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黃學文主張其實作坪數為 130.41坪,加計拆除之四樓屋突4坪及第一次、第二次之追 加款,再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620萬5000元及伊二次 施工未完成部分工程款86萬396元,余靜雯應再給付73萬384 元等情,則為余靜雯所否認,並抗辯黃學文已溢領工程款96 萬8684元,自無庸給付工程款,且反訴請求黃學文返還溢領 工程款本息等語,是本件應審酌之重點為:㈠系爭契約第 1條約定總價573萬5000元之施工範圍,是否包括照後施工圖 所載一至四樓及屋突部分?如包括,超出573萬5000元部分 ,有無找補問題?㈡系爭房屋五樓及五樓屋突部分係採實作 實算或以97萬元計價?系爭房屋有無其他追加款?金額為何 ?黃學文如依約完工,總工程款為何?㈢黃學文未完工項目 及應負擔金額為何?㈣黃學文請求余靜雯給付73萬384元本 息,並返還如附表支票乙紙,有無理由?余靜雯請求黃學文 返還溢領工程款96萬8684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後。 五、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總價573萬5000元之施工範圍,是否包括 照後施工圖所載一至四樓及屋突部分?如包括,超出573萬 5000元部分,有無找補問題? ㈠查兩造係於97年3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而於簽訂系爭契約 前,建築師業分別於96年8月、同年12月繪妥照後施工圖( 見鑑定報告附件十四第11、12頁,業務號96007a11,張號 1/2、2/2圖示)、申請建造執照之變更設計圖(下稱變更設 計圖,見鑑定報告附件十四第3頁,業務號96007a11,張號 3/11圖示),此由上開圖面標示之日期分別為2007.08、200 7.12即明。次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親仁段二小段3-10 、4-10地號,蓋一棟四層透天房子,以建築師畫圖施工,總 價新台幣伍佰柒拾參萬伍仟元整。」等語(原審卷一第9頁 ),兩造約定以建築師畫圖施工,所稱「建築師畫圖」即有 變更設計圖及照後施工圖二種可為依憑,惟參諸變更設計圖 之面積僅195.62平方公尺,折合坪數為59.18坪(195.62×0 .3025=29.18,小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有 使用執照可憑(原審卷一第6頁、鑑定報告附件十三-1),核 與黃學文主張之97坪相去甚遠,是系爭契約所謂「以建築師 畫圖」應指依照後施工圖所載一至四樓及屋突層之面積施工 無訛。黃學文主張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施工範圍,係依合法 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部分施工云云,要可採。 ㈡依照後施工圖計算系爭房屋之樓地板面積,一至四樓各為79 .59平方公尺,屋突之面積則為18.3平方公尺,有鑑定報告 附件十三-1比較表可參,是黃學文依系爭契約應完成之面積 為101.84坪(79.59×4+18.3=336.66,336.66×0.3025= 101.84)。而系爭房屋實際完成之結構體,一至四樓之樓地 板面積,各為80.02平方公尺(參鑑定報告附件十三-1), 加計原應完成之屋突18.3平方公尺(超出18.3平方公尺部分 得依兩造增建約定計價,詳後),共計102.36坪(80.02×4 +18.3=338.38,338.38×0.3025=102.36),兩者比較僅 相差0.52坪,占原約定施作面積約5.1/1000(0.52÷101.84 =0.0051)。參諸一般建築工程數量計算有正負3%之誤差, 係屬合理且可接受範圍,若係公共建築工程,一般以數量之 正負10%作為雙方風險分擔界點,始可進行追加減帳等情, 有鑑定報告意見可參(鑑定報告第7頁)。上開5.1/1000之 誤差既未達一般建築工程數量計算3%誤差範圍,是關於超出 0.52坪部分應無找補之問題。 ㈢黃學文雖主張系爭契約係以97坪估算工程數量,完工數量為 102.36坪,多出之5.36坪,應列入工程款給付云云,惟所稱 以97坪計算一節,為余靜雯所否認,黃學文復未舉證以供本 院查明,上開主張尚難信實。縱黃學文原係以97坪予以估價 ,惟兩造既於系爭契約內明文約定「以建築師畫圖施工,總 價573萬5000元」等語,且無互相找補或實作實算之記載, 顯然兩造於簽約時,係就系爭房屋一至四樓全部(含屋突) 之施工範圍及總價款共573萬5000元,達成最後之合意,兩 造即應受拘束。黃學文主張其以97坪估算,實際施工多出之 5.36坪,應列入工程款另行計價給付云云,亦非可採。 六、系爭房屋五樓及五樓屋突部分係採實作實算或以97萬元計價 ?系爭房屋有無其他追加款?金額為何?黃學文如依約完工 ,總工程款為何? ㈠黃學文主張系爭房屋五樓及超過照後施工圖之屋突面積,係 採實作實算計價等語,余靜雯則抗辯兩造就五樓及擴大之屋 突層等增建,約定之工程款項為97萬元等語。按系爭契約第 3條第3項約定:「以後如有增建或變更均由甲方(余靜雯) 負擔,實作實算,每坪以滴水線為計價。」等語,可見於約 定之573萬5000元總價外,若有增建或變更設計時,係採實 作實算計價。就系爭房屋五樓及五樓屋突部分,余靜雯抗辯 兩造合意以97萬元為工程總款一節,為黃學文否認,自應由 余靜雯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余靜雯固以98年5月13日兩造 會算時之單據(下稱5月13日會算單據,原審卷一第103頁下 方)內記載「573.5+97=670.5萬」之「97」,及黃學文起 訴時提出之明細表登載「預收款項100萬利息3萬=97萬」( 原審卷一第7頁),並舉證人楊庭碩證言為據。惟查,5月13 日會算單據內雖記載「573.5+97=670.5萬」,然單據內亦 有黃學文註記「追加未算」之語,顯然黃學文無以97萬元為 總價承攬之意,難認兩造達成以97萬元為工程總款之合意。 證人楊庭碩於本院雖證稱:「……等到拿到系爭一到四樓使 用執照之後,經由兩造討論後再依原審卷一第125頁之圖面 ,議妥五樓增建部分是97萬元」、「追加未算指系爭契約第 3條第5項之柱頭而言」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118頁、第117 頁反面),惟證人楊庭碩為余靜雯之夫,所為證言難免有偏 頗之虞,且參諸其所證述之圖面內並無97萬元之記載,亦無 其他證據可認「追加未算」係指「柱頭」而言,是證人楊庭 碩所為證詞亦不足據為兩造達成工程總款97萬元之合意。而 黃學文起訴時提出之明細表內記載「預收款項100萬利息3萬 =97萬」,依其文義係指預收款項。而黃學文陳述:98年5 月13日所算的97萬元係指五樓及六樓,97萬元是預收加蓋部 分100萬元,扣3萬元的利息,不是實際全部工程款,只是預 收款,做完再確認工程款(原審卷二第4頁)。又5月13日會 算單據上「97」之記載,係指預付款而言,記載「追加未算 」,指多出來之坪數尚未計算之意等語。核與5月13日會 算單據記載文義相符,黃學文之陳述應較可採。是依上開明 細表所列97萬元預收款項之記載,亦不足認定兩造達成工程 總款97萬元之合意。是余靜雯抗辯兩造曾合意以97萬元總價 承攬五樓及擴大屋突層部分之增建,不足採信。再查余靜雯 係於98年1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始決定興建五樓及擴大 屋突層部分,自屬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所稱「增建」,黃學 文主張五樓及擴大屋突層部分為增建,應採實作實算,由余 靜雯負擔增建面積之工程款,誠屬可信。 ㈡如前所述,系爭契約約定黃學文依照後施工圖施作系爭房屋 一至四樓及屋突總價為573萬5000元,則照後施工圖建築四 樓屋突面積18.3平方公尺業已計算包含於該工程總價內,倘 無增建情形,黃學文本應依照後施工圖建築屋突面積18.3平 方公尺,方得請領工程總價573萬5000元。而增建為五樓後 ,於計算增建面積時,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既採 實作實算,自應按增建部分超出照後施工圖之面積計算,就 五樓屋突部分應扣除原照後施工圖之四樓屋突面積,方無重 複計算。又系爭房屋五樓及五樓擴大屋突部分採實作實算, 自應以現場丈量之面積為依據。查實丈五樓面積為80.02平 方公尺、五樓屋突面積為31.02平方公尺,扣除照後施工圖 四樓屋突面積18.3平方公尺,增加之屋突面積為12.72平方 公尺,合計增建面積為92.74平方公尺,有鑑定報告附件十 三-1照後施工圖與實際建築總樓地板面積(現場丈量)比較 表可憑,折算坪數為28.05坪(92.74×0.3025=28.05)。 次查兩造均不否認系爭契約之總價573萬5000元,係以每坪 造價5萬8000元為基準,此有余靜雯所提計算書一紙,載明 「97×58,000」等語可憑(原審卷一第102頁)。而依實際 丈量面積,以每坪5萬8000元計算造價,鑑定人亦認尚屬合 理,且認利潤並不高(參鑑定報告第7頁)。是則五樓及擴 大屋突增建之工程款應為162萬6900元(28.05×58,000= 1,626,900)。黃學文雖主張計算五樓屋突增建部分,不應 扣除照後施工圖四樓屋突面積18.3平方公尺,增建部分面積 合計應為111.04平方公尺,折算坪數為33.58坪,工程款應 為194萬7640元,加計系爭契約約定原工程總價573萬5000元 ,全部工程款應為768萬5640元云云。惟查,增建部分採實 作實算工程款,應按增建部分超出系爭契約原施作範圍即照 後施工圖之面積計算,就五樓屋突部分自應扣除照後施工圖 之四樓屋突面積,方無重複計算。黃學文主張於計算增建時 ,照後施工圖所示原四樓屋突面積18.3平方公尺不應扣除, 其得據以計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云云,委非可採。 ㈢黃學文另主張系爭契約約定工程及增建工程其所施作面積共 130.41坪,加計因增建五樓拆除之四樓屋突面積4坪,依上 開單價計算總工程款應為779萬5780元等語。惟系爭契約約 定總價573萬5000元之施工範圍,包括照後施工圖所載系爭 房屋一至四樓及四樓屋突18.3平方公尺,非採實作實算,另 系爭房屋五樓及五樓屋突增建部分係採實作實算,業詳如前 述,黃學文主張均按實作實算,並應以其實際施作一樓至五 樓及屋突之面積總合130.41坪計算工程款,已非可取。次按 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為申請使用執照,所做之假設 工程,均由甲方(即余靜雯)負擔,實作實算」,兩造約定 施作一至四樓及屋突,並預計於使用執照取得後為增建之二 次施工,就假設工程部分採「實作實算」,而未另行約定其 每坪造價,參酌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573萬5000元,增 建部分亦約定採「實作實算」,可見就假設工程部分,並無 區分其每坪造價與增建部分造價不同。兩造既就此四樓屋突 假設工程特別約定採實作實算,未另行約定此部分計算造價 基準,且余靜雯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業已預期屋突部分將因增 建而拆除,顯然亦同意此部分按實際施作面積及約定每坪造 價計付工程款予黃學文。是為取得使用執照之四樓屋穾部分 之工程,雖預慮於增建時必然拆除而較為簡易之施作,且因 必然拆除而不另計拆除費用,但應按系爭契約每坪之造價計 算工程款,方屬公允,符合兩造締約之真意。而增建部分約 定採「實作實算」,兩造不爭執每坪造價以5萬8000元計算 ,是關於此部分假設工程應按實作面積以上開每坪造價計算 。查黃學文主張於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前,曾依照後施工 圖施作四樓屋突4坪,因增建五樓而拆除之事實,未據其舉 證以實其說,黃學文主張施作四樓屋突4坪遭拆除,自不足 採信,其主張余靜雯應另給付4坪屋突工程款云云,尚非有 據。次查黃學文於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前,曾於四樓頂建 築8.98平方公尺(約2.72坪)之屋突(參鑑定報告附件十三 -1比較表),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實。雖該工 程屬臨時搭建,屋頂搭鐵皮,牆壁為木板敷水泥(原審卷三 第133頁照片、黃學文於卷四第14頁反面之陳述),乃因預 期增建時將拆除施作之簡易工程,然既為黃學文依系爭契約 約定所興建,以取得使用執照之用,核屬系爭契約第3條第4 項約定之假設工程,余靜雯仍應按每坪5萬8000元計付工程 款。是黃學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就此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 為15萬7760元(58,000×2.72=157,760)。至於黃學文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其得請求者應為原照後施工圖四樓屋突 18.3平方公尺部分,不應自增建面積中扣除,不主張此8.98 平方公尺屋突部分,並認係屬系爭契約統包範圍等語。惟黃 學文係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余靜雯給付其完成之系 爭契約原工程及增建工程之工程款,本院認定系爭契約工程 總價573萬5000元乃完成照後施工圖所載一至四樓及屋突層 之面積,於計算增建面積時應扣除照後施工圖所示四樓屋突 面積,方無重複計算,黃學文如完成系爭契約約定工程及增 建工程,得請求工程款包括系爭契約總價573萬5000元及增 建工程、假設工程實作實算之工程款,與黃學文主張計算方 法不同。而黃學文所為陳述僅為工程款計算方式之意見,尚 無拋棄不請求假設工程部分之工程款意思,本院於計算全部 工程款時,當不受黃學文上開陳述之拘束,附予敘明。 ㈣黃學文復主張余靜雯應給付第一次追加工程款為13萬2950元 (細項參原審卷一第110頁),然經鑑定結果,僅有屋頂柱 頭部分得追加2萬800元、一至四樓申請執照鋁窗砌磚1/2B部 分得追加1萬2430元、樓梯平台貼復古磚得請求補貼2000元 ,合計3萬5230元有理由,其餘部分依工程慣例或兩造約定 應由黃學文負擔,有鑑定報告可查(鑑定報告第9至11頁) 。至於黃學文主張契約原訂混凝土3000psi,嗣改為4000psi ,所生之差額1萬2000元,應由余靜雯負擔云云。惟依鑑定 報告附件十四第10頁之設計圖,一至四樓之混凝土原設計為 0000psi,嗣改為4000psi後,余靜雯已於97年10月14日給付 包含水泥4000psi在內之21萬元支票予黃學文,有楊庭碩於 97年10月10日簽發,由黃學文於10月14日具領之支票一紙可 查(原審卷一第258頁),可見兩造已合意自97年10月14日後 均以4000psi之混凝土為施作材料,黃學文另請求差價,自 不應准許,鑑定報告亦採同見解(鑑定報告第9頁)。故黃 學文就第一次追加工程,僅得請領3萬5230元,其餘主張尚 非可採。黃學文另主張第二次追加工程款為6059元(細項參 卷一第109頁,嗣後之書狀改為請求6059元),經鑑定人鑑 定結果,認僅有四樓廁所加大,原砌1/2B磚牆拆除重砌增加 費用,得請求2200元外,其餘部分則或未施作或為原契約範 圍內而請求無理由(參鑑定報告第11至14頁)。就此鑑定結 果,兩造均未爭執,應認此項鑑定結果得以採信,是黃學文 此部分僅得請求2200元。 ㈤是黃學文若全數完工,就系爭房屋得請領之工程款總額應為 755萬7090元(5,735,000+1,626,900+157,760+35,230+ 2,200=7,557,090),黃學文主張完成全部工程得請領工程 款779萬5780元或768萬2640元,均非可採。 七、黃學文未完工項目及應負擔金額為何?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 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 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 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 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 預見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 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 害賠償,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502條、第5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並未明訂完工交屋時間,惟系爭房 屋係余靜雯作為經營補習班使用,自應於開學時完工,以免 影響補習班開課之時程,黃學文明知時程,因請領工程款遭 拒而自行停工,經余靜雯於98年7月21日、7月31日、8月10 日定期催告進場施作,而置之不理,乃於98年8月17日解除 系爭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 卷可佐(原審卷一第50至63頁)。黃學文雖主張余靜雯拒不 給付追加工程款,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進場施工 云云。惟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 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 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報 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 給付之。民法第264條、第50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 契約並未約定報酬付款之時程,自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余 靜雯於98年7月17日前已給付工程款達630萬5000元(詳後述 ),占總工程款755萬7090元80%以上,然系爭工程尚有諸多 工項未完成(詳後述),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則黃學文主 張余靜雯有先給付追加款之義務,其停工為有理由云云,要 非可採。又黃學文經催告而未進場施作,自有可歸責之事由 而給付遲延,余靜雯依前揭規定解除(實為終止之意)系爭 契約,於法並無不合。 ㈡關於停工後未完工部分及應負擔之金額,黃學文抗辯其自行 停工後,僅餘一小部分未完工,願負擔86萬396元等語,然 為余靜雯否認,並主張應依其另行點工支出款項,作為未完 工之扣款依據。查黃學文停工時系爭房屋之情狀,有余靜雯 提出未完成工程明細表(原審卷二第105至115頁)、照片( 卷二第21、23至50頁)、光碟(置卷一後附證物袋)可證, 並經後續進行施工之泥作工人楊文祥、地壁磚材料供應商王 植中、油漆工人楊榮華、窗戶供應商洪清華、水電工人李鴻 利證稱明確(原審卷三第76至80頁、卷四第28至32頁)。原 審再就余靜雯所提預算分析表、現場未完工照片、光碟,囑 託鑑定結果,認現場未完工部分確如余靜雯所提工程預算分 析表所示項目(鑑定報告第8頁),未完工部分之價額,一 至五樓(含屋突)不計勞工安全衛生作業費、品質管理作業 費、營造綜合保險費、承商利潤與管理費之含稅價額為186 萬4299元(1,775,523元×1.05,鑑定報告第8頁、附件20) ,較余靜雯主張之自行點工費用173萬1295元為高,可見余 靜雯並未選擇較貴之工法或材料,則余靜雯為完成系爭工程 因而自行點工所支出之款項,於合理有據之範圍內,自得作 為黃學文未完工部分及應負擔扣款之依據。茲就余靜雯提出 之附件5(原審卷三第127至128頁)所列各項費用及點工支 付之收據(原審卷三第146至248頁)逐項認定之: ⒈項次1、2、3所列3500元部分:均為安裝廁所門框所須工 資(原審卷一第146頁),屬完成工程所必須之工項,黃 學文稱係追加增設一樓廁所支出,未屬契約範圍,不應由 其負擔云云,惟未舉證以明之,自非可採。 ⒉項次4之拆除矽酸鈣板3000元部分:屬假設工程之拆除, 依約應由余靜雯負擔,兩造亦未爭執,不得列入未完工項 目予以扣減。 ⒊清運費用部分:項次5、項次14之水泥渣、雜物清除費用2 萬5000元:有98年8月21日、8月26日,金額各1萬5000元 、1萬元之收據可憑(原審卷一第148、159頁),黃學文 亦同意負擔。項次28、35、70之垃圾清運費用2萬5000元 、2500元、2500元部分:均係余靜雯後續施工所產生之垃 圾清運,自不得於終止契約再由黃學文負擔,余靜雯主張 仍應由黃學文負擔,並無可採。故余靜雯主張黃學文負擔 垃圾清運費用在2萬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則 無理由。 ⒋材料工資部分:項次6粗砂12立方公尺1萬2000元、項次7 台泥水泥100包1萬7500元、項次8白色填縫劑等1795元、 項次10細砂1100元、項次12填縫工資5000元、項次15水泥 10包及運費2050元、項次17、項次40有關98年4月27日至 同年6月25日停工前之電費1147元及停工後98年6月25日至 同年8月26日電費3084元、項次73有關98年8月27日至同年 9月22日之雜電費1345元部分,均為後續工程所必須,有 余靜雯支出之收據,及證人楊文祥、王植中證述明確,應 堪認定。項次22之外牆貼磚1萬5500元、項次29之台泥水 泥30包5250元、項次48、49所列1700元,亦有請款單、出 貨單、支票、估價單等可佐;項次61之抿石工程7萬2520 元部分,提出金額為2萬5944元之請款單及同額由廠商簽 收之支票一紙可憑(原審卷一第223、224頁),超出2萬59 44元部分並無依據,不應准許。項次32、33、47之林建成 工業社估價單及項次38之雄郁建築機械有限公司估價單則 無實際支出之證明,不應准許。總計本項得列入未完工費 用者計9萬3415元(12,000+17,500+1,795+1,100+5,0 00+2,050+1,147+3,084+1,345+15,500+5,250+1,7 00+25,944=93,415)。黃學文抗辯僅負擔項次17、22、 40、61、73計5萬9076元,其餘無庸負擔,並未提出佐證 以供查明,自非可採。 ⒌地、壁磚部分:項次9(原審卷一第154頁)7萬8818元中 列有五樓頂樓梯平台使用KT301、306之磁磚4070元、148 元之支出,因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屋頂採用防水責任施工 ,並未約定貼磁磚,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故應減為7萬 4600元;項次11地壁磚等9155元、項次23之復古磚、復古 樓梯磚、黏著劑4955元、項次27復古磚等1517元、項次24 復古磚2968元、項次25門檻等8132元、項次26壁地磚2204 元、項次34退5545元、項次66磁磚費用1萬2000元,均有 支出實據可查,合計為10萬9986元(74,600+9,155+4,9 55+1,517+2,968+8,132+2,204-5,545+12,000=109 ,986)為可採,黃學文辯稱其僅應負擔7萬5000元,則未 能提出實據。另項次44楊文祥預支貼地磚工資3萬元、項 次45泥作其餘工料9萬360元,均經證人楊文祥到場證述明 確。項次50所列之2萬3976元磁磚貼工部分,其中50-2之 收據1500元部分無人簽收(原審卷一第205頁下方),不 應列計外,其餘款項2萬2476元應予列計。項次53之壁、 地磚貼工等1萬8555元,亦經工人田江生簽收,應認可採 ,合計金額為16萬1391元(30,000+90,360+22,476+18 ,555=)。黃學文辯稱上開項次44、45、50、53其僅應負 擔7萬2555元,顯乏依據。 ⒍內部泥作部分:有關項次30、67之內牆粉光、泥作尾款金 額各3萬5000元、1萬3600元部分,余靜雯提出之1萬3600 元尾款收據部分未經簽收(原審卷一第235頁),尚難認 余靜雯確有支出此項費用,僅能以3萬5000元論列,黃學 文亦同意負擔3萬5000元。 ⒎水電、浴缸、淋浴拉門部分:項次13有關一至五樓穿線之 6萬元(原審卷一第158頁)、項次41之10萬元(原審卷一 第193頁)、項次63之6萬7500元(原審卷一第228頁)、 項次43之亞泥6包本填1包1200元(原審卷一第196頁)部 分,均經證人李鴻利證稱確係系爭房屋水電所需,證人李 鴻利亦證稱黃學文所提卷三第101頁所載之項目、數量僅 屬結構體部分之水電費用,必須再施作很多,整個房子水 電工程才會完成,黃學文所稱9萬元餘款部分是做到四樓 ,不包含五樓等語(原審卷四第31至32頁),則黃學文抗 辯其水電部分僅9萬元未施作云云,並非可採。項次63部 分,余靜雯主張對講機系統門口機2500元及5只室內機共 5000元部分,為黃學文否認,主張僅外面之對講機始為契 約範圍(原審卷四第63頁反面),而余靜雯就兩造已約定 一至五樓均裝置室內機之情,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 應計門口機2500元及一樓室內機1台1000元,合計3500元 ,較為合理。上開項次合計為23萬2200元(60,000+100, 000+67,500+1,200+3,500=232,200),黃學文辯稱僅 願負擔13萬2200元,並無依據。另項次20、21之浴缸、浴 缸零件、項次77之淋浴拉門部分,兩造照後施工圖並未繪 製浴缸、淋浴拉門,應屬增建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 項約定,應由余靜雯負擔。余靜雯雖提出原審卷二第137 頁之圖示表示兩造合意興建之五樓圖示有浴缸設備,應由 黃學文施作云云。該圖示固有浴缸之備置,惟並未約定由 何人負擔費用,仍應回歸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契約既係 參照照後施工圖而約定,而照後施工圖既無此設備,自應 認係追加範圍,不應由黃學文負擔。 ⒏防水、門窗、外牆油漆鷹架部分:項次18、19之防水及泥 作點工合計2萬3400元、項次31之油漆、鷹架、防水8萬39 50元部分,均屬外牆防水所必要,自應計入應作未作項目 。黃學文雖辯稱項次18、19、31均已施作,並以證人楊文 祥為證,惟楊文祥證稱:牆壁已抹好,粗的部分已作好, 細的部分未完成,不會記得多少牆壁有做或未做等語(原 審卷三第78頁),證人楊文祥既不知那些已做那些未做, 且項次18、19、31之收據並非楊文祥簽收(原審卷一第16 3頁、178頁),則證人楊文祥之證詞,不能為黃學文有利 之認定。項次16之2-5樓吊料窗框1萬982元、項次37鋁窗 費用12萬2934元、項次59、60鋁窗尾款7萬1332元部分, 均經證人洪清華結證屬實,堪可採信。惟證人洪清華亦證 稱項次37中,原審卷一第188頁2432元強化玻璃,係業主 嗣後要求變更,扣減此金額後項次37僅計12萬502元。另 項次59鐵捲門費用3萬5000元,黃學文同意負擔,自得列 計。項次52之鵝牌窗1萬8900元則屬余靜雯提升建材品質 ,並已先行補貼,有收據記載補貼鵝牌鋁門2萬1000元可 明(原審卷一第135頁下方、卷三第109頁),黃學文既未 為施作,自應列計。黃學文雖辯稱窗戶部分僅須負責正面 之7萬6877元,其餘部分係屬增建。惟依照後施工圖所示 ,系爭房屋背面一樓設有編號D4的後門,二樓以上設有編 號W3之窗戶,黃學文應施作二樓以上之房屋背面窗戶自明 。而系爭房屋現況雖有側面開窗,惟側面窗戶係黃學文於 結構體灌漿前已留設,應屬黃學文同意之施工方式,且側 面部分若未施作窗戶,依約亦須組模、灌漿、粉刷、油漆 ,其費用與施作窗戶所差無幾,余靜雯將未完成之窗戶, 補為施作,所支出之費用,自應列計。項次46之硫化銅門 、浴室門5萬2800元及項次55硫化銅門1萬8000元,合計7 萬800元部分(原審卷一第199頁、211頁),黃學文同意 負擔,自應列入。項次64之外牆油漆2萬2660元及拆鷹架 5860元部分,亦屬完成系爭房屋所須施作,應予准許。此 外,項次74有關1樓前後門窗支出5萬5000元之部分,有請 款單及支票可證,亦應列計,黃學文辯稱項次64、74非屬 契約範圍,並不可採。總計此部分未施作之工程費用應計 為48萬3386元(23,400+83,950+10,982+71,332+120, 502+18,900+52,800+18,000+22,660+5,860+55,000 =483,386)。 ⒐油漆、衛浴設備(含輕鋼架)、樓梯扶手、廚具、後圍牆 部分:項次57油漆費用6萬4420元部分,黃學文固辯稱頂 樓增加一房間,應扣減3000元云云,惟就屋突層之擴大增 建,既以每坪5萬8000元計價,該擴增屋突部分房間之油 漆自應包含在每坪5萬8000元之範圍,此項抗辯並非可採 。項次42衛浴設備9套之金額10萬7078元,所選用之品項 ,並非高價,應屬合理。黃學文雖辯稱一樓已施作1套衛 浴,應扣減1萬元云云,惟原有衛浴應有10套,余靜雯僅 請人施作9套,該9套即屬未完工部分,故無扣減之問題, 所辯應屬無據。項次51之輕鋼架1萬元部分,鑑定報告附 件十編號8之說明已註記1樓部分共有浴廁3間,黃學文主 張其中1間浴廁係追加為可採,追加之浴廁輕鋼架1000元 應由余靜雯負擔,項次51僅應列計9000元。項次54之櫸木 扶手1萬9000元部分黃學文同意負擔,應屬合理。項次58 廚具支出部分,僅有5萬7440元之報價單為據,有無實際 支出不明,應以黃學文同意之3萬2440元列計。項次72後 圍牆部分,應由黃學文以RC方式施作,依原審卷一第241 頁之工程預算分析表所列估價,除磁磚無法證明兩造曾為 約定,應扣除貼工2800元外,其餘4萬6700元應屬合理。 總計本大項未施作部分之價額為27萬8638元(64,420+10 7,078+9,000+19,000+32,440+46,700=278,638)。 ⒑其他:項次36之爬梯、項次68之屋突圍欄無法由照後施工 圖看出,此部分應屬余靜雯追加施作,不予列計。項次39 、損壞他人汽車後車窗賠償6200元、項次62鄰房修補1萬 5750元、項次69與鄰房交接鐵皮5000元,黃學文均同意負 擔,均應列入未完成項目。項次56台固發票2500元乃余靜 雯為取得黃學文之發票而支出發票差額之補稅款(原審卷 一第212頁),余靜雯代黃學文支出,自應列計。項次71 之交屋清潔費用1萬2000元、項次76之廢棄物整地2000元 、項次78之樓梯轉角裝修3000元,黃學文均同意負擔,應 予列計。項次79僅請求排風機風管之費用1440元(原審卷 一第248頁)應屬合理,得予准許。項次75、80部分,並 無任何單據可佐,自無從准許。總計本大項未施工之費用 及應負責之款項為4萬7890元(6,200+15,750+5,000+ 2,500+12,000+2,000+3,000+1,440=47,890)。 ⒒據上,黃學文就未完成之工項及應負擔之金額應為147萬 406元(3,500+25,000+93,415+109,986+161,391+35 ,000+232,200+483,386+278,638+47,890=1,470,406 )。 ㈢關於C3柱部分: ⒈余靜雯主張依上證6照後施工圖原稿(置於本院前審卷證 物袋內,即鑑定報告附件十四第11張圖)所示,一至五樓 均須施作C3柱,黃學文未施作C3柱12支應負擔60萬元等語 。黃學文則抗辯依結構平面圖8/11及鋼筋配置圖10/11(鑑 定報告附件十四第8頁、10頁),僅基礎工程有C3柱頭2支 ,一至五樓僅有C1,均無C3柱頭,其無庸施作等語。 ⒉查證人即繪設計圖之萬江霖於本院證稱:基礎工程C3部分 有二次銜接的問題,因二次建築有銜接的問題,在基礎工 程時,有想到以後二次施工建築的銜接問題,所以在繪製 第一次的建造執照圖的基礎時,就已經將上面增加重量、 增建等的柱子大小的斷面等設計在內,所以在看到設計圖 時,二樓以上柱子沒有突出來就是這個原因,二樓以上一 定也會有柱子延伸上去。一般的工程人員都會知道前面的 C3是結構的延伸支撐用,否則二樓以上前面的增建結構的 安全就會有問題。上證6照後施工圖與附件十四11頁的圖 是相同,照後施工圖之「申請部分」是為申請建造執照申 請的部分,「照後施工部分」是指二次建築,照後施工部 分。在「申請部分」與「照後施工部分」交界處,有二根 柱子,就是二次施工搭接部分在基礎以上應施作的C3柱。 有承攬經驗的承攬人看到附件十四第11頁之照後施工圖, 應該知道二樓以上前半部是要增建,增建部分需要再設置 C3柱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179頁反面至181頁)。鑑定報 告亦認定C3柱是二次施工所留設之柱子等語(鑑定報告第 16頁)。而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既約定依建築師畫圖施作 ,黃學文即有依照後施工圖施作C3柱之義務。黃學文雖辯 稱結構平面圖8/11及鋼筋配置圖10/11並無C3柱之記載云 云,惟證人萬江霖證述:有承攬工程經驗的承攬人,看第 8頁的圖,可以看出前面C3銜接用,後面C3支撐用,承攬 人看到第8頁變更設計後的基礎結構平面圖應該會知道基 礎結構有C3柱等語屬實。黃學文又抗辯鑑定報告附件十四 第11頁之照後施工圖看不出一至四樓有C3柱云云,惟鑑定 報告附件十四第11頁之照後施工圖為縮小圖,其放大圖為 上證6,依上證6之平面圖可明確看出,一至五樓部分,在 「申請部分」與「照後施工部分」交界處,左右各繪有二 根柱子,而此二根柱子,證人已證稱係C3柱,則黃學文抗 辯圖面無C3柱,其無需施作云云,無可採。黃學文雖辯 稱一至五樓未施作C3柱,然基礎結構則有施作C3柱2支云 云。惟「依系爭房屋為申請使用執照而拍攝之正面照片, 可看出C3柱未從基礎施作上來,黃學文並未施作基礎部分 之C3柱子等語,有鑑定報告附件三十二-3之照片說明可憑 ,且取得使用執照前,建管單位僅能就完工時之情形觀察 ,對於基礎結構有無施作C3柱之隱蔽部分,無從查驗,並 非取得使用執照,即代表所有應施作之柱位均已依圖施工 」,亦有鑑定人提出補充鑑定意見可稽(原審卷三第139 至141頁),黃學文抗辯已施作基礎結構之C3柱2支云云, 不足採信。 ⒊又C3柱既為系爭房屋基礎結構及一至五樓均應施作之範圍 ,黃學文均未依圖施作12支,自屬未依系爭契約完工部分 ,而應由其負擔費用。查黃學文不爭執C3柱如未施作,工 程款每支以5萬元計算,12支工程款為60萬元之事實(本 院更審卷第96頁),則余靜雯主張就C3柱未施作部分黃學 文應負擔60萬元並自工程款中扣除等語,自屬有據。 八、黃學文請求余靜雯給付73萬384元本息,並返還如附表支票 乙紙,有無理由?余靜雯請求黃學文返還溢領工程款96萬 8684元本息,有無理由? 查余靜雯主張已給付黃學文工程款合計630萬5000元之事實 ,黃學文於本院更審時已不再爭執(本院更審卷第15頁反面 、第131、145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則,黃學文若全數完 成工程,所得請領之工程款為755萬7090元,扣除已領取之 工程款630萬5000元及未完工項應負擔金額147萬406元、未 施作C3柱部分金額60萬元後,應為負81萬8316元(7,557,09 0-6,305,000-1,470,406-600,000=-818,316),黃學文 已無任何工程款可得請求,是其請求余靜雯給付剩餘工程款 73萬384元本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反之,黃學文尚應 給付余靜雯未完工項應負擔之金額,則余靜雯請求黃學文返 還溢領之工程款81萬8316元及自98年10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 息,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附表之支票,係黃學文為擔保系爭工程如期完工而交付,其 既未完工,並有溢領工程款未還,余靜雯自得持附表支票主 張權利,黃學文請求返還,亦無理由,無從准許。 九、綜上所述,黃學文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余靜雯給 付73萬384元本息及返還附表之支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余靜雯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反訴請求黃學文給付81萬 8316元及自9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余靜雯反訴之請求,僅判准40萬4260元本 息,而駁回其餘41萬4056元本息(818,316-404,260=414, 056)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余靜雯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其聲 請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審駁回黃學文本訴前開 之請求,並就反訴判命其應給付余靜雯40萬4260元本息,而 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黃學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黃學文上訴為無理由;余靜雯上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袁雪華 附表: ┌────┬────┬──────┬────┬─────┐ │發 票 人│ 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付款銀行│支票號碼 │ ├────┼────┼──────┼────┼─────┤ │黃學文 │98/12/30│ 100萬元 │台新銀行│EA0000000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黃學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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