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黃學文
訴訟
代理人 鍾添錦
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余靜雯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
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10月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余靜雯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命余靜雯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
裁判廢
棄。
黃學文應再給付余靜雯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余靜雯其餘上訴、黃學文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余靜雯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第二
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余靜雯上訴
部分,由黃學文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余靜雯負擔;第二審(確定
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黃學文上訴部分,由黃
學文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余靜雯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供
擔
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學文(下稱黃學文)主張:伊於民國97
年3月25日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余靜雯(下稱余靜雯)訂定
「親仁段興建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承建余靜雯所有
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上一至四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以建築師畫圖施工,總價新臺
幣(下同)537萬5000元,一次施工部分已於98年1月22日取
得使用執照,伊依約進行一至四樓二次施工,余靜雯復追加
增建五樓及擴大屋突層面積。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增建
坪數實作實算,以每坪5萬8000元計算工程款,然伊於98年7
月24日向余靜雯請求給付追加帳款時,竟遭拒絕,不得已先
行停工,
嗣余靜雯未經合法
解除契約,自行僱工施作。伊已
施作130.41坪,加計假設工程拆除4坪,依
上開單價計算總
工程款為779萬5780元(58,000×134.41=7,795,780),扣
除未完工部分86萬396元及余靜雯已給付620萬5000元,尚得
請求73萬384元,另伊於工程
期間交付余靜雯如附表所示保
證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余靜雯亦應返還
等情,
爰依
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余靜雯如數給付及返還系爭支
票之判決。對於余靜雯之反訴則
抗辯伊並未與余靜雯達成以
97萬元施作五樓及屋突層之
合意,余靜雯自行點工叫料所支
出費用,均係事後自行變更施作之工程款項,不得從伊之工
程款中扣除,而系爭房屋已取得使用執照,伊確有按圖施作
基礎結構之C3柱2根等語(原審就本訴為黃學文敗訴之判決
;就余靜雯之反訴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黃
學文應給付余靜雯40萬4260元,與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即9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
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余學文本訴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提起上訴,不予贅述。余
靜雯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返還166萬781元溢領工程款本息反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命黃學文應再給付余靜雯56
萬4424元溢領工程款本息,而駁回余靜雯其餘上訴,余靜雯
敗訴部分因未逾150萬元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確定在
案,亦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黃學文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命黃學文給付部分廢棄。㈡余靜雯應給付黃學文73萬384
元,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㈢余靜雯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㈣余靜雯
上訴駁回。
二、余靜雯則以:黃學文係以總價573萬5000元承建系爭房屋一
至四樓前、後部及四樓屋突層等工程,嗣取得使用執照後,
伊欲增建五樓,遂於98年5月13日與黃學文約定,以97萬元
追加該五樓之工程款,原四樓頂之屋突層,自然移至五樓頂
,總工程款實為670萬5000元,加計追加款3萬5230元、2200
元,扣除伊為完成黃學文因停工未施作之花費173萬1295元
,應付工程款為501萬1135元,
惟伊已給付636萬7000元,扣
減原審駁回伊請求確定之38萬7181元,黃學文溢領96萬8684
元(6,367,000-5,011,135-387,181=968,684),自不得
請求伊再給付工程款。而系爭支票係為擔保工程無瑕疵完成
所交付,黃學文無權請求返還等語,
資為抗辯。復依
民法第
179條規定提起反訴,求為命黃學文返還溢領款項96萬8684
元,及加計自98年10月1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並於本院答辯及
上訴聲明:㈠黃學文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除
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余靜雯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㈢
黃學文應再給付余靜雯56萬4424元(968,684-404,260=56
4,424),及自9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㈣前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更審卷第94頁反面):
㈠黃學文於97年3月25日與余靜雯簽訂系爭契約,承建系爭房
屋,約定以建築師畫圖施工,總價573萬5000元。並於系爭
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以後如有增建或變更均由甲方即余靜
雯負擔,實作實算,每坪以滴水線為計價。
㈡黃學文就系爭房屋合法申請建造執照部分,已於98年1月28
日取得新竹市政府98府工使字第30號使用執照,依約進行一
至四樓二次施工,余靜雯追加增建五樓及擴大屋突層面積。
㈢黃學文於98年7月間向余靜雯請領追加工程款遭拒,於98年7
月18日停止施工,余靜雯曾於98年7月21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
黃學文進場施作,並於98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黃學文
解除契約,其後余靜雯自行糾工完成後續工程。黃學文停工
時,增建部分之結構體除一至五樓C3柱外,一至五樓及屋
突均已完成,但尚未完工(黃學文就基礎工程有無施作C3
柱2支部分兩造尚有爭執)。
四、查系爭房屋經原審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及補充鑑定
,關於黃學文施作完成一至五樓及屋突坪數經丈量結果共13
0.41坪之事實,有該公會99年8月19日鑑定報告書(下稱鑑
定報告,外放)、100年2月8日函(原審卷三第139頁)在卷
可稽,
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黃學文主張其實作坪數為
130.41坪,加計拆除之四樓屋突4坪及第一次、第二次之追
加款,再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620萬5000元及伊二次
施工未完成部分工程款86萬396元,余靜雯應再給付73萬384
元等情,則為余靜雯所否認,並抗辯黃學文已溢領工程款96
萬8684元,自
無庸給付工程款,且反訴請求黃學文返還溢領
工程款本息等語,是
本件應審酌之重點
厥為:㈠系爭契約第
1條約定總價573萬5000元之施工範圍,是否包括照後施工圖
所載一至四樓及屋突部分?如包括,超出573萬5000元部分
,有無找補問題?㈡系爭房屋五樓及五樓屋突部分係採實作
實算或以97萬元計價?系爭房屋有無其他追加款?金額為何
?黃學文如依約完工,總工程款為何?㈢黃學文未完工項目
及應負擔金額為何?㈣黃學文請求余靜雯給付73萬384元本
息,並返還如附表支票乙紙,有無理由?余靜雯請求黃學文
返還溢領工程款96萬8684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後。
五、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總價573萬5000元之施工範圍,是否包括
照後施工圖所載一至四樓及屋突部分?如包括,超出573萬
5000元部分,有無找補問題?
㈠查兩造係於97年3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而於簽訂系爭契約
前,建築師業分別於96年8月、同年12月繪妥照後施工圖(
見鑑定報告附件十四第11、12頁,業務號96007a11,張號
1/2、2/2圖示)、申請建造執照之變更設計圖(下稱變更設
計圖,見鑑定報告附件十四第3頁,業務號96007a11,張號
3/11圖示),此由上開圖面標示之日期分別為2007.08、200
7.12即明。次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親仁段二小段3-10
、4-10地號,蓋一棟四層透天房子,以建築師畫圖施工,總
價新台幣伍佰柒拾參萬伍仟元整。」等語(原審卷一第9頁
),兩造約定以建築師畫圖施工,
所稱「建築師畫圖」即有
變更設計圖及照後施工圖二種可為依憑,惟
參諸變更設計圖
之面積僅195.62平方公尺,折合坪數為59.18坪(195.62×0
.3025=29.18,小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有
使用執照
可憑(原審卷一第6頁、鑑定報告附件十三-1),
核
與黃學文主張之97坪相去甚遠,是系爭契約所謂「以建築師
畫圖」應指依照後施工圖所載一至四樓及屋突層之面積施工
無訛。黃學文主張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施工範圍,係依合法
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部分施工
云云,要
非可採。
㈡依照後施工圖計算系爭房屋之樓地板面積,一至四樓各為79
.59平方公尺,屋突之面積則為18.3平方公尺,有鑑定報告
附件十三-1比較表
可參,是黃學文依系爭契約應完成之面積
為101.84坪(79.59×4+18.3=336.66,336.66×0.3025=
101.84)。而系爭房屋實際完成之結構體,一至四樓之樓地
板面積,各為80.02平方公尺(參鑑定報告附件十三-1),
加計原應完成之屋突18.3平方公尺(超出18.3平方公尺部分
得依兩造增建約定計價,詳後),共計102.36坪(80.02×4
+18.3=338.38,338.38×0.3025=102.36),兩者比較僅
相差0.52坪,占原約定施作面積約5.1/1000(0.52÷101.84
=0.0051)。參諸一般建築工程數量計算有正負3%之誤差,
係屬合理且可接受範圍,若係公共建築工程,一般以數量之
正負10%作為雙方風險分擔界點,始可進行追加減帳等情,
有鑑定報告意見可參(鑑定報告第7頁)。上開5.1/1000之
誤差既未達一般建築工程數量計算3%誤差範圍,是關於超出
0.52坪部分應無找補之問題。
㈢黃學文雖主張系爭契約係以97坪估算工程數量,完工數量為
102.36坪,多出之5.36坪,應列入工程款給付云云,惟所稱
以97坪計算
一節,為余靜雯所否認,黃學文復未舉證以供本
院查明,上開主張尚難信實。縱黃學文原係以97坪
予以估價
,惟兩造既於系爭契約內明文約定「以建築師畫圖施工,總
價573萬5000元」等語,且無互相找補或實作實算之記載,
顯然兩造於簽約時,係就系爭房屋一至四樓全部(含屋突)
之施工範圍及總價款共573萬5000元,達成最後之合意,兩
造即應受
拘束。黃學文主張其以97坪估算,實際施工多出之
5.36坪,應列入工程款另行計價給付云云,亦非可採。
六、系爭房屋五樓及五樓屋突部分係採實作實算或以97萬元計價
?系爭房屋有無其他追加款?金額為何?黃學文如依約完工
,總工程款為何?
㈠黃學文主張系爭房屋五樓及超過照後施工圖之屋突面積,係
採實作實算計價等語,余靜雯則抗辯兩造就五樓及擴大之屋
突層等增建,約定之工程款項為97萬元等語。按系爭契約第
3條第3項約定:「以後如有增建或變更均由甲方(余靜雯)
負擔,實作實算,每坪以滴水線為計價。」等語,可見於約
定之573萬5000元總價外,若有增建或變更設計時,係採實
作實算計價。就系爭房屋五樓及五樓屋突部分,余靜雯抗辯
兩造合意以97萬元為工程總款一節,為黃學文否認,自應由
余靜雯就此事實負
舉證責任。余靜雯固以98年5月13日兩造
會算時之單據(下稱5月13日會算單據,原審卷一第103頁下
方)內記載「573.5+97=670.5萬」之「97」,及黃學文起
訴時提出之明細表登載「預收款項100萬利息3萬=97萬」(
原審卷一第7頁),並舉證人楊庭碩
證言為據。
惟查,5月13
日會算單據內雖記載「573.5+97=670.5萬」,然單據內亦
有黃學文註記「追加未算」之語,顯然黃學文無以97萬元為
總價
承攬之意,
難認兩造達成以97萬元為工程總款之合意。
證人楊庭碩於本院雖證稱:「……等到拿到系爭一到四樓使
用執照之後,經由兩造討論後再依原審卷一第125頁之圖面
,議妥五樓增建部分是97萬元」、「追加未算指系爭契約第
3條第5項之柱頭而言」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118頁、第117
頁反面),惟證人楊庭碩為余靜雯之夫,所為證言難免有偏
頗
之虞,且參諸其所證述之圖面內並無97萬元之記載,亦無
其他證據可認「追加未算」係指「柱頭」而言,是證人楊庭
碩所為證詞亦不足據為兩造達成工程總款97萬元之合意。而
黃學文起訴時提出之明細表內記載「預收款項100萬利息3萬
=97萬」,依其文義係指預收款項。而黃學文陳述:98年5
月13日所算的97萬元係指五樓及六樓,97萬元是預收加蓋部
分100萬元,扣3萬元的利息,不是實際全部工程款,只是預
收款,做完再確認工程款(原審卷二第4頁)。又5月13日會
算單據上「97」之記載,係指預付款而言,記載「追加未算
」,
乃指多出來之坪數尚未計算之意等語。核與5月13日會
算單據記載文義相符,黃學文之陳述應較可採。是依上開明
細表所列97萬元預收款項之記載,亦不足認定兩造達成工程
總款97萬元之合意。是余靜雯抗辯兩造曾合意以97萬元總價
承攬五樓及擴大屋突層部分之增建,
不足採信。再查余靜雯
係於98年1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始決定興建五樓及擴大
屋突層部分,自屬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所稱「增建」,黃學
文主張五樓及擴大屋突層部分為增建,應採實作實算,由余
靜雯負擔增建面積之工程款,誠屬可信。
㈡如前所述,系爭契約約定黃學文依照後施工圖施作系爭房屋
一至四樓及屋突總價為573萬5000元,則照後施工圖建築四
樓屋突面積18.3平方公尺業已計算包含於該工程總價內,倘
無增建情形,黃學文本應依照後施工圖建築屋突面積18.3平
方公尺,方得請領工程總價573萬5000元。而增建為五樓後
,於計算增建面積時,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既採
實作實算,自應按增建部分超出照後施工圖之面積計算,就
五樓屋突部分應扣除原照後施工圖之四樓屋突面積,方無重
複計算。又系爭房屋五樓及五樓擴大屋突部分採實作實算,
自應以現場丈量之面積為依據。查實丈五樓面積為80.02平
方公尺、五樓屋突面積為31.02平方公尺,扣除照後施工圖
四樓屋突面積18.3平方公尺,增加之屋突面積為12.72平方
公尺,合計增建面積為92.74平方公尺,有鑑定報告附件十
三-1照後施工圖與實際建築總樓地板面積(現場丈量)比較
表可憑,折算坪數為28.05坪(92.74×0.3025=28.05)。
次查兩造均不否認系爭契約之總價573萬5000元,係以每坪
造價5萬8000元為基準,此有余靜雯所提計算書一紙,載明
「97×58,000」等語可憑(原審卷一第102頁)。而依實際
丈量面積,以每坪5萬8000元計算造價,
鑑定人亦認尚屬合
理,且認利潤並不高(參鑑定報告第7頁)。是則五樓及擴
大屋突增建之工程款應為162萬6900元(28.05×58,000=
1,626,900)。黃學文雖主張計算五樓屋突增建部分,不應
扣除照後施工圖四樓屋突面積18.3平方公尺,增建部分面積
合計應為111.04平方公尺,折算坪數為33.58坪,工程款應
為194萬7640元,加計系爭契約約定原工程總價573萬5000元
,全部工程款應為768萬5640元云云。惟查,增建部分採實
作實算工程款,應按增建部分超出系爭契約原施作範圍即照
後施工圖之面積計算,就五樓屋突部分自應扣除照後施工圖
之四樓屋突面積,方無重複計算。黃學文主張於計算增建時
,照後施工圖所示原四樓屋突面積18.3平方公尺不應扣除,
其得據以計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云云,委非可採。
㈢黃學文另主張系爭契約約定工程及增建工程其所施作面積共
130.41坪,加計因增建五樓拆除之四樓屋突面積4坪,依上
開單價計算總工程款應為779萬5780元等語。惟系爭契約約
定總價573萬5000元之施工範圍,包括照後施工圖所載系爭
房屋一至四樓及四樓屋突18.3平方公尺,非採實作實算,另
系爭房屋五樓及五樓屋突增建部分係採實作實算,業詳如前
述,黃學文主張均按實作實算,並應以其實際施作一樓至五
樓及屋突之面積總合130.41坪計算工程款,已非可取。次按
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為申請使用執照,所做之假設
工程,均由甲方(即余靜雯)負擔,實作實算」,兩造約定
施作一至四樓及屋突,並預計於使用執照取得後為增建之二
次施工,就假設工程部分採「實作實算」,而未另行約定其
每坪造價,
參酌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573萬5000元,增
建部分亦約定採「實作實算」,可見就假設工程部分,並無
區分其每坪造價與增建部分造價不同。兩造既就此四樓屋突
假設工程特別約定採實作實算,未另行約定此部分計算造價
基準,且余靜雯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業已預期屋突部分將因增
建而拆除,顯然亦同意此部分按實際施作面積及約定每坪造
價計付工程款予黃學文。是為取得使用執照之四樓屋穾部分
之工程,雖預慮於增建時必然拆除而較為簡易之施作,且因
必然拆除而不另計拆除費用,但應按系爭契約每坪之造價計
算工程款,方屬公允,符合兩造締約之真意。而增建部分約
定採「實作實算」,兩造不爭執每坪造價以5萬8000元計算
,是關於此部分假設工程應按實作面積以上開每坪造價計算
。查黃學文主張於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前,曾依照後施工
圖施作四樓屋突4坪,因增建五樓而拆除之事實,未據其舉
證
以實其說,黃學文主張施作四樓屋突4坪遭拆除,自不足
採信,其主張余靜雯應另給付4坪屋突工程款云云,
尚非有
據。次查黃學文於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前,曾於四樓頂建
築8.98平方公尺(約2.72坪)之屋突(參鑑定報告附件十三
-1比較表),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雖該工
程屬臨時搭建,屋頂搭鐵皮,牆壁為木板敷水泥(原審卷三
第133頁照片、黃學文於卷四第14頁反面之陳述),乃因預
期增建時將拆除施作之簡易工程,然既為黃學文依系爭契約
約定所興建,以取得使用執照之用,
核屬系爭契約第3條第4
項約定之假設工程,余靜雯仍應按每坪5萬8000元計付工程
款。是黃學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就此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
為15萬7760元(58,000×2.72=157,760)。至於黃學文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其得請求者應為原照後施工圖四樓屋突
18.3平方公尺部分,不應自增建面積中扣除,不主張此8.98
平方公尺屋突部分,並認係屬系爭契約統包範圍等語。惟黃
學文係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余靜雯給付其完成之系
爭契約原工程及增建工程之工程款,本院認定系爭契約工程
總價573萬5000元乃完成照後施工圖所載一至四樓及屋突層
之面積,於計算增建面積時應扣除照後施工圖所示四樓屋突
面積,方無重複計算,黃學文如完成系爭契約約定工程及增
建工程,得請求工程款包括系爭契約總價573萬5000元及增
建工程、假設工程實作實算之工程款,與黃學文主張計算方
法不同。而黃學文所為陳述僅為工程款計算方式之意見,尚
無拋棄不請求假設工程部分之工程款意思,本院於計算全部
工程款時,當不受黃學文上開陳述之拘束,附予敘明。
㈣黃學文復主張余靜雯應給付第一次追加工程款為13萬2950元
(細項參原審卷一第110頁),然經鑑定結果,僅有屋頂柱
頭部分得追加2萬800元、一至四樓申請執照鋁窗砌磚1/2B部
分得追加1萬2430元、樓梯平台貼復古磚得請求補貼2000元
,合計3萬5230元有理由,其餘部分依工程慣例或兩造約定
應由黃學文負擔,有鑑定報告可查(鑑定報告第9至11頁)
。至於黃學文主張契約原訂混凝土3000psi,嗣改為4000psi
,所生之差額1萬2000元,應由余靜雯負擔云云。惟依鑑定
報告附件十四第10頁之設計圖,一至四樓之混凝土原設計為
0000psi,嗣改為4000psi後,余靜雯已於97年10月14日給付
包含水泥4000psi在內之21萬元支票予黃學文,有楊庭碩於
97年10月10日簽發,由黃學文於10月14日具領之支票一紙可
查(原審卷一第258頁),可見兩造已合意自97年10月14日後
均以4000psi之混凝土為施作材料,黃學文另請求差價,自
不應准許,鑑定報告亦採同見解(鑑定報告第9頁)。故黃
學文就第一次追加工程,僅得請領3萬5230元,其餘主張尚
非可採。黃學文另主張第二次追加工程款為6059元(細項參
卷一第109頁,
嗣後之書狀改為請求6059元),經鑑定人鑑
定結果,認僅有四樓廁所加大,原砌1/2B磚牆拆除重砌增加
費用,得請求2200元外,其餘部分則或未施作或為原契約範
圍內而請求無理由(參鑑定報告第11至14頁)。就此鑑定結
果,兩造均未爭執,應認此項鑑定結果得以採信,是黃學文
此部分僅得請求2200元。
㈤是黃學文若全數完工,就系爭房屋得請領之工程款總額應為
755萬7090元(5,735,000+1,626,900+157,760+35,230+
2,200=7,557,090),黃學文主張完成全部工程得請領工程
款779萬5780元或768萬2640元,均非可採。
七、黃學文未完工項目及應負擔金額為何?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
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
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
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
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
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
預見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
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
損
害賠償,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502條、第5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並未明訂完工交屋時間,惟系爭房
屋係余靜雯作為經營補習班使用,自應於開學時完工,以免
影響補習班開課之時程,黃學文明知時程,因請領工程款遭
拒而自行停工,經余靜雯於98年7月21日、7月31日、8月10
日定期催告進場施作,而置之不理,乃於98年8月17日解除
系爭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
卷
可佐(原審卷一第50至63頁)。黃學文雖主張余靜雯拒不
給付追加工程款,其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進場施工
云云。惟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
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
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報
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
給付之。民法第264條、第50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
契約並未約定報酬付款之時程,自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余
靜雯於98年7月17日前已給付工程款達630萬5000元(詳後述
),占總工程款755萬7090元80%以上,然系爭工程尚有諸多
工項未完成(詳後述),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則黃學文主
張余靜雯有先給付追加款之義務,其停工為有理由云云,
要
非可採。又黃學文經催告而未進場施作,自有可歸責之事由
而
給付遲延,余靜雯依
前揭規定解除(實為終止之意)系爭
契約,於法並無不合。
㈡關於停工後未完工部分及應負擔之金額,黃學文抗辯其自行
停工後,僅餘一小部分未完工,願負擔86萬396元等語,然
為余靜雯否認,並主張應依其另行點工支出款項,作為未完
工之扣款依據。查黃學文停工時系爭房屋之情狀,有余靜雯
提出未完成工程明細表(原審卷二第105至115頁)、照片(
卷二第21、23至50頁)、光碟(置卷一後附證物袋)
可證,
並經後續進行施工之泥作工人楊文祥、地壁磚材料供應商王
植中、油漆工人楊榮華、窗戶供應商洪清華、水電工人李鴻
利證稱明確(原審卷三第76至80頁、卷四第28至32頁)。原
審再就余靜雯所提預算分析表、現場未完工照片、光碟,囑
託鑑定結果,認現場未完工部分確如余靜雯所提工程預算分
析表所示項目(鑑定報告第8頁),未完工部分之價額,一
至五樓(含屋突)不計勞工安全衛生作業費、品質管理作業
費、營造綜合保險費、承商利潤與管理費之含稅價額為186
萬4299元(1,775,523元×1.05,鑑定報告第8頁、附件20)
,較余靜雯主張之自行點工費用173萬1295元為高,可見余
靜雯並未選擇較貴之工法或材料,則余靜雯為完成系爭工程
因而自行點工所支出之款項,於合理有據之範圍內,自得作
為黃學文未完工部分及應負擔扣款之依據。茲就余靜雯提出
之附件5(原審卷三第127至128頁)所列各項費用及點工支
付之收據(原審卷三第146至248頁)逐項認定之:
⒈項次1、2、3所列3500元部分:均為安裝廁所門框所須工
資(原審卷一第146頁),屬完成工程所必須之工項,黃
學文稱係追加增設一樓廁所支出,未屬契約範圍,不應由
其負擔云云,惟未舉證以明之,自非可採。
⒉項次4之拆除矽酸鈣板3000元部分:屬假設工程之拆除,
依約應由余靜雯負擔,兩造亦未爭執,不得列入未完工項
目予以扣減。
⒊清運費用部分:項次5、項次14之水泥渣、雜物清除費用2
萬5000元:有98年8月21日、8月26日,金額各1萬5000元
、1萬元之收據可憑(原審卷一第148、159頁),黃學文
亦同意負擔。項次28、35、70之垃圾清運費用2萬5000元
、2500元、2500元部分:均係余靜雯後續施工所產生之垃
圾清運,自不得於終止契約再由黃學文負擔,余靜雯主張
仍應由黃學文負擔,
並無可採。故余靜雯主張黃學文負擔
垃圾清運費用在2萬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則
無理由。
⒋材料工資部分:項次6粗砂12立方公尺1萬2000元、項次7
台泥水泥100包1萬7500元、項次8白色填縫劑等1795元、
項次10細砂1100元、項次12填縫工資5000元、項次15水泥
10包及運費2050元、項次17、項次40有關98年4月27日至
同年6月25日停工前之電費1147元及停工後98年6月25日至
同年8月26日電費3084元、項次73有關98年8月27日至同年
9月22日之雜電費1345元部分,均為後續工程所必須,有
余靜雯支出之收據,及證人楊文祥、王植中證述明確,應
堪認定。項次22之外牆貼磚1萬5500元、項次29之台泥水
泥30包5250元、項次48、49所列1700元,亦有請款單、出
貨單、支票、估價單等可佐;項次61之抿石工程7萬2520
元部分,提出金額為2萬5944元之請款單及同額由廠商簽
收之支票一紙可憑(原審卷一第223、224頁),超出2萬59
44元部分並無依據,不應准許。項次32、33、47之林建成
工業社估價單及項次38之雄郁建築機械有限公司估價單則
無實際支出之證明,不應准許。總計本項得列入未完工費
用者計9萬3415元(12,000+17,500+1,795+1,100+5,0
00+2,050+1,147+3,084+1,345+15,500+5,250+1,7
00+25,944=93,415)。黃學文抗辯僅負擔項次17、22、
40、61、73計5萬9076元,其餘無庸負擔,並未提出
佐證
以供查明,自非可採。
⒌地、壁磚部分:項次9(原審卷一第154頁)7萬8818元中
列有五樓頂樓梯平台使用KT301、306之磁磚4070元、148
元之支出,因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屋頂採用防水責任施工
,並未約定貼磁磚,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故應減為7萬
4600元;項次11地壁磚等9155元、項次23之復古磚、復古
樓梯磚、黏著劑4955元、項次27復古磚等1517元、項次24
復古磚2968元、項次25門檻等8132元、項次26壁地磚2204
元、項次34退5545元、項次66磁磚費用1萬2000元,均有
支出實據可查,合計為10萬9986元(74,600+9,155+4,9
55+1,517+2,968+8,132+2,204-5,545+12,000=109
,986)為可採,黃學文辯稱其僅應負擔7萬5000元,則未
能提出實據。另項次44楊文祥預支貼地磚工資3萬元、項
次45泥作其餘工料9萬360元,均經證人楊文祥到場證述明
確。項次50所列之2萬3976元磁磚貼工部分,其中50-2之
收據1500元部分無人簽收(原審卷一第205頁下方),不
應列計外,其餘款項2萬2476元應予列計。項次53之壁、
地磚貼工等1萬8555元,亦經工人田江生簽收,應認可採
,合計金額為16萬1391元(30,000+90,360+22,476+18
,555=)。黃學文辯稱上開項次44、45、50、53其僅應負
擔7萬2555元,顯乏依據。
⒍內部泥作部分:有關項次30、67之內牆粉光、泥作尾款金
額各3萬5000元、1萬3600元部分,余靜雯提出之1萬3600
元尾款收據部分未經簽收(原審卷一第235頁),尚難認
余靜雯確有支出此項費用,僅能以3萬5000元論列,黃學
文亦同意負擔3萬5000元。
⒎水電、浴缸、淋浴拉門部分:項次13有關一至五樓穿線之
6萬元(原審卷一第158頁)、項次41之10萬元(原審卷一
第193頁)、項次63之6萬7500元(原審卷一第228頁)、
項次43之亞泥6包本填1包1200元(原審卷一第196頁)部
分,均經證人李鴻利證稱確係系爭房屋水電所需,證人李
鴻利亦證稱黃學文所提卷三第101頁所載之項目、數量僅
屬結構體部分之水電費用,必須再施作很多,整個房子水
電工程才會完成,黃學文所稱9萬元餘款部分是做到四樓
,不包含五樓等語(原審卷四第31至32頁),則黃學文抗
辯其水電部分僅9萬元未施作云云,並非可採。項次63部
分,余靜雯主張對講機系統門口機2500元及5只室內機共
5000元部分,為黃學文否認,主張僅外面之對講機始為契
約範圍(原審卷四第63頁反面),而余靜雯就兩造已約定
一至五樓均裝置室內機之情,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
應計門口機2500元及一樓室內機1台1000元,合計3500元
,較為合理。上開項次合計為23萬2200元(60,000+100,
000+67,500+1,200+3,500=232,200),黃學文辯稱僅
願負擔13萬2200元,並無依據。另項次20、21之浴缸、浴
缸零件、項次77之淋浴拉門部分,兩造照後施工圖並未繪
製浴缸、淋浴拉門,應屬增建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
項約定,應由余靜雯負擔。余靜雯雖提出原審卷二第137
頁之圖示表示兩造合意興建之五樓圖示有浴缸設備,應由
黃學文施作云云。該圖示固有浴缸之備置,惟並未約定由
何人負擔費用,仍應回歸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契約既係
參照照後施工圖而約定,而照後施工圖既無此設備,自應
認係追加範圍,不應由黃學文負擔。
⒏防水、門窗、外牆油漆鷹架部分:項次18、19之防水及泥
作點工合計2萬3400元、項次31之油漆、鷹架、防水8萬39
50元部分,均屬外牆防水所必要,自應計入應作未作項目
。黃學文雖辯稱項次18、19、31均已施作,並以證人楊文
祥為證,惟楊文祥證稱:牆壁已抹好,粗的部分已作好,
細的部分未完成,不會記得多少牆壁有做或未做等語(原
審卷三第78頁),證人楊文祥既不知那些已做那些未做,
且項次18、19、31之收據並非楊文祥簽收(原審卷一第16
3頁、178頁),則證人楊文祥之證詞,不能為黃學文有利
之認定。項次16之2-5樓吊料窗框1萬982元、項次37鋁窗
費用12萬2934元、項次59、60鋁窗尾款7萬1332元部分,
均經證人洪清華
結證屬實,堪可採信。惟證人洪清華亦證
稱項次37中,原審卷一第188頁2432元強化玻璃,係業主
嗣後要求變更,扣減此金額後項次37僅計12萬502元。另
項次59鐵捲門費用3萬5000元,黃學文同意負擔,自得列
計。項次52之鵝牌窗1萬8900元則屬余靜雯提升建材品質
,並已先行補貼,有收據記載補貼鵝牌鋁門2萬1000元可
明(原審卷一第135頁下方、卷三第109頁),黃學文既未
為施作,自應列計。黃學文雖辯稱窗戶部分僅須負責正面
之7萬6877元,其餘部分係屬增建。惟依照後施工圖所示
,系爭房屋背面一樓設有編號D4的後門,二樓以上設有編
號W3之窗戶,黃學文應施作二樓以上之房屋背面窗戶自明
。而系爭房屋現況雖有側面開窗,惟側面窗戶係黃學文於
結構體灌漿前已留設,應屬黃學文同意之施工方式,且側
面部分若未施作窗戶,依約亦須組模、灌漿、粉刷、油漆
,其費用與施作窗戶所差無幾,余靜雯將未完成之窗戶,
補為施作,所支出之費用,自應列計。項次46之硫化銅門
、浴室門5萬2800元及項次55硫化銅門1萬8000元,合計7
萬800元部分(原審卷一第199頁、211頁),黃學文同意
負擔,自應列入。項次64之外牆油漆2萬2660元及拆鷹架
5860元部分,亦屬完成系爭房屋所須施作,應予准許。此
外,項次74有關1樓前後門窗支出5萬5000元之部分,有請
款單及支票可證,亦應列計,黃學文辯稱項次64、74非屬
契約範圍,並不可採。總計此部分未施作之工程費用應計
為48萬3386元(23,400+83,950+10,982+71,332+120,
502+18,900+52,800+18,000+22,660+5,860+55,000
=483,386)。
⒐油漆、衛浴設備(含輕鋼架)、樓梯扶手、廚具、後圍牆
部分:項次57油漆費用6萬4420元部分,黃學文固辯稱頂
樓增加一房間,應扣減3000元云云,惟就屋突層之擴大增
建,既以每坪5萬8000元計價,該擴增屋突部分房間之油
漆自應包含在每坪5萬8000元之範圍,此項抗辯並非可採
。項次42衛浴設備9套之金額10萬7078元,所選用之品項
,並非高價,應屬合理。黃學文雖辯稱一樓已施作1套衛
浴,應扣減1萬元云云,惟原有衛浴應有10套,余靜雯僅
請人施作9套,該9套即屬未完工部分,故無扣減之問題,
所辯應屬無據。項次51之輕鋼架1萬元部分,鑑定報告附
件十編號8之說明已註記1樓部分共有浴廁3間,黃學文主
張其中1間浴廁係追加為可採,追加之浴廁輕鋼架1000元
應由余靜雯負擔,項次51僅應列計9000元。項次54之櫸木
扶手1萬9000元部分黃學文同意負擔,應屬合理。項次58
廚具支出部分,僅有5萬7440元之報價單為據,有無實際
支出不明,應以黃學文同意之3萬2440元列計。項次72後
圍牆部分,應由黃學文以RC方式施作,依原審卷一第241
頁之工程預算分析表所列估價,除磁磚無法證明兩造曾為
約定,應扣除貼工2800元外,其餘4萬6700元應屬合理。
總計本大項未施作部分之價額為27萬8638元(64,420+10
7,078+9,000+19,000+32,440+46,700=278,638)。
⒑其他:項次36之爬梯、項次68之屋突圍欄無法由照後施工
圖看出,此部分應屬余靜雯追加施作,不予列計。項次39
、損壞他人汽車後車窗賠償6200元、項次62鄰房修補1萬
5750元、項次69與鄰房交接鐵皮5000元,黃學文均同意負
擔,均應列入未完成項目。項次56台固發票2500元乃余靜
雯為取得黃學文之發票而支出發票差額之補稅款(原審卷
一第212頁),余靜雯代黃學文支出,自應列計。項次71
之交屋清潔費用1萬2000元、項次76之廢棄物整地2000元
、項次78之樓梯轉角裝修3000元,黃學文均同意負擔,應
予列計。項次79僅請求排風機風管之費用1440元(原審卷
一第248頁)應屬合理,得予准許。項次75、80部分,並
無任何單據可佐,自無從准許。總計本大項未施工之費用
及應負責之款項為4萬7890元(6,200+15,750+5,000+
2,500+12,000+2,000+3,000+1,440=47,890)。
⒒據上,黃學文就未完成之工項及應負擔之金額應為147萬
406元(3,500+25,000+93,415+109,986+161,391+35
,000+232,200+483,386+278,638+47,890=1,470,406
)。
㈢關於C3柱部分:
⒈余靜雯主張依上證6照後施工圖原稿(置於本院前審卷證
物袋內,即鑑定報告附件十四第11張圖)所示,一至五樓
均須施作C3柱,黃學文未施作C3柱12支應負擔60萬元等語
。黃學文則抗辯依結構平面圖8/11及鋼筋配置圖10/11(鑑
定報告附件十四第8頁、10頁),僅基礎工程有C3柱頭2支
,一至五樓僅有C1,均無C3柱頭,其無庸施作等語。
⒉查證人即繪設計圖之萬江霖於本院證稱:基礎工程C3部分
有二次銜接的問題,因二次建築有銜接的問題,在基礎工
程時,有想到以後二次施工建築的銜接問題,所以在繪製
第一次的建造執照圖的基礎時,就已經將上面增加重量、
增建等的柱子大小的斷面等設計在內,所以在看到設計圖
時,二樓以上柱子沒有突出來就是這個原因,二樓以上一
定也會有柱子延伸上去。一般的工程人員都會知道前面的
C3是結構的延伸支撐用,否則二樓以上前面的增建結構的
安全就會有問題。上證6照後施工圖與附件十四11頁的圖
是相同,照後施工圖之「申請部分」是為申請建造執照申
請的部分,「照後施工部分」是指二次建築,照後施工部
分。在「申請部分」與「照後施工部分」交界處,有二根
柱子,就是二次施工搭接部分在基礎以上應施作的C3柱。
有承攬經驗的承攬人看到附件十四第11頁之照後施工圖,
應該知道二樓以上前半部是要增建,增建部分需要再設置
C3柱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179頁反面至181頁)。鑑定報
告亦認定C3柱是二次施工所留設之柱子等語(鑑定報告第
16頁)。而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既約定依建築師畫圖施作
,黃學文即有依照後施工圖施作C3柱之義務。黃學文雖辯
稱結構平面圖8/11及鋼筋配置圖10/11並無C3柱之記載云
云,惟證人萬江霖證述:有承攬工程經驗的承攬人,看第
8頁的圖,可以看出前面C3銜接用,後面C3支撐用,承攬
人看到第8頁變更設計後的基礎結構平面圖應該會知道基
礎結構有C3柱等語屬實。黃學文又抗辯鑑定報告附件十四
第11頁之照後施工圖看不出一至四樓有C3柱云云,惟鑑定
報告附件十四第11頁之照後施工圖為縮小圖,其放大圖為
上證6,依上證6之平面圖可明確看出,一至五樓部分,在
「申請部分」與「照後施工部分」交界處,左右各繪有二
根柱子,而此二根柱子,證人已證稱係C3柱,則黃學文抗
辯圖面無C3柱,其無需施作云云,
洵無可採。黃學文雖辯
稱一至五樓未施作C3柱,然基礎結構則有施作C3柱2支云
云。惟「依系爭房屋為申請使用執照而拍攝之正面照片,
可看出C3柱未從基礎施作上來,黃學文並未施作基礎部分
之C3柱子等語,有鑑定報告附件三十二-3之照片說明可憑
,且取得使用執照前,建管單位僅能就完工時之情形觀察
,對於基礎結構有無施作C3柱之隱蔽部分,無從查驗,並
非取得使用執照,即代表所有應施作之柱位均已依圖施工
」,亦有鑑定人提出補充鑑定意見可稽(原審卷三第139
至141頁),黃學文抗辯已施作基礎結構之C3柱2支云云,
不足採信。
⒊又C3柱既為系爭房屋基礎結構及一至五樓均應施作之範圍
,黃學文均未依圖施作12支,自屬未依系爭契約完工部分
,而應由其負擔費用。查黃學文不爭執C3柱如未施作,工
程款每支以5萬元計算,12支工程款為60萬元之事實(本
院更審卷第96頁),則余靜雯主張就C3柱未施作部分黃學
文應負擔60萬元並自工程款中扣除等語,自屬有據。
八、黃學文請求余靜雯給付73萬384元本息,並返還如附表支票
乙紙,有無理由?余靜雯請求黃學文返還溢領工程款96萬
8684元本息,有無理由?
查余靜雯主張已給付黃學文工程款合計630萬5000元之事實
,黃學文於本院更審時已不再爭執(本院更審卷第15頁反面
、第131、145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則,黃學文若全數完
成工程,所得請領之工程款為755萬7090元,扣除已領取之
工程款630萬5000元及未完工項應負擔金額147萬406元、未
施作C3柱部分金額60萬元後,應為負81萬8316元(7,557,09
0-6,305,000-1,470,406-600,000=-818,316),黃學文
已無任何工程款可得請求,是其請求余靜雯給付剩餘工程款
73萬384元本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反之,黃學文尚應
給付余靜雯未完工項應負擔之金額,則余靜雯請求黃學文返
還溢領之工程款81萬8316元及自98年10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
息,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附表之支票,係黃學文為擔保系爭工程如期完工而交付,其
既未完工,並有溢領工程款未還,余靜雯自得持附表支票主
張權利,黃學文請求返還,亦無理由,無從准許。
九、
綜上所述,黃學文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余靜雯給
付73萬384元本息及返還附表之支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余靜雯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反訴請求黃學文給付81萬
8316元及自9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余靜雯反訴之請求,僅判准40萬4260元本
息,而駁回其餘41萬4056元本息(818,316-404,260=414,
056)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余靜雯
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其聲
請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審駁回黃學文本訴前開
之請求,並就反訴判命其應給付余靜雯40萬4260元本息,而
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黃學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黃學文上訴為無理由;余靜雯上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袁雪華
附表:
┌────┬────┬──────┬────┬─────┐
│發 票 人│
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付款銀行│支票號碼 │
├────┼────┼──────┼────┼─────┤
│黃學文 │98/12/30│ 100萬元 │台新銀行│EA0000000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黃學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