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松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英航
上 訴 人 臺灣電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山中
林忠話
馮文正
上 訴 人 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宗仁
上 訴 人 世基企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倫
上 訴 人 華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善武
上 訴 人 凱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真
上 訴 人 慶揚通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錦銘
上 訴 人 勇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李成
上 訴 人 全徽道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全徽道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達菁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律師
上 訴 人 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全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謝銘鴻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7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7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
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含變更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
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
公司)、臺灣電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波公司)均經
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
迄未選任
清算人進行清算(見本院
卷㈠第97頁、卷㈡第94頁、第125 頁),依法東亞公司以董
事王健全、臺灣電波公司則以董事林山中、林忠話、馮文正
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
參照;林山中、林忠
話、馮文正等3 人並已依法具狀承受
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㈡
第126 頁〉;又,本件東亞公司、臺灣電波公司係以被上訴
人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稱交管工程處)應返還其等受
讓自眾興欣業有限公司(下稱眾興公司)對交管工程處之工
程履約及保固保證金為由,訴請交管工程處返還履約及保固
保證金,
堪認東亞公司、臺灣電波公司本件訴訟之請求,顯
係為追索屬於東亞公司、臺灣電波公司解散前之
債權,
核屬
清算範圍內事項,故東亞公司、臺灣電波公司自應視為尚未
解散之公司,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全徽道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全徽道安科技
有限公司」,於103 年2 月26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見本院卷㈠第112 至120 頁),核其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同一
,不生
承受訴訟問題,次予陳明。
三、本件交管工程處原法定代理人為「陳學台」,
嗣於本件審理
中變更為「謝銘鴻」,謝銘鴻並具狀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
卷㈡第141 至142 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四、東亞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經交管工程處
聲請,准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陳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松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除臺灣電波公司外之8 家
公司,合稱為松華等9 家公司;臺灣電波公司與除松華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外之8 家公司,則合稱為臺灣電波等9 家公司
;松華等9 家公司不含東亞公司時,另合稱為松華等8 家公
司;臺灣電波等9 家公司不含東亞公司時,則另合稱為臺灣
電波等8 家公司)主張:眾興公司民國94年間
承攬交管工程
處之「台北市信義計畫區交通控制系統工程」(下稱甲工程
)及「台北市○○○○道路交通監控系統工程」(下稱乙工
程,與甲工程合稱為
系爭2 工程),並與交管工程處分別簽
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甲、乙契約),並依序交付面額
新臺幣(下同)78萬元、294 萬元之定期存單(簽發銀行均
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存單編號KL00
00000 、KL0000000 ,下各稱78萬元定期存單、294 萬元定
期存單)作為
履約保證金;松華等9 家公司、臺灣電波等9
家公司則分別為甲、乙工程之協力廠商。眾興公司因積欠伊
等工程款無力清償,於96年5 月7 日將其對交管工程處甲、
乙工程之工程估驗款、履約及保固保證金等債權,依序讓與
松華等9 家公司、臺灣電波等9 家公司,並經交管工程處同
意。系爭2 工程業經驗收合格並結算工程款,
惟松華等9 家
公司就甲工程尚有工程估驗款275 萬6286元未獲清償,系爭
78萬元定期存單亦未解除
質權設定或返還;臺灣電波等9 家
公司就乙工程尚有工程估驗款502 萬7549元未獲清償,系爭
294 萬元定期存單亦未解除質權設定或返還
等情,
爰依甲、
乙契約第11條、第12條、第15條第3 項、第47條第1 、3 項
及
債權讓與契約,求為判決㈠交管工程處應給付松華等9 家
公司275 萬6286元,及加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
定
遲延利息;㈡交管工程處應給付臺灣電波等9 家公司502
萬7549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㈢交管工程處應將78萬元定期存單解除質權設定後,交
付松華等9家公司;㈣交管工程處應將294萬元定期存單解除
質權設定後,交付臺灣電波等9 家公司(原審判命交管工程
處應如數給付松華等9家公司275萬6286元本息、臺灣電波等
9 家公司502萬7549元本息,並駁回松華等9家公司、臺灣電
波等9 家公司其餘之請求;松華等9家公司、臺灣電波等9家
公司對於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交管工
程處對前開敗訴部分之上訴及松華等9家公司、臺灣電波等9
家公司逾
上開請求部分,均經本院前審為其等敗訴之判決確
定,本院就上開確定部分,即不再贅述);嗣因交管工程處
對78萬元定期存單行使質權並獲支付完畢,松華等8 家公司
乃變更上述第㈢項聲明,請求交管工程處給付其等69萬3333
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扣
除東亞公司敗訴確定部分)。臺灣電波等9 家公司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臺灣電波等9 家公司後開第㈡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交管工程處應將294 萬元定期存單解除
質權設定後,交付臺灣電波等9 家公司;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
假執行;松華等8 家公司則於本院變更聲明:㈠交管工程
處應給付松華等8 家公司69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交管工程處則以:系爭2 工程履約及保固保證金附有驗收合
格或保固期滿無瑕疵待改善之停止條件,於停止條件成就時
,始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惟於該停止條件成就之前,系爭
2 工程履約及保固保證金債權即經臺灣中小企銀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
假扣押強制執行(即臺北地
院96年度執全字第1584、1585、158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
並經執行法院核發
扣押命令(下合稱系爭扣押命令),而為
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系爭2 工程履約及保固保證金債權
即無從移轉與松華等8 家公司、臺灣電波等9 家公司;況系
爭2 工程履約及保固保證金扣除伊另行發包修補所生改善費
用後,眾興公司已無餘額可請求伊返還,松華等8 家公司、
臺灣電波等9 家公司既係繼受眾興公司之債權,亦無任何履
約或保固保證金可得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
明:㈠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眾興公司於94年間與交管工程處簽訂系爭甲、乙契約
,分別承攬交管工程處之甲、乙工程,甲工程於95年8 月16
日完工,96年8 月6 日驗收合格,結算總價為2613萬7700元
;乙工程於96年4 月27日完工,97年2 月26日驗收合格,結
算總價為9010萬1891元;㈡眾興公司於96年5 月7 日與松華
等9 家公司、臺灣電波等9 家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
其對交管工程處甲、乙工程之履約及保固保證金債權,分別
讓與松華等9 家公司、臺灣電波等9 家公司等情,有卷附系
爭甲、乙契約、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37至59頁、第60至83頁、第84至86、87至89
頁、第93、97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5頁
反面),
堪信為真。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松華等8 家公司、臺灣電波等9 家公司
是否已分別受讓取得眾興公司對交管工程處甲、乙工程之履
約及保固保證金債權?㈡若是,則松華等8 家公司請求交管
工程處給付其等69萬3333元,另臺灣電波等9 家公司請求交
管工程處解除294 萬元定期存單質權並將該定期存單交付其
等,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松華等8 家公司、臺灣電波等9 家公司是否已分別受讓
取得眾興公司對交管工程處甲、乙工程之履約及保固保
證金債權?
⒈按債權之讓與,依
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雖須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
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
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
,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
移轉於受讓人,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
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
年
台上字第626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
經查:
⑴、眾興公司於96年5 月7 日分別與松華等9 家公司
、臺灣電波等9 家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
甲、乙工程之履約及保固保證金債權,依序讓與
松華等9 家公司、臺灣電波等9 家公司,並於翌
日通知交管工程處,經交管工程處收受後表示同
意乙情,有卷附債權讓與契約書及交管工程處96
年5 月18日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84至86頁、第
87至89頁、第90頁);準此,眾興公司與松華等
8 家公司、臺灣電波等9 家公司既已於96年5 月
7 日成立債權讓與之契約,分別讓與其對交管工
程處甲、乙工程履約及保固保證金債權,並將該
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交管工程處,經交管工程處
收受該通知,即已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甚明。
⑵、交管工程處雖以系爭2 工程履約及保固保證金附
有驗收合格或保固期滿無瑕疵待改善之停止條件
,於停止條件成就時,始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惟於該停止條件成就以前,系爭2 工程履約及保
固保證金即經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而為
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系爭2 工程履約及保固
保證金即無從移轉與松華等8 家公司、臺灣電波
等9 家公司為由,抗辯松華等8 家公司、臺灣電
波等9 家公司並未取得系爭2 工程履約及保固保
證金債權
云云。但查:
①、按當事人約定已交付之履約或保固保證金,
於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
後,無息發還者,係對於履約或保固保證金
之返還,約定不確定之返還期限,並
非附有
停止條件之債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2538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而將來債權
之讓與,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附
有條件或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
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故除有民法
第294 條第1 項所定情形外,將來債權之讓
與,
尚非法所不許,且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
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537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②、
觀諸卷附甲、乙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9 款「
乙方(即眾興公司)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有
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即交管工程處)得
不予發還…:其他因契約約定
予以扣減者或
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其
應由乙方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
當之保證金。」;第15條第2 項「工程進度
除第一項之約定情形外,於分別達到百分之
25、百分之50、百分之75時,甲方應無息發
還相同比例之履約保證金…;於工程全部完
工,於甲方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甲
方應無息發還賸餘之履約保證金…全部」(
見原審卷㈠第41至43頁、第64至66頁);第
47條第3 項「保固保證金未經動用之部分,
於保固期滿後且無瑕疵待改善情事,返還之
。」(見原審卷㈠第52、75頁),可知系爭
甲、乙契約明定履約保證金係以工程全部完
工經驗收合格、保固保證金則以保固期滿且
無瑕疵待改善情事,且履約及保固保證金經
以賠償金額或改善費用扣抵後仍有餘額時,
交管工程處始負有返還之義務,亦即交管工
程處履行返還履約及保固保證金義務之清償
期,分別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即系爭2 工
程經交管工程處驗收合格,及保固期滿且無
瑕疵待改善,並於扣抵賠償金額或改善費用
仍有餘額之情事,故系爭2 工程履約及保固
保證金債權,核屬設有不確定返還期限之債
權。
③、系爭2 工程履約及保固保證金債權雖設有不
確定之返還期限,而屬將來債權之性質;惟
揆諸前揭說明,眾興公司已於96年5 月7 日
與松華等8 家公司、臺灣電波等9 家公司簽
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對交管工程處系爭2
工程履約及保固保證金等債權,分別讓與松
華等8 家公司、臺灣電波等9 家公司,經眾
興公司於96年5 月8 日發函通知交管工程處
,交管工程處收受後於同年5 月18日函覆眾
興公司表示同意辦理,則眾興公司既於96年
5 月7 日已與松華等8 家公司、臺灣電波等
9 家公司達成債權讓與之
合意,且踐行通知
交管工程處之程序,核無民法第294 條第1
項所列之情形,縱使眾興公司於當時無從行
使對交管工程處就系爭系爭2 工程履約及保
固保證金等債權(因清償期限尚未屆至),
仍得作為讓與之標的;且於眾興公司與松華
等8 家公司、臺灣電波等9 家公司簽訂之債
權讓與協議書96年5 月7 日成立生效時,即
同時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由松華等8 家公
司、臺灣電波等9 家公司分別受讓取得系爭
2 工程之履約及保固保證金債權,僅係松華
等8 家公司、臺灣電波等9 家公司應於工程
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及保固期滿且無瑕疵
待改善情事時,並於扣除眾興公司應負保固
或
損害賠償責任之賠償金額及改善費用後
猶
有餘額,始得行使權利而已。
④、承前所陳,眾興公司已於96年5 月7 日將系
爭2 工程履約及保固保證金債權讓與松華等
8 家公司、臺灣電波等9 家公司,而發生債
權主體變更之效果;又,執行法院係於97年
1 月16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命眾興公司對
交管工程處之系爭2 工程履約及保固保證金
債權於臺灣中小企銀對眾興公司債權金額各
為162 萬6732元、4352萬6000元、1469萬90
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於97年1 月23日
送達交管工程處(見本院前審外放假扣押執
行卷);準此可知,系爭2 工程履約及保固
保證金債權於96年5月7日因債權讓與移轉於
松華等8 家公司、臺灣電波等9 家公司之時
,執行法院猶未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故系爭
2 工程履約及保固保證金債權即非系爭扣押
命令效力所及,自
難謂眾興公司於96年5月7
日將系爭2 工程履約及保固保證金債權讓與
松華等8 家公司,因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之
查
封效力而無效。
⑤、
是以,交管工程處雖以系爭2 工程履約及保
固保證金附有驗收合格或保固期滿無瑕疵待
改善之停止條件,於停止條件成就時,始發
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惟於該停止條件成就以
前,系爭工程履約及保固保證金即經執行法
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而為系爭扣押命令效
力所及,系爭2 工程履約及保固保證金即無
從移轉與松華等8 家公司、臺灣電波等9 家
公司為由,抗辯松華等8 家公司、臺灣電波
等9 家公司並未取得系爭2 工程履約及保固
保證金債權云云,
尚無可採。
⒊依上說明,眾興公司於96年5 月7 日與松華等8 家公
司、臺灣電波等9 家公司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
爭2 工程履約及保固保證金債權讓與松華等8 家公司
、臺灣電波等9 家公司之時,系爭2 工程履約及保固
保證金債權即行移轉於松華等8 家公司、臺灣電波等
9 家公司,故松華等8 家公司、臺灣電波等9 家公司
主張其等已受讓取得系爭2 工程履約及保固保證金債
權乙節,
即屬有據。
㈡、松華等8 家公司請求交管工程處給付其等69萬3333元,
另臺灣電波等9 家公司請求交管工程處解除294 萬元定
期存單質權並將該定期存單交付其等,有無理由?
⒈松華等8 家公司請求交管工程處給付其等69萬3333元
部分(即甲工程保固保證金78萬元扣除東亞公司平均
分受部分):
⑴、觀諸甲契約第46條第1 項「乙方(即眾興公司)
就完成之全部工作物負保固責任」、第2 項第1
款「保固
期間…為兩年」、第3 項「前項保固期
間,自工程驗收合格之次日起計算」、第5 項「
工作物在保固期間,不具備契約約定之品質,或
發生位移、裂損、坍塌或其他損壞,或有前條之
瑕疵者,乙方應於甲方(即交管工程處)之通知
後,依契約圖樣於限期內無條件改正之,並負擔
其費用。」、第6 項「乙方未依前項約定改正瑕
疵、逾期不改正或拒絕改正者,甲方得以保固保
證金改正之,如有不足,仍得向乙方
求償」、第
47條第3 項「保固保證金未經動用之部分,於保
固期滿後且無瑕疵待改善情事,返還之。」(見
原審卷㈠第51至52頁),可知眾興公司如未依約
定履行保固義務,交管工程處得另行辦理改善作
業,並自保固保證金中扣除改善費用,如有不足
,仍得向眾興公司求償;又,甲工程之保固保證
金債權為設有不確定返還期限之債權,松華等8
家公司應於保固期滿且無瑕疵待改善情事時,並
於扣除眾興公司應負保固或
損害賠償責任之賠償
金額及改善費用後猶有餘額,始得行使權利,已
如前陳;則
倘若甲工程保固保證金經扣抵後已無
餘額,松華等8 家公司自無請求交管工程處發還
保固保證金之餘地。
⑵、經查:
①、甲工程係於95年8 月16日完工,並於96年8
月6 日驗收合格(見原審卷㈠第93頁);眾
興公司則於96年9 月28日向交管工程處申請
將履約保證金78萬元移作保固保證金,並經
交管工程處同意乙情,有卷附交管工程處96
年10月12日函
可佐(見原審卷㈠第95頁);
準此可知,甲工程之履約保證金78萬元,已
轉換為保固保證金之性質。
②、又,甲工程於保固期間內,發生眾興公司應
負保固責任之瑕疵,經交管工程處通知眾興
公司履行保固責任,除部分待修事項由佰鴻
公司代為履行保固責任外,其餘均未修復,
交管工程處乃另發包其他廠商進行維修,總
計支出修繕費用146 萬2622元等情,有卷附
交管工程處甲工程通知辦理修繕函、勞務結
算驗收證明書、付款通知可憑(見本院卷㈠
第188 至216 頁);並經交管工程處以眾興
公司未履行保固責任,應賠償其就甲工程另
行發包他人修補所生費用146 萬2622元,及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由,依甲契約第46條、
民法第493 條、第495 條、第227 條規定,
向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訴請眾興公司
如數給付,經原法院100 年度建字第198 號
判決交管工程處全部勝訴確定等情,有卷附
原法院100 年度建字第198 號民事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
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25 至12
7 、128 頁,下稱另案),並經本院
依職權
調取另案民事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㈠第
123 頁),足見眾興公司確實有依甲契約應
履行之保固責任而未履行,交管工程處自有
權進行改善,並因此支出改善費用146 萬26
22元等情甚明;準此,眾興公司既未依約履
行甲工程之保固責任,交管工程處並因此支
出改善費用146 萬2622元,則經扣抵甲工程
之保固保證金78萬元後,甲工程之保固保證
金已無餘額可資返還。
③、松華等8 家公司雖以其等已於96年5 月7 日
受讓系爭甲工程之履約保證金78萬元債權,
眾興公司再於96年9 月28日與交管工程處達
成將履約保證金移作保固保證金之協議,對
其等不生效力為由,主張甲工程之履約保證
金78萬元並未轉換為保固保證金,且已歸由
其等取得云云。但查:
、觀以甲契約第47條第2 項「保固保證金
,由工程款及保留款,或乙方(即眾興
公司)得領回之履約保證金優先抵充,
或另由乙方以同於繳納履約保證金之方
式繳交之」(原審卷㈠第52頁);可知
若眾興公司未以同於繳納履約保證金之
方式繳付保固保證金,交管工程處即得
行使選擇權,就眾興公司未繳付之保固
保證金,由工程款、保留款或履約保證
金擇一或全部當然抵充,至滿足保固保
證金之全額為止,尚非謂保固保證金與
工程款、保留款或履約保證金間之轉換
,應經交管工程處與眾興公司合意,始
能發生效力。
、承前所陳,交管工程處就甲工程之履約
履約保證金,既存在有保固保證金之轉
換選擇權,自應一併為松華等8 家(履
約保證金債權之受讓人)公司所繼受;
而該工程之履約保證金78萬元已因交管
工程處於96年10月12日行使選擇權,指
定轉換為保固保證金,且其效力亦及於
松華等8 家公司,足認松華等8 家公司
受讓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其性質已變更
為保固保證金即明。
、雖本件甲工程履約保證金78萬元移作保
固保證金之經過,係由眾興公司於96年
9 月28日向交管工程處提出申請,並經
交管工程處於96年10月12日同意(見原
審㈠第95頁);惟眾興公司之申請僅係
在表明其不另再現實提出保固保證金,
並促使交管工程處為選擇權之行使而已
,要難憑此即認上開履約保證金及保固
保證金之轉換,係本於眾興公司與交管
工程處間所為之協議,並可謂該保證金
性質轉換之效力,效力不及於松華等8
家公司受讓之履約保證金債權。
、是以,松華等8 家公司以其等已於96年
5 月7 日受讓系爭甲工程之履約保證金
78萬元債權,眾興公司再於96年10月12
日與交管工程處達成將履約保證金移作
保固保證金之協議,對其等不生效力為
由,主張甲工程之履約保證金78萬元並
未轉換為保固保證金,並已歸由其等取
得云云,尚無足採。
④、松華等8 家公司雖以交管工程處遲未給付甲
工程之工程款,其等自得代位眾興公司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或
不安抗辯權,拒絕履行保固
責任;且交管工程處未通知眾興公司進行保
固維修,伊提出之費用單據發生時間均逾保
固期間為由,主張交管工程處無從請求眾興
公司賠償改善費用,並扣抵甲工程保固保證
金78萬元云云。但查:
、松華等8 家公司係因受讓取得眾興公司
對交管工程處甲工程之履約及保固保證
金債權;而眾興公司因有保固責任未履
行,交管工程處另行支出改善費用146
萬2622元,經另案判決眾興公司應如數
賠償交管工程處確定;扣抵甲工程之保
固保證金78萬元後,已無餘額可待返還
乙情,業如前陳;則基於任何人不得將
大於自己之權利轉讓於他人之法理,松
華等8 家公司之權利,自不能大於前手
即眾興公司之權利;準此,眾興公司對
交管工程處既無甲工程保固保證金78萬
元之返還
請求權存在,松華等8 家公司
亦無從受讓取得該保固保證金債權。故
松華等8 家公司於本件審理中,再以交
管工程處未依約給付工程款,或通知眾
興公司進行保固維修,或改善費用發生
期間逾保固期間等事由,爭執眾興公司
之保固責任不存在云云,均
難謂有據。
、是以,松華等8 家公司以交管工程處遲
未給付甲工程之工程款,其等自得代位
眾興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或不安抗辯
權,拒絕履行保固責任;且交管工程處
未通知眾興公司進行保固維修,伊提出
之費用單據發生時間均逾保固期間為由
,主張交管工程處無從請求眾興公司賠
償改善費用,並扣抵甲工程保固保證金
78萬元云云,委無足採。
⑶、依上說明,交管工程處依甲契約第46條第5 項之
約定,以甲工程保固保證金78萬元與甲工程改善
費用146 萬2622元予以扣抵(尚有不足68萬2622
元),已無餘額之保固保證金可返還予眾興公司
,交管工程處自得執此事由對抗甲工程保固保證
金債權之受讓人(即松華等8 家公司)。則松華
等8 家公司依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交管工
程處給付其等69萬3333元(扣除東亞公司平均分
受之部分)云云,
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臺灣電波等9 家公司請求交管工程處解除294 萬元定
期存單質權並將該定期存單交付其等部分(即乙工程
系爭294 萬元定期存單之履約保證金):
⑴、觀諸卷附乙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9 款「乙方(即
眾興公司)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有下列情形之一
時,甲方(即交管工程處)得不予發還…:其他
因契約約定予以扣減者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
致甲方遭受損害,其應由乙方賠償而未賠償者,
與應賠償金額相當之保證金。」;第15條第2 項
「工程進度除第一項之約定情形外,於分別達到
百分之25、百分之50、百分之75時,甲方應無息
發還相同比例之履約保證金…;於工程全部完工
,於甲方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甲方應無
息發還賸餘之履約保證金…全部」、第17條第2
項「甲方認為乙方有違約或無力完成契約工程之
情事,得逕行以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用以
改善。」(見原審卷㈠第64至66頁),可知眾興
公司如有依乙契約應履行之義務未履行,造成交
管工程處之損害,就與該損害相當之金額,交管
工程處亦得以乙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予以扣抵,
無
庸返還。
⑵、經查:
①、眾興公司就乙工程保固期間之瑕疵,遲未改
正,經交管工程處自行發包修補,支出改善
費用542 萬8579元乙情,有卷附交管工程處
乙工程通知辦理修繕函、勞務結算驗收證明
書、會勘紀錄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20 至28
2 頁);且經交管工程處以眾興公司未履行
保固責任,應賠償其就乙工程另行發包他人
修補所生費用(扣除保固保證金180 萬2038
元)362 萬6541元為由,依乙契約第46條、
民法第493 條、第495 條、第227 條規定,
向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訴請眾興公司
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經另案判
決交管工程處全部勝訴確定,有卷附原法院
另案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前
審卷㈡第125 至127 、128 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另案民事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
卷㈠第123 頁),亦徵眾興公司因違反乙契
約有關保固責任之約定,致交管工程處受有
支出改善費用362 萬6541元之損害,則交管
工程處依乙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9 款、第17
條第2 項約定,自得以乙契約之履約保證金
扣抵之;由上以觀,眾興公司既未依約履行
乙工程之保固責任,交管工程處並因此支出
改善費用362 萬6541元,則經以乙工程之履
約保證金294 萬元扣抵後,亦無應返還之乙
工程履約保證金餘額。
②、臺灣電波等9 家公司雖以系爭294 萬元定期
存單為履約保證金之性質,與保固責任
無涉
,且交管工程處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亦未定
期催告修繕,所提出之保固項目非保固責任
範圍或已逾保固期限為由,主張眾興公司無
庸賠償交管工程處乙工程改善費用,並扣抵
乙工程履約保證金294 萬元云云。但查:
、依卷附乙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9 款「乙
方(即眾興公司)繳納之履約保證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即交管工程
處)得不予發還…:其他因契約約定予
以扣減者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
方遭受損害,其應由乙方賠償而未賠償
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當之保證金。」(
見原審卷㈠第65頁);第16條第1 項「
乙方就完成之工作物負保固責任。」(
見原審卷㈠第74頁),足認眾興公司未
依約履行保固責任,致交管工程處受有
損害,亦構成乙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9
款「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
方受有損害」之情事,交管工程處依該
約定自得扣抵與賠償金額相當之履約保
證金不予返還,尚非僅止於眾興公司履
行不能或於驗收前即已發現之工作物瑕
疵,始可扣抵履約保證金。
、又,眾興公司對交管工程處乙工程之履
約及保固保證金債權,因債權讓與而移
轉由臺灣電波等9 家公司取得;惟眾興
公司對交管工程處乙工程履約保證金29
4 萬元之債權,已因眾興公司未履行保
固責任,經另案判決眾興公司應賠償交
管工程處改善費用362 萬6541元確定,
經交管工程處依乙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
9 款扣抵相當金額之乙工程履約保證金
後,該履約保證金294 萬元已無餘額可
待返還,眾興公司對交管工程處乙工程
履約保證金294 萬元之債權即不存在乙
情,亦如前陳;則臺灣電波等9 家公司
(債權受讓人)之權利,自不得大於眾
興公司(讓與人),故臺灣電波等9 家
公司亦無從受讓取得該履約保證金294
萬元之債權;由上,臺灣電波等9 家公
司本件審理中,以交管工程處未依約給
付工程款,亦未定期催告修繕,所提出
之保固項目非保固責任範圍或已逾保固
期限,重行爭執眾興公司之保固責任不
存在云云,仍
難認可採。
、是以,臺灣電波等9 家公司雖以系爭29
4 萬元定期存單為履約保證金之性質,
與保固責任無涉,且交管工程處未依約
給付工程款,亦未定期催告修繕,所提
出之保固項目非保固責任範圍或已逾保
固期限為由,主張眾興公司無庸賠償交
管工程處乙工程改善費用,並扣抵乙工
程履約保證金294 萬元云云,為無足取
。
⑶、依上所述,交管工程處依乙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
9 款之約定,以乙工程履約保證金294 萬元與乙
工程改善費用362 萬6541元予以扣抵(尚有不足
68萬6541元),該履約保證金已無餘額可返還予
眾興公司,交管工程處自得執此事對抗乙工程履
約保證金債權之受讓人(即臺灣電波等9 家公司
)。則臺灣電波等9 家公司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訴請交管工程處應將眾興公司所交付設定質
權予交管工程處之系爭294 萬元定期存單解除質
權設定後,交付其等云云,亦無可採。
五、從而,臺灣電波公司等9 家公司依乙契約第15條第3 項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交管工程處應將眾興公司所交付設
定質權予交管工程處之系爭294 萬元定期存單解除質權設定
後,交付其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臺灣電波等9 家公
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臺灣電波等9 家公司假執行之聲請,
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維持。臺
灣電波等9 家公司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松華等8 家公
司變更之訴,訴請交管工程處給付其等69萬3333元,及加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仍應
予駁回,則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
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臺灣電波等9 家公司之上訴,及松華等8 家公司
之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松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
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