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1號
上 訴 人 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即被
上訴人
法定
代理人 黃兆宏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
被上訴人即 新北市立錦和高級中學
上 訴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水氷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林垕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兩造對中華民國103 年3 月
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 年1 月27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新北市立錦和高級中學給付逾新臺幣柒萬捌仟
伍佰柒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㈡
駁回立旺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㈡之訴部分,
暨除確定部分外之
訴訟費
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
部分,新北市立錦和高級中學應再給付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新
臺幣貳拾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新北
市立錦和高級中學上訴部分,由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關
於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新北市立錦和高級中學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旺公司)
主張:伊因
承攬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新北市立錦和高級中學(
原告台北縣立錦和高級中學,
嗣因台北縣升格為直轄市,更
名為新北市立錦和高級中學,以下稱錦和高中)校內體育館
興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31日
與錦和高中簽訂「台北縣立錦和高級中學體育館興建工程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總工程造價約定為新臺幣(下同
)1 億4,450 萬元(含稅),施工期限自開工日起365 日曆
天完工,現已經完工並驗收啟用。
惟工程
期間因學校考試、
畢業典禮、樹木移植等
非可歸責於伊之因素,造成工期延長
60.5日,其中15日所衍生之相關費用達20萬6,400 元,依系
爭契約第20條第15項約定及
民法第240 條之規定,此部分費
用應由錦和高中負擔。又系爭工程原設計鋼筋數量為621 噸
,經第一次變更設計為783 噸,然驗收結算時錦和高中卻僅
計算720.9 噸之鋼筋款,短計62.1噸之鋼筋款,此部分伊可
依約請求錦和高中給付為127 萬6,766.5 元。
爰依系爭契約
之約定,請求錦和高中給付148 萬3,166.5 元,及自101 年
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立旺
公司於原審請求工期延長所衍生之費用340 萬8,067 元,其
中233 萬元3,024 元經駁回確定,86萬8,643 元經准許確定
;另追加或未列計工項之工程款332 萬7,751 元,其中7 萬
8,574 元經准許確定,其餘經駁回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茲不贅述)
二、錦和高中則以:系爭工程,經設計監造單位即建築師吳坤霖
重新估算鋼筋數量為783 噸,並以之作為變更設計之依據,
而系爭契約第3 條附件四載明個別項目實做數量較契約所定
數量增減達10 %以上部分,始得變更增減契約價金。而系爭
契約原訂鋼筋數量621噸,增為783噸後,增加之162 噸,立
旺公司就其中逾62.1噸部分即99.9噸,始能依約請求增加給
付,伊
無庸給付立旺公司
前揭62.1噸鋼筋之工程款,因此最
後變更設計計價數量為720.9 噸(621+99.9=720.9)。又
立旺公司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伊雖曾因舉行考試、畢業典禮
或移植花圃計畫延宕等事由,曾要求立旺公司須配合停工合
計65.5日,但立旺公司就請求之其中15日未能證明有增加
必
要費用,不得請求伊給付所衍生之相關費用等語置辯。
三、立旺公司於原審之聲明為:錦和高中應給付立旺公司801 萬
2,583.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錦和高中於原審聲明:立旺公司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錦和高中應給付立旺公司135 萬5,340.5 元,及
自101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
駁回立旺公司其餘之訴(並為訴外裁判,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及駁回立旺公司假執行
聲請)。兩造各就前揭請求受敗
訴且尚未確定部分提起上訴,立旺公司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
明為:㈠原審關於駁回立旺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錦和高中應再給付立旺公司20萬6,400 元
,及自101 年2 月24日起至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
上訴駁回。錦和高中之上訴及答辯聲明則為:㈠原判決關
於命錦和高中給付立旺公司逾7 萬8,574 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立旺公司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㈢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立旺公司因承攬錦和高中校內體育館興建工程(即系爭工程
),於97年12月31日與錦和高中簽訂「台北縣立錦和高級中
學體育館興建工程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總工程造價約
定為1 億4,450 萬元(含稅),施工期限自開工日起365 日
曆天完工。
㈡兩造於99年4 月30日簽訂契約變更書(下稱系爭契約變更書
),變更部分之工程內容,變更後之工程總價為1 億4,910
萬1,831 元。
㈢立旺公司已於99年9 月9 日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錦和高中驗
收,結算金額為1 億4,905 萬6,623 元。
㈣錦和高中在立旺公司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曾因考試、畢業
典禮或移植花圃計畫延宕等事由,要求立旺公司須配合停工
,停工日數合計65.5日,其中50.5日部分,已經103 年3 月
11日本院103 年度建上字第55號判決命錦和高中應補償立旺
公司所增加之必要費用86萬8,643 元確定,其餘15日部分,
錦和高中現係以立旺公司未能證明有增加必要費用為由,拒
絕給予立旺公司補償。
㈤系爭工程關於SD280 鋼筋之設計數量為347 噸,SD420 鋼筋
之設計數量為274 噸(合計621 噸)。而立旺公司就SD280
鋼筋之實作核算數量為467 噸,就SD420 鋼筋之實作核算數
量則為316 噸(合計783 噸)。又錦和高中就SD280 鋼筋已
經計價之數量為432.3 噸,每噸計價金額為2 萬341 元,就
SD420 鋼筋已經計價之數量則為288.6 噸,每噸計價金額為
2 萬837 元,前開實作核算數量與計價數量之差額為62.1噸
。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結算驗收證明
書、立旺公司99年9 月9 日立錦工字第000000000 號函、工
程竣工報告、驗收紀錄、系爭契約變更書、第一次變更設計
詳細表及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6 至23頁、第79
至81頁、第84頁,前審卷第60至64頁及外放),自
堪信為真
實。
五、兩造爭點:
㈠立旺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5款之規定,請求錦和高
中給付有關兩造不爭執事項㈣
所載「其餘15日部分」之工程
延緩必要費用?立旺公司就此請求20萬6,400 元,有無理由
?
㈡立旺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含系爭契約變更書)請求錦和高
中給付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載差額62.1噸之鋼筋款?
六、本院之判斷:
㈠立旺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5款之規定,請求錦和高
中給付有關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其餘15日部分」之工程
延緩必要費用?立旺公司就此請求20萬6,400 元,有無理由
?
⒈
本件立旺公司主張其因承攬錦和高中系爭工程,於97年12
月31日與錦和高中簽訂系爭契約,總工程造價約定為1 億
4,450 萬元(含稅),施工期限自開工日起365 日曆天完
工,現已完工並經驗收啟用,但工程期間因學校考試、畢
業典禮、樹木移植等因素,造成工期延長60.5日
等情,為
錦和高中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⒉立旺公司另主張前揭工期延長之60.5日,其中15日衍生之
相關費用達20萬6,400 元,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5款之規
定,應由錦和高中負擔等語,則為錦和高中所否認,並辯
稱立旺公司未能證明有衍生之費用,不得依約請求
云云。
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20條第15款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即立
旺公司),甲方(即錦和高中)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
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等語,有系
爭契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經查,立旺
公司於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因錦和高中學校考試、畢
業典禮、樹木移植等因素,造成工期延長60.5日,此工
期延長,係配合錦和高中通知而暫停施工,監造單位即
吳坤霖建築師事務所復要求立旺公司工地相關人員應照
常上班維護及管理工地例行工作等語,有函文
在卷可稽
(見本院前審卷第153 頁),自屬非可歸責於立旺公司
,且立旺公司亦須支出必要費用。
⑵立旺公司請求前揭必要費用,其中50.5日部分,已經本
院前審判決錦和高中應給付立旺公司86萬8,643 元確定
,其餘15日經審酌立旺公司所提之延長工期損失補償計
算一覽表(見原審卷第24頁),其中肆、伍、陸項保險
部分,立旺公司未上訴,已告確定,無庸審酌,其餘項
目確於延長工期時所應支出,應屬必要支出,以原契約
單價(見原審卷第227 頁),依延長工期於系爭工程之
比例計算,50.5日之必要費用為86萬8,643 元,每日平
均須支付必要費用核算為1 萬7,201 元(868,643 ÷50
.5=17,2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15日
之必要費用為25萬8,015 元,是立旺公司主張此15日支
出必要費用20萬6,400 元,
核屬合理有據,應予准許。
至錦和高中
抗辯立旺公司未能舉證證明有必要費用支出
云云,
洵無足採。
㈡立旺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含系爭契約變更書)請求錦和高
中給付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載差額62.1噸之鋼筋款?
⒈立旺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原設計鋼筋數量為621 噸,經第一
次變更設計為783 噸,但驗收結算時錦和高中僅就720.9
噸計價,錦和高中並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堪信為
真實。
⒉立旺公司另主張錦和高中應就前開783 噸與720.9 噸之差
額62.1噸計價,為錦和高中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觀諸兩造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建築師所提出之「數
量差異本所說明一覽表」及「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表」,
載明原契約數量、承商提出數量、本所檢討數量、預估需
辦理變更增減數量等項,其中SD280 部分依序為347 、52
2 、467 、85.30 ;SD420 部分依序為274 、387 、316
、14.60 ,而其中「數量差異本所說明一覽表」關於預估
需辦理變更增減數量項目後面並載明「±10% 不予」等語
(見原審卷第229 頁),核此真意,係指超過683.1 噸(
即621 噸加上62.1噸)部分,始得再予計價。準此,錦和
高中抗辯建築師估算出783 噸作為變更設計之依據,依該
數量扣除原契約數量10% 後,僅就其中逾10% 部分即99.9
噸(即85.30 噸加14.60 噸)辦理變更設計,是兩造最終
合意變更設計之鋼筋數量應為720.9 噸,則錦和高中辯稱
其就未逾10% 即62.1噸部分得不予給付價金等語,即屬可
採。立旺公司主張兩造合意為783 噸,錦和高中僅依結算
結果給付鋼筋工程款,應再給付62.1噸計算之鋼筋款127
萬6,766.5 元云云,核屬無據。
七、
綜上所述,立旺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錦和高中給付延
長工期15日衍生之相關費用達20萬6,400 元,另給付62.1噸
之鋼筋款127 萬6,766.5 元,合計148 萬3,166.5 元,及自
101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延
長工期衍生必要費用20萬6,400 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及不應准許之各該部分,為相異之判斷,且就其
命錦和高中給付部分,未據立旺公司為假執行之聲請,遽為
假執行之宣告,均核有未合。兩造
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
決前揭對其等不利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有理由,
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㈠、㈡所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