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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1號 上 訴 人 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黃兆宏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上訴人即 新北市立錦和高級中學 上 訴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水氷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林垕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中華民國103 年3 月 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新北市立錦和高級中學給付逾新臺幣柒萬捌仟 伍佰柒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立旺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㈡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 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 部分,新北市立錦和高級中學應再給付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新 臺幣貳拾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新北 市立錦和高級中學上訴部分,由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關 於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新北市立錦和高級中學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旺公司) 主張:伊因承攬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新北市立錦和高級中學( 原告台北縣立錦和高級中學,嗣因台北縣升格為直轄市,更 名為新北市立錦和高級中學,以下稱錦和高中)校內體育館 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31日 與錦和高中簽訂「台北縣立錦和高級中學體育館興建工程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總工程造價約定為新臺幣(下同 )1 億4,450 萬元(含稅),施工期限自開工日起365 日曆 天完工,現已經完工並驗收啟用。惟工程期間因學校考試、 畢業典禮、樹木移植等非可歸責於伊之因素,造成工期延長 60.5日,其中15日所衍生之相關費用達20萬6,400 元,依系 爭契約第20條第15項約定及民法第240 條之規定,此部分費 用應由錦和高中負擔。又系爭工程原設計鋼筋數量為621 噸 ,經第一次變更設計為783 噸,然驗收結算時錦和高中卻僅 計算720.9 噸之鋼筋款,短計62.1噸之鋼筋款,此部分伊可 依約請求錦和高中給付為127 萬6,766.5 元。爰依系爭契約 之約定,請求錦和高中給付148 萬3,166.5 元,及自101 年 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立旺 公司於原審請求工期延長所衍生之費用340 萬8,067 元,其 中233 萬元3,024 元經駁回確定,86萬8,643 元經准許確定 ;另追加或未列計工項之工程款332 萬7,751 元,其中7 萬 8,574 元經准許確定,其餘經駁回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茲不贅述) 二、錦和高中則以:系爭工程,經設計監造單位即建築師吳坤霖 重新估算鋼筋數量為783 噸,並以之作為變更設計之依據, 而系爭契約第3 條附件四載明個別項目實做數量較契約所定 數量增減達10 %以上部分,始得變更增減契約價金。而系爭 契約原訂鋼筋數量621噸,增為783噸後,增加之162 噸,立 旺公司就其中逾62.1噸部分即99.9噸,始能依約請求增加給 付,伊無庸給付立旺公司前揭62.1噸鋼筋之工程款,因此最 後變更設計計價數量為720.9 噸(621+99.9=720.9)。又 立旺公司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伊雖曾因舉行考試、畢業典禮 或移植花圃計畫延宕等事由,曾要求立旺公司須配合停工合 計65.5日,但立旺公司就請求之其中15日未能證明有增加必 要費用,不得請求伊給付所衍生之相關費用等語置辯。 三、立旺公司於原審之聲明為:錦和高中應給付立旺公司801 萬 2,58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錦和高中於原審聲明:立旺公司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錦和高中應給付立旺公司135 萬5,340.5 元,及 自101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 駁回立旺公司其餘之訴(並為訴外裁判,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及駁回立旺公司假執行聲請)。兩造各就前揭請求受敗 訴且尚未確定部分提起上訴,立旺公司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 明為:㈠原審關於駁回立旺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錦和高中應再給付立旺公司20萬6,400 元 ,及自101 年2 月24日起至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駁回。錦和高中之上訴及答辯聲明則為:㈠原判決關 於命錦和高中給付立旺公司逾7 萬8,574 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立旺公司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㈢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立旺公司因承攬錦和高中校內體育館興建工程(即系爭工程 ),於97年12月31日與錦和高中簽訂「台北縣立錦和高級中 學體育館興建工程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總工程造價約 定為1 億4,450 萬元(含稅),施工期限自開工日起365 日 曆天完工。 ㈡兩造於99年4 月30日簽訂契約變更書(下稱系爭契約變更書 ),變更部分之工程內容,變更後之工程總價為1 億4,910 萬1,831 元。 ㈢立旺公司已於99年9 月9 日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錦和高中驗 收,結算金額為1 億4,905 萬6,623 元。 ㈣錦和高中在立旺公司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曾因考試、畢業 典禮或移植花圃計畫延宕等事由,要求立旺公司須配合停工 ,停工日數合計65.5日,其中50.5日部分,已經103 年3 月 11日本院103 年度建上字第55號判決命錦和高中應補償立旺 公司所增加之必要費用86萬8,643 元確定,其餘15日部分, 錦和高中現係以立旺公司未能證明有增加必要費用為由,拒 絕給予立旺公司補償。 ㈤系爭工程關於SD280 鋼筋之設計數量為347 噸,SD420 鋼筋 之設計數量為274 噸(合計621 噸)。而立旺公司就SD280 鋼筋之實作核算數量為467 噸,就SD420 鋼筋之實作核算數 量則為316 噸(合計783 噸)。又錦和高中就SD280 鋼筋已 經計價之數量為432.3 噸,每噸計價金額為2 萬341 元,就 SD420 鋼筋已經計價之數量則為288.6 噸,每噸計價金額為 2 萬837 元,前開實作核算數量與計價數量之差額為62.1噸 。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結算驗收證明 書、立旺公司99年9 月9 日立錦工字第000000000 號函、工 程竣工報告、驗收紀錄、系爭契約變更書、第一次變更設計 詳細表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 至23頁、第79 至81頁、第84頁,前審卷第60至64頁及外放),自堪信為真 實。 五、兩造爭點: ㈠立旺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5款之規定,請求錦和高 中給付有關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其餘15日部分」之工程 延緩必要費用?立旺公司就此請求20萬6,400 元,有無理由 ? ㈡立旺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含系爭契約變更書)請求錦和高 中給付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載差額62.1噸之鋼筋款? 六、本院之判斷: ㈠立旺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5款之規定,請求錦和高 中給付有關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其餘15日部分」之工程 延緩必要費用?立旺公司就此請求20萬6,400 元,有無理由 ? ⒈本件立旺公司主張其因承攬錦和高中系爭工程,於97年12 月31日與錦和高中簽訂系爭契約,總工程造價約定為1 億 4,450 萬元(含稅),施工期限自開工日起365 日曆天完 工,現已完工並經驗收啟用,但工程期間因學校考試、畢 業典禮、樹木移植等因素,造成工期延長60.5日等情,為 錦和高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立旺公司另主張前揭工期延長之60.5日,其中15日衍生之 相關費用達20萬6,400 元,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5款之規 定,應由錦和高中負擔等語,則為錦和高中所否認,並辯 稱立旺公司未能證明有衍生之費用,不得依約請求云云。 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20條第15款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即立 旺公司),甲方(即錦和高中)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 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等語,有系 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經查,立旺 公司於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因錦和高中學校考試、畢 業典禮、樹木移植等因素,造成工期延長60.5日,此工 期延長,係配合錦和高中通知而暫停施工,監造單位即 吳坤霖建築師事務所復要求立旺公司工地相關人員應照 常上班維護及管理工地例行工作等語,有函文在卷可稽 (見本院前審卷第153 頁),自屬非可歸責於立旺公司 ,且立旺公司亦須支出必要費用。 ⑵立旺公司請求前揭必要費用,其中50.5日部分,已經本 院前審判決錦和高中應給付立旺公司86萬8,643 元確定 ,其餘15日經審酌立旺公司所提之延長工期損失補償計 算一覽表(見原審卷第24頁),其中肆、伍、陸項保險 部分,立旺公司未上訴,已告確定,無庸審酌,其餘項 目確於延長工期時所應支出,應屬必要支出,以原契約 單價(見原審卷第227 頁),依延長工期於系爭工程之 比例計算,50.5日之必要費用為86萬8,643 元,每日平 均須支付必要費用核算為1 萬7,201 元(868,643 ÷50 .5=17,2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15日 之必要費用為25萬8,015 元,是立旺公司主張此15日支 出必要費用20萬6,400 元,核屬合理有據,應予准許。 至錦和高中抗辯立旺公司未能舉證證明有必要費用支出 云云,洵無足採。 ㈡立旺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含系爭契約變更書)請求錦和高 中給付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載差額62.1噸之鋼筋款? ⒈立旺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原設計鋼筋數量為621 噸,經第一 次變更設計為783 噸,但驗收結算時錦和高中僅就720.9 噸計價,錦和高中並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堪信為 真實。 ⒉立旺公司另主張錦和高中應就前開783 噸與720.9 噸之差 額62.1噸計價,為錦和高中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觀諸兩造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建築師所提出之「數 量差異本所說明一覽表」及「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表」, 載明原契約數量、承商提出數量、本所檢討數量、預估需 辦理變更增減數量等項,其中SD280 部分依序為347 、52 2 、467 、85.30 ;SD420 部分依序為274 、387 、316 、14.60 ,而其中「數量差異本所說明一覽表」關於預估 需辦理變更增減數量項目後面並載明「±10% 不予」等語 (見原審卷第229 頁),核此真意,係指超過683.1 噸( 即621 噸加上62.1噸)部分,始得再予計價。準此,錦和 高中抗辯建築師估算出783 噸作為變更設計之依據,依該 數量扣除原契約數量10% 後,僅就其中逾10% 部分即99.9 噸(即85.30 噸加14.60 噸)辦理變更設計,是兩造最終 合意變更設計之鋼筋數量應為720.9 噸,則錦和高中辯稱 其就未逾10% 即62.1噸部分得不予給付價金等語,即屬可 採。立旺公司主張兩造合意為783 噸,錦和高中僅依結算 結果給付鋼筋工程款,應再給付62.1噸計算之鋼筋款127 萬6,766.5 元云云,核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立旺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錦和高中給付延 長工期15日衍生之相關費用達20萬6,400 元,另給付62.1噸 之鋼筋款127 萬6,766.5 元,合計148 萬3,166.5 元,及自 101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延 長工期衍生必要費用20萬6,400 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及不應准許之各該部分,為相異之判斷,且就其 命錦和高中給付部分,未據立旺公司為假執行之聲請,遽為 假執行之宣告,均核有未合。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 決前揭對其等不利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㈠、㈡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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