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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建上更(二)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更㈡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複代理人  李夏菁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康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洪秋霞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寧太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戴愛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2 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24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 年12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三項之本 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㈡命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 給付康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陸拾壹萬玖仟肆佰肆拾陸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命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應給付寧太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肆佰壹拾貳 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㈣訴訟費用之負擔(除確定部 分外),均廢棄。 康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 參佰參拾萬貳仟參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陸佰 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佰 萬貳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其餘新臺幣 壹仟零參拾柒萬零貳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寧太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 玖拾陸萬壹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㈡廢棄部分,康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 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㈢廢棄部分,寧太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 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康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均駁回 。 寧太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於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肆萬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康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仟 參佰參拾萬貳仟參佰肆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寧太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玖拾 陸萬壹仟零肆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訴之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康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六,由寧太通訊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反訴之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康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寧太通訊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康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太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清海,現已變更為楊洪秋霞;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寧太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寧太公司,與康太公 司合稱為康太、寧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清海,現已 變更為王冠吾,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參本 院卷㈠第183 至188 頁) ,並均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司) 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7年7 月1 日分別與康太、寧太公司簽 訂工程承攬合約書(與康太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甲契約,與寧太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乙 契約,合稱系爭承攬契約),由伊向康太公司承攬興建「向 陽經典商辦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建照號碼為 87年工建字第0273號之康太公司大樓(下稱康太大樓,完工 後編定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 號),及向寧太公司承 攬興建系爭工程中建照號碼為87年工建字第0087號之寧太公 司大樓(下稱寧太大樓,完工後編定門牌號碼為新竹市○○ 路○○○ 號),系爭甲契約承攬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90,71 4,286 元,因變更設計減為178,809,068 元,系爭乙契約 承攬總價為21,190,476元。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付使用, 康太公司尚有工程款14,539,521元未付,扣除業經判決確 定得以逾期領得使用執照違約金536,427 元及逾期完成送水 送電違約金536,427 元抵銷部分後,尚應給付13,466,667元 ;寧太公司尚有工程款2,447,400 元未付,扣除業經判決確 定得以逾期領得使用執照違約金63,571元、逾期完成送水送 電違約金63,571元抵銷及應給付之359,217 元後,尚應給付 1,961,041 元,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第2 款、第4 款及 附件工程階段付款明細表之約定,請求康太公司給付13,466 ,667元本息,寧太公司再給付1,961,041 元本息。(原審判 決根基公司敗訴,根基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至於根基公司 起訴請求超逾上開範圍部分,其中請求寧太公司給付359,21 7 元及自93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部分,業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前本院98年度建上字第 34號判決根基公司勝訴確定,其餘部分則經最高法院第二次 發回前本院101 年度建上更㈠第8 號判決根基公司敗訴確定 ,均本院審判範圍)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根基公司下列第2 、3 項之 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㈡康太公司應給付根基公司13,466,667元,及其中929,646 元 自91年8 月26日起,其中2,002,500 元自91年9 月25日起, 其餘10,534,5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寧太公司應再給付根基公司1,961,0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㈣上開第2 、3 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康太、寧太公司則以:根基公司興建康太大樓施工有誤,致 靠4 米巷道之外牆向外傾斜而逾越建築線,需拆除部分牆壁 補正,經康太公司催告未獲置理,自行僱請訴外人大民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大民公司)拆除,受有支付拆除費用4,86 2,160 元之損害,康太公司得依民法第494 條前段如數請求 減少報酬。又系爭工程逾期完工1,056 天,依系爭承攬契約 所附工程注意事項第17項約定,應給付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三 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應給付康太公司之逾期完工違約金、 逾期送水送電違約金各為536,427 元;應給付寧太公司之逾 期完工違約金、逾期送水送電違約金各為63,571元),並依 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規定,賠償伊所受逾 期完工期間未能取得預期出租收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康太 公司之損害為地下1 層至地上12層預計租金261,250,704 元 ,寧太公司之損害為30,827,984元)。經減少報酬並以上開 逾期完工違約金、逾期送水送電違約金及預期租金損害賠償 款項依序與根基公司之工程款抵銷後,根基公司已無工程款 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根基公司之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根基公司主張:伊於87年7 月1 與康太公司、寧太公司分別 簽訂系爭甲契約及系爭乙契約,由根基公司向康太公司承攬 興建系爭工程中之康太大樓,及向寧太公司承攬興建系爭工 程中之寧太大樓,系爭甲契約承攬總價為190,714,286 元, 嗣因變更設計減為178,809,068 元,系爭乙契約承攬總價為 21,190,476元;系爭工程於87年7 月10日開工,根基公司於 91年12月6 日取得康太大樓之使用執照,於90年12月17日取 得寧太大樓使用執照,並均於92年1 月24日完成送電、於92 年2 月24日完成送水工程,而已施作完成,康太公司依系爭 甲契約第5 條第2 款、第4 款及其附件工程階段付款明細表 之約定,尚有含稅工程款14,539,521元未付,經最高法院第 二次發回前本院101 年度建上更㈠第8 號判決(下稱本院更 一審)判決認康太公司得以對根基公司之逾期領得使用執照 違約金536,427 元及逾期完成送水送電違約金536,427 元抵 銷確定;而寧太公司依系爭乙契約第5 條第2 款、第4 款及 其附件工程階段付款明細表之約定,尚有含稅工程款2,447, 400 元未付,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前本院98年度建上字第 34號(下稱本院第一次前審)判決命寧太公司應給付其中35 9,217 元及自93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予根基公司確定,及本院更一審判決認寧太公司得 以對根基公司之逾期領得使用執照違約金63,571元及逾期完 成送水送電違約金63,571元抵銷確定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承 攬契約、完成點交清單、移交鑰匙清冊、竣工移交簽收確認 單、工程階段付款明細表、根基公司91年8 月1 日(91)年 根康字第298 號函附估驗計價表、付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等 為證(參原審卷㈠第12至50、54至59頁),並有康太、寧太 公司提出之使用執照(參原審卷㈠第106 至113 頁)及本院 第一次前審判決、本院更一審判決在卷可稽(參本院第一次 前審判決卷㈢第331 頁,本院更一審判決卷㈣第108 頁反面 至第110 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㈡第 176 頁正反面),認為真實。 四、根基公司主張:康太、寧太公司依序分別尚應給付扣除上開 已抵銷及判命給付確定之承攬報酬餘額13,466,667元及1,96 1,041 元之本息等語,然為康太、寧太公司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是以康太、寧太公司上揭減少價金及抵銷抗辯 有無理由,即為本件兩造之爭點所在。經查: ㈠根基公司興建之康太大樓逾越建築線,惟不可歸責於根基公 司: ⒈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 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 建築時,從其規定。」,建築法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依建築法第101 條而於62年9 月12日發布、94年6 月20 日廢止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左列規定 辦理:一、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 口在八十公尺以下,寬度不足四公尺者者,以該巷道中心 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 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應均等退 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面○ ○○區○○○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達八公尺寬度之邊界 線作為建築線。」。本件系爭工程之建築物位置,其臨接 巷道建築線之部分,係依劉峻彰建築師於84年間申請並經 新竹市政府工務局84年8 月29日核准之新竹市○○段53-1 1 、53-21 、53-67 、53-68 地號等5 筆土地建築線指示 (定)申請書圖(下稱系爭建築線申請書圖)辦理,其建 築線之指定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此並有系爭建築線申請 書圖、新竹市政府104 年10月21日府工建字第1040157598 號函、85年6 月19日85市工建字第12085 號函稿、105 年 2 月22日府工建字第1050036861號函在卷可憑(參本院更 一審卷㈠第126 、127 頁;更一審卷㈢第110 頁;本院卷 ㈠第133 、204 至208 、227 、234 頁)。 ⒉依系爭建築線申請書圖之現況計劃圖(參本院更一審卷㈢ 第110 頁),其繪製之既成道路屬雙向出口,且長度在80 公尺以下,依上開規定應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 退讓,以合計達到4 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並經 標註「以現有巷路中心向兩旁均等退縮2M(按即2 公尺) 作為建築線」,足見系爭工程臨巷道之部分,係以該巷道 中心向系爭工程基地方向退縮2 公尺為建築線。又該巷道 對側鄰房除坐落新竹市○○段○○○○○ ○○○○○○ ○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 巷○ 號建物於95年8 月30日 改建外,其餘建物自建造後均無改建情事,此有根基公司 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鄰房建物外貌相片存卷 可稽(參本院更一審卷㈢第278 至305 頁,本院卷㈠第 154 至162 頁)。而巷道中心線係依基地界線與至巷道對 側建築物距離之半所得,此據原審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 鑑定時說明在卷(參外放臺灣省建築師公會96年3 月5 日 台建師鑑95088 字第2094-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臺灣省建 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2頁),證人建築師林鴻志亦於原 審證稱:為了要留現有巷道4 公尺,一般的作法是如果對 面已有房屋,就以對面房屋的邊界和建築工程之基地地籍 線距離找出中心線為準,各退兩公尺等語(參原審卷㈢第 22頁)。而康太公司所臨巷道寬度,前段為270 公分,後 段為350 公分,依系爭建築線申請書圖所記載以現有巷路 中心向兩旁均等退縮2 公尺作為建築線,可研判84年當時 係以前段道路邊線再退縮65公分,後段道路邊線再退縮25 公分作為建築線,亦即前段以道路對面邊線往系爭工程基 地方向量測335 公分,及後段以道路對面邊線往系爭工程 基地方向量測375 公分作為建築線,康太大樓C4柱、C6柱 臨該巷道之現況,距巷道對面邊線之距離依序分別為384. 5 公分、392 公分,此經本院更一審囑託社團法人臺灣建 築發展學會鑑定測量在案,有該學會102 年11月21日臺建 發學鑑(000000)字第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可參(見 外放鑑定報告書,下稱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報告,第3 頁及附件7 現況配置示意圖),固均未逾以自道路對面邊 線向康太大樓方向量測375 公分所定之建築線。惟康太公 司因康太大樓臨巷道外牆發生越界爭議,而於90、91年間 發包進行大樓外牆向內退縮10至15公分之工程予大民公司 施作,當時依現場測量鉛垂線結果繪製相對距離標示圖, 並經大民公司、根基公司與康太公司會同確認,依其上記 載,自巷道對面鄰房量回未修改前C4、C6柱外牆之距離分 別為359 公分、365 公分,此據證人即原任大民公司總經 理之唐翊洋(原名唐盛輝)於原審及本院證陳在卷(參原 審卷㈡第89至91頁,本院卷㈡第91頁反面),並有相對距 離標示圖2 份在卷可考(參本院更一審卷㈡第269 、270 頁),對照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報告所記載量測之現況 ,可見C4、C6柱外牆分別經打除25.5公分【計算式:384. 5 -359 =25.5】及27公分【計算式:392 -365 =27】 ,核與大民公司報價表所載外牆打石工1 樓退33公分之內 容甚為接近(參本院更一審卷㈡第255 頁)。證人唐翊洋 雖於本院證稱已不記得1 樓部分有無打除云云(參本院卷 ㈡第89頁),惟大民公司施作上開打除外牆工程今已逾 10餘年之久,證人唐翊洋未能記憶其施工詳情亦屬人之常 情,惟依上開當時經大民公司、根基公司與康太公司會同 確認之相對距離標示圖所載康太大樓外牆與對側鄰房之實 際距離,既較本件鑑定現況距離為少,自堪認所短少之距 離即係因大民公司執行外牆退縮工程所致,且康太大樓未 經大民公司外牆退縮施工前,其C4、C6柱外牆距巷道對面 鄰房之距離分別為359 公分、365 公分,均不足375 公分 ,而分別逾越建築線16公分【計算式:375 -359 =16】 及10公分【計算式:375 -365 =10】,此亦與根基公司 90年8 月17日(90)年根營二字第286 號函所自陳「依現 況,本建築物超過建築線15公分,勢須打除1-12樓側牆才 符合建管要求。」等語(參本院更一審卷㈡第251 頁), 及91年4 月3 日函知大民公司表示敲除後要「滿足C6柱完 成面與鄰房外牆距離大於375 公分之道路寬度」等語(參 本院更一審卷㈡第186 頁),亦均大抵合致,是根基公司 興建康太大樓應有逾越建築線10至16公分不等之情形。 ⒊系爭建築線申請書圖標示康太大樓建築線之所在位置,除 上述標註「以現有巷路中心向兩旁均等退縮2M(按即2 公 尺)作為建築線」之記載外,尚標明其位置為前段(即C4 、C6柱所在之部分)自地界線向基地方向退縮25公分,後 段自地界線向基地方向退縮65公分(參本院更一審卷㈢第 110 頁)。而C4、C6柱之現況與基地地界線之距離依序為 78公分、92公分,此經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量測在卷( 參該學會鑑定報告附件7 現況配置示意圖及相片),較諸 上開應自地界線退縮之距離尚多退13公分【計算式:78- 65=13】及27公分【計算式:92-65=27】。根基公司雖 據此主張:縱認康太公司抗辯康太大樓臨巷道外牆1 樓已 敲除26公分,2 樓以上已敲除16公分之情屬實,然扣除上 述敲除間距後,敲除前C4及C6柱與基地地界線之間距,1 樓部分依序為52公分【計算式:78-26=52】、66公分【 計算式:92-26=66】,2 樓以上依序為62公分【計算式 :78-16=62】、76公分【計算式:92-16=76】,均未 超出自地界線退縮25公分之位置,而無逾越建築線之情事 等語。惟康太大樓基地面臨既成道路之建築線指示或指定 ,依前揭規定應以既成道路中心線向兩旁均等退讓指定建 築線,是建築線之確認並不用以自基地地界線退縮一定 距離之方式,此亦據新竹市政府105 年2 月22日府工建字 第1050036861號函說明在卷(參本院卷㈠第234 頁反面) 。系爭建築線申請書圖雖亦另以記載巷道前段、後段分別 自地界線向基地方向依序退縮25公分、65公分之方式,標 註康太大樓臨巷道部分之建築線,並標示自道路中心線至 康太大樓基地地界線之距離為175 公分(參本院更一審卷 ㈢第110 頁、本院卷㈠第206 頁),然上開記載道路中心 線至地界線之距離是否正確無誤,徒據系爭建築線申請書 圖尚難證明,則循此以自地界線退縮一定距離之方式所認 定之位置,自亦難逕認與依自巷道中心向基地方向退縮2 公尺所指定之建築線相符。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亦 認:依原放樣核可文件,可知其基本上是根據原巷道中心 線(由本案基地地界線計至巷道對側建築物距離之半)推 計出自基地地界線退縮65公分不等之距離即可,查核時亦 以現場指定之地界線作相對距離比較,是本件施工期間發 生建築線退縮不足爭議之可能根本原因,在於指定基地地 界線位置與設計圖面有所偏移,其可能原因或為原設計圖 所根據地籍圖套繪之誤差,或為現場指定地界線之誤差, 依此放樣施工即發生建築線退縮不足之爭議,若以鄰棟之 距離為準作查核,即可發現現場指定之地界與圖面不同之 處等語(參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1、12頁), 益見無法逕以系爭建築線申請書圖所標示自地界線退縮之 距離定其建築線,是根基公司主張伊按系爭建築線申請書 圖所標示自地界線退縮之距離施工,並無逾越建築線之情 事云云,自無可採。 ⒋惟系爭甲契約第8 條約定:「圖說規定:所有本工程之圖 樣及施工說明等,乙方(按即根基公司,以下同)應完全 明瞭,切實遵守,不得臨時發生異議。如有疑點或圖說未 經註明時,應依甲方(按即康太公司,而系爭乙契約之甲 方為寧太公司,以下均同)之解釋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所承認之工程慣例為依據,乙方應予履行,不得推諉。若 有工程需要時,乙方應繪製大樣圖或作成樣本,經甲方書 面核准後,始進行施工。」(參原審卷㈠第15頁),第15 條約定:「乙方應按圖樣施工,不得自行變更材料及尺寸 。(下略)」(參原審卷㈠第19頁),依上開約定,根基 公司負有依圖樣施工之義務,如有疑義,則應依康太公司 之指示意見施作。而康太、寧太公司委任設計、監造之劉 峻彰建築師,於興建前提供根基公司據以放樣確認建築位 置之系爭建築線申請書圖,就臨巷道部分之建築線位置除 標註為以現有巷路中心向兩旁均等退縮2公尺外,尚標明 其位置為前、後段以道路中心線距地界線分別175公分、 135公分,由地界線再依序分別退縮25公分、65公分為建 築線,嗣康太公司變更設計亦均以此為據,有系爭建築線 申請書圖、根基公司提出之第4次變更設計申請書在卷可 稽(參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51頁、本院更一審卷㈢第110頁 ),而劉峻彰建築師提供之設計圖,於巷道部分除記載「 4米現有巷道」外,關於建築線之位置則以「4 m道路中心 線」至「地界線」175公分、135公分,「地界線」至「退 縮建築線」25公分、65公分之方式標示,此有劉峻彰建築 師事務所設計圖在卷可稽(參本院更一審卷㈢第110、111 頁)。而根基公司據以於87年6月23日進行放樣後,發現 巷道不足4米而向劉峻彰建築師提出疑義,經劉峻彰建築 師會同現場確認並未超過建築線,此有劉峻彰建築師於原 審證稱:伊於要挖地下室時,會同現場確認並未超過建築 線等語(參原審卷㈡第65頁)及根基公司87年6月23日工 地備忘錄、壹層平面圖及放樣成果圖在卷足據(見原審卷 ㈡第71至73頁)。參以根基公司於90年5月1日會同劉峻彰 建築師現場放樣施測後,劉峻彰建築師於圖面簽認施測結 果為:「位置:4m道路(前);內容:地界線至柱邊;施 測結果:140cm>135cm(OK)」、「位置:4m道路(中) ;內容:地界線至裝飾假柱邊;施測結果:58cm>35cm( OK)」及「位置:4m道路(後);內容:地界線至圍牆邊 ;施測結果:90cm>51cm(OK)」(參原審卷㈠第146至 148頁),劉峻彰建築師於原審證亦證稱:伊於90年間因 市政府要查有無超過建築線,會同根基公司確認已蓋好的 康太大樓並無超出建築線之問題等語(參原審卷㈡第64、 65頁),足見劉峻彰建築師係依地界線至柱邊及圍牆之距 離為標準,據以簽認建築線施測結果無誤。再佐以C4及C6 柱敲除前與基地地界線之間距,1樓部分依序為52公分、 66公分,2樓以上依序為62公分、76公分,均未超出系爭 建築線申請書圖所記載自地界線退縮25公分之位置,已如 前述,堪認劉峻彰建築師係以自地界線退縮指定距離之方 式,向根基公司指示建築線之位置,而非以系爭建築線申 請書圖所標註「以現有巷路中心向兩旁均等退縮2M(按即 2公尺)作為建築線」之方式指示,且根基公司依劉峻彰 建築師指示之上開方式實地放樣,發現巷道寬度不足設計 圖面記載之道路4公尺而為報告後,亦再經劉峻彰建築師 會同確認無誤,則根基公司就此部分即係依康太公司委任 設計、監造之劉峻彰建築師所提供圖樣及康太公司之指示 而施作,核與系爭甲契約第8條、第15條之約定相符。是 以康太大樓之興建實際上固已逾越建築線,惟根基公司既 係依康太公司之圖樣及指示放樣施作並經確認,自非可歸 責,而無違約或承攬施作瑕疵可言。康太公司雖尚辯稱: 根基公司於87年間放樣後提出之「開工籌備階段問題點報 告表」記載:「…臨4米路部分第三柱角與相對面滴水線 僅餘390mm不足4米。」,足見根基公司放樣當時係以拉線 至對面鄰房牆壁外緣計算其寬度是否達4米,作為退縮建 築線之基準,系爭工程逾越建築線實係因根基公司施工錯 誤所致,與劉峻彰建築師之指示無關等語。惟根基公司於 90年5月1日會同劉峻彰建築師現場放樣施測後,劉峻彰建 築師仍係依地界線至柱邊及圍牆之距離為準,簽認建築線 施測結果無誤,已如前述,足見設計圖面縱有記載退縮建 築線結果應保留巷道寬度4公尺,然劉峻彰建築師仍係以 地界線至康太大樓之距離指示及認定是否已符合退縮建築 線之要求,並確認根基公司施作並無逾越建築線情形,是 康太公司抗辯系爭工程逾越建築線與劉峻彰建築師之指示 無關,而係因根基公司施工錯誤所致等語,尚無可採。 ㈡根基公司遲延取得使用執照及遲延完成送水、送電工程: ⒈按系爭承攬契約第4 條約定:「本工程應自甲方正式通知 開工日起算,開工日起算十八個月日曆天完成申請使用執 照作業,並以取得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認定標準。使照取 得60日內完成後續送水、送電工程並完成交屋前初驗。( 下略)」(參原審卷㈠第12、13、29、30頁),兩造並均 不爭執上述關於自開工日起算18個月日曆天完成申請使用 報照作業之約定,係指根基公司應於該期限內取得使用執 照。而系爭工程於87年7月10日開工,亦為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已如前述,則依上開約定,根基公司應於89年1月9 日以前取得使用執照,並於89年3月10日以前完成送水、 送電工程及交屋前初驗。 ⒉次按系爭承攬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約定:「 本工程施工期間如有下列情況而影響工期,第4 條之完工 期限得按延誤之工程日數,應以書面延展之。(中略)⒊ 甲方指示變更或設計錯誤。⒋甲方應辦事項未辦妥或其他 歸責於甲方及其他使用人之原因。」(參原審卷㈠第13、 30頁)。而上開所定書面延展,並非根基公司請求延展工 期之特別要式約定,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㈡第 176 頁反面),是以系爭工程如有符合延展工期之事項, 縱根基公司未於當時提出書面請求延展,依上開約定亦得 按延誤之工程日數請求延展工期。 ⒊系爭工程因下列情形應展延工期或不計工期,為兩造所不 爭執(參本院卷㈡第176 頁反面): ⑴88年9 月21日因921 地震而停工,康太、寧太大樓各展 延工期25天。 ⑵87年10月間地下室擋土工法變更,康太大樓、寧太大樓 各展延工期26日。 ⑶康太大樓辦理第2 次變更設計關於8 、9 、12樓隔間變 動部分,自90年3 月5 日核准日起回溯90日期間不計工 期。 ⑷康太大樓辦理第3 次變更設計,自90年7 月17日起至90 年12月7 日止之140 日不計工期。 ⑸康太公司、寧太公司延遲選定電梯內外飾板,康太大樓 、寧太大樓各展延工期30日(根基公司係於89年2 月底 、3 月初安裝)。 ⑹康太公司、寧太公司委任之劉峻彰建築師延遲完成審認 金屬帷幕牆施工圖20天,又延遲完成審定帷幕牆不鏽鋼 圖面及選定金屬帷幕牆材質35天,康太大樓、寧太大樓 各展延工期55日(劉峻彰建築師係於89年3 月31日完成 選定金屬帷幕牆材質)。 ⒋康太、寧太公司抗辯:康太大樓於88年3 月22日經核准辦 理之第1 次變更設計,寧太大樓於88年12月31日經核准辦 理之第1 次變更設計,及於90年3 月8 日經核准辦理第二 次變更關於增加地下一樓地板、牌樓及總工程造價變更、 地下2 、3 樓停車空間取消之部分,均不應展延或扣減工 期等語,業經根基公司於本院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㈡第 176 頁反面),是根基公司原據此主張應展延或扣減工期 等語,即非可採。 ⒌再就根基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其他應展延工期有無理由之部 分,論斷如下: ⑴康太公司委由大民公司自90年12月1 日起至91年7 月6 日拆除退縮康太大樓臨4 米巷道部分牆面,此有康太公 司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憑(參本院第一次前審 卷㈡第294 至302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 ㈡第176 頁反面)。根基公司主張:因康太公司於上開 期間委由大民公司拆除康太大樓臨4 米巷道牆面施工21 8 日,康太大樓應展延工期218 日等語;康太公司則抗 辯:康太大樓係因根基公司施工不當,致臨巷道部分逾 越建築線,伊必須僱工敲除越界部分,且因敲除而發現 10樓至12樓有C4、C6柱位主筋偏移瑕疵,必須進行補強 ,根基公司不得請求展延工期等語。經查:康太大樓興 建時實際上固有逾越建築線,惟根基公司係依康太公司 之圖樣及指示放樣施作並經確認,而非可歸責,並無違 約或承攬施作瑕疵可言,已如前述,是以康太公司因康 太大樓逾越建築線而自行委由大民公司於90年12月1 日 起至91年7 月6 日止期間拆除部分外牆,係因康太公司 委任設計、監造之劉峻彰建築師以自地界線退縮一定距 離方式指示及確認建築線,造成康太大樓逾越建築線所 致,根基公司因而無法於91年7 月6 日以前提出使用執 照申請,自可歸責於康太公司。又大民公司敲除外牆時 ,因發現10樓至12樓之C4、C6柱位主筋偏移,致拆除後 鋼筋裸露,必須進行補強等情,固據證人劉峻彰建築師 及原任大民公司總經理之唐翊洋分別證陳在卷(參原審 卷㈡第65、68、89至91頁;本院卷㈡第89頁正反面), 並有相對距離標示圖2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更一審卷㈡ 第269 、270 頁)。惟根基公司施作康太大樓並無逾越 劉峻彰建築師所指示退縮後建築線之瑕疵,已如前述, 則康太公司為符合退縮建築線所為後續敲除逾越部分外 牆之工程,並因此使C4、C6柱鋼筋裸露而須進行補強工 作,即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情事所致。且證人劉峻彰建 築師於原審尚證稱:康太大樓整棟樓層傾斜20公分,故 該偏移傾斜情形不易發現等語(參原審卷㈡第68頁), 核與根基公司主張:該鋼筋位於陽台假柱部分,雖有偏 移,不影響結構安全,係因康太公司自行決定敲除外牆 ,致使鋼筋裸露,乃須加以補強等語,大抵合致。而該 項外牆退縮工程,係減少陽台面積,因陽台非建築物主 要結構,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無需申請變更設計,只 需於竣工後檢具竣工圖一次報驗,此亦據康太公司自認 在卷(參本院更一審卷㈣第16頁反面至17頁),康太公 司復未舉證證明即使不敲除系爭外牆,上開主筋偏移情 形亦會影響結構安全,而必須先行修補,始能申請使用 執照之事實,則因敲除外牆所衍生上開補強工作,亦係 因康太公司指示建築線錯誤,致影響根基公司提出使用 執照申請之時程,亦可歸責於康太公司。是以康太大樓 因康太公司委由大民公司自90年12月1 日起至至91年7 月6 日止之218 日期間,進行敲除部分牆面及補強工程 ,以致影響根基公司之工期,依系爭甲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4 款之約定,應延展康太大樓工期218 日。 ⑵又康太大樓鄰房自89年3 月10日起至91年7 月6 日止計 848 日期間,阻撓根基公司就康太大樓位於4 米巷道之 公共排水溝施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㈡第17 7 頁)。根基公司主張:康太大樓因上開鄰房阻撓公共 排水溝施工,無法申請污水排放檢查,而應扣除工期84 8 日等語;康太公司則抗辯:鄰房阻撓係因根基公司施 工不當造成鄰損所致,依系爭甲契約第10條第3 項、第 9 項約定,應由根基公司自負其責而不得展延工期等語 。按系爭甲契約第10條第3 項固約定:「乙方對工地週 邊之環境鄰房地及設施應保持其寧靜安全和暢通,如有 妨礙糾紛及意外損傷,乙方應負責處理。」同條第9 項 則約定「施工期間發生侵害他人權利情事,應由乙方負 責賠償」(參原審卷㈠第16、17頁)。惟: ①根基公司於89年3 月13日以根竹康字第045 號工地備 忘錄向康太公司說明:「⒈89年3 月10日…與鄰戶開 協調會議(鄰損會議)。…⒊工地…原先預計先行僱 工將損壞部分予以修護;但於會議中鄰戶堅持與基地 旁四米巷道排水溝問題一併解決,導致無法先行修護 。⒋上述問題懇請楊董事長與公司派人協助解決,否 則將嚴重影響使照申請。」等語(原審卷1 第130 頁 )。又以90年6 月6 日(90)根營二字第205 號函通 知康太公司謂:「於90年4 月10日,本工地進行水溝 挖掘時,因鄰房質疑該既成巷道(林森路229 巷)毗 鄰本工程地界退縮不足為由,造成本公司推動工程進 度受阻。」等語(參原審卷㈢第51頁)。復以90年8 月17日根營二字第205 號函向康太公司表示:「⒈工 地臨林森路229 巷側之4 米巷道施作時遭遇鄰住戶極 大抗爭,其內容若有關鄰損處理,本公司責無旁貸須 依約照辦,但抗爭內容最大爭議在於此4 米既成巷道 過窄,鄰房不願妥協,若此,便非本公司所能夠承諾 部分。⒉對鄰損方面,工地經無數次與鄰戶協調並無 共識,已請專責單位出面協調中。…基於上述4 點說 明,與使用執照申請關係重大,請貴公司於文到5 日 內速召開協調會議,討論後續施作方式,以免影響使 照申請。」等語(參原審卷㈠第197 頁)。 ②嗣新竹市第八屆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於91年3 月 26日就系爭工程召開會議,根基公司、康太公司要求 鄰房「同意於鷹架拆除之日起二星期內進行協商,一 個月內確認損壞狀況」、「設於巷道上之排水溝,請 同意施工」,惟損鄰戶代表主張「依建築法第51條規 定,排水溝施工是否適法,請確認」,此有新竹市政 府91年4 月23日府工建字第0910029117號函附新竹市 第八屆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第8 次會議紀錄存卷 可參(見本院第一次前審卷㈠第199 至201 頁),而 根基公司並於90年1 月20日至91年11月19日期間與全 體鄰房22戶就鄰損部分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存卷可據 (參本院第一次前審卷㈠第202 至224 頁)。參酌劉 峻彰建築師於原審證稱:施作地下室時,因為抽水問 題造成鄰損,其後鄰房質疑排水溝超過地界,而阻撓 施作排水溝,經鑑界確認無此問題後,鄰房就開始比 較不理性,再質疑建物超過建築線,繼續阻撓排水溝 施作,直到康太公司進行敲除所謂超出部分牆面前才 排除等語(參原審卷㈡第64、65頁)。準此,鄰房自 89年3 月間起,係以康太大樓逾越地界或建築線為由 ,阻撓公共排水溝之施作,迄90年12月間大民公司開 始進行敲除有越界爭議部分外牆時始排除之,至於鄰 損爭議係早在根基公司進行基礎開挖時已發生,嗣根 基公司與鄰損戶分別於90年1 月20日至91年11月19日 期間就鄰損部分和解成立,顯見鄰房阻撓公共排水溝 問題,與鄰損爭議毫無關連,並非系爭甲契約第10條 第3 項、第9 項規範之事項,則康太公司依該等約定 ,抗辯根基公司負有排除鄰居阻撓公共排水溝施作行 為之義務,不得以該事由主張不計入工期云云,尚非 有據,自無可採。 ③又新竹市政府工務局製作之申請使用執照須知,載明 申請所需證件包括「專用下水道及排水系統勘查核可 證明」(參原審卷㈡第129 頁)。而依根基公司提出 康太大樓之建築執照設計圖,在4 米巷道標示設置公 共排水溝(參本院更一審卷㈢第223 頁),是此公共 排水溝屬於康太大樓之排水系統之一部,當屬於「專 用下水道及排水系統勘查核可證明」所指應勘查之標 的事項之一。又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亦認「一 般工程設計慣例,新建工程之污水及排放常設計為自 有系統以免受現有老舊既成排水溝影響功能。公共設 施之完成為使照申請必要勘驗項目之一,亦即影響使 用執照核發。」(參外放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 書第15頁)。另劉峻彰建築師雖於原審證稱:康太大 樓之私有污水管直接接到污水處理設備後,再通到6 米道路旁的既有公共排水溝,故在4 米巷道施作之公 共排水溝與使用執照的申請無關,只會影響完工交屋 等語(參原審卷㈡第65、66頁),惟其亦證陳:申請 污水排水檢查通過,才能核發使用執照等語(參原審 卷㈡第66頁),足見上開公共排水溝之完成與使用執 照的申請相關,劉峻彰建築師上開與此相反之證述尚 無可採。再參酌前述根基公司於89年3 月13日、90年 8 月17日分別以工地備忘錄及函文催促康太公司出面 解決鄰房阻撓排水溝施作問題,以免影響使用執照之 申請等情,堪認鄰房阻撓公共排水溝之施作,應已妨 礙根基公司申請使用執照。是康太公司辯以:鄰房阻 撓公共排水溝之施作,不妨礙根基公司申請使用執照 等語,尚無可採。則鄰房自89年3 月10日起至90年12 月間大民公司開始進行外牆拆除工程時止,因康太大 樓逾越基地地界或建築線為由,阻撓公共排水溝之施 作,已妨礙根基公司申請使用執照,且根基公司係依 康太公司委任之劉峻彰建築師之圖樣及指示放樣施作 並經確認,康太大樓因而逾越建築線亦可歸責於康太 公司,是根基公司因受鄰房阻撓公共排水溝之施作, 以致根基公司施工進度遷延而影響其申請使用執照, 依系爭甲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4 款之約定,應延展康 太大樓工期848 日。 ⑶根基公司主張:康太、寧太公司於89年6 、7 月間指示 辦理將寧太大樓地下室法定停車位7 輛併入康太大樓一 部分之變更設計,伊於89年7 月27日工地會議請求劉峻 彰建築師儘速完成變更設計圖說,惟劉峻彰建築師延誤 完成,致遲至90年3 月5 日始領得變更設計建造執照等 語,業據提出會議記錄、建造執照為證(參原審卷㈠第 131至140、144頁),並為康太、寧太公司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康太、寧太公司雖抗辯:劉峻彰建築師原設 計由康太大樓停車場直接進入寧太大樓之停車場,不申 請變更設計,而規畫於領得使用執照後,再將寧太大樓 之停車場出入口逕行封閉,然根基公司先行封閉該出入 口,致伊必須辦理變更設計,因而其後使用執照申請取 得之延誤係可歸責於根基公司等語。惟根基公司主張其 回復寧太大樓停車場出入口未封閉狀態只需1天工時乙 節,為康太、寧太公司所不爭執,而證人劉峻彰建築師 於原審證稱:寧太大樓之停車場施作完成後,根基公司 在還沒有申請使用執照前就把出入口封掉,無法申請使 用執照,適康太公司指示將編號1建物之8、9、12樓打 通(按即前開㈡⒊⑶所述康太大樓辦理第2次變更設 計關於8、9、12樓隔間變動,而應展延3個月工期之部 分),所以一起辦理變更設計等語(參原審卷㈡第66頁 ),足見根基公司係施作完成寧太大樓停車場出入口後 ,於89年6、7月間康太、寧太公司指示辦理第二次變更 設計以前予以封閉,雖與原設計規劃施作進度不符,然 康太、寧太公司如要求根基公司回復之,根基公司僅需 1天工時即可完成,不致於影響申請使用執照之時程, 則康太、寧太公司不要求根基公司回復,而於89年6、7 月間決定先辦理變更設計再申請使用執照,康太公司並 同時辦理其他變更設計,致根基公司於康太、寧太公司 辦理將寧太大樓停車場併入康太大樓之變更設計完成前 ,為免先行施作造成與變更後之核准圖說不符,無法就 該變更部分施工,自為根基公司因此延誤申請寧太大樓 、康太大樓使用執照之原因,而非可歸責於根基公司。 則根基公司依系爭承攬契約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2項第 3款約定,請求延展康太大樓、寧太大樓自89年6、7月 間起至90年3月5日期間不計入工期,核屬有據。 ⒍依上開說明,根基公司承攬施作康太大樓之工期,就89年 3 月前所生因921 地震而停工、地下室擋土工法變更、延 遲選定電梯內外飾板,及延遲完成審認金屬帷幕牆施工圖 、審定帷幕牆不鏽鋼圖面及選定金屬帷幕牆材質部分等情 況,依序應延展工期25日、26日、30日及55日,合計136 日【計算式:25+26+30+55=136 】,則取得使用執照 期限應展延至89年5 月24日,完成送水、送電工程及交屋 前初驗之期限則展延至89年7 月4 日(按上開期間內之89 年2 月為29日)。又自89年3 月10日起至91年7 月6 日止 之期間,先後發生鄰房阻撓公共排水溝之施作、辦理第2 次變更設計(含將寧太大樓地下室法定停車位7 輛併入康 太大樓,及康太大樓8 、9 、12樓隔間變動部分)、辦理 第3 次變更設計及委由大民公司敲除外牆工程等妨礙根基 公司施工及申請使用執照之事由,此期間應不計入工期( 至於各該事由發生之重疊期間,不應重複展延工期)。而 按建築法第3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 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 應於十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眾使用 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本件根基公司於上開應展延工期之事由於91年7 月6 日終結後,固得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惟尚須經建築主管 機關審核程序始能取得,自應核給合理之審照期間,此期 間不計工期,爰參酌建築法第33條所定主管建築機關之核 照期限,並審酌康太大樓主要用途為商場、餐廳、辦公室 ,屬於供公眾使用之建物(參原審卷㈠第106 至111 頁所 附康太大樓使用執照),本院認再給予根基公司30日不計 工期,應屬合理,故系爭甲契約第4 條所定取得使用執照 期限,應再自91年7 月6 日加計30日即91年8 月5 日,而 完成送水、送電工程及交屋前初驗之期限應再自91年8 月 5 日起加計60天即91年10月4 日。根基公司係於91年12月 6 日領得康太大樓使用執照,於92年1 月24日完成送電、 於92年2 月24日完成送水而施作完成,已如前述,據此計 算,其遲延領得康太大樓使用執照123 日(自91年8 月6 日起至91年12月6 日止),及遲延完成送水、電143 日( 自91年10月5 日起至92年2 月24日止)。 ⒎再依前開說明,根基公司承攬施作寧太大樓之工期,陸續 因921 地震而停工、地下室擋土工法變更、延遲選定電梯 內外飾板,及延遲完成審認金屬帷幕牆施工圖、審定帷幕 牆不鏽鋼圖面及選定金屬帷幕牆材質、寧太公司辦理第2 次變更設計將停車場併入康太大樓等情事,依序應延展工 期25日、26日、30日、55日,合計136 日,即取得使用執 照期限展延至89年5 月24日,完成送水、送電工程及交屋 前初驗之期限展延至89年7 月4 日。又因寧太公司於89年 6 、7 月間起至90年3 月5 日指示辦理將寧太大樓地下室 法定停車位7 輛併入康太大樓一部分之變更設計期間,妨 礙根基公司申請使用執照之事由,此期間應不計入工期。 而根基公司於90年3 月5 日妨礙其申請使用執照之事由排 除後提出申請,尚須經建築主管機關審核程序,自應給予 合理之審照期間,此期間不計工期,爰依建築法第33條規 定,並斟酌寧太大樓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物(參原審卷㈠第 114 頁所附寧太大樓使用執照),本院認為應再給予根基 公司30天不計工期。故根基公司於89年5 月25日起至89年 6 、7 月期間,及自90年4 月4 日(即90年3 月5 日起算 30天)起至90年12月17日期間,負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責 任,且於90年6 月3 日(即90年4 月4 日起算60天)起至 92年2 月24日止期間,負遲延完成送水、送電工程之責任 。 ㈢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依定作人之 請求於所定相當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承攬人因修補所需費用 過鉅而拒絕修補,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 條、 第493 條第1 項及第49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康太公 司因康太大樓臨4 米巷道外牆逾越建築線,委由大民公司自 90年12月1 日起至91年7 月6 日拆除該牆面,而支付大民公 司工程款4,862,160 元等情,固為根基公司所不爭執(參本 院卷㈡第176 頁反面、177 頁),惟根基公司承攬興建康太 大樓雖有逾越建築線之情事,惟此實係因根基公司依康太公 司之圖樣及指示放樣施作且經其確認之結果,並無違約或承 攬施作瑕疵可言,已據本院論斷如前,根基公司自無修補之 義務。是康太公司抗辯:根基公司興建康太大樓施工有誤, 致臨巷道之外牆逾越建築線,需拆除部分牆壁補正,經催告 未獲置理,乃自行僱請大民公司拆除,並支付拆除費用4,86 2,160元,而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如數請求減少報酬等語 ,即非有據。 ㈣康太、寧太公司抗辯:系爭工程逾期完工1,056 天,康太、 寧太公司得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根基公司賠償所受預期出租收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序 為261,250,704 元、30,827,984元,而與根基公司本件承攬 報酬之請求抵銷等語,然為根基公司所否認。經查: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 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 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賠償 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 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 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 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 ,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 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 2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注意事項第17 項約定:「工程若逾期,罰總價款之千分之參。」,第19 項約定:「使用執照取得後三十天內,若未通過送水、送 電工作,依第十七項辦理。」(參原審卷㈠第51、52頁) ,是兩造就根基公司逾期完工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送水 送電時,即應對負罰款責任,已有明文約定,參以該等約 定條文明定該違約金係對根基公司之處罰,而未敘及損害 賠償,其金額亦僅為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三,顯將無法補償 康太、寧太公司可能因根基公司遲延日數延長所增加之損 害,而與損害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有所未合,核兩造真意 應為就根基公司未按時履行上開義務時即應支付康太、寧 太公司違約金,而與民法第250 條第2 項所定懲罰性違約 金之要件相符。是於根基公司違反上開約定時,康太、寧 太公司除得向請求上開懲罰性違約金外,亦得另行請求損 害賠償,根基公司主張康太、寧太公司除約定之違約金外 不得另為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⒉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 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 條第1 項 、第502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 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查系爭甲契約載明工程名稱為「 向陽經典商辦大樓新建工程」(參原審卷㈠第12頁),興 建完成之康太大樓使用執照亦載明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各樓層用途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機械室、水箱 、配電室、走廊、管理員室及牌樓外,餘均為商場、餐廳 、辦公室(參原審卷㈠第106 至111 頁)。又康太公司與 根基公司簽訂系爭甲契約前,於86年間即委託諮群企業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工程進行中型商場及主力店 廠商進駐意願訪談、出租招商方向、出租條件、財務試算 等評估建議事項,有該公司簡報在卷可據(參本院第一次 前審卷㈡第42至69頁);又於88年間委託香港商梁振英不 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就興建中之系爭工程提出不動產代 理租賃推廣計畫書,對於各樓層作為商場、辦公室之租金 、押金及招租之推廣方式、優先推廣對象等細節已有明確 之規劃建議,有不動產代理租賃推廣計畫書在卷可稽(參 本院第一次前審卷㈡第70至72頁)。而康太大樓於尚未完 成送水工程前,即由康太公司自92年1 月1 日起就其中第 12層與美商微頻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並至少於92 年3 月28日即交付使用,在康太大樓於92年2 月24日完成 送水工程而施作完成後,亦於92年10月29日委託仲量聯行 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商場出租招商事宜,且亦已陸續出租予 得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思諾科技有限公司、正合吉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庫力索法股份有限公司、豐藝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鎧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源北澤股份有限公司、全 聯實業有限公司、吳清源建築師事務所、倚峰生技有限公 司及寧太公司等情,亦有康太公司提出之招商委託合約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根基公司92年7 月16日(92)根施康 寧字第138 號函存卷可憑(參本院第一次前審卷㈡第74至 85、173 至214 頁,本院卷㈠第287 頁,本院卷㈡第8 至 62頁)。是綜合上述康太大樓之使用目的,康太公司於興 建前及興建中已委託招租評估規劃,及完工前即就其中第 12層與他人簽訂租賃契約,完工後亦為招租委託並實際出 租等客觀情事,堪認康太公司抗辯伊委由根基公司興建之 康太大樓係供出租商辦使用,並有實際之招租規劃,倘康 太大樓能如期完工交付,伊於實際完工日前即可出租供他 人為商業及辦公室使用,而獲取租金利益乙節,堪可採認 。而康太大樓原應於91年10月4日完成送水、電工程而完 工,然於92年2月24日始完成,遲延完工143日,已如前述 ,依一般情形無水電供應之房屋難以作為辦公室、商場等 營業使用,則康太公司於根基公司完成送水電工程前顯難 以出租,而無法獲取租金之租益,是以康太公司請求根基 公司賠償遲延完工期間未能取得預期康太大樓地下1層至 地上12層租金收入之損害,核屬有據。 ⒊再按而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依康太 公司依其預定計劃,固足認其等因根基公司遲延完工而受 有未能取得遲延完工期間預期租金利益之損害,已如前述 ,惟此部分損害係屬預期利益之損害,康太公司所受未能 取得租金之損害亦受招租條件、出租率、承租意願等主客 觀因素影響,且與完工後實際出租之狀況亦非必相同,實 難以證明其確實損害金額,足見康太公司固因根基公司遲 延完工,受有未能取得遲延期間預期租金利益之損害,惟 其完整之損害數額不能證明,本院依上開規定,爰審酌: ⑴租金收益多寡主要取決於出租面積、出租率、租金單價 及成本等因素,本件康太大樓樓地板總面積為14966.42 平方公尺,其中地下1層至地上12層各層之面積分別如 附表「樓層面積」欄所示,有使用執照在卷可稽(參原 審卷㈠第106至108頁);又各樓層之室內面積分別如附 表「室內面積」欄所載,總計為10192.03平方公尺,合 約3083.0845坪,其餘面積則屬陽台及大小公設,此據 康太公司陳明在卷(參原審卷㈠第113頁),復為根基 公司所不爭執。而公司行號、餐廳、商場係以營利為目 的,對成本控制均甚為重視,則於承租房舍為營業使用 時,依通常情形當以可實際供營業使用之室內面積計算 租金較為合理,而無自願就公共設施、陽台等非可為一 般使用之部分負擔租金徒增成本之必要。而康太公司於 92年2月24日完成後3年內之出租情況,係以每月220, 000元、60,000元、15,000元及50,000元之租金,分別 出租美商微頻股份有限公司、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思 諾科技有限公司及正合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面積各為21 3.56坪、55.5坪、13坪、51.83坪,有康太公司提出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參本院第一次前審卷㈡第172至 193頁),上開期間接近91年10月4日至92年2月24日之 遲延完工期間,應足適切反映康太大樓於遲延完工期間 所具包括出租率在內之整體出租條件,本院認以其中93 年12月1日至31日該4家公司均為承租期間之承租面積對 於康太大樓室內總面積之所占比例即3.28%【計算式: (213.56+55.5+13+51.83)÷10192.03=3.28%, 百分位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為計算遲延期間 康太大樓可能出租率之標準,較為適宜,據此應酌定以 101.0000000坪【計算式:3083.0845坪(即康太大樓總 室內面積)×3.28%=101.0000000坪】為康太大樓於 遲延期間可能出租之面積。 ⑵又房屋租金單價受坐落地段繁榮程度、新舊、設備、市 場競爭及租賃雙方財務能力及需求等主客觀因素交互影 響,而康太公司於92年2 月24日完成後3 年內之出租情 況,接近91年10月4 日至92年2 月24日之遲延完工期間 ,應足適切反映康太大樓於遲延完工期間所具包括租金 水準在內之整體出租條件。是本件以完工後3 年內實際 出租狀況之平均租金即每坪1,033 元【計算式(220,00 0 +60,000+15,000+50,000元)÷(213.56+55.5+ 13+51.83 )=1,033 元,元以下四拾五入)計算康太 公司可能取得租金之基礎,應為適宜。 ⑶而出租房屋通常有包括裝潢、修繕、稅捐等相關費用, 而商業不動產租賃則尚有廣告、仲介及管理等相關費用 ,則出租人收取之租金自應扣除可能之相關費用成本, 其餘額方屬實際所得利益。本件康太大樓如依約定日期 完工,於91年10月4 日至92年2 月24日之遲延完工期間 出租所可能產生之相關費用成本具體數額若干,客觀上 難以證明,而財政部公佈之同業利潤標準,係每年度由 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並經財政部備查之所得額核 定標準,其本質雖屬課稅之參考,惟在已有損害發生而 難以證明數額之情形下,仍非不能據此為審酌損害額之 參考基準,本院認為本件以財政部核定之91年度營利事 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酌定康太公司於遲延期 間取得預期租金扣除成本費用後之可得利益,應屬妥適 。而康太公司為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J 大類6611 -14 子類之不動產租賃業,此有康太公司提出92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91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總表及中 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附卷可佐(參本院卷㈠第165 至168 頁),則康太公司於遲延期間取得預期租金扣除 成本費用後之可得利益,宜依上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 暨同業利潤標準所定「不動產租賃業」之同業利潤標準 33%計算。 ⑷綜上,康太公司未能取得於91年10月4 日至92年2 月24 日遲延完工期間之143 日預期出租康太大樓收益之損害 ,應以該期間可能出租面積101.0000000 坪,按每坪每 月合理租金1,033 元(每月以30日計之)之33%計算, 定為164,319 元【計算式:1,033 元÷30×101.000000 0 坪×143 日×33%=164,31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康太公司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 規定,得請求根基公司賠償164,319 元,逾此金額之損 害賠償抗辯則無理由。 ⒋復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 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 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固有明 文,惟該項規定有關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1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之適用範圍,乃指同法第495 條第1 項所定因工 作「瑕疵」所生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並不及於 同法第502 條規定因承攬人遲延所生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 求權,此由該條文明定以發現瑕疵之日起算消滅時效之規 範內容即明,是根基公司主張康太公司上開因遲延所生損 害賠償請求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所定之1 年短期消滅時效 等語,亦無可採。 ⒌又按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可得預期之利益,非僅指有 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而須具有客觀確定性,始足當之 。查系爭乙契約載明工程名稱為「向陽經典商辦大樓新建 工程」(參原審卷㈠第12、29頁),而興建完成之康太大 樓使用執照記載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各樓層用途除 防空避難室、機械房、水箱、配電室樓外,餘為商場及辦 公室(參原審卷㈠第112 頁)。又寧太公司與根基公司簽 訂系爭乙契約前,於86年間與康太公司共同委託諮群企業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工程進行中型商場及主力 店廠商進駐意願訪談、出租招商方向、出租條件、財務試 算等評估建議事項,有該公司簡報在卷可據(參本院第一 次前審卷㈡第42至69頁);又於88年間與康太公司共同委 託香港商梁振英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就興建中之系爭 工程提出不動產代理租賃推廣計畫書,對於各樓層作為商 場、辦公室之租金、押金及招租之推廣方式、優先推廣對 象等細節已有明確之規劃建議,有不動產代理租賃推廣計 畫書在卷可稽(參本院第一次前審卷㈡第70至72頁)。是 依寧太大樓之性質,及寧太公司於興建前及興建中委託招 租評估規劃之情形,固可見寧太公司曾有於完工後出租寧 太大樓收益之籌劃,然其辦理僅止於招租之評估建議,尚 難逕認其必將於完工後即為出租。且寧太公司於根基公司 完工前未如康太公司有與他人簽訂租約,及於完工後簽約 委託他人招商等積極辦理出租事宜之行為,且於92年2 月 24日完工後,遲至逾5 年後之97年8 月1 日始首度將寧太 大樓1 樓出租康呈企業社,期間均未有出租情形,此經寧 太公司自陳無誤,並有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卷可參 (見本院第一次前審卷㈡第172 、215 至218 頁),由寧 太大樓完工後5 年均未出租之情形,益難逕認寧太公司原 即有客觀確實之出租計劃。佐以寧太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為 電子零組件製造業、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業、其他工商 服務業(射頻模組及元件之測試服務)及網際網路無線延 伸器、衛星接收器、衛星收發器之研究、設計、發展、生 產、製造與銷售,並無不動產租賃之營業項目,且復於 103 年12月2 日將寧太大樓出售予康太公司,此據寧太公 司陳明無誤,並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新竹市異動索引在 卷可據(參原審卷㈠第80頁,本院卷㈠第291 、297 至 303 頁),則寧太公司既非以租賃為所營業務,嗣復將寧 太大樓出售,尤難遽認其於寧太大樓完工前確有出租之客 觀預定計劃,則其於興建前及興建中委託招租評估規劃之 情形尚難認已具客觀確定性。而寧太公司復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若根基公司未逾期完工,其於根基公司遲延 給付期間,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有租金利益之客觀事實,則寧太公司抗 辯因根基公司遲延給付而喪失租金收益等語,尚難認屬實 ,而非可採,其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根基公司賠償所受預期出租收益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30,827,984元,亦乏所據。 ⒍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第2 款及附件工程階段付款明細 表之約定,康太、寧太公司應依根基公司每月之申請給付 估驗款,並於交屋驗收完成時給付全部承攬報酬完畢(參 原審卷㈠第14、31、54、55頁)。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成,康太公司依上開約定,尚有含 稅工程款14,539,521元未付,並經本院更一審判決認康太 公司得以對根基公司之逾期領得使用執照違約金536,427 元及逾期完成送水送電違約金536,427 元抵銷確定,為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康太公司因未能取得於根基 公司遲延完工期間預期出租康太大樓之收益而受有損害16 4,319 元,得請求根基公司賠償,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康 太公司據此抵銷根基公司本件請求核屬有據,是根基公司 自得依約請求康太公司給付上開抵銷後餘額13,302,348元 【計算式:14,539,521-536,427-536,427-164,319= 13,302,348】。又寧太公司依上開約定,尚有含稅工程款 2,447,400元未付,經本院第一次前審判決命寧太公司應 給付其中359,217元及自9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根基公司確定,復經本院更一審判 決認寧太公司得以對根基公司之逾期領得使用執照違約金 63,571元及逾期完成送水送電違約金63,571元抵銷確定, 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業如前述,至於其抗辯尚得請求根基 公司賠償因遲延給付而喪失租金收益之損害乙節並無理由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以此抗辯抵銷根基公司本件承 攬報酬之請求,核非有理而無足取,是以根基公司自得依 系爭乙契約上開約定請求寧太公司給付扣除上開已判命給 付及抵銷確定後之餘額1,961,041元【計算式:2,447,400 -359,217-63,571-63,571=1,961,041】。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第2 款 及附件工程階段付款明細表之約定,康太、寧太公司應依根 基公司每月之申請,於每月25日給付估驗計價款,給付方式 為其中50%交付即期票據,其餘百分50%給付30日到期票據 ,並於交屋驗收完成時給付全部承攬報酬完畢(參原審卷㈠ 第14、31、54、55頁)。而根基公司於91年8 月2 日向康太 公司請領第45期估驗計價款4,005,000 元,業據根基公司提 出91年8 月1 日(91)根康字第298 號函、估驗計價表為證 (參原審卷㈠第56、57頁),並為康太公司所不爭執,則上 開估驗計價款為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根基公司就康太公司應給付之13,3 02,348元,請求其中929,646 元部分(即以4,005,000 元之 半數2,002,500 元扣除本院更一審確定判決認康太公司得抵 銷536,427 元及536,427 元後之餘額)自91年8 月26日起, 其中2,002,500 元部分自91年9 月25日(即自91年8 月27日 起算30日)起,其餘10,370,202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3年1 月10日(參原審卷㈠第66頁附送達證書)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就寧太公司應 給付之1,961,041 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 年1 月9 日(參原審卷㈠第67頁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參、反訴部分: 一、康太、寧太公司反訴主張:根基公司逾期完工1,056 天,致 康太公司喪失康太大樓地下1 層至地上12層逾期完工期間預 期租金收益261,250,704 元,及致寧太公司喪失寧太大樓逾 期完工期間之預期租金收益30,827,984元,爰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規定,先為一部請求損害賠償, 分別請求根基公司應給付康太公司18,473,409元本息,應給 付寧太公司1,600,000 元本息。(康太、寧太公司原反訴為 部分請求根基公司應分別給付康太公司55,000,000元本息, 給付寧太公司5,000,000 元本息,原審判決根基公司應分別 給付康太公司、寧太公司各3,619,446 元、357,412 元,及 均自93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並駁回康太、寧太公司其餘反訴,兩造均不服,分別提 起上訴。嗣經上訴審理後,康太公司逾18,473,409元本息之 請求,及寧太公司逾1,600,000 元本息之請求,業經本院第 一次前審判決敗訴確定,而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 明: ㈠康太公司部分: ⒈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康太公司後開第二項之 反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⒉根基公司應再給付康太公司14,853,963元,及自93年6 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根基公司之上訴駁回。 ㈡寧太公司部分: ⒈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寧太公司後開第二項之 反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⒉根基公司應再給付寧太公司1,242,588 元,及自93年6 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 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根基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根基公司則以:兩造已於系爭承攬契約所附工程注意事項第 17項約定總工程款千分之三之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康太、寧 太公司不得再主張其他損害賠償。又縱認伊遲延完工,然康 太、寧太公司未證明有客觀之確定性之出租計畫,且康太、 寧太大樓之使用年限係自完工時方開始起算,故延後完工對 康太、寧太公司於完工後得使用之年限利益並無減少,自無 預期租金之利益損失。又康太、寧太公司縱因逾期完工受預 期租金收益損害,惟自可得請求之日起已逾民法第514 條之 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命根基公司給付康太公司、寧太公司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康太、寧太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聲 請均駁回。 ㈢康太、寧太公司之上訴駁回。 ㈣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康太公司主張根基公司逾期完工1,056 天,致康太公司喪失 康太大樓地下1 層至地上12層逾期完工期間預期租金收益26 1,250,704 元等語,其中關於未能取得於91年10月4 日至92 年2 月24日遲延完工期間之143 日預期出租康太大樓收益之 損害164,319 元部分為有理由,得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 第50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根基公司賠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此業據本院論斷如本訴部分所述。而康太公司得請 求賠償之164,319 元,亦已由其於本訴部分與根基公司之承 攬報酬請求抵銷殆盡,是以康太公司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 、第502 條第1 項規定,反訴請求根基公司賠償18,473,409 元本息,核屬無據。又寧太公司主張根基公司逾期完工1,05 6 天,致寧太公司喪失寧太大樓逾期完工期間之預期租金收 益30,827,984元,並無理由,亦據本院論斷如本訴部分所述 ,是以寧太公司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規 定,反訴請求根基公司賠償1,600,000 元本息,亦乏所據。 肆、綜上所述,根基公司依系爭甲契約第5 條第2 款及附件工程 階段付款明細表之約定,請求康太公司給付13,302,348元, 及其中929,646 元部分自91年8 月26日起,其中2,002,500 元部分自91年9 月25日起,其餘10,370,202元部分自93年1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 依系爭乙契約第5 條第2 款及附件工程階段付款明細表之約 定,請求寧太公司給付1,961,041 元,及自93年1 月9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康太公司 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規定,反訴請求根 基公司給付18,473,409元,及自93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寧太公司同依上開規定,反訴 請求根基公司給付1,600,000 元,及自93年6 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根基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根基公司上訴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根基公司敗訴之判決(反訴部分) ,並為兩造分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亦有未洽,根基公司 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4 、5 項所示;另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根基公司 敗訴之判決(本訴部分)、康太、寧太公司敗訴之判決(反 訴部分),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未盡相同, 結論則無二致,根基公司、康太、寧太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仍應認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根基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康 太、寧太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 項、第2 項、第450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博欽 附表: ┌────┬──────┬──────┐ │樓 層│ 樓層面積 │ 室內面積 │ │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 │地下1 樓│ 1194.34 │ 847.97 │ ├────┼──────┼──────┤ │1 樓 │ 858.85 │ 745.42 │ ├────┼──────┼──────┤ │2 樓 │ 837.26 │ 669.42 │ ├────┼──────┼──────┤ │3 樓 │ 936.92 │ 795.10 │ ├────┼──────┼──────┤ │4 樓 │ 947.65 │ 806.02 │ ├────┼──────┼──────┤ │5 樓 │ 951.42 │ 809.56 │ ├────┼──────┼──────┤ │6 樓 │ 951.42 │ 809.56 │ ├────┼──────┼──────┤ │7 樓 │ 928.95 │ 793.04 │ ├────┼──────┼──────┤ │8 樓 │ 914.59 │ 776.78 │ ├────┼──────┼──────┤ │9 樓 │ 914.59 │ 776.78 │ ├────┼──────┼──────┤ │10樓 │ 914.59 │ 776.78 │ ├────┼──────┼──────┤ │11樓 │ 911.84 │ 776.48 │ ├────┼──────┼──────┤ │12樓 │ 917.25 │ 782.12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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