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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建上更(二)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更㈡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聰華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被 上訴人 錦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秀菊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 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60-71頁),並 聲請向內政部營建署函查相關資料(本院卷第58頁),已釋 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就其承攬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 下稱營建署)所發包之「台○○○區○○○○道路台北縣( 現改制為新北市)側建設計畫中、永和市界至中和、新店市 ○段工程(第十標)」工程,其中之「加勁擋土牆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與伊及訴外人金弘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弘展公司)於民國94年7月11日簽訂「工程發包承 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2億2,841萬3,420元,工程結算依系爭契約各項單價 按實作數量計算。上訴人於97年4月22日通知伊及金弘展 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拒絕給付伊與金弘展公司已施工完成 之工程款。金弘展公司於100年2月15日將其對上訴人之系爭 承攬報酬債權讓與伊,伊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伊就系爭契 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程,包括結算差異工程款1,162萬1,060 元、回包式加勁擋土牆之基礎級配料工程款(即回填碎石級 配料夯實工項,下稱基礎配料工程款)593萬0,820元、工程 保留款328萬1,630元、增加甲乙種面版聯結器工程款242萬9 36元、增加普通模板及支撐工程款212萬3,683元,及兩造於 96年7月20日召開之施工協調會議之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補償款95萬9,691元,以上合計2,633萬7,820等情,依系 爭契約、施工協調會議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1,471萬6,7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其餘1,162萬1,06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及陳報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已合意系爭工程之結算數量以現場丈量之 結果為準,而於97年6月3日作成工程結算明細表(下稱系爭 明細表),載明丈量之數量並據以計算被上訴人實際完成工 程之報酬金額,除工程保留款外,其餘款項伊均已全數支付 完畢。縱認被上訴人對伊確有結算差異工程款債權存在,該 請求權自97年4月22日系爭契約終止時起算,至被上訴人99 年10月26日追加請求伊給付系爭結算差異工程款時,已罹於 2年之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又被上訴人通知其受 讓金弘展公司之上開債權讓與,金弘展公司從未向伊為請求 ,故金弘展公司部分之損害賠償或承攬報酬請求權均已罹於 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179萬3,201元,及其中1,017萬2,141 元部分自99年4月28日、其餘1,162萬1,060元部分自100年3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請求(即增加甲乙種面版聯結器工程款242萬0,936元 及增加模板及支撐工程款212萬3,683元部分);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更審前本院判決認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 人超用鋼筋有118萬9,188元之債權存在,並指定以此債權與 被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328萬1,630元債權互為抵銷為有理由 ,將原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060萬4,013元本息部 分廢棄,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更審前本 院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均未上訴,已告確定,茲不予贅述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 將更審前本院判決上訴人給付結算差異工程款1,162萬1,060 元部分廢棄發回本院,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即更審前本 院判命給付基礎配料工程款593萬820元、經抵銷後之工程保 留款209萬2,442元及兩造96年7月20日施工協調會議約定之 補償款95萬9,691元部分,此部分上訴人已敗訴確定,亦不 予贅述)。 上訴人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就系爭工程結算差異工程款金額為1,162萬1,060元不爭 執(本院卷第40頁背面)。惟上訴人抗辯本件結算差異工程 款債權請求權自營建署於97年6月15日作成「工程數量計算 表」,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被上訴人遲至99年10月26日始 就結算差異工程款為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 人則主張本件結算差異工程款請求始點應自業主核付上訴人 即100年3月31日起算,其早於99年10月26日已提出本件請求 ,並未罹於時效。是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 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 就系爭結算差異工程款請求之時間為何?是否已罹於2年時 效而消滅?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 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言,請求權人因一己事由或其他事實 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障礙,屬法律 上障礙。 ㈡查系爭契約第丙條後段記載,被上訴人與金弘展公司最終可 請求之承攬報酬金額,係按工程結算實作數量,依契約約定 之各項單價計算。系爭契約第丁條「付款辦法」第一項並約 定:「開工後每月計價請款次數及日期比照甲方(即上訴人 )向業主(即營建署)計價次數及日期辦理」;同條第二項 約定:「計價數量依業主核定甲方計價的數量為準。計價金 額為本契約單價乘前述數量」(原審卷㈠第9頁)。另依系 爭契約補充條款第八條約定:「本契約計價結算數量除土 方回填外,皆比照業主,所有數量以業主最後核定的數量為 準」(原審卷㈠第71頁)。顯示兩造業已約明營建署核定 最後之結算數量後,被上訴人得依該結算數量按前述約定之 計價方式計算工程款而請求。又依營建署於99年12月31日函 送原法院關於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明細表、數量計算表等資 料,其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之數量與後附之工程數量計算表 記載之數量相符,足見工程結算明細表記載之數量係以後附 之工程數量計算表記載之數量計算。再依上開「工程數量計 算表」所載,係於97年6月15日製作完成(原審卷㈡第45頁 以下),認系爭工程實作數量,於97年6月15日已經營建 署核定數量,被上訴人自得依該結算數量按前述約定之計價 方式請求系爭結算差異工程款。被上訴人雖另稱其於100年1 月3日原審法院收受營建署於99年12月31日檢送工程結算明 細表、數量計算表等資料後,始得知業主之結算數量。惟權 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 障礙,被上訴人主觀上係何時知悉業主之結算數量,仍不影 響其請求權時效之進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結算差 異工程款之請求權,自97年6月15日起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 ,應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結算差異工程款包括上訴人第53期以後 估驗款及結算款在內,依營建署105年3月10日營署北字第00 00000000號函說明三記載:「第53期以後估驗款,因本署與 國雍對於給付工程款進行訴訟……雙方協商後達成和解,本 署於100年3月23日給付國雍2億8,964萬4,047元」,及依系 爭契約第丁條「付款辦法」第四項約定:「付款日期為業主 (即營建署)核付甲方(即上訴人)與本契約相對之計價數 量的金額後7日內(遇例假日順延至例假日結束的隔日)」 等語;是本件差異工程款請求權應自業主清償期始點即100 年3月31日起算(100年3月23日+7日);退步言,應自被上 訴人收受正確業主結算數量通知之時點起算,惟被上訴人起 訴前,未曾接獲上訴人任何有關業主結算之通知,係至100 年1月3日原審法院收受營建署檢送工程結算明細表、數量計 算表等資料後,始得知業主之結算數量,故至早亦應認自 100年1月3日起,其始處於可行使結算差異工程款請求權之 狀態云云。然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丁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約定: 「開工後每月計價請款次數及日期比照甲方向業主(即營建 署)計價次數及日期辦理」、「付款日期為業主核付甲方與 本契約相對之計價數量的金額後7日內(遇例假日順延至例 假日結束的隔日)」等語觀之(原審卷㈠第9頁),係指系 爭工程合約期間,開工後每月計價請款付款日期之約定。本 件工程既經營建署於97年3月14日以工程進度落後為由,對 上訴人終止契約,上訴人並於97年4月22日發函通知被上訴 人終止系爭契約,且於97年6月3日製作工程結算明細表(原 審卷㈠第19-21頁)。即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並結算工程數量後,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結算差異工程款, 自無系爭契約第丁條第四項約定之用。被上訴人執此主張 系爭結算差異工程款之清償期應自業主於100年3月31日核付 時起算,並不足採。況倘如被上訴人所稱其於業主核付上訴 人前無從請求上訴人給付結算差異工程款,其如何得於營建 署於100年1月3日函覆原法院並於100年3月31日給付上訴人 該差異工程款前,即於99年10月26日就系爭結算差異工程款 為請求,並於100年2月18日主張系爭結算差異工程款為11, 621,060元?被上訴人以營建署函覆本院給付承攬報酬訴訟 結案日期為100年1月18日,於100年3月1日始簽訂和解書, 約定於和解書簽訂30日內給付等情(本院卷第60-71、95頁 ),主張系爭工程數量未經業主核付確定前,無從請求上訴 人清償,系爭結算差異工程款清償期應自100年3月31日起算 云云,並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營建署就系爭工程於97年6月15日作成工程數 量計算表後,仍於97年10月3日召開中途結算數量會議,且 依另案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119號判決理由之記載,上 訴人於該案主張其與業主於97年10月30日尚在進行第3次中 途結算數量確認,故業主於97年6月15日尚未核定數量云云 。惟依上訴人與業主97年10月3日召開中途結算數量確認會 議紀錄(本院建上字卷㈡第71-72頁)之記載觀之,雙方僅 在確認場內材料清點數量及因解約造成數量分攤之問題,經 核均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結算差異款之內容完全無關。況 上訴人與業主於97年6月15日之後縱有再為確認數量之情事 ,亦不影響其等於前開期日已做成數量結算之事實。被上訴 人縱因不明業主核定數量,致無法特定其向上訴人請求之數 額,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之規定,訴請於上訴人為計 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與營建署召開中途結算數量會議,主張應延後計算被上訴人 就本件工程結算差異款之請求權時效云云,亦無足採。 ㈤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如上所述,營建署與上訴人就 系爭工程結算數量於97年6月15日已經核定,被上訴人就系 爭結算差異工程款之請求權,自斯時起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 ,則縱如被上訴人所稱其於99年10月26日即以民事補充理由 狀(三)擴張聲明為系爭結算差異工程款之請求,其請求權仍 已罹於2年時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系爭結算差異工程款 之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系爭結算差異工程 款11,621,060元,為有理由。又消滅時效制度是為適應既成 事實狀態並承認新法律秩序所建立之制度,目的為督促權利 人及時行使權利,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蓄意隱匿資訊,主張依 誠信原則、權利失效理論,就系爭結算差異工程款之請求權 應自被上訴人收受業主結算數量通知之時點起算云云,尚不 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11,621,060元,及自10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事 實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予斟酌及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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