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22號
抗 告 人 奇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睿耆
相 對 人 華威昇影音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俊宏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5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047號事件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前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簽訂設備採購
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由相對人委託伊向訴外人Phil
ips Strand Lighting公司訂購相對人「臺中大都會歌劇院
新建工程第三期舞臺專業設備工程」之燈光系統設備,並由
伊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簽發履約保證本票㈠、㈡
(下合稱系爭本票)及本票授權書作為履約保證。伊已協助
相對人向上述原廠採購訂單確認並支付設備定金完成,已盡
系爭合約書之契約義務,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相對人無息退還系爭本票及本票授權書。而系爭本
票均未載明付款地與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
項規定,於本票未載明發票地及付款地時,即以發票人之營
業所、
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而伊發票時,營業所仍
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6樓之1,依
前揭法條,伊營
業所即視為付款地,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轄區,故伊向臺北地院起訴,
洵屬有據。且縱臺北地院認
本
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以原就被」原則
而定管轄法
院,然既臺北地院亦屬有
管轄權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
條規定,伊仍得向臺北地院起訴。
詎原法院將本件
依職權裁
定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為此請求廢棄
原法院裁定等語。
二、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
管轄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第13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
,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
亦定有明文。且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
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參見最高法院67
年度第6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紀錄),其付款地及發票地自亦
應於此時確定。故其付款地,自係指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時
之付款地而言,如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
第5項、第4項之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
在地定其法院管轄(70年2月16日(70)廳民一字第082號函
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亦未記載
發票地,有系爭本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依票
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定其
法院管轄。而系爭本票發票時記載之發票人公司地址臺北市
○○區○○路○段○號6樓之1,確為抗告人發票時之公司所在
地,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足按(見本院卷第9頁),依前
揭說明,臺北地院就本件訴訟當有管轄權。從而,抗告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向臺北地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
自
無不合,原法院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臺中地院
,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
由,
爰予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