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88號
抗 告 人 游濟仰
游雅竹
謝麗婉
共同
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
李明勳律師
相 對 人 欣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邱 麟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 項定有
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
本件抗告人係以相對人為
被告,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應依
兩造所簽訂房屋認購協議之約定,與
渠等簽訂預售房屋
買賣
契約及
給付遲延損害賠償,
並聲明求為:㈠相對人應就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建字第159號建造執照核准興建之建築
物中2戶房屋、依該2戶房屋登記面積占全部建物總面積之比
例所分配之土地
應有部分及4 位汽車停車位,依房屋認購協
議之約定,與抗告人簽訂買賣契約。㈡被告應自民國101年1
2月23 日起至前項聲明所示買賣契約簽訂日止,按日
連帶給
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萬4959 元,有民事
起訴狀可稽(
原審卷第4頁至第9頁)。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依首揭說
明,就
訴之聲明第㈠項,應以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得請求
以房屋認購協議約定條件簽訂預售房屋買賣契約之權利所有
之利益核定之;至於訴之聲明第㈡項,
核屬附帶請求遲延之
損害賠償,應不併算其價額。又抗告人請求與相對人簽訂預
售房屋買賣契約之權利所取得之利益,既為其取得依該買賣
契約向相對人請求移轉買賣標的之權利,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自應以抗告人請求簽約之買賣
標的物之價額據以認定,
至
為灼然。此
參諸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之優先承買權,
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
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
13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於因此涉訟時,依司法院院字第62
4 號解釋,認應以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之意旨
(本院卷第12頁);
暨於確認買賣契約是否有效之訴訟,依
司法院院字第525 號解釋,亦認應按照訟爭標的物價額計算
訟費之意旨(本院卷第13頁),益
臻明瞭。
三、又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簽約之買賣標的即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00建字第159號建造執照核准興建之建築物中2 戶
房屋、依該2 戶房屋登記面積占全部建物總面積之比例所分
配之土地應有部分及4 位汽車停車位,依兩造於房屋認購協
議所約定之買賣條件為:房屋(含對基地之持分土地)在15
0坪以內之每坪單價為52萬元,4 位汽車停車位總價520萬元
之情,有房屋認購協議影本
足憑(原審卷第17頁);並依抗
告人主張其所認購選定之房屋2戶面積各為100坪乙節(原審
卷第8 頁),據以計算;則抗告人請求簽約買賣標的物之價
額應計為1億920萬元【計算式:(52萬元×100坪×2戶)+
520萬元=1億920 萬元】。原裁定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1億92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本件訴訟
乃在請求相對人與伊等簽訂預售房屋買賣契約,
而非依預售
房屋買賣契約請求相對人交付房地及車位,所獲利益僅為兩
造間發生締結預售契約之效果而已,其訴訟標的價額於客觀
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以165萬元計
算
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