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89號
抗 告 人 仁裕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燕琴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美勝國際餐飲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
5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柒拾萬元。
抗告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
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
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非以租賃
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
參照)。
是以出租人
以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房屋所有人
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以該房屋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
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伊為臺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前於民國103年1月23日與相對人締
結房屋
租賃契約,
惟現已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爰依
民法
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抗告
人,並附帶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已到期之租金新臺幣(下同)
117萬5,000元本息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10頁)。是抗告人
係以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或本於所有權請求相對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並附帶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117萬5,000元本
息,依照
上開說明,自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查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於103年1月10日之交易價格固為5,800
萬元,惟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為870萬元,其餘4,930萬元則
為土地價款
等情,此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12
-20頁),衡其交易時間距抗告人於104年3月10日起訴時較
為接近,應能
適當反應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70萬元,始為允當。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70萬元。原法院未予詳
查,逕按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
所載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5,80
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7頁),扣除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公
告現值760萬502元(見原法院卷第26、27頁),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5,039萬9,498元,即有未洽,無可維持。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抗告聲明誤
載為原裁定關於
裁判費部分廢棄),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
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另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
,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
失所附麗,
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欣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