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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10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89號 抗 告 人 仁裕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燕琴 上列抗告人相對人美勝國際餐飲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 5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柒拾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 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 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以租賃 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出租人 以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房屋所有人 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以該房屋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伊為臺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於民國103年1月23日與相對人締 結房屋租賃契約現已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民法 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抗告 人,並附帶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已到期之租金新臺幣(下同) 117萬5,000元本息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10頁)。是抗告人 係以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或本於所有權請求相對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並附帶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117萬5,000元本 息,依照上開說明,自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查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於103年1月10日之交易價格固為5,800 萬元,惟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為870萬元,其餘4,930萬元則 為土地價款等情,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12 -20頁),衡其交易時間距抗告人於104年3月10日起訴時較 為接近,應能當反應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70萬元,始為允當。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70萬元。原法院未予詳 查,逕按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所載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5,80 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7頁),扣除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公 告現值760萬502元(見原法院卷第26、27頁),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5,039萬9,498元,即有未洽,無可維持。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抗告聲明誤 載為原裁定關於裁判費部分廢棄),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另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 ,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欣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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