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01號
抗 告 人 磐石聯合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仙桂
代 理 人 薛進坤
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相 對 人 許德興
許謝樣
上列
當事人間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裁全字第65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
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
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
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所
稱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被保全之權利,凡當事人間得主張一
定之實體法上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均屬之。而法
院於判斷
聲請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
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較量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
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
,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
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
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
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
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
損害
等情形決之。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
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並均應釋明之,此觀同法第53
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再準用第525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第526 條第1 項規定即明。前者之表明及釋明,係供
法院判斷當事人間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僅須使法院大致相
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一定實體法上之權利,且得以本案訴
訟確定者即足,至於該實體法上權利是否確係存在、本案請
求有無理由,要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
尚非受理定
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法院所應審究者。後者之表明及釋明,
則係供法院判斷有無准許何項特定內容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
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915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
略以:臺北市○○區○
○段三小段657 、657-3 地琥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訴外
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建設公司)所有,而由
訴外人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林營造公司)承包施
作開發興建工程。華林營造公司復與抗告人簽立顧問合約書
,委由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四周通行進行協商,以利工程進
行。相對人所有同段54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0 地號土地
)與系爭土地相鄰,抗告人與相對人許德興、許謝樣協商,
經
渠等表示同意華林營造公司於系爭土地進行連續壁施工時
,得通行系爭540 地號土地,但於拆除系爭540 地號土地上
鐵絲圍籬當日,相對人許德興突然出面反對,並將抗告人拆
除之圍籬再度設置,致使進出系爭土地不便及施工危險,將
造成施工計畫延宕,因此需給付高額
違約金及雜項執照被撤
銷之風險,確有聲請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之必要,並願以
擔保
金88萬2,341 元以補釋明不足(見原法院卷第5 頁反面),
求為命相對人應拆除系爭540 地號土地如原裁定附圖A 至B
線段所示之鐵絲圍籬,相對人不得於系爭540 地號土地ABCD
之範圍內,再為設置鐵架圍籬等障礙物及其他妨礙抗告人為
通行或類似之行為。
三、
經查:
㈠關於
本件請求之原因,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就系爭540 地
號土地使用關係起爭執,因伊為基泰建設公司所有系爭土地
上興建工程,曾與系爭540 地號土地共有人即相對人許德興
、許謝樣進行協商,相對人表示於抗告人替相對人同段657
-4、657-5 及540 地號土地內施作圍籬及相關工作物後,即
同意抗告人拆除鐵絲圍籬得以通行系爭540 地號土地,並提
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雜項執照、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5 月8 日函文同意
備查申報放樣
勘驗、顧問合約書、委託書及系爭540 地號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附卷為憑(見原法院卷內抗告人10
4 年6 月5 日民事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狀所附證物)。又
抗告人就伊對系爭540 地號土地使用關係有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原因即其必要性,以提出前述基泰建設公司於103 年取得
系爭土地103 雜字第0018號雜項執照載明,工限為「領照後
六個月內開工」,規定竣工期限為「自申請開工日起九個月
內竣工」,內容為「連續壁」等語,華林營造公司於104 年
5 月8 日獲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放樣勘驗備查,故基泰
建設公司須於
主管機關同意放樣勘驗備查起9 個月內竣工。
抗告人前已取得相對人之同意得通行系爭540 地號土地,並
據之擬定施工計畫,繪製相關建築圖面,作為後續施工之基
礎,現因相對人於系爭540 地號土地上設置圍籬,造成系爭
土地施工計畫延宕,損失繪製建築圖面費用,抗告人因此將
遭受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失,若釋明有所不足,抗告人陳明願
供擔保以補足。
㈡然
觀諸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許德興、許謝樣出具委託書,載
有:「茲許德興、許謝樣、許福來及許福昌,委託磐石聯合
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臺北市○○區○○段三小段65 7
-4、657-5 及540 等三筆地號土地,施作圍籬及相關工程設
施物,特立此書,以茲憑證。」等文字(見原法院卷),僅
能證明相對人確有委託抗告人替其等施作上述3 筆土地上圍
籬等相關工作物,由文義觀之,
難謂相對人同意提供系爭54
0 地號土地供抗告人通行使用之事實。抗告人就系爭540 地
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即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是否同意抗
告人通行,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故抗告人主張前已
取得相對人之同意得通行系爭540 地號土地,如無法通行將
造抗告人因此將遭受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失
云云,自不足採。
㈢又基泰建設公司規劃系爭建案臨接內湖路一段30米已開闢計
畫道路,有抗告人提出系爭土地施工範圍圖在卷
可按(見本
院卷第11至12頁),系爭建案之基地位置,並非屬於無任何
適宜進出之通道,而屬
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稱與公路並無
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相對人所有系爭540 地號土地位在系爭
建案之正後方(北側),即內湖路一段737 巷19弄內,相對
人因土地尚未徵收之故,在系爭540 地號土地上如原裁定附
圖A 至B 線段所示部分架起鐵絲圍籬,設置於內湖路一段73
7 巷19弄之部分道路上,已行之有年,將來系爭建案社區大
門,亦由位在系爭建案南側之內湖路一段30米道路進出等情
,
業據抗告人於104 年7 月27日到庭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
卷第25頁反面)。由上可知,相對人於系爭540 地號土地上
架設鐵架圍籬已有多時,並非專為阻撓基泰建設公司及華林
營造公司施工所設置,且施工地點正對內湖路一段30米道路
交通人潮眾多之際,為基泰建設公司規劃設計系爭建案前所
明知,為確保公共交通安全,促進市容觀瞻,基泰建設公司
於申請開工時,申報主管建築機關備案之施工計畫書及圖說
,本應合於「臺北市建築物施工中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改善
方案」規定,並非
卸責由系爭54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承擔。
抗告人復未舉證說明其所申請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內容,已
加註由系爭540 地號土地進出之設計圖說,並經臺北市工程
局新建工程處審查核可,相對人於系爭540 地號土地設置鐵
絲圍籬,致無法遂其
上開計畫,以此可認抗告人因本件定暫
時狀態處分可能所受損害。故相對人於系爭540 地號土地上
架設鐵架圍籬,抗告人仍可由系爭土地南側內湖路一段30米
道路進出施工,並無防礙系爭建案之建築物出入及往來通行
之虞,進而使基泰建設公司無法將興建系爭建案完成房屋順
利出售交付予買受人,抗告人稱將受有重大損害之危險云云
,顯不足採。
㈣綜上,抗告人既未釋明其請求之原因即已取得相對人同意提
供系爭540 地號土地通行權予抗告人,亦未釋明無法通行系
爭540 地號土地與系爭建案之施工計畫延宕,繪製建築圖之
費用損失,與抗告人就系爭建案能否取得使用執照,與相對
人阻礙其通行有何相關連性,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
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
,仍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
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
爰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鄧德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