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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11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15號 抗 告 人 劉慶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光復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5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27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黃德福(下稱黃德福)因有資金需求 而透過訴外人陳明德(下稱陳明德)向抗告人借款,抗告人 事後於民國101年2月14日委託陳明德代理與黃德福及其邀為 保證人之相對人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詎料,黃 德福竟冒用「楊偉仁」名義簽約,相對人亦冒用其弟呂冠達 經營之「維霖紙器有限公司」及「呂冠達」個人名義簽署系 爭協議書,使抗告人受其詐欺而同意出借新臺幣(下同)80 萬元予黃德福,黃德福雖交付面額各20萬元之支票4紙予抗 告人,惟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相對人自應依保證契約之約 定,清償黃德福積欠抗告人之借款80萬元,亦應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賠償抗告人所受損害80萬元。抗告人因而依保證契 約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向原法院訴請相對人給付80萬元 本息(下稱本件訴訟),原法院竟以相對人之住所設於金門 縣金湖鎮市○路○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下稱金門地院)管轄(下稱原裁定)。惟相對人雖設籍 於金門縣,卻實際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 樓,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並無違誤,又本件侵權行為地發 生於陳明德位於臺北市○○路之住家,本件訴訟如移送金門 地院,恐不利法院證據資料之調查,亦無益於真實之發現,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 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 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 20條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 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 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 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 ,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 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金門縣金湖鎮市○路○號,固有該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7頁),惟相對人冒用「 維霖紙器有限公司」及「呂冠達」名義簽署系爭協議書而同 意擔任黃德福之擔保人,並持以行使,涉犯偽造文書罪,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有 管轄權而提起公訴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刑事庭分別向「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及「 金門縣金湖鎮市○路○號」對相對人送達傳票,前者由相對 人同居之子代為收受,而後者則寄存於派出所,有抗告人提 出之起訴書、準備程序筆錄及送達回執等件為證(見抗證2 至抗證4)。是相對人刻與其子住居於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2樓,而金門縣金湖鎮市○路○號則甚至無有識 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補充送達,相對人設籍於金門 縣金湖鎮市○路○號之原因為何,相對人主觀上究竟以何址 為其久住之住所地等,似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原裁定逕依 前揭戶籍登記資料,認定相對人之住所地為金門縣金湖鎮市 ○路○號,已難謂允當。且縱認為金門縣金湖鎮市○路○號為 相對人之住所地,然除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外,另有抗告人 主張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於本件訴訟亦 有管轄權,而本件抗告人住居於臺北市,相對人目前如實際 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則將本件訴訟 裁定移轉金門地院管轄,遠離兩造當事人目前實際居住生活 地,亦難謂有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 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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