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15號
抗 告 人 劉慶豐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呂光復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5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27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訴外人黃德福(下稱黃德福)因有資金需求
而透過訴外人陳明德(下稱陳明德)向抗告人借款,抗告人
事後於民國101年2月14日委託陳明德代理與黃德福及其邀為
保證人之相對人訂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
詎料,黃
德福竟冒用「楊偉仁」名義簽約,相對人亦冒用其弟呂冠達
經營之「維霖紙器有限公司」及「呂冠達」個人名義簽署系
爭協議書,使抗告人受其詐欺而同意出借新臺幣(下同)80
萬元予黃德福,黃德福雖交付面額各20萬元之支票4紙予抗
告人,
惟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相對人自應依
保證契約之約
定,清償黃德福積欠抗告人之借款80萬元,亦應依
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賠償抗告人所受損害80萬元。抗告人因而依保證契
約及侵權行為等
法律關係,向原法院訴請相對人給付80萬元
本息(下稱
本件訴訟),原法院竟以相對人之
住所設於金門
縣金湖鎮市○路○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下稱金門地院)管轄(下稱原裁定)。惟相對人雖設籍
於金門縣,卻實際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
樓,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並無違誤,又本件侵權行為地發
生於陳明德位於臺北市○○路之住家,本件訴訟如移送金門
地院,恐不利法院證據資料之調查,亦無益於真實之發現,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
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
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民法第
20條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
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
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
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
,戶籍地址
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
非為
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
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金門縣金湖鎮市○路○號,固有該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7頁),惟相對人冒用「
維霖紙器有限公司」及「呂冠達」名義簽署系爭協議書而同
意擔任黃德福之
擔保人,並持以行使,涉犯偽造文書罪,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有
管轄權而提起公訴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刑事庭分別向「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及「
金門縣金湖鎮市○路○號」對相對人送達傳票,前者由相對
人同居之子代為收受,而後者則寄存於派出所,有抗告人提
出之起訴書、
準備程序筆錄及送達回執等件為證(見抗證2
至抗證4)。是相對人刻與其子住居於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2樓,而金門縣金湖鎮市○路○號則甚至無有識
別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受領補充送達,相對人設籍於金門
縣金湖鎮市○路○號之原因為何,相對人主觀上究竟以何址
為其久住之住所地等,似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原裁定逕依
前揭戶籍登記資料,認定相對人之住所地為金門縣金湖鎮市
○路○號,已
難謂允當。且縱認為金門縣金湖鎮市○路○號為
相對人之住所地,然除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外,另有抗告人
主張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於本件訴訟亦
有管轄權,而本件抗告人住居於臺北市,相對人目前如實際
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則將本件訴訟
裁定移轉金門地院管轄,遠離
兩造當事人目前實際居住生活
地,亦難謂有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另為
適法之處
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