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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11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28號 抗 告 人 陳宗賢 上列抗告人相對人李志美、陳得福、陳慶煌間請求返還土地等 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救字第11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遭相對人詐騙, 致投資積蓄化為烏有,於102 年度財產總額雖尚有新臺幣( 下同)1,310 萬元,然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354,420元, 形同傾家蕩產,且伊雖擔任公司監察人,亦與財產總值無關 ,伊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 )。又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聲請人應 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 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 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 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 三、經查:抗告人雖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無 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10,354,420元等情,然未據提出任何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已難認其聲請為有據。又抗告人 於102 年度財產總額為1,310 萬元,此有原法院依職權調取 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表在卷可稽(參原法院 卷第5 至10頁),足見其具有高額價值之財產,亦難認其有 窘於生活之情形。且抗告人尚擔任海普納國際股份有公司、 陳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優克力農林科學股份有限公司、陽 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戴姆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霖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6 家公司之監察人,亦有原法院依職權 調取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報表存卷可參(見原法院 卷第11至22頁),實難認抗告人無財產且缺乏籌措款項之經 濟信用以支付訴訟費用。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供 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規定不符 ,自難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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