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28號
抗 告 人 陳宗賢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李志美、陳得福、陳慶煌間請求返還土地等
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救字第11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
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因遭相對人詐騙,
致投資積蓄化為烏有,於102 年度財產總額雖尚有新臺幣(
下同)1,310 萬元,然如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10,354,420元,
形同傾家蕩產,且伊雖擔任公司
監察人,亦與財產總值無關
,伊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
參照
)。又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
聲請人應
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
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
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
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
三、
經查:抗告人雖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無
資力支出
本件訴訟費用10,354,420元
等情,然未據提出任何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已
難認其聲請為有據。又抗告人
於102 年度財產總額為1,310 萬元,此有原法院
依職權調取
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表在卷
可稽(參原法院
卷第5 至10頁),足見其具有高額價值之財產,亦難認其有
窘於生活之情形。且抗告人尚擔任海普納國際股份有公司、
陳林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優克力農林科學股份有限公司、陽
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戴姆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霖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6 家公司之監察人,亦有原法院依職權
調取之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報表存卷
可參(見原法院
卷第11至22頁),實難認抗告人無財產且缺乏籌措款項之經
濟信用以支付訴訟費用。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
可供
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規定不符
,自難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