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37號
抗 告 人 蕭鈺瀞
送達代收人 陳易榆
相 對 人 杭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健銘
上列
當事人間
支付命令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
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104年度事聲字第56號裁定, 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支付命令以寄存送達方式
送達,嚴重侵害伊之異議權;伊因陪伴子女唸書長期居住於
大陸蘇州,伊戶籍地
非住所,本件送達應以伊於104年2月14
日領取時為送達之起算日。伊於
翌日提出異議,應屬合法;
伊於本件寄存送達時不在國內,事實上無從行使權利,屬不
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
不變期間,伊於回國後10日內提出
異議,應視為
回復原狀之
聲請。伊對「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
消滅時期」之要件又已為釋明,自應准予回復該遲誤之期間
,
爰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
適法之處分。
二、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 第518條定有明
文。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
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
觀同法第138條之規定自明。 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
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
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21號、99年度台抗字第798號
、101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裁定意旨
參照)。 又依一定事實
,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民法
第24條固有明文。
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
、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
思者,尚不得
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
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㈠相對人以
異議人積欠其
承攬工程款為由,聲請法院於104年1
月7日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285號支付命令「債務人( 即異
議人)應給付
債權人(即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8萬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下稱
系爭支付命
令),
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於85年3月29日與案外人李明仁結婚後,同年4月1日
即遷入設籍於以李明仁為戶長之「桃園市○○區○○街○○號
」
迄今,有抗告人之
戶籍謄本可證(見原法院促字卷第26頁
),應可認定抗告人主觀上有久居該址之意,參以抗告人提
出之異議、
聲請狀、
抗告狀等,均陳報「住桃園市○○區○
○街○○號」(見原法院促字卷第28頁、第44頁; 事聲卷第3
頁;本院卷第6頁), 亦可認抗告人客觀上有久居該址之事
實,是抗告人設籍之「桃園市○○區○○街○○號」,自可認
係抗告人之住所。
㈢系爭支付命令經郵務人員送達至「桃園市○○區○○街○○號
」,因未能會晤本人、同居人或
受僱人,於104年1月13日寄
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並作送達
通知書2份, 分別黏貼於抗告人
上揭戶籍地之門首及置於該
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則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原法院
促字卷第22頁),依
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之送達於104年1
月23日發生效力,異議期間應於104年2月11日屆滿,抗告人
遲至104年2月15日始具狀提出異議,有原法院收件戳
可憑(
見原法院促字卷第28頁),其異議顯已逾期。
㈣抗告人雖主張:本件支付命令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嚴重侵
害伊之異議權
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六編所規定之督促程
序,除於同法第509條規定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 ,
或依
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外,就支付命令應為如何之
送達,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同法第一編總則有關送達之
規定,是系爭支付命令以寄存方式為送達,
難謂有何侵害抗
告人異議權之情事。
㈤抗告人再主張:伊因陪伴子女唸書長期居住於大陸蘇州,伊
戶籍地非住所,本件送達應以伊於104年2月14日領取時為送
達之起算日。惟,抗告人居住大陸蘇州,僅係為陪伴子女讀
書,原
難認有久住該處之意思,且抗告人自97年起雖出境時
間較長,次數較為頻繁,但每年皆固定返國,並非長期滯留
國外未歸,有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紀錄可稽(見原法院
促字卷第54頁),再由抗告人提出之異議、聲請狀、 抗告狀
等,均陳報其「住桃園市○○區○○街○○號」,詳如前述,
亦可認抗告人返國期間仍歸返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其無廢止
該戶籍地為住所之意甚明,是系爭命令對抗告人住所之「桃
園市○○區○○街○○號」送達之效力,不因抗告人實際領取
時間而受影響。
㈥抗告人另主張: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系爭命令之
不變期間,伊於回國後10日內提出異議,應視為回復原狀之
聲請云云。惟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
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
請回復原狀。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
準用前項
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又因遲誤
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
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
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
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
164條第1項、第2項、第16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縱認抗告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於104年2月8
日返國,於104年2月14日領取系爭支付命令,以致遲誤系爭
命令之不變期間為可採,然,抗告人於104年2月15日提出異
議狀時,未於書狀內表明回復原狀之聲請,亦未敘明其遲誤
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見原法院促字卷第29-32頁);
原法院於104年3月4日駁回抗告人該異議,抗告人於「104年
3月18日」始提出聲請回復原狀之書狀, 但仍未敘明其遲誤
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見原法院卷第3-5頁), 依
前揭
說明,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自難謂為有據。
㈦據上,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抗告人
住所地「桃園市○○區
○○街○○號」所在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
,於104年1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異議期間已於104年2月11
日屆滿。抗告人遲於104年2月15日提出異議,於法未合;其
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亦難謂為有據,則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明異議,於法
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