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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11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68號   抗告人 洪岳鵬       林敬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寰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 字第2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洪岳鵬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 之財產在新臺幣叁佰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叁 佰萬元為抗告人洪岳鵬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 抗告人林敬瑋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 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佰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 佰萬元為抗告人林敬瑋供擔保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寰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寰宇公司)因財務調度所需,自民國103年至104年初 陸續向抗告人洪岳鵬、林敬瑋(下各稱其名,合稱抗告人) 借款,嗣由寰宇公司及全體董事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4千萬元、2千萬元本票各乙紙,寰宇公司另簽發每紙面額 2千萬元、發票日均為104年3月31日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3 紙支票)交付予伊。詎寰宇公司屆期未清償,經伊提示系爭 3紙支票,又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伊另執上開2紙本票聲請強 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年度司 票字第1857號、第1858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且寰宇公司原財務長即第三人黃榮宏告知財務惡化,現已遭 第三債權人即台灣新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新霆公司) 假扣押執行在案。寰宇公司意圖拖延伊強制執行,對系爭本 票裁定提起抗告,倘伊不能藉假扣押程序迅予保全,縱伊事 後取得勝訴判決,日後將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假扣押寰 宇公司財產。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伊已獲系爭本票裁定,無 假扣押保全之需,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55號予以駁回,原 裁定又駁回伊之異議,皆有未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准洪 岳鵬、林敬瑋供擔保,分別在寰宇公司財產300萬元、200萬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 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防止債務人 隱匿或處分財產其執行,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關 於假扣押執行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債務人同時或送達前為 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如仍維持假扣押隱密性,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兼顧當事人權益。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本 院審酌全案情節,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無須使相對人陳 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 行,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擔保以兼 顧債務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 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 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 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 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寰宇公司陸續向其等借款61,016,700元,並交付 寰宇公司與全體董事共同簽發面額4千萬元及2千萬元本票, 寰宇公司屆期未清償,嗣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寰宇公司又 以提起抗告方式,阻止其強制執行等情,業提出付款簽收單 、匯款申請書及系爭本票裁定為證(見司裁全卷8至19頁) 。雖寰宇公司否認上開借款及票據債務之存在,除對系爭本 票裁定及抗告人取得臺中地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53號拍賣抵 押物裁定,提起抗告外,另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節, 有抗告人提出寰宇公司民事抗告狀及民事起訴狀可參(見本 院卷35至47頁),惟債權本案之請求是否確實存在,須待本 案訴訟以資解決,並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事項。從而,抗告 人所舉上開事證,說明其事實上主張大致可信,自已釋明其 對於聲請假扣押之金錢債權請求之原因關係。 ㈡、抗告人主張寰宇公司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阻止其強制 執行云云,雖不能以寰宇公司訴訟行為之行使,認有假扣押 之原因。惟抗告人主張寰宇公司前財務長黃榮宏曾以屆期換 票方式,展延清償期限,惟寰宇公司事後簽發系爭3紙支票 (總額6千萬元),經抗告人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 票等情,業提出票據、簽收換票收據、系爭3紙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為證(依序見本院卷8至10頁、18至19頁)。再參以 黃榮宏寄發台中福平里郵局0198存證信函略以:「蔡智慧、 施健財為寰宇公司董事長(蔡智慧)及總裁(施健財),在 我黃榮宏擔任財務長時(102年5月2日到職),從102年11月 18日起蔡智慧、施健財接洽外借公司,並指示本人進行借款 …104年1月26日公司跳票,蔡智慧、施健財及洪憶如方將公 司資金流向缺口列出,本人發現資金缺口如此龐大!集團外 債約15億多新臺幣…」等語(見本院卷24至26頁)。然依寰 宇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其實收資本額為2億5千6百萬元( 見司裁全卷4頁),財務長黃榮宏所述寰宇公司於104年1月 間負債15億多元,竟高達近5個資本額之譜,適足以說明寰 宇公司甲存帳戶存款不足,發生抗告人提示系爭3紙支票遭 退票情事,況寰宇公司現遭台灣新霆公司假扣押查封資產乙 節,復有臺中地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83號查封登記函可參 (見本院卷48至49頁)。足見,抗告人主張寰宇公司屆期拒 絕清償債務,財務狀況因鉅額負債日益惡化,致存款不足無 法兌現系爭3紙支票而退票,現又遭第三人查封財產,依寰 宇公司現有財務結構,顯不以滿足其主張債權等情非虛,堪 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有將來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 因存在,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抗告人洪岳鵬 、林敬瑋執上開事由聲請供擔保後,分別就寰宇公司財產在 300萬元、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請求之原因 ,已提出相當證據予以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然抗告人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本件假扣押,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酌定寰宇公 司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請求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裁定 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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