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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11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動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74號 抗 告 人 林宛玄       林育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四季甜煮食品有限公司等間返還不動產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 字第41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所提返還不動產及損害賠償等訴 訟,應依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34 萬 4,779 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 008萬4,253元,尚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者, 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 有該條項規定之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2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 其訴之聲明為:(一)相對人應將占用之臺北市○○區○○ ○路○段○○○號1樓內供汽車昇降機專用計24.06平方公尺之公 共設施回復原狀後返還抗告人及全體共有人。(二)相對人 應自民國102年11月5日起至回復原狀後返還上開汽車昇降機 專用之公共設施之日止,在134萬4,779元之範圍內,按月給 付7萬4,710 元予抗告人(見原審卷第3頁)。查其訴之聲明 第1項、第2項間具有主從、依附及牽連關係,自有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不併算其價額,並以訴之聲 明第1項為主位請求,訴之聲明第2項為附帶請求。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抗告人請求返還之24.06 平方公尺土地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併算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134萬4,779元。而該汽車昇降機公共設施係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4.06 平方公尺,103 年即抗告人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83萬4,757 元之事實,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38 頁反面)。準此,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8萬4,253元(計算式:起訴時公告 土地現值834,75 7元×24.06平方公尺=20,084,253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本件應依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13 4萬4,779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其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 間既具有主從、依附及牽連關係,自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2項規定之適用,並以訴之聲明第1項即所有物返還、排 除侵害部分為主位請求,訴之聲明第2 項即請求損害賠償部 分為附帶請求。準此,本件自無從以附帶請求部分即損害賠 償之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之主張,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8萬4,253元,則 原裁定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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