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75號
抗 告 人 陳俊宏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四季甜煮食品有限公司等間返還
不動產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
字第10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抗告人所提返還不動產及
損害賠償等訴
訟,應依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34 萬
4,779元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
08萬4,253元,尚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者,
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
有該條項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2 號裁定
意旨
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
其
訴之聲明為:(一)相對人應將占用之臺北市○○區○○
○路○段○○○號1樓內供汽車昇降機專用計24.06平方公尺之公
共設施
回復原狀後返還抗告人及全體共有人。(二)相對人
應自民國102年11月5日起至回復原狀後返還
上開汽車昇降機
專用之公共設施之日止,在134萬4,779元之範圍內,按月給
付7萬4,710 元予抗告人(見原審卷第4、66、67頁)。查其
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間具有主從、依附及牽連關係,自有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不併算其價額,並
以訴之聲明第1項為主位請求,訴之聲明第2項為附帶請求。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抗告人請求返還之24.06 平方公
尺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併算抗告人請求損害賠
償之金額134萬4,779元。而該汽車昇降機公共設施係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4.06平方公
尺,103年即抗告人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83萬4,757元之
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11、70頁)。準此,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8萬4,253元(計算式:起訴時公
告土地現值834,757元×24.06平方公尺=20,084,25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本件應依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13
4萬4,779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惟其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
間既具有主從、依附及牽連關係,自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2項規定之適用,並以訴之聲明第1項即所有物返還、排
除侵害部分為主位請求,訴之聲明第2 項即請求損害賠償部
分為附帶請求。準此,本件自無從以附帶請求部分即損害賠
償之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之主張,
尚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8萬4,253元,則
原裁定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