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82號
異 議 人 魏高明
魏陳秀芳
上列
異議人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1182號所為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其
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
(下同)150 萬元之額數者,
當事人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
訴或
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規定自明。次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
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
書記官
、執達員、法定
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負擔
訴訟費用之裁定。
二、對證人、
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
勘驗物之
第三人處
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
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
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484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
所稱之裁定
,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及其他裁定,其
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
高法院74年臺聲字第30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異議人魏陳秀芳前因與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下就該事件稱
系爭本案訴訟),經
原法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2371 號、原法院102年
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8-9 頁)確定後,異議人
聲請
回復原狀(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95 號,見本院卷第
10頁)並聲請法官迴避(原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15號,見本
院卷第11頁),
嗣就該聲請迴避事件一再聲請迴避(原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57、193、312、776、1147號、104年度聲字
第196號,見本院卷第12-15 頁),於原法院以104年度聲字
第19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後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9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182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下
稱系爭裁定),異議人復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3
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係就系爭裁定提出異議
。又異議人併聲請法官迴避,但其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院
無庸停止訴訟程
序,
合先敘明。
三、經查,系爭本案訴訟即原法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簡字第
12371號案件之
訴訟標的金額僅30萬元,顯未逾150萬元,
揆
諸首開說明,系爭本案訴訟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
件,是本院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即屬不得再抗告之
裁定,且系爭裁定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
提出異議之裁定,異議人所提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