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84號
抗 告 人 嚴玲珠
相 對 人 聚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思翰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關於
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
債權人及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
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時
準
用之。該規定之立法意旨
乃為保障
債權人及債務人程序上之
權利,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
經查,相對人聲請假
處分,經原裁定准許,抗告人知悉該裁定後不服提起抗告,
並提出
抗告狀(見本院卷第7頁),於抗告審理程序中,本
院已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有本院民國104年7月17日
民事庭
通知書、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頁),是已
賦予
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
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
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
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為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
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
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而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不僅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者而
言,並包含已有變更者在內,故就為請求標的之物所為禁止
其現狀變更之假處分,其效力併及於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
變更之部分」(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87號判例意旨
參照)
。次按「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受假處
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
預供擔
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惟抗告法院仍得
依職權
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
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63
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
裁判意旨參照
)。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之配偶陳有賀前為伊公司之業
務經理,經伊委派陳有賀負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
稱工研院)計畫之碳纖維氧化爐設備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之投標業務,惟陳有賀為謀自己不法之利益,惡意對伊隱匿
上開投標資訊,卻以銓溢機械有限公司(抗告人為負責人)
之代表至工研院投摽系爭工程,並以唯一投標廠商得標。陳
有賀之上開
犯行業經原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7號、本院
103年度上易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成立背信罪確定在案,伊
另對陳有賀提起民事訴訟
求償,經原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
第273號裁定准予對陳有賀之財產假扣押,
惟於104年4月20
日發現陳有賀名下早已無任何財產,而抗告人名下多筆財產
則係陳有賀於伊提起告訴後之民國98年12月之後,以
贈與為
原因移轉予抗告人,顯係為規避伊日後求償之脫產行為,實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伊之權利,伊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爰聲請假處分,請求准伊以現金供擔保
後,禁止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
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等語。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釋明其主張陳有賀之
侵權行
為或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金額為何,且空言伊配合陳有賀為脫
產行為,並未就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不符假處分之要件。
再者,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價值遠高於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
原裁定卻以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核算伊可能遭受之損害
,
顯有違誤。是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自有未洽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於原法院業已提出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二字第7號、101年度偵續字第317
號檢察官起訴書、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本
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原法院104年度司裁全
字第273號民事裁定、抗告人及陳有賀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11、12-22、23-28、29
-30、31-37頁),足認陳有賀犯背信罪確定在案,相對人並
據此取得准予陳有賀名下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惟陳有賀已
將其名下之財產移轉予抗告人之事實存在,應認相對人就抗
告人名下之財產即附表所示不動產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原因已
為相當之釋明。而就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亦已提出全國財
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刑事告訴狀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1-37、38頁
),
堪認抗告人確曾因陳有賀之贈與而取得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且移轉登記之時間點為98年12月15日係於相對人提起刑
事告訴之後,依一般常情,
堪認陳有賀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贈與予抗告人顯有脫產之虞,將致相對人日後求償有甚難執
行之虞,足見相對人已就假處分原因為相當之釋明。又相對
人之釋明
縱有不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
足,應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故
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從而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其假處分之
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六、次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釋明陳有賀之贈與行為侵害相對
人之債權範圍,
難認有假處分之必要
云云,惟依陳有賀之全
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原審卷第31頁),無論
相對人對陳有賀間之債權數額為何,陳有賀名下皆無任何財
產以供清償,
足證陳有賀於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後之98年12
月間將其名下不動產贈與予抗告人,並為移轉登記之行為係
屬有害相對人債權之行為,相對人並已就假處分之原因為相
當之釋明,抗告人所為之主張,難認可採。另抗告人主張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價值遠高於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原裁定所
定之擔保金額過低云云,惟
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擔保金額係
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抗告人主張
應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現有價值計算可能遭受之損害,係屬
無據,且原法院以系爭土地之價值於
本案訴訟
期間所生之法
定利息,作為計算抗告人不能自由處分系爭土地之可能損失
,據此酌定本件假處分應供擔保之金額為新臺幣80萬元,尚
屬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