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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11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84號 抗 告 人 嚴玲珠 相 對 人 聚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思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 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時準 用之。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程序上之 權利,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經查,相對人聲請假 處分,經原裁定准許,抗告人知悉該裁定後不服提起抗告, 並提出抗告狀(見本院卷第7頁),於抗告審理程序中,本 院已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有本院民國104年7月17日民事庭 通知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頁),是已 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 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 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 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而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不僅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者而 言,並包含已有變更者在內,故就為請求標的之物所為禁止 其現狀變更之假處分,其效力併及於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 變更之部分」(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8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 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 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 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63 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配偶陳有賀前為伊公司之業 務經理,經伊委派陳有賀負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 稱工研院)計畫之碳纖維氧化爐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之投標業務,惟陳有賀為謀自己不法之利益,惡意對伊隱匿 上開投標資訊,卻以銓溢機械有限公司(抗告人為負責人) 之代表至工研院投摽系爭工程,並以唯一投標廠商得標。陳 有賀之上開犯行業經原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7號、本院 103年度上易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成立背信罪確定在案,伊 另對陳有賀提起民事訴訟求償,經原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 第273號裁定准予對陳有賀之財產假扣押,惟於104年4月20 日發現陳有賀名下早已無任何財產,而抗告人名下多筆財產 則係陳有賀於伊提起告訴後之民國98年12月之後,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予抗告人,顯係為規避伊日後求償之脫產行為,實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伊之權利,伊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爰聲請假處分,請求准伊以現金供擔保 後,禁止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 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等語。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釋明其主張陳有賀之侵權行 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金額為何,且空言伊配合陳有賀為脫 產行為,並未就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不符假處分之要件。 再者,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價值遠高於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 原裁定卻以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核算伊可能遭受之損害 ,顯有違誤。是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自有未洽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於原法院業已提出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二字第7號、101年度偵續字第317 號檢察官起訴書、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本 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原法院104年度司裁全 字第273號民事裁定、抗告人及陳有賀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11、12-22、23-28、29 -30、31-37頁),足認陳有賀犯背信罪確定在案,相對人並 據此取得准予陳有賀名下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惟陳有賀已 將其名下之財產移轉予抗告人之事實存在,應認相對人就抗 告人名下之財產即附表所示不動產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原因已 為相當之釋明。而就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亦已提出全國財 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刑事告訴狀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1-37、38頁 ),堪認抗告人確曾因陳有賀之贈與而取得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且移轉登記之時間點為98年12月15日係於相對人提起刑 事告訴之後,依一般常情,堪認陳有賀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贈與予抗告人顯有脫產之虞,將致相對人日後求償有甚難執 行之虞,足見相對人已就假處分原因為相當之釋明。又相對 人之釋明縱有不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 足,應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故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從而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其假處分之 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六、次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釋明陳有賀之贈與行為侵害相對 人之債權範圍,難認有假處分之必要云云,惟依陳有賀之全 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原審卷第31頁),無論 相對人對陳有賀間之債權數額為何,陳有賀名下皆無任何財 產以供清償,足證陳有賀於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後之98年12 月間將其名下不動產贈與予抗告人,並為移轉登記之行為係 屬有害相對人債權之行為,相對人並已就假處分之原因為相 當之釋明,抗告人所為之主張,難認可採。另抗告人主張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價值遠高於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原裁定所 定之擔保金額過低云云,惟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擔保金額係 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抗告人主張 應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現有價值計算可能遭受之損害,係屬 無據,且原法院以系爭土地之價值於本案訴訟期間所生之法 定利息,作為計算抗告人不能自由處分系爭土地之可能損失 ,據此酌定本件假處分應供擔保之金額為新臺幣80萬元,尚 屬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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