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90號
抗 告 人 侯以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朔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
度全字第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定暫時狀態之
假處分,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固定有
明文,
惟該條第4項
所稱, 應使
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
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倘抗告人已於
抗告狀內陳述意見
,即符合該條規定(最高法院104台抗642號裁定意旨
參照)
,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
㈠、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股東,
持有股數81萬2,800股, 且相對人
公司自伊一手創立起至民國103年5月間,均由伊擔任負責人
。另
第三人馮成寶(下稱馮成寶)為新加坡國籍人,於伊創
立相對人後擬參與投資,遂與伊約定將馮成寶之投資依附於
伊名下,將馮成寶投資之額度部分由馮成寶分享,雙方相當
於「隱名合夥」之概念,馮成寶既
可按其投資比例分受相對
人之經營利益,亦可規避新加坡政府就其海外投資課徵稅賦
。
㈡、
詎第三人即相對人新任董事長李豐堅為鞏固其經營權,明知
伊並未轉讓任何股份予馮成寶,馮成寶
尚非相對人之股東,
竟違法逕將股東名簿中伊名下之26萬8,000股 登記於馮成寶
名下,同時減列伊名下之26萬8,000股, 更明知相對人無公
司庫藏股,而於103年10月1日將伊名下之1萬9,600股擅自變
更登記為公司庫藏股, 繼於103年11月20日將該等根本不存
在之公司庫藏股逕行登記於李豐堅名下,致伊之股權自原登
記之81萬2,800股驟降至52萬5,200股 (計算式:812,800-
268,000-19,600) 、持股比例自40.64%驟減至26.26%,無
端使伊喪失 原登記於伊名下之26萬8,000股及1萬9,600股份
,侵害伊之股東權,此為兩造爭執之
法律關係。
㈢、相對人於104年6月12日召開股東會,議決 「承認103年度財
務表冊」、「辦理公司減資以彌補虧損」、「辦理公司增資
」、「
監察人改選」等重大議案,伊因相對人違法變更至馮
成寶、李豐堅名下之26萬8,000股、1萬9,600股, 使伊立即
喪失行使該等股份 (共計28萬7,600股,占發行股份總數14
.38%)之股東權以參與
上開重大議案之表決,且使李豐堅藉
以完全操控相對人之經營及人事,影響伊股東權及相對人之
營運,伊欲排除相對人股東會所通過財務表冊、辦理公司減
資或增資、監察人改選等決議,需透過訴訟,待判決確定時
,違法決議不知幾凡,並易衍生交易糾紛。且此等損害之發
生
乃無可逆轉,欲防免此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有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必要。
㈣、倘本院准予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其結果即僅係伊依舊行使
原登記於伊名下之81萬2,800股, 與過去之
法律關係並無二
致,實對相對人未生任何影響,蓋相對人違法變更登記與馮
成寶之26萬8,000股份本即為依附於伊名下之投資, 歷來均
由伊以顯名股東之身分行使股東權,而該等私人間之契約,
實與相對人無干;另相對人變更登記之1萬9,600股,於遭侵
害前亦登記於伊名下,是伊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符
合為防止重大損害並免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必要之要件
等語。
並聲明:請准相對人容許伊行使28萬7,600股之相對
人股東權利,並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原法院卷第6頁反面)
。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馮成寶於96年間伊公司創立時, 即已匯入美金57,840.06元
至伊公司,出資取得伊13.4 %原始股權,為全體股東所明知
,並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審定准予馮成寶匯入相當於新
臺幣(下同)268萬元之外幣作為股本投資, 用以替代馮成
寶原以新臺幣出資所持有之相對人26萬8,000股, 故伊依法
將馮成寶編入股東名簿,寄送股東會開會通知,且計入股東
會議紀錄之應出席股數,當屬合法妥
適。
㈡、另1萬9,600股庫藏股部分,係因伊清查後,並無人出資認購
,故依法登載為庫藏股,並於103年10月30日, 經伊董事會
決議,由李豐堅出資認購完成,是伊將該1萬9,600股依法編
列於股東名簿中李豐堅之名下,亦屬合法。
㈢、抗告人被解任後, 至會計師查核發現抗告人涉嫌
侵占伊850
餘萬元資產,經伊依法舉發提出告訴前,從未有任何股東質
疑、否認馮成寶之股東身分,反係於抗告人一再由其於擔任
相對人董事長兼總經理
期間利用增資機會引進之外部資金股
東,不斷質疑、否認馮成寶之股東身分。
㈣、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必要情形,抗告人所
請純係為干擾公司營運,進而爭奪公司經營權,並藉以掩飾
其涉嫌掏空、侵占伊資產之
犯行,況抗告人所涉犯之背信罪
嫌,亦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倘准許抗告人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將使伊之資金再度遭到抗告人非法掏
空,危及全體股東合法權益,陷伊經營停頓、擴大虧損及資
產掏空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反之,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伊104年6月12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之減資、增資案、改選監
察人、提請股東常會承認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
派或虧損撥補等決議案,如有違法、無效之處,均尚得依法
訴請法院確認,以求救濟。且
前揭議案或為健全公司財務所
必要,或為公司法所定董事會應盡之義務,均無發生重大損
害或急迫之危險或其他情形而有必要准予定暫時狀態之假處
分之情事。抗告人並未舉證以釋明:如其僅能行使其實際出
資而取得之52萬5,200股(26.26%) 之股東權利,而不得行
使上開26萬8,000股及1萬9,600股之股權, 將對伊或抗告人
發生如何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確有必要准為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之原因,自不得許其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而准為假處
分之裁定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
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
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
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
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
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最高法
院22年度抗字第1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
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
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
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是法院審酌暫時狀態之處分,除應依同
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
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 審認
聲請
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即
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
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
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
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人被侵害之損害與債務人所受之損
害
暨波及第三人所生之影響,孰重孰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
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
?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
明,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
不失該條項所
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419號、98年度台抗字第359號
裁判意旨參照)。至於損
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之保全必要性,屬概括不確定之
法律概念,法院於審理裁判之際,自應視個案情節,衡量債
權人將來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債權人因該處分所獲得之
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對其
他
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社會公共利益之影響,資以綜合判定
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始不失該條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
。此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
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債
權人苟不能釋明「必要性」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
,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五、查:
㈠、所稱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被保全之權利,凡當事人間得主張
一定之實體法上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均屬之(最
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915號裁定參照) 。抗告人主張相對
人與馮成寶共同侵害其股東權,擅自竄改股東名簿,將股東
名簿中抗告人名下之26萬8,000股股份不法登記於 馮成寶名
下,並將抗告人名下之1萬9,600股股份不法登記為庫藏股後
再登記為李豐堅名下,否認抗告人股權,使抗告人喪失原登
記於其名下之26萬8,000股股份及1萬9,600股股份
等情,
業
據抗告人提出102年12月6日及103年10月1日相對人股東名簿
、103年11月20日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等件為證 (原法院卷
第11至14頁),相對人固不否認現存之股東名簿抗告人之股
數記載為52萬5,200股,馮成寶記載為股數26萬8,000股之股
東,李豐堅則出資認購1萬9,600股等情,惟辯稱上開變更均
合法, 則兩造間就抗告人28萬7,600股股東權行使之爭議,
與「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要件相符,先予敘明。
㈡、關於抗告人 請求相對人容許其行使26萬8,000股份股東權部
分:
查抗告人主張馮成寶於相對人創立時,擬參加投資,與抗告
人約定將馮成寶之投資依附於抗告人名下
云云(原法院卷第
3頁反面) 。查,相對人辯稱馮成寶於96年間相對人成立時
,即依約匯入美金5萬7840.06元,且以股東身分參加相對人
之股東會乃是相對人創立時之原始股東,已依法繳足所有認
股款,並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於104年1月21日經審一字第
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函 審定准以相當新臺幣268
萬元之外幣作為股東投資等情,提出上開二函、相對人之轉
帳傳票、銀行匯款水單、存摺內頁及相對人90年股東會議簽
到表、參加名單、確認
記錄表等為證(原法院第41至56頁、
57至62頁) 。又,相對人100年股東會議簽到簿,「應到人
員」欄位除列有抗告人外,並列有馮成寶(原法院卷第51頁
) ,102年股東會議確認記錄表會議人數亦同時列有抗告人
及馮成寶(原法院卷第53頁),相對人辯稱馮成寶為其創立
時之原始股東,馮成寶與其間有股東關係而得行使一利股東
權,即非無據。抗告人雖陳稱與馮成寶間為隱名合夥關係,
同意將股份之投資利益分予馮成寶分享,但馮成寶之投資必
須依附於抗告人名下云云(原法院卷第5頁),惟上開100、
102年股東會議, 抗告人與馮成寶均是同時與會,且馮成寶
於102年股東大會乃列為業務股東 (原法院卷第51至53頁)
,則於抗告人任相對人公司負責人期間,馮成寶既
是以『業
務股東』參與相對人之股東會議,顯見抗告人並未否認馮成
寶為相對人之股東且得行使股東權。抗告人
迄未釋明其未能
行使馮成寶投資之26萬8,000股之股權, 及馮成寶在相對人
股東名簿記載為股東,對抗告人有何損害,有何急迫危險或
其他相類情形,應認就此部分抗告人未就請求假處分原因,
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㈢、關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容許其行使1萬9,600股股東權部分:
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其名下之1萬9,600股 (下稱
系爭1萬
9,600股)列為庫藏股,侵害其股東權,陳稱:⑴李豐堅藉以
完全操控相對人之經營及人事而嚴重影響其股東權及相對人
之營運。⑵抗告人喪失以該等股份之股東權參與「財務表冊
承認」、「公司增、減資」等重大事項之表決及「監察人改
選」議案,而有定
暫時處分之必要云云。惟,抗告人
自承自
103年5月起即未擔任相對人負責人, 並於103年6月9日辭去
董事之職務, 且於103年10月30日時相對人之董事乃為李豐
堅、馮大衛、吳洪銘等情,則有抗告人之
聲請狀、相對人提
出之103年10月30日董事會記錄、 抗告人
存證信函在卷
可稽
(原法院卷第3、72、103至105頁) ,
堪認
斯時李豐堅已握
有相當公司經營權。
參諸股東會或董事會之召集,依法應由
董事會或董事長會召集(公司法第171條、203條參照),而
抗告人已非相對人之董事或董事長
一節,已如前述,則縱抗
告人得行使系爭1萬9,600股份之股東權,亦未能變動相對人
公司經營權,據此
難認抗告人主張行使系爭1萬9,600股份之
股東權部分,對於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
性,已盡釋明之責。況, 抗告人仍持有相對人52萬5,200股
股份,而得以參與相對人之股東會議,亦有抗告人所提出之
103年11月20日相對人股東名簿在卷
可考 (原法院卷第14頁
) ,而系爭1萬9,600股份既僅占相對人總股股份200萬股之
0.98%, 則抗告人是否得行使系爭1萬9,600股份股東權,即
與抗告人所主張參與「財務表冊承認」、「公司增、減資」
等重大事項之表決及「監察人改選」之議案,發生重大損害
或急迫危險無關, 況抗告人就相對人於103年10月28日所召
開之臨時股東會議並未參與,亦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該臨時股
東會會議記錄在卷
可憑(原法院卷第15至17頁),抗告人既
未出席相對人之股東會議,再行爭執其未能行使股東權,自
有未當。綜之,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未
能行使系爭1萬9,600股份股東權,有致相對人或抗告人受重
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事,即難認有定暫狀態之必要,而不
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 抗告人聲請相對人應容許其行使81萬2,800股之
相對人公司股東權利云云,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論指摘原裁定此
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