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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12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13號 抗 告 人 呂佳翰       林章基       張裕宏       李文良 共同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吳君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又丹 相 對 人 白賜清       余耀江       鍾杰宏       吳桂花       楊孟祐       孟秀英       蔡新木       吳玲玉 共同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蔡宗儒律師       沈元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6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全字第227 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呂佳翰為 坐落臺北市○○區○○街「東方麒麟大廈管理委員會」(下 稱系爭管委會)第24屆副主任委員,並於民國104 年4 月11 日經合法召集之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4 月11 日會議)決議當選為第25屆主任委員,且於104 年4 月13日 代表系爭管委會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公寓大廈 管理科(下稱臺北市建管處)報備。第三人即系爭管委會 第24屆主任委員黃昭倫,因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依法不 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竟於104 年4 月18日另法召集 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4 月18日會議),除否 定抗告人呂佳翰經推選之主任委員身分外,更另行選任相對 人為第25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相對人白賜清亦向臺北市建管 處報備第25屆委員改選及修改規約等案。臺北市建管處因 系爭4 月11日及4 月18日會議效力之爭議,未准許抗告人 呂佳翰、相對人白賜清之報備申請,兩造間顯就系爭4 月11 日及4 月18日會議決議效力存有爭執,東方麒麟大廈目前處 於無管理委員會之狀態,而無法維持日常運作。而前任主任 委員黃昭倫於103 年11月15日擅自取走系爭管委會原印鑑章 ,抗告人雖已另刻新印鑑章,然尚未獲臺北市建管處同意備 查,為免抗告人因無從使用原印鑑章及行使管理委員會之職 務,致系爭管委會①無法支付委任之第三人良福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公司)服務費用,且該公司 已於104 年5 月8 日停止大廈總幹事及清潔管理、駐衛警等 服務;另系爭管委會自行聘僱之清潔員第三人許明潭亦因僱 傭契約爭議而恐無法繼續履行清潔社區環境職務;②無法動 用社區管理費公用帳戶,以支付每月高達約新臺幣10萬元公 共電費,而使大廈於104 年8 月1 日面臨斷電風險;③無法 依系爭4 月11日會議決議,支付費用修繕大廈地下室連續壁 之漏水及壁癌問題;④無法依東方麒麟大廈100 年4 月23日 、102 年4 月27日兩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施作化糞 池廢除及污水設置工程等各項社區事務,使住戶受重大急迫 且無法回復之損害,實有即刻允許抗告人得使用系爭管委會 印鑑章及行使管理委員會職務之必要。又系爭4 月11日會議 選任之其他蔡妍、劉家宏、鍾志成及費幼真四位管理委員已 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選定抗告人為當事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538 條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使用「東方麒麟大廈管 理委員會」印鑑章及行使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並請求允許抗 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得使用已向臺北市建管處申請報備之 「東方麒麟大廈管理委員會」印鑑章及行使管理委員會之職 務云云。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釋明其所主張 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請准為如上所述之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 二、相對人則陳述略以:依系爭4 月11日會議紀錄記載,該次被 選為管理委員之人,除抗告人呂佳翰、李文良外,應為第三 人廖蕊、李玉萍、劉家宏、黃會、邱榮彬、鍾培元及黃孟珍 等九人,暫不論上開部分委員將其職權授權由抗告人林章基 、張裕宏及選定人蔡妍、鍾志成及費幼真行使之合法性,惟 廖蕊、李玉萍、黃會、邱榮彬、鍾培元等五人之管理委員身 分並未被剝奪,就系爭4 月11日及4 月18日會議決議是否有 效,及抗告人與區分所有權人間委任關係存否等爭執,即應 由廖蕊等五人主張,其等既非本件聲請人,則抗告人一方之 當事人要件自有欠缺。況抗告人以系爭4 月18日會議選 出之相對人等管理委員為相對人,卻未將另一委員第三人趙 若希列為當事人,則相對人一方之當事人適格要件亦有欠缺 。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及東方麒麟社區管理 規約第12條規定,東方麒麟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主任委 員為召集人,系爭4 月11日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之抗告人呂佳 翰以副主任委員地位召集,所為決議無效,抗告人自不得行 使管理委員職權,亦不得請求禁止相對人使用印鑑章及行使 管理委員職務。另東方麒麟大廈多數住戶現已成立自治委員 會,籌措資金繼續支付公共電費及其他所需費用,並辦理保 全、清潔、機電維修等簽約或續約手續,社區公共事務均有 廠商負責而運作如常;至大廈污水坑工程費用達百萬元以上 ,系爭4 月18日會議住戶多數已決議緩作;而地下室連續壁 漏水問題,歷任管委會均有僱工修繕而已改善,壁癌問題則 係因屋齡老舊所致,縱有修繕亦難完全根治,上開各情狀均 非急迫、重大且難以回復之危險,本件自無保全之必要等語 。 三、定暫時狀態處分以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為要件, 故聲請人僅列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相對人,其 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87 號裁定參照 )。查抗告人主張:系爭4 月11日會議選任之系爭管委會第 25屆管理委員為抗告人呂佳翰、李文良,另有廖蕊、李玉萍 、劉家宏、黃會、邱榮彬、鍾培元及黃孟珍等共九人,當選 之廖蕊、李玉萍、黃會、邱榮彬、鍾培元等五人係分別授權 抗告人林章基、張裕宏及第三人費幼真、蔡妍、鍾志成代理 行使管理委員職權,蔡妍、劉家宏、鍾志成及費幼真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選定抗告人為當事人;又系爭4 月18日 會議則係選任相對人等八人及第三人趙若希為系爭管委會第 25屆管理委員等情業據提出104 年4 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選定證明書及104 年4 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為證(原法院卷第12至15頁、第23至24頁、第29頁)。 又抗告人本件係主張相對人不得行使系爭管委會之職務及使 用印鑑章,並請求允許抗告人等得行使系爭管委會職務及使 用新印鑑章等情(原法院卷第3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5 頁反 面),既為相對人所爭執,顯見抗告人及其等之選定人得否 行使系爭管委會職務,於兩造間存有爭執。揆諸前開說明, 抗告人以爭執上開法律關係之相對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即 為適格,不生該聲請標的對於管理委員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 問題。是相對人抗辯:抗告人及相對人雙方均有當事人適格 要件欠缺云云,尚不足採。至於相對人另抗辯:廖蕊等五人 於系爭4 月11日會議決議分別授權抗告人林章基、張裕宏及 費幼真、蔡妍、鍾志成代理行使管理委員職權,並未發生合 法授權之效力乙節,概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議,與本件聲請 當事人適格要件無涉,非本件保全程序得為審酌者,併予敘 明。 四、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 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第526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 ,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如有不 足,且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倘債權人就 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毫未予以釋明,法院尚 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命供擔保 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查: ㈠有關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請求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系爭4 月11日會議決議選任抗告人呂佳翰擔任 系爭管委會第25屆主任委員,抗告人林章基、張裕宏、李文 良則為管理委員,詎系爭管委會第24屆主任委員黃昭倫,竟 另非法召集系爭4 月18日會議,除否定抗告人管理委員身分 外,更另行選任相對人為第25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抗告人白 佳翰、相對人白賜清均分別向臺北市建管處報備第25屆委員 改選及修改規約,尚未經核備,兩造對於系爭4 月11日及4 月18日會議決議效力互有爭執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東方麒麟 大廈103 年4 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3 年5 月6 日東方麒麟大廈第24屆管理委員會職務選任紀錄、104 年4 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4 年4 月18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2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 000號函、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4年5 月14日北市都建寓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東方麒麟社區管理規約為證(原法 院卷第18至36頁、第45至50頁);而可認兩造對於系爭4 月 11日及4 月18日會議所為改選管理委員之決議效力、孰為經 合法選任之管理委員並得行使職務等情互有爭執。惟查,依 系爭4 月11日會議紀錄所載,系爭管委會第25屆管理委員除 抗告人呂佳翰、李文良外,另有廖蕊、李玉萍、劉家宏、黃 會、邱榮彬、鍾培元及黃孟珍等共九人,當選之廖蕊、李玉 萍、黃會、邱榮彬、鍾培元等五人係分別授權抗告人林章基 、張裕宏及第三人費幼真、蔡妍、鍾志成代理行使管理委員 職權;蔡妍、劉家宏、鍾志成及費幼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1 條規定選定抗告人為當事人,業如前述。而按選定當事人雖 係以被選定人之名義為形式上之當事人,但實際上選定人仍 為其潛在性之當事人,裁判效力應及於選定人(民事訴訟法 第401條第2項規定參照),是以被選定人為多數有共同利益 之選定人為聲請,倘選定人各有其獨立之實體法上請求權, 其原即應各別為請求者,為使裁判之確定力、執行力之範圍 明確,該聲明內容自仍應為各被選定人及選定人請求,俾為 將來強制執行之依據。然本件抗告人僅請求裁定允許其等四 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得使用已向臺北市建管處申請報備之「 東方麒麟大廈管理委員會」印鑑章及行使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本院卷一第5 頁反面),並未為選定人蔡妍、劉家宏、鍾 志成及費幼真併為請求,已有未合。甚者,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 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 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而東方麒 麟社區管理規約第8條第1項係規定:「管理委員會設主任委 員、副主任委員、監察、文書、行政、財務、修繕、環保、 康樂委員各一人共九人」、第8條第5項規定:「委員無法出 席會議時,應事先向管理委員會請假或請適當代理人出席會 議……」及第11條規定:「管理委員會議,每月召開一次定 期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以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始得議事,以表決過半數始得決議」(原法院卷第45頁反面 、第46頁),足悉系爭管委會依規約應設有管理委員九人, 且以合議制之方式執行職務。然抗告人以選定當事人方式為 本件聲請,卻僅請求由其等四人行使系爭管委會職務,顯與 上開規定不符,難謂已就聲請允許抗告人行使系爭管委會職 務部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有所釋明。 ⒉至抗告人主張:系爭管委會第24屆主任委員黃昭倫並無區分 所有權人資格,無權召集系爭4 月18日會議,另系爭4 月18 日會議主席住戶沈明倫非區分所有權人,其擔任主席所為會 議效力尚有疑義,且系爭4 月18日會議召集程序有諸多違反 規約及法律之虞而有重大瑕疵,此均影響該次會議決議效力 云云。惟定暫時狀態處分,係保全程序,並非屬確定私權之 訴訟程序,抗告人前開主張為實體上之爭執,應於本案訴 訟中為正當與否之審酌,尚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案件所得 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 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抗字第 17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兩造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 證據,自無庸逐一審究。 ㈡其次,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 ⒈按所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係指於爭執之法律關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 形而有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 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應就 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 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 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 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 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 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 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 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 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 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 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7 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以,聲請人依此規定為聲請時,自須符合「具有 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具有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狀況,始足當之。 又因滿足性處分裁定後,聲請人即可能在本案判決確定以前 ,先獲得權利之滿足,而相對人卻蒙受不利益。因此,為顧 慮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此種處分應 具有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 ⒉查抗告人本件係聲請禁止相對人使用系爭管委會印鑑章及行 使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並請求允許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 得使用已向臺北市建管處申請報備之系爭管委會印鑑章及行 使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等情,核其聲請目的即在使抗告人得排 除相對人,而單獨行使第25屆系爭管委會職權。 ⒊抗告人主張:如不由其等行使系爭管委會之管理委員職務, 將致良福公司停止大廈總幹事及清潔管理、駐衛警等服務, 另系爭管委會原聘僱之清潔員許明潭亦因僱傭契約爭議而恐 無法繼續履行清潔社區環境職務,又無法動用社區管理費公 用帳戶,以支付每月公共電費,亦無法依系爭4 月11日會議 決議支付費用修繕大廈地下室連續壁之漏水及壁癌問題,更 無法依東方麒麟大廈100 年4 月23日、102 年4 月27日兩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施作化糞池廢除及污水設置工程 等,東方麒麟大廈社區事務將因此停擺,住戶恐受重大急迫 且無法回復之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良福公司103 年11月27 日函、良福公司104 年5 月6 日函、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影本 、電費收據、地下室照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 程處101 年9 月1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系 爭管委會101 年9 月26日公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 年7 月9 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103 年8 月7 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 年9 月22日北市都建寓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委員工作報告、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5 月31日函、許明潭聲明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 下水道工程處100 年9 月9 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提供議員索取資 料文、104 年6 月15日及104 年6 月17日維護社區住戶權益 座談會紀錄、正宇環境工程有限公司104 年6 月29日函、即 將暫停供電通知單、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7 月3 日 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良福公司104 年8 月5 日 函為證(原法院卷第39至44頁、第51至58頁;本院卷一第86 至90頁、第94至95頁、第113 、130 、139 至140 頁;本院 卷二第236 頁)。然查,東方麒麟大廈住戶前於104 年6 月 17日舉辦維護社區住戶權益座談會,經出席之41位住戶同意 組成自治委員會,另經全部153 名住戶中三分之二以上( 107 名住戶)連署同意授權自治委員會與相關公司洽談並辦 理簽約、續約事宜,已委請其他保全公司、環境工程公司 負責維持社區清潔,且社區公共電費仍逐月繳納,無遭暫停 供電之情事,另亦繼續維護保養電梯及機電設備等節,有相 對人所提104 年6 月17日維護社區住戶權益座談會紀錄⑵、 東方麒麟大廈自治委員會公告、區分所有權人連署書、報價 單、垃圾清運合約書、管理維護服務合約書、駐衛保全服務 合約書、進駐公告、照片、收據、付款證明單、電費收據、 匯款申請書、自治委員會收支表、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二 第50頁、第66頁、第68至79頁、第112 至115 頁、第116 至 148 頁、第155 至157 頁、第223 至226 頁);雖抗告人否 認上開合約書形式上真正,然並未再提出東方麒麟大廈受有 停電或無保全、清潔服務等之損害或重大不利益之相關證據 以為釋明。認東方麒麟大廈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為免因系爭 管委會第25屆管理委員選任決議所生爭議,致影響社區事務 運作,已自發性組織成員管理執行社區事務。另有關施作化 糞池廢除及污水設置工程乙事,抗告人亦未舉證釋明有何未 施作將遭政府處罰鍰或其他致生住戶安全危害之相關事證。 是亦難認未由抗告人執行管理委員會職務,將即刻造成東方 麒麟大廈有重大損害、不利益或急迫之危險等情事。 ⒋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以部分社區住戶決議成立之自治會, 代替系爭管委會,並行使職權、簽訂契約等,將使全體住戶 陷於法律行為效力不確定之危險,且自治會收取之墊付款將 來得否用以抵付管理費亦不確定,將致系爭管委會須承擔後 續衍生事務之風險,亦將危害交易相對人權益,自有保全必 要云云。查自上開管理維護服務合約書、駐衛保全服務合約 書記載形式以觀,係由東方麒麟大廈自治會自為契約當事人 ,而與第三人義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義翔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各該契約(本院卷二第119 至140 頁) ,並非由相對人執行第25屆系爭管委會職務;且如發生履約 爭議,本於債之相對性相關規定,亦係由該自治會自負相關 契約責任(民法第199 條、第110 條規定參照)。抑且,參 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管理委員執行事務 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為之,又依東方麒麟社 區管理規約第6 條規定:「本社區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為最高權力單位,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原法院卷第 45頁),足悉即令由系爭管委會、管理委員執行職務,仍應 受法令及規約之限制,並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監督,非得 任為違法之行為甚明;是上開由東方麒麟大廈部分區分所有 權人組成之自治會,所為與社區事務相關行為,其效力合法 與否,亦得由社區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後依決 議進行補正。自難認上開自治會之行為,將對東方麒麟大廈 社區造成如何重大不利益或類此急迫之情形可言。 ⒌況在兩造間對於系爭4 月11日及4 月18日會議決議及各所選 任之系爭管委會第25屆管理委員是否發生效力乙節,仍有爭 執之情形下,由抗告人行使職權是否即得防止東方麒麟大廈 社區或系爭管委會之運作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亦非無疑。此外,抗告人並未再提出 其他證據釋明在本案訴訟確定前,相對人有何行使管理委員 會職務及使用印鑑章之情事,以及若未由抗告人行使職權等 項,將造成東方麒麟大廈社區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何重大 損害或發生急迫危險之情事存在。依上說明,堪認抗告人並 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原因,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 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必要之 原因,均未釋明。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云云,洵屬無據。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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