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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12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85號 抗 告 人 峻峰油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晉廷 相 對 人 光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6 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補字第566 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意旨略以第三人巴福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巴福公司)分別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及同年5 月 29日向抗告人訂購超級柴油,總價金新臺幣(下同)327 萬 5,900 元,並提供支票二紙,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經 抗告人聲請支付命令,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給103 年度司 促字第17293 號支付命令確定,是抗告人對巴福公司有前開 327 萬5,900 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因巴福公司其 他債權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就其所 有之「臺閩之星」船舶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南地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46780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且定期拍賣中。相對人竟以其就「臺閩之星」船舶設有擔 保債權額為4 億元之抵押權為由,實行抵押權,惟該抵押權 與船舶登記簿謄本上所載抵押權已經註銷之內容不符,則相 對人之抵押權既未經登記,自不得對抗抗告人,惟系爭執行 事件仍將相對人列為巴福公司之抵押權人,致系爭債權之清 償受有不利益影響。為此訴請確認相對人對於巴福公司所有 「臺閩之星」船舶其上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4 億元不存 在等情。原法院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4 億元,少 於抵押物即船舶之價額6 億元,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 億元,並限期命抗告人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320 萬2,000 元。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 告,略以:其因本件訴訟勝訴所獲得之客觀利益最高僅有 327 萬5,900 元,原裁定命其繳納裁判費320 萬2,000 元, 實有未當云云,並提出聲請參與分配暨擔任保管人狀、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13頁、原審卷第11至12頁 )。 二、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6 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臺南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 第46780 號系爭執行事件就巴福公司所有「臺閩之星」船舶 所為執行程序,係以其對巴福公司有4 億元債權,而聲請實 行抵押權,並提出臺南地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343 號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6758號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本票、抵押契約書、抵押契約書—增補協 議書、船舶登記委託授權書、船舶登記證書及交通部航港局 103 年7 月11日航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業據本院向 臺南地院調取上開資料附卷足稽(本院卷第21至42頁)。又 巴福公司「臺閩之星」船舶於系爭執行事件第二次拍賣程序 經核定之底價為6 億元,亦有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可佐 (原審卷第14至15頁),是該船舶價額顯高於相對人之抵押 權擔保債權額。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既係求為確認相對人對 巴福公司所有「臺閩之星」船舶之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4 億元不存在,則依上開規定,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以較低之相對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4 億元為準,即無不 合。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要屬其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 可獲得分配之利益,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問題,與本件消極確認抵押權及債權擔保之訴訟標的價額無 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所述自不 足採取,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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