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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13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00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陸雲 代 理 人 游開雄律師 相 對 人 祥有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智剛,於民國(下同)104年7 月15日變更為陸雲,有抗告人所提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 文教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可憑,且據陸雲聲明承受訴訟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同案共同被告葉文祥為共同被告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冠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 ,總理強冠公司所有業務,於103年2 月至同年8月間,向訴 外人郭烈成買受摻有動物飼料用豬油(內混有雞油及皮革工 廠所削下燃煮後之豬皮革油)、動物飼料用牛油(內混有羊 油,向屠宰場收購牛隻及羊隻屠宰後所產生下腳料,混合 攪拌烹煮後所熬煉之動物飼料用油)、化製油(化製場回收 動物屍體焚燒過程所產生之油脂)、魚油(養豬戶向魚市場 收購魚隻宰殺後之下腳料返回豬舍烹煮,撈起浮於餿水水面 之魚油)、雞油(養豬戶向民家收購餿水中雞肉撈起烹煮, 所浮於餿水水面之雞油),及不能再燃煮使用之廢食用油後 ,再以不詳比例豬油調製,混攙假冒為符合安全衛生標準之 「全統香豬油」(下稱問題油品),再於103年3 月至同年9 月間販售予包含相對人在內之235 家廠商,而相對人則未為 嚴謹把關,以問題油品為原料生產製造如起訴書附表B-11所 示產品,造成如起訴書附表B-11所示消費者受有意思自主決 定權、身體權、健康權之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 條、第22條、第51條、民法第191條之1、第227條、第360條 、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56條、公司法第23條規 定,請求相對人與強冠公司連帶賠償如起訴書附表B-11第13 欄所示之金額,並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請求葉文祥 與強冠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相對人與強冠公司連帶賠償 、強冠公司與葉文祥連帶賠償,二者之間屬不真正連帶關係 ,相對人、強冠公司、葉文祥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則同 免給付之責等語。 三、原法院以:相對人設址於高雄市燕巢區,強冠公司設址於高 雄市大寮區,葉文祥之住所地為高雄市鳥松區,而如附表B- 11所示消費者購買商品之地點分別為新北市淡水區、屏東縣 ,另問題油品之製造地在高雄市,無論係共同訴訟各被告之 住所地、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消費關係地、抗告人 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即消費處所)均不在原法院轄區,原法 院對相對人並無管轄權,雖同案共同被告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味王公司)、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 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均在臺北市,為原法院轄區,相 對人與味王公司、味全公司係生產不同之產品,購買該等產 品之消費者均不同,亦係分別與強冠公司,針對不同之消費 者購買不同商品所導致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此間並 無連帶賠償責任存在,僅屬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 種類之原因,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 條第2款規定之用,且 相對人、味王公司、味全公司之公司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在同一法院轄區內,而原法院亦無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 第19條規定對相對人取得管轄權之情形,抗告人不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53 條第3款規定,向原法院對相對人、味王公司、 味全公司提起共同訴訟,而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抗告人對相 對人之訴訟裁定移送於相對人公司之主事務所、產品製造地 所在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抗告意旨略以:強冠公司、葉文祥所生產之問題油品,經由 含相對人在內之各共同被告之加工行為,直接或間接讓消費 者食用而造成損害,抗告人起訴各共同被告之原因事實當屬 同一,本件消費爭議源於強冠公司,原法院既認其對強冠公 司具有管轄權,則宜將各被告與強冠公司共同於同一法院審 理,以利事實證據共通原則之運用,俾使訴訟達成紛爭解決 一次性、審理一致性及訴訟經濟之目的,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 ㈠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律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 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 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所謂行為地,凡為一 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之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若僅部分共同被告有民事訴 訟法第4條至第19 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各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均有管轄權,尚無上開法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102 年度台抗字第569號裁定參 照)。再民事訴訟法第20條所謂住所,就法文形式上之意義 觀察,似專指自然人之住所而言。但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及非法人團體均以公務所、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為其活動中 心,就實質之意義言,民事訴訟法第2 條所定之公務所、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仍不失為法人、機關或非法人團體之「 住所」。職是之故,該條所稱「住所」,應包括法人、中央 或地方機關及非法人團體之公務所、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在 內。且該條之適用,仍應受同法第53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 限制。另二人以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 者,或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 上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民事訴 訟法第53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抗告人為合於消費者保護法第49條第1 項所定之消費 者保護團體,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同法第50條規定之消費 者損害賠償訴訟,有抗告人提出之法人登記書、優良消費者 保護團體證書、請求權讓與書及消費明細為證(見原法院卷 ㈠原證二、三及民事起訴狀附件卷)。而於本事件中,抗告 人所受讓之消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對象即含相對人在內 以強冠公司供應之問題油品加工生產製造商品之各廠商,除 共同被告乖乖股份有限公司、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味王 公司、味全公司、奇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外,雖並未均各達 20人以上,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0 條第1項規定:「消費者 保護團體對於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 受讓二十人以上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 起訴訟。消費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終止讓與損害賠償請 求權,並通知法院。」,且該條所謂同一之原因事件,應以 各消費者所主張受損害之原因事實為準,而本事件中消費者 所主張其消費所受損害之原因事實,乃因其所消費之商品內 摻有問題油品,雖各別消費者購用不同被告所加工生產製造 之商品,但因商品內所摻問題油品均來自於強冠公司,參諸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前段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則強冠公司或有與銷售與消費者之各別商品生產廠商 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能,是以,判斷本件抗告人是否業 已受讓超過20人以上之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就本事件而 言,自應以可能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問題油品供應商強冠公 司所供應之問題油品之商品範圍而定,而不以各別商品生產 製造商所銷售商品之消費者人數而定,是以本件就含有以強 冠公司問題油品加工生產製造商品範圍之消費者人數觀之, 已超過20人以上,故本件抗告人以自己名義而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先此敘明。 ㈢且查抗告人起訴主張含相對人在內各別商品生產製造廠商應 分別與強冠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強冠公司應與葉文祥負連 帶賠償責任,二者之間屬不真正連帶關係,則各別商品生產 製造廠商分別與強冠公司、葉文祥間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有同負義務之關係,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款規定之情 形;且如上㈡所述,本事件中消費者所主張其消費所受損害 之原因事實,乃因其所消費之商品內摻有強冠公司之問題油 品,基於同一原因事件而受害,亦認強冠公司與各別商品 生產製造廠商間對消費者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基於 同一原因事實而發生,且其發生有同一之法律上原因,亦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 款規定,是抗告人以強冠公司及含 相對人在內之各別商品生產製造廠商為本事件之共同被告而 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復依抗告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本事件 係因消費關係、侵權行為而涉訟,縱部分共同被告有民事訴 訟法第1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地共同管轄法院,然依照上開說 明,尚無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各被告之住所地、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而本件共同被 告味王公司、味全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均設在 原法院轄區內(見原法院附件卷第60、64頁),原法院就本 件事件自有管轄權,是抗告人選擇向有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 ,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 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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