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03號
抗 告 人 宋元虎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店事聲
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前向原法院
聲請對相對人核發
支付命令,經原法
院於民國(下同)100 年3 月4 日以100 年度司促字第4470
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命相對人應向抗告人清
償新臺幣728 萬元本息,並於100 年4 月18日核發確定證明
書。
嗣相對人於104 年4 月3 日具狀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經原法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4 月20日
以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為由,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
定證明書。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04 年6 月25
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
略以:抗告人聲請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係主張
其為相對人員工請求給付薪資,系爭支付命令以相對人變更
前之公司登記地址為送達處所,由與抗告人同受僱於相對人
之
第三人莊朝棟(原名莊義豐)收受,不生送達效力。系爭
支付命令另向相對人法定
代理人傅修澤蘭已遷出之戶籍地址
為送達,亦不生送達效力,該支付命令於3 個月內未能合法
送達相對人,依法已失其效力,無從確定,不得發給確定證
明書,司法事務官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無不當
,故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莊朝棟於91年2 月起向相對人承租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 段○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受
相對人委託代收郵件,且相對人曾於95年間發函通知新店郵
局及盧春
律師,要求將相對人之信件一律改送莊朝棟承租之
系爭房屋地址。莊朝棟曾收受相對人多起涉訟文書,相對人
從未主張送達不合法,可見莊朝棟有為相對人收受文書之權
限,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
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
法定代理人為之
。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
送達代收人向
受訴法院陳明者,應
向該代收人為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或
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
他造當事人者,不
適用前項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第133 條、第136 條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1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文
書之送達,因關係
不變期間之遵守,對當事
人權益之影響至
鉅,
法律乃特予明定。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文書之送達
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送達之處所則為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不能向應受送
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
準此,除民事訴訟法規定得代收訴訟文書之送達者外,其餘
第三人代收送達,均不能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必該第三人將
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第117 號民事裁定
參照)。
㈡
經查:
⒈本件相對人係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登記地址在新北市
○○區○○○路○ 號聽濤館(下稱聽濤館址),法定代理
人傅修澤蘭戶籍登記地址原設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下稱羅斯福路址),其於91年4 月13日出
境,
迄104 年4 月10日並未返國,且已於93年5 月11日將
其戶籍遷出國外,原法院則於100 年3 月8 日將系爭支付
命令送達
前揭二址,其中聽濤館址送達係由第三人莊智亮
蓋用相對人戳章收受、羅斯福路址則由第三人即該址管理
處人員張治中收受,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戶籍謄本、入出
境資料、個人基本資料、公司登記資料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
稽(見系爭支付命令卷、原法院卷第7 至8 頁),
堪信為
真實。
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既已於91年4 月13日出境未返,並於
93年5 月11日將戶籍遷出國外,則羅斯福路址已
非其住居
所,該址管理處人員張治中
難謂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受
僱人或同居人,系爭支付命令以該址為送達,自不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
⒊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聽濤館址,送達證書上蓋用之相對人戳
章乃由抗告人之配偶即第三人陳姻竹交付予約於73年自相
對人離職之證人莊朝棟,至簽章收受之第三人莊智亮則為
莊朝棟之子,並因與莊朝棟一起上班始為收受,此
業據證
人莊朝棟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據此,
莊智亮於100 年3 月8 日既因與當時已自相對人離職之莊
朝亮一起工作而收受系爭支付命令,顯亦非相對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自無在聽濤館址為相對人收
受民事訴訟文書之權限。
⒋又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代收,須於個案中由當事人向受訴
法院陳明送達收受人,此
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即
明。本件相對人未曾在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事件中向受訴法
院陳明以莊智亮或莊朝棟為送達代收人,此見系爭支付命
令卷宗即明,且莊朝棟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抗告人之配偶
陳姻竹於95年前後將相對人之章交給伊,請伊幫忙收郵件
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可知莊朝棟係受抗告人配
偶陳姻竹之委託代收相對人郵件,並非受相對人委託,據
此,無論莊朝棟或莊智亮均無代相對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
之權限。
⒌
觀諸證人莊朝棟證稱:伊不記得系爭支付命令於何時、何
地交給何人,而抗告人及陳姻竹在聽濤館址所屬社區係以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自居,伊是將相對人的信件交給陳姻
竹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可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
聽濤館址後,應係由抗告人之配偶陳姻竹取走,
難認已交
付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無從因實際轉交而生合法送達相
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效力。
⒍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95年間曾函請將其信件改送系爭
房屋址由莊朝棟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代收所有信件,應認
莊朝棟有代理相對人收受文書權限云云。
惟該函連絡人之
一為陳姻竹,是否真由相對人所發,已
非無疑義,且觀諸
該函文,寄送之對象為新店郵局及盧春律師事務所(見本
院卷第9 頁),非向受訴法院陳明送達處所而指定送達代
收人,莊朝棟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自非相對人指定之送達
代收人,並無為相對人收受法院文書之權限,更不能在該
函所示收信地址以外處即聽濤館址代收,是抗告人前揭主
張,亦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撤銷系爭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
,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