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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13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03號 抗 告 人 宋元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店事聲 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 院於民國(下同)100 年3 月4 日以100 年度司促字第447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相對人應向抗告人清 償新臺幣728 萬元本息,並於100 年4 月18日核發確定證明 書。嗣相對人於104 年4 月3 日具狀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經原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4 月20日 以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為由,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 定證明書。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04 年6 月25 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聲請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係主張 其為相對人員工請求給付薪資,系爭支付命令以相對人變更 前之公司登記地址為送達處所,由與抗告人同受僱於相對人 之第三人莊朝棟(原名莊義豐)收受,不生送達效力。系爭 支付命令另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傅修澤蘭已遷出之戶籍地址 為送達,亦不生送達效力,該支付命令於3 個月內未能合法 送達相對人,依法已失其效力,無從確定,不得發給確定證 明書,司法事務官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無不當 ,故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莊朝棟於91年2 月起向相對人承租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 段○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受 相對人委託代收郵件,且相對人曾於95年間發函通知新店郵 局及盧春律師,要求將相對人之信件一律改送莊朝棟承租之 系爭房屋地址。莊朝棟曾收受相對人多起涉訟文書,相對人 從未主張送達不合法,可見莊朝棟有為相對人收受文書之權 限,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 向該代收人為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第133 條、第136 條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1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文 書之送達,因關係不變期間之遵守,對當事人權益之影響至 鉅,法律乃特予明定。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文書之送達 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送達之處所則為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不能向應受送 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 準此,除民事訴訟法規定得代收訴訟文書之送達者外,其餘 第三人代收送達,均不能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必該第三人將 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第117 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相對人係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登記地址在新北市 ○○區○○○路○ 號聽濤館(下稱聽濤館址),法定代理 人傅修澤蘭戶籍登記地址原設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下稱羅斯福路址),其於91年4 月13日出 境,迄104 年4 月10日並未返國,且已於93年5 月11日將 其戶籍遷出國外,原法院則於100 年3 月8 日將系爭支付 命令送達前揭二址,其中聽濤館址送達係由第三人莊智亮 蓋用相對人戳章收受、羅斯福路址則由第三人即該址管理 處人員張治中收受,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入出 境資料、個人基本資料、公司登記資料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系爭支付命令卷、原法院卷第7 至8 頁),堪信為 真實。 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既已於91年4 月13日出境未返,並於 93年5 月11日將戶籍遷出國外,則羅斯福路址已非其住居 所,該址管理處人員張治中難謂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受 僱人或同居人,系爭支付命令以該址為送達,自不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 ⒊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聽濤館址,送達證書上蓋用之相對人戳 章乃由抗告人之配偶即第三人陳姻竹交付予約於73年自相 對人離職之證人莊朝棟,至簽章收受之第三人莊智亮則為 莊朝棟之子,並因與莊朝棟一起上班始為收受,此業據證 人莊朝棟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據此, 莊智亮於100 年3 月8 日既因與當時已自相對人離職之莊 朝亮一起工作而收受系爭支付命令,顯亦非相對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自無在聽濤館址為相對人收 受民事訴訟文書之權限。 ⒋又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代收,須於個案中由當事人向受訴 法院陳明送達收受人,此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即 明。本件相對人未曾在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事件中向受訴法 院陳明以莊智亮或莊朝棟為送達代收人,此見系爭支付命 令卷宗即明,且莊朝棟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抗告人之配偶 陳姻竹於95年前後將相對人之章交給伊,請伊幫忙收郵件 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可知莊朝棟係受抗告人配 偶陳姻竹之委託代收相對人郵件,並非受相對人委託,據 此,無論莊朝棟或莊智亮均無代相對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 之權限。 ⒌觀諸證人莊朝棟證稱:伊不記得系爭支付命令於何時、何 地交給何人,而抗告人及陳姻竹在聽濤館址所屬社區係以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自居,伊是將相對人的信件交給陳姻 竹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可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 聽濤館址後,應係由抗告人之配偶陳姻竹取走,難認已交 付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無從因實際轉交而生合法送達相 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效力。 ⒍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95年間曾函請將其信件改送系爭 房屋址由莊朝棟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代收所有信件,應認 莊朝棟有代理相對人收受文書權限云云。惟該函連絡人之 一為陳姻竹,是否真由相對人所發,已非無疑義,且觀諸 該函文,寄送之對象為新店郵局及盧春律師事務所(見本 院卷第9 頁),非向受訴法院陳明送達處所而指定送達代 收人,莊朝棟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自非相對人指定之送達 代收人,並無為相對人收受法院文書之權限,更不能在該 函所示收信地址以外處即聽濤館址代收,是抗告人前揭主 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撤銷系爭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 ,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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