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51號
抗 告 人 津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雷啓昌
代 理 人 范值誠
律師
相 對 人 驊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正和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驊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聲明
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
聲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
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伊前於民國103年5月8日
承
攬由抗告人承作之
第三人尚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區○
○段集合住宅之機械停車設備新建工程及新北市○○區○○
路停車設備控制系統工程(下合稱
系爭工程),已依約完成
,並於104年4月全部驗收交付抗告人使用。
惟抗告人積欠工
程尾款及追加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80,075元,經伊寄
發
存證信函催討仍未給付,並於104年4月13日違法終止契約
。且經伊前往抗告人處所查訪、未見其開門營業,近聞抗告
人財務狀況甚差,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伊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爰聲請假扣押等語。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78號裁定准以40萬元為抗告人
供
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180,075元範圍內為假
扣押。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因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
事由致工程延宕、初驗未通過及無法移交業主,致伊商譽及
財產受損,經多次促請相對人改善瑕疵及釐清款項,相對人
均置之不理;伊從未有拒絕給付工程款之意,僅係請相對人
配合說明款項,以利伊依實際工程進度放款。且相對人主張
伊未開門營業,然所提照片未有連夜搬離之跡象,亦未標明
日期,而無法確知拍攝係於正常上班日或假日
期間,
所稱聽
聞伊財務狀況甚差,亦未提出證據,而未釋明有假扣押之原
因存在。且伊於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前,仍主動與相對人聯
繫及表明保留對其之
損害賠償權利,無可能同時避不見面、
人去樓空。
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78號
裁定准許假扣押,經伊異議,仍經原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
第93號駁回,為此提起抗告。
三、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
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
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
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至
所稱釋明,
乃謂
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
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第664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給付工程款,經以存證信函催討仍
未給付,且經其查訪,未見開門營業,近聞目前財務狀況甚
差,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提出系爭
工程設備合約書、報價單、龍潭烏林郵局第000109號存證信
函、照片、維修服務紀錄、保養服務紀錄等為據(見原法院
司裁全字卷、本院卷第22、23頁)。惟核
上揭合約書、報價
單、及維修及保養服務紀錄,僅就
本件請求之原因為釋明。
至相對人所
提存證信函,僅足認抗告人於催告後並未給付,
而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照片除無拍攝日期外,亦未能說明
抗告人有何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又相對
人雖主張聽聞抗告人財務狀況不佳並隱匿財產
云云,惟此僅
相對人之主張或陳述,
尚非使法院
得心證之證據方法。相對
人復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
釋明誠有欠缺。
揆諸前開說明,尚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其
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