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04號
抗 告 人 大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文正
代 理 人 余珊蓉
律師
林文凱律師
抗 告 人 王文正
鍾淳元
共同代理人 江欣玲律師
抗 告 人 鍾淳予
鍾淳鈫
共同代理人 郭恆志律師
王欣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佳鑫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聲請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4年度全字第3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
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
聲請人釋
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
法律
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
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
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7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㈠、
本件抗告人以其等係
持有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金蘭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8.56%之股東,因金蘭公司
之
監察人鍾淳芳於民國104年6月27日違法召開臨時股東
會(下稱
系爭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由相
對人佳鑫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鑫公司)代表人即
相對人鍾淳名、范德誠、范德隆、孫初偉、許永昌(下
各別時以姓名稱之,5人則合稱為鍾淳名等5人)當選為
董事,相對人寰旺有限公司(下稱寰旺公司)代表人即
相對人鍾淳仁、及相對人范德鑑分別當選為監察人(下
各別時以姓名稱之,2人則合稱為鍾淳仁等2人),其目
的係為阻撓抗告人查弊,
非為金蘭公司之利益且無必要
,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有
得撤銷或無效之事由,其等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鍾淳名
等5人、鍾淳仁等2人與金蘭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
關係不存在訴訟(即原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454號,下
稱
本案訴訟),為防止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相對人依系
爭臨時股東會之決議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繼續操縱
佳鑫公司與金蘭公司間之不合理交易而淘空金蘭公司資
產,損害金蘭公司之利益,致其等股東權益遭受急迫危
險而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為由,並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本案
訴訟確定前,命為㈠禁止鍾淳名等5人依系爭臨時股東
會之決議,行使金蘭公司之董事職權。㈡禁止鍾淳仁等
2人依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決議,行使金蘭公司之監察人
職權。㈢禁止佳鑫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改派代表
人行使金蘭公司之董事職權。㈣禁止寰旺公司依公司法
第27條第3項改派代表人行使金蘭公司之監察人職權之
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云云。然依抗告人前開聲請意旨觀之
,抗告人僅泛言鍾淳芳召集之系爭臨時股東會有程序上
重大瑕疵,佳鑫公司與金蘭公司多年來之不合理交易,
損害金蘭公司之獲利,故原法院以抗告人未就爭執之法
律關係,釋明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原
因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
略以:鍾淳芳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
,全面改選金蘭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係為阻撓伊等查
弊,及為換取其個人執行副總職位之目的,並非為金蘭
公司之利益且無必要,不符合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程
序有重大瑕疵,伊等業已提起本案訴訟;又鍾淳名係鍾
淳仁之弟,為佳鑫公司董事長,
渠2人於擔任金蘭公司
之董事長、常務董事
期間,簽署金蘭公司與佳鑫公司間
不合理之交易合約,金蘭公司以低於成本之售價銷貨予
佳鑫公司,致金蘭公司於99年至103年間連續虧損,前
述合約有效期間尚有3至4年,系爭臨時股東會改選後,
代表佳鑫公司當選之董事高達5席,使金蘭公司之業務
決策權均掌握在佳鑫公司,自無可能調整佳鑫公司與金
蘭公司間之不合理交易,將繼續侵害金蘭公司之利益;
另鍾淳名等5人、鍾淳仁等2人於過去擔任金蘭公司董事
長、常務董事期間,涉有刑事背信之不法情事,使金蘭
公司之主要
債權銀行於其等依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當選
金蘭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後,紛紛發函表示欲終止往後
與金蘭公司之授信
借貸關係,將致金蘭公司發生週轉不
靈進而倒閉之情事,顯對伊等股東權益產生重大損害及
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原法院不察
,以伊等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裁定駁回伊等之聲請,
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裁定廢棄,並准予本件假處分之
聲請云云。
惟查:
⒈抗告人主張鍾淳芳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全面改選金
蘭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係為阻撓伊等查弊,及為換
取其個人執行副總職位之目的,並非為金蘭公司之利
益且無必要,不符合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程序有重
大瑕疵,伊等業已提起本案訴訟乙節,雖據提出系爭
臨時股東會召集公告、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名單、民事
起訴狀、開會通知書、遺產稅繳款證明書及鍾德亨之
遺產管理協議
暨授權書等資料、
存證信函、新聞、公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資料查詢為證(見原法院
卷第43至44頁、第222頁、第277至289頁、本院卷第2
2至31頁、第42至48頁)。惟前開證據僅能釋明抗告
人之請求即爭執之法律關係,且鍾淳芳召集系爭臨時
股東會是否有程序上瑕疵,乃本案訴訟應審理之問題
,非本件保全程序所應審究,
難認就爭執之法律關係
,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
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原因已
為釋明。況抗告人王文正、鍾淳元、鍾淳予、鍾淳鈫
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經原法院於104年8月18日裁定限
期命其等補繳裁判費,其等逾期未繳,業經原法院於
104年9月10日駁回其訴在案,有卷附該民事裁定
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516至519頁、卷㈡第224至225頁)。
⒉抗告人又主張鍾淳名係鍾淳仁之弟,為佳鑫公司董事
長,渠2人於擔任金蘭公司之董事長、常務董事期間
,簽署金蘭公司與佳鑫公司間不合理之交易合約,金
蘭公司以低於成本之售價銷貨予佳鑫公司,致金蘭公
司於99年至103年間連續虧損,前述合約有效期間尚
有3至4年,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改選後,代表佳鑫公
司當選之董事高達5席,使金蘭公司之業務決策權均
掌握在佳鑫公司,自無可能調整佳鑫公司與金蘭公司
間之不合理交易,將繼續侵害金蘭公司之利益乙節,
固據提出訂單、電子郵件、損益表、合約書、公司基
本資料及其董監事資料、財務報告、發票、會計師建
議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5至50頁、第53至88頁、第
90至137頁、第139頁)。惟前開證據僅能釋明金蘭公
司與佳鑫公司過去之交易獲利不佳,及金蘭公司最近
幾年經營虧損之情形,然金蘭公司之獲利
與否亦取決
於市場需求、製造能力等因素,尚無法全然歸責於與
佳鑫公司間交易導致。且相對人
抗辯:金蘭公司101
、102、103年度財務報表,均係經董事會決議通過,
斯時與會之鍾淳元、莊惠玲(鍾淳元、鍾淳予、鍾淳
鈫之母)、王文正均未表
異議,並於103至104年由鍾
淳元擔任金蘭公司之董事長,莊惠玲擔任金蘭公司之
常務董事,王文正擔任金蘭公司之監察人之期間,
渠
等乃真正有權決定金蘭公司交易之經營者,對於與佳
鑫公司間之交易亦未曾提出異議,且繼續執行各該交
易乙情,亦據其提出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常會議事錄
、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2至124頁)
,亦非全然無據。準此以觀,金蘭公司近幾年之營運
虧損,是否係因與佳鑫公司間不合理之交易所致,
尚
非無疑,況縱相對人依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行使金蘭
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職權後,仍在契約有效期間繼續
執行與佳鑫公司之交易,亦難認因此即對於抗告人有
何重大損害之發生、或急迫之危險、抑或是有其他相
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⒊抗告人另主張鍾淳名等5人、鍾淳仁等2人於過去擔任
金蘭公司董事長、常務董事期間,涉有刑事背信之不
法情事,使金蘭公司之主要債權銀行於其等依系爭臨
時股東會決議當選金蘭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後,紛紛
發函表示欲終止往後與金蘭公司之授信借貸關係,將
致金蘭公司發生週轉不靈進而倒閉之情事乙節,固據
提出電子郵件、刑事告訴狀、刑事自訴狀、
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摘要、常務董事會議事錄、協議程序執行報
告、確認書、金博概念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其董
監事資料、請領公款紀錄表及各該憑證、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東桃園分行104年7月8日合金東桃園字第00000
00000號函、第一商業銀行104年7月8日通知書為證(
見原法院卷第152頁、第230至237頁、第240至251頁
、第253至265頁、本院卷㈠第49至50頁)。惟觀之前
開刑事告訴狀、刑事自訴狀僅能釋明抗告人王文正曾
對鍾淳名、鍾淳仁、范德誠、范德隆、范德鑑提出刑
事背信之告訴,金蘭公司(
法定代理人鍾淳元)曾對
鍾淳名提出刑事背信之自訴,並不足以釋明渠等確涉
犯刑事背信罪,若依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行使金蘭公
司董事、監察人之職權,將使抗告人受有急迫之危險
、重大之損害或其他相類似之情事;又前開債權銀行
之函文(通知),僅能釋明該等銀行關切金蘭公司最
近幾年經營虧損及發生經營權紛爭之情況,亦不足以
釋明相對人依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行使金蘭公司董事
、監察人職權後,主要債權銀行將與金蘭公司終止授
信借貸關係之情事,而對抗告人有何重大損害之發生
、或急迫之危險、抑或是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之原因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
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