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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14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04號 抗 告 人 大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正 代 理 人 余珊蓉律師       林文凱律師 抗 告 人 王文正       鍾淳元 共同代理人 江欣玲律師 抗 告 人 鍾淳予       鍾淳鈫 共同代理人 郭恆志律師       王欣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佳鑫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4年度全字第3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 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 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 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 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其等係持有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金蘭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8.56%之股東,因金蘭公司 之監察人鍾淳芳於民國104年6月27日違法召開臨時股東 會(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由相 對人佳鑫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鑫公司)代表人即 相對人鍾淳名、范德誠、范德隆、孫初偉、許永昌(下 各別時以姓名稱之,5人則合稱為鍾淳名等5人)當選為 董事,相對人寰旺有限公司(下稱寰旺公司)代表人即 相對人鍾淳仁、及相對人范德鑑分別當選為監察人(下 各別時以姓名稱之,2人則合稱為鍾淳仁等2人),其目 的係為阻撓抗告人查弊,非為金蘭公司之利益且無必要 ,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有 得撤銷或無效之事由,其等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鍾淳名 等5人、鍾淳仁等2人與金蘭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 關係不存在訴訟(即原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454號,下 稱本案訴訟),為防止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相對人依系 爭臨時股東會之決議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繼續操縱 佳鑫公司與金蘭公司間之不合理交易而淘空金蘭公司資 產,損害金蘭公司之利益,致其等股東權益遭受急迫危 險而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為由,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本案 訴訟確定前,命為㈠禁止鍾淳名等5人依系爭臨時股東 會之決議,行使金蘭公司之董事職權。㈡禁止鍾淳仁等 2人依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決議,行使金蘭公司之監察人 職權。㈢禁止佳鑫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改派代表 人行使金蘭公司之董事職權。㈣禁止寰旺公司依公司法 第27條第3項改派代表人行使金蘭公司之監察人職權之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云云。然依抗告人前開聲請意旨觀之 ,抗告人僅泛言鍾淳芳召集之系爭臨時股東會有程序上 重大瑕疵,佳鑫公司與金蘭公司多年來之不合理交易, 損害金蘭公司之獲利,故原法院以抗告人未就爭執之法 律關係,釋明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原 因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鍾淳芳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 ,全面改選金蘭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係為阻撓伊等查 弊,及為換取其個人執行副總職位之目的,並非為金蘭 公司之利益且無必要,不符合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程 序有重大瑕疵,伊等業已提起本案訴訟;又鍾淳名係鍾 淳仁之弟,為佳鑫公司董事長,渠2人於擔任金蘭公司 之董事長、常務董事期間,簽署金蘭公司與佳鑫公司間 不合理之交易合約,金蘭公司以低於成本之售價銷貨予 佳鑫公司,致金蘭公司於99年至103年間連續虧損,前 述合約有效期間尚有3至4年,系爭臨時股東會改選後, 代表佳鑫公司當選之董事高達5席,使金蘭公司之業務 決策權均掌握在佳鑫公司,自無可能調整佳鑫公司與金 蘭公司間之不合理交易,將繼續侵害金蘭公司之利益; 另鍾淳名等5人、鍾淳仁等2人於過去擔任金蘭公司董事 長、常務董事期間,涉有刑事背信之不法情事,使金蘭 公司之主要債權銀行於其等依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當選 金蘭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後,紛紛發函表示欲終止往後 與金蘭公司之授信借貸關係,將致金蘭公司發生週轉不 靈進而倒閉之情事,顯對伊等股東權益產生重大損害及 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原法院不察 ,以伊等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裁定駁回伊等之聲請, 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裁定廢棄,並准予本件假處分之 聲請云云。惟查: ⒈抗告人主張鍾淳芳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全面改選金 蘭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係為阻撓伊等查弊,及為換 取其個人執行副總職位之目的,並非為金蘭公司之利 益且無必要,不符合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程序有重 大瑕疵,伊等業已提起本案訴訟乙節,雖據提出系爭 臨時股東會召集公告、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名單、民事 起訴狀、開會通知書、遺產稅繳款證明書及鍾德亨之 遺產管理協議暨授權書等資料、存證信函、新聞、公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資料查詢為證(見原法院 卷第43至44頁、第222頁、第277至289頁、本院卷第2 2至31頁、第42至48頁)。惟前開證據僅能釋明抗告 人之請求即爭執之法律關係,且鍾淳芳召集系爭臨時 股東會是否有程序上瑕疵,乃本案訴訟應審理之問題 ,非本件保全程序所應審究,難認就爭執之法律關係 ,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 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原因已 為釋明。況抗告人王文正、鍾淳元、鍾淳予、鍾淳鈫 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經原法院於104年8月18日裁定限 期命其等補繳裁判費,其等逾期未繳,業經原法院於 104年9月10日駁回其訴在案,有卷附該民事裁定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516至519頁、卷㈡第224至225頁)。 ⒉抗告人又主張鍾淳名係鍾淳仁之弟,為佳鑫公司董事 長,渠2人於擔任金蘭公司之董事長、常務董事期間 ,簽署金蘭公司與佳鑫公司間不合理之交易合約,金 蘭公司以低於成本之售價銷貨予佳鑫公司,致金蘭公 司於99年至103年間連續虧損,前述合約有效期間尚 有3至4年,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改選後,代表佳鑫公 司當選之董事高達5席,使金蘭公司之業務決策權均 掌握在佳鑫公司,自無可能調整佳鑫公司與金蘭公司 間之不合理交易,將繼續侵害金蘭公司之利益乙節, 固據提出訂單、電子郵件、損益表、合約書、公司基 本資料及其董監事資料、財務報告、發票、會計師建 議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5至50頁、第53至88頁、第 90至137頁、第139頁)。惟前開證據僅能釋明金蘭公 司與佳鑫公司過去之交易獲利不佳,及金蘭公司最近 幾年經營虧損之情形,然金蘭公司之獲利與否亦取決 於市場需求、製造能力等因素,尚無法全然歸責於與 佳鑫公司間交易導致。且相對人抗辯:金蘭公司101 、102、103年度財務報表,均係經董事會決議通過, 斯時與會之鍾淳元、莊惠玲(鍾淳元、鍾淳予、鍾淳 鈫之母)、王文正均未表異議,並於103至104年由鍾 淳元擔任金蘭公司之董事長,莊惠玲擔任金蘭公司之 常務董事,王文正擔任金蘭公司之監察人之期間,渠 等乃真正有權決定金蘭公司交易之經營者,對於與佳 鑫公司間之交易亦未曾提出異議,且繼續執行各該交 易乙情,亦據其提出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常會議事錄 、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2至124頁) ,亦非全然無據。準此以觀,金蘭公司近幾年之營運 虧損,是否係因與佳鑫公司間不合理之交易所致,尚 非無疑,況縱相對人依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行使金蘭 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職權後,仍在契約有效期間繼續 執行與佳鑫公司之交易,亦難認因此即對於抗告人有 何重大損害之發生、或急迫之危險、抑或是有其他相 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⒊抗告人另主張鍾淳名等5人、鍾淳仁等2人於過去擔任 金蘭公司董事長、常務董事期間,涉有刑事背信之不 法情事,使金蘭公司之主要債權銀行於其等依系爭臨 時股東會決議當選金蘭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後,紛紛 發函表示欲終止往後與金蘭公司之授信借貸關係,將 致金蘭公司發生週轉不靈進而倒閉之情事乙節,固據 提出電子郵件、刑事告訴狀、刑事自訴狀、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摘要、常務董事會議事錄、協議程序執行報 告、確認書、金博概念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其董 監事資料、請領公款紀錄表及各該憑證、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東桃園分行104年7月8日合金東桃園字第00000 00000號函、第一商業銀行104年7月8日通知書為證( 見原法院卷第152頁、第230至237頁、第240至251頁 、第253至265頁、本院卷㈠第49至50頁)。惟觀之前 開刑事告訴狀、刑事自訴狀僅能釋明抗告人王文正曾 對鍾淳名、鍾淳仁、范德誠、范德隆、范德鑑提出刑 事背信之告訴,金蘭公司(法定代理人鍾淳元)曾對 鍾淳名提出刑事背信之自訴,並不足以釋明渠等確涉 犯刑事背信罪,若依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行使金蘭公 司董事、監察人之職權,將使抗告人受有急迫之危險 、重大之損害或其他相類似之情事;又前開債權銀行 之函文(通知),僅能釋明該等銀行關切金蘭公司最 近幾年經營虧損及發生經營權紛爭之情況,亦不足以 釋明相對人依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行使金蘭公司董事 、監察人職權後,主要債權銀行將與金蘭公司終止授 信借貸關係之情事,而對抗告人有何重大損害之發生 、或急迫之危險、抑或是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之原因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 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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