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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14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15號 抗 告 人 興得利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福 上列抗告人相對人有魚海產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318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 月間向伊購買多批魚貨,貨款計新臺幣(下同) 6,532,980 元,相對人卻僅清償100 萬元,餘款經伊催告給付未果, 相對人甚且以伊交付之魚貨具有瑕疵作為拒絕付款之託詞, 足證相對人有逃避債務之舉;且相對人對外聲稱其設在屏東 縣○○鄉○○村○○○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辦 公處所為其自有資產,查該屋係登記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林錦泰之名下,尤證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虞依法聲請假 扣押以保權益。原法院無視伊已提出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釋明本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 率爾駁回伊之聲請,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 定,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在5,532,98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 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 ,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 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假扣押之聲 請;而所謂釋明,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 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 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 之狀態,如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 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 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 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貨款5,532,980 元等情,業據 提出銷貨明細表、估價單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20頁),應 認抗告人就兩造間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即本件假扣押之請求 已為釋明。抗告人雖另提出其催告相對人返還前揭款項未果 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掛號郵件查詢資料(見原 法院卷第21-24 頁),以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然揆諸 前開說明,相對人於受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 狀態;至相對人在本案訴訟中抗辯係因抗告人交付之魚貨有 瑕疵而拒絕支付貨款,非可遽認全屬逃避債務之託詞,未能 執此遽謂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 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抗告人辯稱其既提出上 開證物,就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責云云尚非可採。另觀諸 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房屋照片、該屋與坐落基地之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第11-14頁),僅能證明林錦泰在103年間購買之前 開房地目前係作為相對人之辦公處所,由前開資料,並無法 確認林錦泰在103 年間購入前開房地之資金來源,況林錦泰 購買前開房地之時點,早於相對人向抗告人購買魚貨之交易 日,尤無法以此論斷相對人確有隱匿財產之虞,亦難認抗告 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抗告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 其就假扣押原因之主張大概為真,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 依上開說明,縱令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應駁回其假 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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