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15號
抗 告 人 興得利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文福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有魚海產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318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
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
月間向伊購買多批魚貨,貨款計新臺幣(下同) 6,532,980
元,相對人卻僅清償100 萬元,餘款
迭經伊催告給付未果,
相對人甚且以伊交付之魚貨具有瑕疵作為拒絕付款之託詞,
足證相對人有逃避債務之舉;且相對人對外聲稱其設在屏東
縣○○鄉○○村○○○路○○○ 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辦
公處所為其自有資產,
惟查該屋係登記於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林錦泰之名下,尤證相對人有隱匿財產
之虞,
爰依法聲請假
扣押以保權益。原法院無視伊已提出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釋明
本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
率爾駁回伊之聲請,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
定,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在5,532,980 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
押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
,始得以供
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
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假扣押之聲
請;而所謂釋明,
乃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
規定,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
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
之狀態,如
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
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
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
定
參照)。
三、
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貨款5,532,980 元等情,
業據
提出銷貨明細表、估價單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20頁),應
認抗告人就
兩造間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即本件假扣押之請求
已為釋明。抗告人雖另提出其催告相對人返還
前揭款項未果
之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掛號郵件查詢資料(見原
法院卷第21-24 頁),以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然
揆諸
前開說明,相對人於受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
狀態;至相對人在
本案訴訟中
抗辯係因抗告人交付之魚貨有
瑕疵而拒絕支付貨款,非可
遽認全屬逃避債務之託詞,未能
執此遽謂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
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抗告人辯稱其既提出
上
開證物,就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云云,
尚非可採。另
觀諸
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房屋照片、該屋與坐落基地之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第11-14頁),僅能證明林錦泰在103年間購買之前
開房地目前係作為相對人之辦公處所,由前開資料,並無法
確認林錦泰在103 年間購入前開房地之資金來源,況林錦泰
購買前開房地之時點,早於相對人向抗告人購買魚貨之交易
日,尤無法以此論斷相對人確有隱匿財產之虞,亦
難認抗告
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四、
綜上所述,本件依抗告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
其就假扣押原因之主張大概為真,
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
依上開說明,縱令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應駁回其假
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