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46號
抗 告 人 許順成
蘇秋瑋
相 對 人 慧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培亮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
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2號裁定, 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
聲請意旨
略以:
抗告人蘇秋瑋、許順成夫妻向伊謊稱,
渠等分係明成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明成公司)登記及實際之負責人,明成公司可
製作、銷售伊所需之機器設備。伊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
間向明成公司採購MCT GIT 300檢查機(下稱
系爭檢查機 )
,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伊先支付訂金3,3
00,000元,明成公司則應於102年9月27日交付系爭檢查機,
惟事後未如期交機,伊於104年3月5日至明成公司工廠查看
已無營運,始知受騙,抗告人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連
帶負賠償責任,而蘇秋瑋名下之
不動產業經銀行執行
拍賣抵
押物,許順成名下之不動產亦已委託仲介業代為銷售,為免
本件債務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爰聲請於抗
告人之財產在150萬元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104年5月8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53號裁
定以:
相對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
買賣契約書等為證,其假扣押
之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
債權人既陳明願供
擔保,應認
足補其釋明之欠缺,裁定相對人以5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
,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50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三、抗告人不服
聲明異議,原裁定亦認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
實已為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亦使法院有較薄弱之
心證,縱相
對人之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本件假扣押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而駁回其聲明異議。
四、抗告意旨則以:
㈠伊等確已組裝完成系爭檢查機,
嗣因相對人藉故不支付相關
款項,甚且
解除契約,伊等始未依約交機,相對人主張伊等
未實際組裝機器,係以詐術詐取價金
云云顯
非屬實,相對人
之請求並非正當,縱願供擔保,亦
難認足補釋明之不足,不
應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
㈡許順成早有出售不動產之計畫,非進行脫產,且出賣該不動
產後取得相當之價金,亦非單方減少財產之行為;蘇秋瑋已
還清名下不動產之貸款,未遭
抵押權人拍賣,原裁定認本件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駁回伊等之抗告
顯有
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 第2項
所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
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至債
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
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
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
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
參照)。
查:
㈠關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部分,業據
提出存簿交易明細、買賣契約、刑事詐欺告訴狀(見原法院
104司裁全字第153號卷第8-17頁、24-26頁),可認相對人對
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至於抗告人是否已組裝
完成系爭檢查機?相對人是否解除契約?等,核均係本件假
扣押請求之「實體」爭執,非「形式」審查本件假扣押請求
應否准許時所得論究者,
併予敘明。
㈡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1.抗告人許順成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許順成將其所有且為明成公司設址地之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之建物及土地,
張貼出售廣告於房屋交易網站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原法院104司裁全字第153
號卷第18-23頁、28-29頁、本院卷第60-61頁),並有抗
告人提出之房屋交易網網頁
可證(見原法院卷第16頁);
抗告人許順成於104年6月5日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後,
隨即於同年月12日辦畢
上開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
,亦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0-61
頁),足認抗告人許順成業已出售該不動產。惟抗告人許
順成出售該不動產後,其所得價金何在不明?則相對人主
張抗告人許順成有隱匿財產,日後恐陷於無資力致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
堪採信。
2.抗告人蘇秋瑋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蘇秋瑋係明成公司之負責人,名下原有
不動產前因積欠案外人台新銀行借款未清償,遭法院裁定
准予
拍賣抵押物,嗣雖取得該抵押權人所出具之抵押權塗
銷同意書,惟其財產清單已無該不動產,且無任何銀行帳
戶之利息收入之事實,有相對人提出之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見原法院裁全卷第3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拍字第517號裁定(見原法院裁全卷第27頁);
抗告人提出之103年9月23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本院卷
第31頁);相對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0頁)、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2頁)可證。本院就
抗告人蘇秋瑋之職業、103年所得總額僅96,000元,以及
其擔任負責人之明成公司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其
於
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之存
款,未達最低執行金額,無從執行扣押,有聲明異議狀
可
憑(見本院卷第65頁)等綜合判斷,抗告人蘇秋瑋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與相對人請求之150萬元之
債權相差懸殊,且所得來源之明成公司亦呈現無資金存款
之情狀,應可認抗告人蘇秋瑋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是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蘇秋瑋部分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亦可採信。
㈢綜上,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均已釋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以50萬元為抗告人
供擔保後, 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
押,原法院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