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14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63號 抗 告 人 白雲山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温翠眉 相 對 人 潘勇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103 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得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為之,其應為如何之執 行,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 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且確定 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 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上述法定情形,憑空指摘 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不問以何程式聲明不服, 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 號民事判例、98 年度台抗字第20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相對人以其為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7 號民事判決( 下稱257 號判決)附表一所示A1、A2、A3土地(下各稱 A1、A2、A3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抗告人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不當得利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規定,向原法院提起拆屋還地 之訴訟(即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7 號),訴請抗告 人交還系爭土地予其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其新台幣( 下同)2 萬633 元,及自民國99年8 月11日起至返還土 地日止按月給付344 元之判決;關於交還系爭土地部分 ,經原法院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駁回其 上訴而告確定;嗣相對人執第257 號民事判決關於命抗 告人交還系爭土地部分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521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於104 年4 月8 日 對抗告人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嗣抗告人以系爭土地及其 上坐落花棚(下稱系爭花棚)已於77年8 月16日由高明 善、潘正文、莊榮德等三人(下稱高明善等三人)拍定 取得,僅尚未點交受領;其就系爭花棚於未交付前仍非 無權占有,並與拍定人間有法定租賃關係;而系爭花棚 於相對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即存在,相對人自應繼 受此法定租賃關係;況其僅為系爭花棚之使用人,實際 占用系爭土地者為高明善等三人,故其無從履行為由, 於104年4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相符,且抗告 人已於本案審理程序中提出前開抗辯,並經法院審酌後 認其抗辯不可採,並判命抗告人交還系爭土地為由,於 104年6月2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 出異議,原法院認抗告人交還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執行 之虞,況執行法院已於104年6月10日將A2、A3土地點交 予相對人,可見抗告人並無客觀給付不能情事,裁定駁 回其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系爭執行名義係命伊交還系 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上現仍有系爭花棚合法占有中,系 爭執行名義無從排除系爭花棚之合法占有,故不能為強 制執行;況實際占用系爭土地者為系爭花棚所有人即高 明善等三人,爰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但查: ⒈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命 抗告人交付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核其聲請強制執行 之標的、範圍均與系爭執行名義內容相符乙情,有卷 附強制執行聲請狀、257 號判決(見執行卷第1 至2 頁、第134 至147 頁)可稽;故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 之內容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於104 年4 月8 日核發執 行命令,命抗告人限期自動履行;抗告人於同年4 月 10日收受後,仍未依限履行;嗣執行法院於同年6 月 10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時,將A2、A3土 地點交予相對人,A1部分則囑託地政人員辦理拆除點 界定,並另定期日點交;再於同年8 月5 日將A1土地 點交予相對人完畢,並由相對人在系爭土地立牌公告 及加裝鎖鍊(見執行卷第31頁執行命令、第37頁送達 證書、第103 至106 頁104 年6 月10日執行筆錄、第 109 頁現場照片、第131 頁同年8 月5 日執行筆錄、 第172 至174 頁陳報狀及現場照片),於法並無不當 。 ⒉參以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本於系 爭花棚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原均為抗告人所有,嗣經 執行法院併付拍賣,由高明善等三人取得,系爭土地 業據執行法院點交,惟抗告人仍占有使用系爭花棚之 確定事實,以系爭土地於拍定後既已交付高明善等三 人,抗告人對之即無使用收益權;且系爭土地及花棚 係合併拍賣由高明善等三人取得,抗告人對系爭土地 無法定租賃關係可言,其占有系爭花棚,對於系爭土 地亦成立占有,而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相對 人縱未一併請求高明善等三人拆除系爭花棚交付土地 ,亦非可謂抗告人對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 占有,而得拒絕交還為由,認相對人請求抗告人交還 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上訴(見 本院卷第169 至170 頁);則關於抗告人以占有系爭 花棚之方式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占有權源,及 相對人得否請求非系爭花棚所有人之抗告人交還系爭 土地等節,經核均屬相對人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 項,且經本案法院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 自無從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 異議之規定,再執前開事由而爭執。 ⒊是以,抗告人以系爭執行名義係命其交還系爭土地, 惟系爭土地上現仍有系爭花棚合法占有中,系爭執行 名義無從排除系爭花棚之合法占有,故不能為強制執 行;況實際占用系爭土地者為系爭花棚所有人即高明 善等三人,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即無可採。 ㈢、從而,原法院認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 容與系爭執行名義相符,且抗告人之異議事由已於本案 審理程序中,經法院審酌後認定為不可採為由,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自屬有據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