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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15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520號 抗 告 人 邱春山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相 對 人 協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城 相 對 人 均富製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郡和 相 對 人 三昧複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昌三 相 對 人 力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秀菊 相 對 人 華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進火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張軒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華家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家公司)、協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 昇公司)、均富製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富公司)、三昧 複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昧公司)及力翔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力翔公司)均為楊梅幼獅擴大工業區之廠商, 近30年來皆使用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即 桃園市○○區○○路○○○巷,下稱系爭土地)為一聯外道 路營運及出入。抗告人於民國103年7月16日在系爭土地設 置障礙物,致伊等廠區成為袋地,人員及營運用之貨車無法 出入廠區載、出貨,而將有違約賠償、銀行貸款無法償還、 員工家庭生計頓失所依等急迫且日後無法回復之重大問題。 又相對人雖曾暫以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下稱石門水利會 )所管之環頂支巡防道(○○○區○○段1375、1393、13 94、1395、1396地號)、再繞經同段474、480、481、482地 號廠房為替代通道。然石門水利會拒絕伊等申請承租環頂支 渠巡防道,且於會同其他機關會勘後,拒絕伊等申請使用上 揭巡防道,並表示104年7月31日即封閉路口僅留巡防可用之 道路。至同段501-1、502、503、503-1地號土地,其中502 號土地業由臺灣耐落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落公司 )於95年10月間取得所有權,並興建廠房逾9年,致501-1、 503-1、503地號土地均無法供人車通行;又力翔公司後方土 地堆置許多廢棄物,且係石門水利會管理之環頂支渠巡防道 (高上段1542號土地),地勢傾斜無法供大型車輛出入,均 宜之聯外道路。而系爭巷道原係供公眾通行使用20年以 上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1914 號刑事判決可佐,嗣雖經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認非 屬既成道路,然確係相對人等唯一聯外道路以營運及出入, 為免遭受重大損失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聲請定暫時狀態之 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經原法院裁定准 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須由系爭土地進出者為相對人等特定第 三人、非不特定公眾;而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確定 判決,已就相對人主張對外通行之情形,確認實際上均有其 他土地可資通行、無通行伊所有系爭土地之必要。原裁定未 予斟酌,有速斷之虞。且高獅路303巷原係使用同段501、50 2、503地號土地供對外通行之用,縱現況遭耐落公司占用、 無法繼續供通行,應由相對人訴請排除通行障礙,不能強令 改通行系爭土地。至三昧公司可經其設置高獅路301號之出 入口,與高獅路聯繫,不得因其廠區業務規劃,而改通行系 爭土地。又力翔公司已將廠房出租協昇公司,非屬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人,自無以主張通行,尤以其得經後方石門水利 會管理之高上段1542地號土地、經農桃11號農路,接梅高路 等為聯絡道路,亦可供大型車輛通行,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 要。原裁定之認定,除與上揭確定判決相扞格,且與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之要件亦有未合。另伊於103年7月間以新臺幣( 下同)1,05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因資金不足,於同年9月起 向友人李宗聖、張素貞借款各300萬元、500萬元,每月須支 付利息65,000元,伊於104年6月以1,800萬元出售系爭土 地予第三人陳育德,伊並已交付買賣價金頭期款300萬元予 陳育德。然因系爭土地受有本件處分,致伊無法移轉無權利 瑕疵之土地而遭他人解除契約,除受有出售利益750萬元損 害外,尚可能遭買主要求高額違約金;每月並需繳納高額之 奢侈稅,且於105年房地稅制合一後,更難尋得願購買系爭 土地之人。原裁定以買受價金計算利息而認伊僅受有2,625, 000元之損害,亦非適當。因伊至少受有750萬元價金差額之 損失,本件擔保金價額至少應為750萬元。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所謂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 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釋明 之。至所謂有必要,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假處 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假處分所生 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即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 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 平衡,包括債權人被侵害之損害與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波及 第三人所生之影響,孰重孰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 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 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 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 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9 號、98年度台抗字第35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定擔 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 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 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 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 第142號、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㈠查,相對人主張其原均藉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為聯外道路, 詎抗告人於103年7月間在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圍籬、吊掛石墩 及設置障礙物,致其等人員及營運用之貨車無法經系爭土地 出入廠區載、出貨乙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經原法院於 104年7月15日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92、193頁),信為實在。惟相對人主張伊 等因而成為袋地,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則經抗告人以前 詞置辯,足見本件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次查,相對人於抗告人封閉系爭土地後,曾改道高獅路365 巷、經石門水利會管理之環頂支渠巡防道○○○區○○段13 75、1393、1394、1395、1396地號土地、再○○○區○○段 其他地號土地進入廠區,業經相對人於原法院履勘時陳述明 確,且原法院勘驗時亦循上述通行方式抵達現場,有上揭勘 驗測量筆錄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93頁)。然石門水利會已 拒絕相對人申請承租環頂支渠巡防道,及使用上述巡防道作 為○○○區○○道,並於104年5月1日會同其他機關會勘後 ,拒絕相對人申請使用上揭巡防道,且表示於104年7月31日 即封閉路口僅留巡防可用之道路;嗣於同年7月21日張貼公 告,定於104年8月3日於上揭巡防道放置車檔,禁止其他車 輛通行使用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石門水利會103年10月22 日石農管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4月8日石農管字第00000 00000號及同年6月8日石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立法委 員何欣純國會辦公室函及所附會議結論、簽到單、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函、委託書、照片等為據(見原審卷㈠第83、84、 125-135頁、卷㈡第81頁)。抗告人固主張:力翔公司後方 得藉由1542地號土地、連接至農路即梅高路210巷238弄云云 。然力翔公司後方堆置廢棄建材及土方,且連接農路處為一 斜坡、甚屬狹隘,下方有一箱涵,所經1542地號土地亦為石 門水利會管轄,下方有設有老飯店分渠之水利設施等情,有 勘驗測量筆錄、石門水利會楊梅工作站103年12月12日石農 楊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 193頁反面、卷㈡第18-26頁),且經石門水利會於103年10 月3日現場會勘,結論以:1542地號土地地勢傾斜且非一般 道路,為考量通行安全、渠道結構安全及不影響灌溉管理, 營業用之大型車輛禁止通行,亦據相對人提出石門水利會之 高獅段472地號土地申請加蓋本會環頂支渠案會勘紀錄為證 (見原審卷㈡第18-1頁)。又同段502、503-1等地號土地, 現由其他廠房使用中,人車無法通行,亦經原法院現場勘驗 查明(見原審卷㈠第193頁)。堪認相對人主張伊等須取道 系爭土地連接高獅路,乃適當且必要之方法乙節,已為相當 之釋明。此外,依相對人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以觀,其等103年11月至104年4月、每2個月申報之合計數額 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1,858,542元(即13,812,763+11,3 77,907+5,997,872+670,000)、62,836,639元(即4,873, 306+5,038,040+45,837,570+6,417,723+670,000)、51 ,174,197元(即4,692,784+7,705,878+29,088,801+9,01 6,734+670,000)(見原審卷㈠第30-32、48-50、60、61、 66-68、78-80頁);又至104年4月相對人之員工合計98人, 有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三昧公司人員名冊明細可按(見原 審卷㈠第36、51、62、69、81頁),足認相對人主張倘無法 進出廠區作業,其等將受有重大經濟損害、共近百名員工之 生計亦深受影響,屬實在。本院並考量相對人等通行系爭 土地,雖致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能受有限制,惟僅 係抗告人個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能自由收益或處分之損 失。且依抗告人主張之土地買進價格1050萬元核算,亦與相 對人等之營業損失差距甚大,是衡酌兩造之利損狀態及公共 利益之維護,應認相對人主張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洵屬 有據。 ㈢至抗告人另雖以:耐落公司占用原通行土地,應由相對人訴 請排除通行障礙;三昧公司在高獅路301號之出入口,本與 高獅路有適宜之聯絡,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又力翔公司 已將廠房出租協昇公司,無使用系爭土地通行之必要云云。 然查,同段502地號土地為耐落公司所有,至503、503-1等 地號土地則屬中華民國所有,有土地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 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8-17頁),均非相對人所有,相對人 尚無從逕對耐落公司提起訴訟主張排除侵害。至三昧公司固 將建物門牌設於高獅路301號,惟該出入口現為廠區作業區 域一部分,僅供逃生使用,且因廠房內有機具設備,車輛無 法通行,業經原法院現場勘驗確認(見原審卷㈠第193頁) ,而變更廠區規劃尚非一蹴即成,為避免該公司於變更前, 因系爭土地無法通行,而受有如上㈡所述重大之損害,其主 張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尚非無據。又查,力翔公司與協 昇公司固於103年5月2日間簽署租賃契約,由協昇公司承租 高獅段472-1地號廠房及土地(見原審卷㈠第43頁反面至46 頁反面),惟力翔公司既就園區內上揭土地及建物具處分權 限,自難謂其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況力翔公司已就與抗 告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且若未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將受有重大之損害為釋明,業如前述,應認其得聲請本件定 暫時狀態假處分。末查,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排除 侵害事件乃第三人葉清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第三人桃 園縣楊梅市公所剷除舖設於桃園縣楊梅市○○段0000000地 號土地上之柏油路面,核與本件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屬不同 ,難認相對人應受該案拘束;至相對人是否有袋地通行權, 事涉實體事項,乃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非本件保全程序 應以審酌,併予敘明。 ㈣末就抗告人稱伊以1,05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因資金不足, 於103年9月起依序向李宗聖、張素貞借款300萬元、500萬元 ,每月須支付利息65,000元,嗣於104年6月以1,800萬元出 售系爭土地予陳育德,惟因本件處分遭解除契約,受有差額 750萬元損害,並可能遭請求違約金,且每月需繳納奢侈稅 ,於105年房地稅制合一後,更難尋得願購買系爭土地之人 ,本件擔保金價額至少應為750萬元云云,固提出借據、存 摺內頁明細、借款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收據等為據 (見本院卷第54-60頁)。然本件處分內容並未禁止抗告人 出售系爭土地,且抗告人就其與陳育德間買賣契約遭解除係 因本件處分所致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抗告人主張因 本件處分致受有利息及差額損害云云,即無可採。至房地合 一稅制或奢侈稅之徵收,乃依所得稅法及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條例所定,係依法令規定所課徵之稅額,當難謂係損害。從 而,原法院以抗告人以1,050萬元買受系爭土地,審酌本案 事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訴訟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 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推估本件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之 期間約為5年;認抗告人在此期間因未能利用系爭土地所受 之損害約為2,625,000元(計算式:10,500,000×5×5%= 2,625,000元),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爭執原裁定命相對人 所提供之擔保金過低云云,尚不足取。 五、綜上,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 為相當之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應將其所 有系爭土地設置之鐵皮圍籬封閉物及障礙物拆除,並容許相 對人通行,且不得為妨害相對人通行之行為,應予准許。原 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以2,625,000元供擔保後,准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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