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00號
抗 告 人 華南塑膠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國欽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愛逛街有限公司間
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7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7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
聲請意旨
略以:伊與抗告人於民國(下同)
103年11月1日簽訂廠房
租賃契約書,向抗告人承租位在新北
市○○區○○路○○○號2樓後棟之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作為
包裝倉庫及辦公使用,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
,伊並開立首年即自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含如
附表所示5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在內之12紙租金支票予
抗告人,
兩造簽約時抗告人未充分告知系爭建物為921震災
後遭列管之須注意安全建物,且伊詢問抗告人系爭建物是否
有足夠之消防設施及安檢是否合格時,抗告人偽稱均合格無
虞。
詎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於104年7月7日安
全檢查結果為不合格,且告知伊系爭建物為列管危樓,要求
限期改善,伊
乃轉知抗告人,
惟抗告人置之不理,致伊受有
建置及裝修損失,員工亦有生命安全之疑慮。伊擬訴請抗告
人賠償損害並返還系爭支票,如不禁止相對人提示系爭支票
或轉讓
第三人,日後將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為保全
強制執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以裁定准伊
供
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
與第三人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以8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
為假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建物於921大地震並未受損,
非屬新北
市政府列管之須注意安全建物,伊亦從未收到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函知應儘速修繕補強或辦理重建以便撤銷列管之通知;
又系爭建物歷年均無消防安檢不合格之違規紀錄,伊對消防
局開立之限期改善單有改善誠意,此可詢問消防局第七大隊
國光安檢小組人員周傳偉即明,且伊於104年7月6日始獲轉
知要求現場陪同消防安檢,亦由伊之總務陳意分將每日處理
進度告知伊之負責人,相對人主張系爭建物有安全疑慮,伊
均置之不理,並不足採。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
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
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
,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
例
參照)。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
苟合於
上開假處分條件,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
聲請
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
本案問題,非假處分
裁判中所能解決。再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533條前段
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四、
經查,
本件相對人所為上開假處分之聲請,
業據提出104年7
月7日消防局違反消防法案件限期改善通知單、系爭建物照
片、103年11月1日廠房租賃契約書為證(原法院卷第6至13
、17至24頁),足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盡相當釋明,
而倘抗告人逕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或轉讓予第三人,則相
對人所享有拒絕給付租金或請求返還支票之權利,即有日後
不得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原因亦
已有釋明,且相對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命
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上開聲請內容之假處分,
核無不合。
抗告人雖
抗辯系爭建物無安全疑慮,且抗告人未置之不理
云
云,並提出104年7月22日消防局違反消防法案件限期改善通
知單、消防設備改善估價單、103年11月1日廠房租賃契約書
、華南二廠消防法案件報告、二廠愛逛街買新鮮退租協商報
告日處理進度書面報告書為證(本院卷第7至28頁),惟
觀
諸該104年7月22日限期改善通知單之內容,於104年7月7日
消防安全檢查不合格經消防局限期改善後,再為消防安全檢
查仍有不合格而須限期改善之處,又
前揭估價單均未蓋有承
作廠商印章,且至多僅能認定抗告人曾為該等設備及安裝之
估價,而相關案件報告則為抗告人單方製作之文書,均不
足
證明系爭建物不符消防安全法規之缺失俱已改善完成,況依
上開說明,系爭建物是否有安全疑慮、相對人是否因而得請
求抗告人返還系爭
本票,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
能解決,是抗告人前述抗辯,就本件相對人所為假處分之聲
請已符合法定要件之認定不生影響。至抗告人另聲明人證周
傳偉、吳添明、陳意分、陳文安,非屬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自不足供釋明之用,
併予敘明。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
為假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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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號│ │ │ (民國) │(新臺幣)│ │
│ │ │ │ │ │ │
├─┼────┼─────┼──────┼─────┼─────┤
│1 │愛逛街有│瑞興銀行 │104年8月1日 │16萬元 │UD0000000 │
│ │限公司 │中和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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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愛逛街有│瑞興銀行 │104年9月1日 │16萬元 │UD0000000 │
│ │限公司 │中和分行 │ │ │ │
├─┼────┼─────┼──────┼─────┼─────┤
│3 │愛逛街有│瑞興銀行 │104年10月1日│16萬元 │UD0000000 │
│ │限公司 │中和分行 │ │ │ │
├─┼────┼─────┼──────┼─────┼─────┤
│4 │愛逛街有│瑞興銀行 │104年11月1日│16萬元 │UD0000000 │
│ │限公司 │中和分行 │ │ │ │
├─┼────┼─────┼──────┼─────┼─────┤
│5 │愛逛街有│瑞興銀行 │104年12月1日│16萬元 │UD0000000 │
│ │限公司 │中和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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