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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16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00號 抗 告 人 華南塑膠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愛逛街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7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17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於民國(下同) 103年11月1日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向抗告人承租位在新北 市○○區○○路○○○號2樓後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為 包裝倉庫及辦公使用,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 ,伊並開立首年即自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含如 附表所示5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在內之12紙租金支票予 抗告人,兩造簽約時抗告人未充分告知系爭建物為921震災 後遭列管之須注意安全建物,且伊詢問抗告人系爭建物是否 有足夠之消防設施及安檢是否合格時,抗告人偽稱均合格無 虞。詎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於104年7月7日安 全檢查結果為不合格,且告知伊系爭建物為列管危樓,要求 限期改善,伊乃轉知抗告人,惟抗告人置之不理,致伊受有 建置及裝修損失,員工亦有生命安全之疑慮。伊擬訴請抗告 人賠償損害並返還系爭支票,如不禁止相對人提示系爭支票 或轉讓第三人,日後將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 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以裁定准伊 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 與第三人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以8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 為假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建物於921大地震並未受損,非屬新北 市政府列管之須注意安全建物,伊亦從未收到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函知應儘速修繕補強或辦理重建以便撤銷列管之通知; 又系爭建物歷年均無消防安檢不合格之違規紀錄,伊對消防 局開立之限期改善單有改善誠意,此可詢問消防局第七大隊 國光安檢小組人員周傳偉即明,且伊於104年7月6日始獲轉 知要求現場陪同消防安檢,亦由伊之總務陳意分將每日處理 進度告知伊之負責人,相對人主張系爭建物有安全疑慮,伊 均置之不理,並不足採。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 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 ,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 例參照)。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 上開假處分條件,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聲請 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 裁判中所能解決。再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所為上開假處分之聲請,業據提出104年7 月7日消防局違反消防法案件限期改善通知單、系爭建物照 片、103年11月1日廠房租賃契約書為證(原法院卷第6至13 、17至24頁),足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盡相當釋明, 而倘抗告人逕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或轉讓予第三人,則相 對人所享有拒絕給付租金或請求返還支票之權利,即有日後 不得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原因亦 已有釋明,且相對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命 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上開聲請內容之假處分,核無不合。 抗告人雖抗辯系爭建物無安全疑慮,且抗告人未置之不理云 云,並提出104年7月22日消防局違反消防法案件限期改善通 知單、消防設備改善估價單、103年11月1日廠房租賃契約書 、華南二廠消防法案件報告、二廠愛逛街買新鮮退租協商報 告日處理進度書面報告書為證(本院卷第7至28頁),惟觀 諸該104年7月22日限期改善通知單之內容,於104年7月7日 消防安全檢查不合格經消防局限期改善後,再為消防安全檢 查仍有不合格而須限期改善之處,又前揭估價單均未蓋有承 作廠商印章,且至多僅能認定抗告人曾為該等設備及安裝之 估價,而相關案件報告則為抗告人單方製作之文書,均不足 證明系爭建物不符消防安全法規之缺失俱已改善完成,況依 上開說明,系爭建物是否有安全疑慮、相對人是否因而得請 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本票,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 能解決,是抗告人前述抗辯,就本件相對人所為假處分之聲 請已符合法定要件之認定不生影響。至抗告人另聲明人證周 傳偉、吳添明、陳意分、陳文安,非屬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自不足供釋明之用,併予敘明。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 為假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表: ┌─┬────┬─────┬──────┬─────┬─────┐ │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號│ │ │ (民國) │(新臺幣)│ │ │ │ │ │ │ │ │ ├─┼────┼─────┼──────┼─────┼─────┤ │1 │愛逛街有│瑞興銀行 │104年8月1日 │16萬元 │UD0000000 │ │ │限公司 │中和分行 │ │ │ │ ├─┼────┼─────┼──────┼─────┼─────┤ │2 │愛逛街有│瑞興銀行 │104年9月1日 │16萬元 │UD0000000 │ │ │限公司 │中和分行 │ │ │ │ ├─┼────┼─────┼──────┼─────┼─────┤ │3 │愛逛街有│瑞興銀行 │104年10月1日│16萬元 │UD0000000 │ │ │限公司 │中和分行 │ │ │ │ ├─┼────┼─────┼──────┼─────┼─────┤ │4 │愛逛街有│瑞興銀行 │104年11月1日│16萬元 │UD0000000 │ │ │限公司 │中和分行 │ │ │ │ ├─┼────┼─────┼──────┼─────┼─────┤ │5 │愛逛街有│瑞興銀行 │104年12月1日│16萬元 │UD0000000 │ │ │限公司 │中和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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