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10號
抗 告 人 盛達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忠廷
代 理 人 何岳儒
律師
羅亦成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安卓美達科技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358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
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
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
押之聲請;如
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
不得准其假扣押之聲請;而所謂釋明,
乃得用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另所謂假扣押之
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
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
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
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
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與相
對人簽訂代工合約書,約定相對人應依伊之訂單分批給付品
名為Injector含UL Cable寬邁PSE 803之產品(下稱
系爭產
品),
嗣相對人依伊訂單分批陸續給付系爭產品。
詎伊於10
3年8月15日、8月28日及9月2日接獲客戶反應有產品燒毀情
形,伊為避免客戶身體、財產危險,並降低產品責任,陸續
將系爭產品回收,依系爭代工合約書之約定,伊得請求相對
人給付回收行為之相關費用新台幣(下同)245萬1,070元,
且伊業已依契約關係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因相對人公司
資本額很小,且需要資本額做生意,而伊請求之賠償金額幾
近相對人資產總額半數。另相對人於原審法院進行第一次調
解時,本同意以150萬元和解,
嗣後竟反悔,此舉明顯係以
拖待變,恐有故意隱匿、脫免財產之動機,為免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
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乃原裁定駁回伊之
上開聲請,自
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前於102年10月15日與相對人簽訂代工合約書
,詎相對人提供之系爭產品有瑕疵,伊陸續將系爭產品回收
,依系爭代工合約書之約定,伊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回收行為
之相關費用245萬1,070元,且伊業已依契約關係對相對人請
求賠償等情,
業據提出代工合約書、產品檢驗報告書以為釋
明(見原法院卷第8-16頁),
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對於相對
人有
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至於
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公司資本額很
小,而伊請求之賠償金額幾近相對人資產總額半數,另相對
人於原審法院進行第一次調解時,本同意以150萬元和解,
嗣後竟反悔,此舉明顯係以拖待變,恐有故意隱匿、脫免財
產之動機等語,雖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調解筆錄
、調解紀錄表以為釋明(見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80號卷
第35至36、47至49頁,外放證物)。
惟依抗告人所提之上開
證據,僅足釋明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為650萬元,無從釋明
相對人現存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
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或有處分財產等其他情形致抗告
人將來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而依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
2380號損害賠償事件104年6月12日調解紀錄表
所載,
兩造間
僅係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尚難據此即認
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抗告人之上開主張係其臆測之詞
,並未舉證
予以釋明,要難僅憑抗告人主觀上之疑慮而認為
本件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既
未釋明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雖其陳明願供擔保,然與假扣
押之要件並不相符,其聲請即不能准許。原法院據此駁回其
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