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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16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10號 抗 告 人 盛達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廷 代 理 人 何岳儒律師       羅亦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卓美達科技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358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 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 不得准其假扣押之聲請;而所謂釋明,乃得用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另所謂假扣押之 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 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 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與相 對人簽訂代工合約書,約定相對人應依伊之訂單分批給付品 名為Injector含UL Cable寬邁PSE 803之產品(下稱系爭產 品),嗣相對人依伊訂單分批陸續給付系爭產品。詎伊於10 3年8月15日、8月28日及9月2日接獲客戶反應有產品燒毀情 形,伊為避免客戶身體、財產危險,並降低產品責任,陸續 將系爭產品回收,依系爭代工合約書之約定,伊得請求相對 人給付回收行為之相關費用新台幣(下同)245萬1,070元, 且伊業已依契約關係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因相對人公司 資本額很小,且需要資本額做生意,而伊請求之賠償金額幾 近相對人資產總額半數。另相對人於原審法院進行第一次調 解時,本同意以150萬元和解,嗣後竟反悔,此舉明顯係以 拖待變,恐有故意隱匿、脫免財產之動機,為免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 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乃原裁定駁回伊之上開聲請,自 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前於102年10月15日與相對人簽訂代工合約書 ,詎相對人提供之系爭產品有瑕疵,伊陸續將系爭產品回收 ,依系爭代工合約書之約定,伊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回收行為 之相關費用245萬1,070元,且伊業已依契約關係對相對人請 求賠償等情,業據提出代工合約書、產品檢驗報告書以為釋 明(見原法院卷第8-16頁),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對於相對 人有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至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公司資本額很 小,而伊請求之賠償金額幾近相對人資產總額半數,另相對 人於原審法院進行第一次調解時,本同意以150萬元和解, 嗣後竟反悔,此舉明顯係以拖待變,恐有故意隱匿、脫免財 產之動機等語,雖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調解筆錄 、調解紀錄表以為釋明(見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80號卷 第35至36、47至49頁,外放證物)。惟依抗告人所提之上開 證據,僅足釋明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為650萬元,無從釋明 相對人現存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 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或有處分財產等其他情形致抗告 人將來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而依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 2380號損害賠償事件104年6月12日調解紀錄表所載,兩造間 僅係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尚難據此即認 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抗告人之上開主張係其臆測之詞 ,並未舉證予以釋明,要難僅憑抗告人主觀上之疑慮而認為 本件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既 未釋明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雖其陳明願供擔保,然與假扣 押之要件並不相符,其聲請即不能准許。原法院據此駁回其 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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