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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抗字第 16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24號 抗 告 人 托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芳 相 對 人 晶泰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思遠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曾艦寬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裁全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機具前由抗告人進 行統包維修,約定報酬新台幣(下同)1,659,000元,伊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及另紙票面金額 829,500元、發票日民國104年6月5日、票號A00000000號、 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香山分行之支票作為報酬之給付, 後者已經抗告人提示兌現,抗告人今仍未就前揭機具進 行維修,據悉抗告人早已於104年1、2月間爆發財務危機, 積欠員工薪資未予清償,甚因週轉不靈已將公司設備出售, 所簽發之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退票,顯無資力及意願履行維 修機具之債務,伊自得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終止契約, 並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及已兌現之票款,為免系爭支票遭相對 人提示兌現,請求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支票向付款 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原法院以相對人業已提出抗告人開具之統一發票影本、支 票正反面影本、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抗告人法定 代理人之通訊軟體紀錄擷取畫面、抗告人簽發之支票正反面 托收票據記錄查詢報表影本各一份為證,並陳明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28萬元為擔保後 ,抗告人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 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系爭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 事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實務上就假處分提供擔保之金額以全額擔保 為妥,相對人之主張與事實是否相符,尚未經法院判決, 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28萬元之擔保,即得就系爭支票為假處 分,伊認為不妥,且伊已將系爭支票轉讓第三人,支票為無 因證券,善意第三人日後主張給付票款,對第三人而言,亦 有不公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 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 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為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 所明定。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 條規定,債權人對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雖經釋明,法 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 執行方法之一種,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 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 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 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業據其提出抗告人開具之統一發 票影本、支票正反面影本、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 、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通訊軟體紀錄擷取畫面、抗告人簽 發之支票正反面暨托收票據記錄查詢報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認其就假處分之請求即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支票,已 有相當之釋明。又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復陳明:系爭 支票如任由抗告人提示兌現或轉讓處分與第三人,日後將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查一般社會之通念,支票之功用在於提示 而取得票款,提示為常態,確有使相對人請求之系爭支票 現狀變更,觀諸系爭支票之受款人係抗告人,發票日期則 為104年9月5日,與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日期即104年8月1 3日,相距甚近,抗告人得於發票日向付款人提示兌現, 系爭支票一經提示兌現,將導致現狀變更,並生難以回復 之情狀。綜此,堪認相對人就聲請假處分之原因,已有相 當之釋明,相對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則揆諸 首揭說明,相對人請求以現金供擔保,禁止抗告人就其持 有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 提示及轉讓第三人,自應予准許。 (二)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經查 ,本件抗告人因假處分不能提示或轉讓系爭支票予第三人 ,則其所受可能損害為不能即時取得票款所發生之法定遲 延利息損害。查本件假處分原因之本案訴訟合理訴訟時間 為3年4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合計審理期限為3 年4月),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有法定遲延利息之 損害為138,112元(829,500元×5%×3.33年=138,11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裁定酌定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 為28萬元,尚無過低之情事,抗告人主張應以票款全額為 供擔保之金額方為妥適云云,並不足採。又抗告人雖主張 系爭支票已轉讓第三人云云,惟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且經本院傳喚抗告人到庭,其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自難信其所述屬實。 (三)綜上,原法院據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假處分原因釋明 之不足,依前揭規定,命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之裁定,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 表: ┌──┬────────┬────┬──────┬──────┬──────┐ │編號│付 款 人 │票 號 │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 │發 票 人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001480 │829500元 │104年9月5日 │晶泰發股份有│ │ │香山分行 │49 │ │ │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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