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19號
抗 告 人 胡金谷
胡明壽
相 對 人 全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勝彥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2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四項
聲請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抗告人胡金谷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南勢角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
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元為抗告人胡金谷供擔保後,得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胡明壽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國泰世華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永貞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肆佰陸拾玖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玖萬元為抗告人胡明壽供擔保後,得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
惟假扣押之原因
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
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自明。
所稱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
正當之
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
同。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而言,並不以
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
資力狀態,
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6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住宅大樓開
發(森鄰綠),於民國99年8月11日簽署合作興建房屋契約
書,相對人因有㈠取得使用執照遲延、㈡未依核准圖面、建
材設備表及相關
法令施工、㈢大樓外觀與原圖面不符,且
嗣
經變更設計未取得抗告人書面同意、㈣未依約在抗告人移轉
土地與相對人時,同時將建物之
所有權移轉予抗告人、㈤未
依約與地主完成公設驗收及屋況瑕疵改善等違約事實,抗告
人業已於103年9月30日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
胡金谷
違約金、租金、建物及車位管理費計新臺幣(下同)
468萬6,407元、抗告人胡明壽部分為469萬7,602元。抗告人
曾於103年3月4日催告請求,然相對人置之不理,而相對人
與抗告人合建所配得約83戶之房地,多已銷售完畢,僅○○
○區○○街○○○號、561號及571號三戶房地(下稱三戶房地
),其中571號房地於訴訟
期間之104年7月21日以買賣為由
移轉登記予
第三人,所餘559號、561號房地亦長期處於公開
備銷售之狀況,若近期內未能出售,亦將移轉予相對人之董
事,相對人
顯有將財產移轉脫產之行為,且因
系爭合建標的
大樓之公設因未完全施作及瑕疵之處十分眾多,未來施作及
修繕費用龐大,為
免除此筆費用之追償,相對人亦有充分動
機持續進行財產之處分,為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許抗告人胡金谷就相對人
所有財產在468萬元、抗告人胡明壽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469
萬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乃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上開聲請,
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簽署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因相對
人有違約事實,發生履約爭議,伊依約、
債務不履行規定得
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租金及建物、車位管理費,且伊業
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賠償
等情,
業據提出合作興建房屋契約
書、
起訴狀、民事追加起訴狀、分配表、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4至23、29頁)
,
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對於相對人有
前揭債權之請求,已為
釋明。
㈡又抗告人主張伊曾催告請求相對人賠償,然相對人置之不理
,而相對人與抗告人合建所配得約83戶之房地,多已銷售完
畢,僅餘三戶房地,其中一戶房地,抗告人於訴訟期間之
104年7月21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其餘二戶房地
亦處於公開銷售之狀況,若近期內未能出售,亦將移轉予相
對人之董事,相對人顯有將財產移轉脫產之行為等語,亦據
提出三戶房地謄本及異動索引、民事
答辯狀以為釋明(見原
法院司裁全字卷第24至28頁、本院卷第15頁至17頁反面)。
據上開釋明方法,
堪認相對人在抗告人於103年6月30日提起
本案(原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09號)訴訟期間,確有另行於
104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新北○○○區○○段2426建號
即新北○○○區○○街○○○號建物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處分
財產行為,則抗告人主張倘不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有
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即
難謂毫未釋明,雖該釋
明尚有未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則本
件抗告人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聲請,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聲請,
容有未洽,抗告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4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此部分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金來